民政部门出具的五保户供养条例供养证明是什么

民政局 责任清单
一、部门主要职责
具体责任事项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负责本县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的拟定工作
拟订民政工作规划、老龄工作规划、社会福利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县行政区域总体规划等。
&&&&1.《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日省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 :&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日民政部令第48号)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拟订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养老服务事业、社会组织培育发展、社区建设等政策。
制定社会救助、优抚安置、殡葬、基层政权建设、养老服务事业等年度计划。
负责本县社会福利事业相关工作
指导全县保障老年人、孤儿等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1.《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日省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1)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2)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3)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4)非法接受捐赠的;(5)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6)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六条 :&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本县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拟订全县社会救助工作规划和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1.《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八十四条:&一、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2、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3、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4、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5、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6、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7、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8、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二、违反本办法,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单位为申请社会救助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违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将有关信息计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养、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人员救助工作。
负责监督检查各镇(街道)社会救助政策和救助资金的落实。
指导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和农村敬老院的建设和管理。
承担全县社会救助信息管理工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审批工作。
组织指导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负责城乡低保工作计划和具体工作措施的制定和实施。
负责城乡低保标准和调整方案。
负责城乡低保对象的审批和注销。
负责对骗取或冒领城乡低保金及救助款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负责本县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承担养老服务体系建设。
&&&&1.《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日民政部令第48号)第二十八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推行养老服务机构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指导公办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建设和管理。
承担民办养老机构的管理以及资金补助工作。
监督管理对民办养老机构的消防安全、食堂卫生、护理人员培训工作。
承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和运行管理工作。
负责本县退伍军人安置工作
负责全县转业士官、退伍士兵、复员干部、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
&&&&1.《山东省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日)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二)在审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鉴定、证明的;(三)未履行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职责或者未落实退役士兵扶持政策措施的;(四)截留、挪用、侵占退役士兵安置专项经费的;(五)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其他违反退役士兵安置规定,损害退役士兵合法权益的。&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承担指导全县退役士兵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
承担本县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建设和管理工作。
承担全县复退伤残军人的稳定工作。
负责本县优抚双拥工作
负责全县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补助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日)第四十五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现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优待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2.《烈士褒扬条例》(日)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烈士褒扬和抚恤优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评定烈士或者审批抚恤待遇的;(二)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烈士褒扬金或者抚恤金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审核报批革命烈士及退役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等有关人员的伤残等级。
负责全县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上报工作。
负责全县转业士官、复员干部、跨市异地安置退役士兵档案的接收、审核和移交,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承担办理退役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工作。
承担追认烈士的审核报批和烈士的褒扬工作。
承担组织指导全县拥军优属工作以及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承担参战人员身份认定的审核工作。
承担指导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负责本县救灾工作
拟定全县救灾工作政策;组织协调全县救灾工作。
&&&&1.《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7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五条:&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自然灾害救助应急体系建设。
负责核查报告灾情。
管理、分配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组织、指导救灾捐赠。
拟定并组织实施减灾规划,开展减灾工作,承担县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会同有关方面组织协调紧急转移安置灾民、农村灾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和灾民生活救助。
承办县内外对县政府捐赠救灾款物的接收和分配工作。
负责本市特殊困难群体权益保障和救助管理工作
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承担老年人群体权益保障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七十三条:&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与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4号)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2014年9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受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二)不批准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三)批准不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的;(四)泄露工作中获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六)违规发放社会救助款物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七)不按照规定公开有关社会救助信息的;(八)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等。&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组织拟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老龄工作方针、政策的实施办法。
承担对孤儿及困境儿童提供分类保障工作。
牵头开展城市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护送返乡等工作。
承担依法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和监察的责任。
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国务院令250号)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
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监察。
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监察。
承担民间组织信息宣传和管理工作。
负责本县婚姻、殡葬、收养的相关工作
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开展婚姻辅导服务。
&&&&1.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7月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三)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2.《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国务院令628号)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收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号)第四十八条:&收养登记机关及其收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为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二)依法应当予以登记而不予登记的;(三)违反程序规定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及其他证明的;(四)要求当事人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的;(六)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毁的;(七)泄露当事人收养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八)购买使用伪造收养证书的。&第四十九条:&收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收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4.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办理本县内地居民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姻证件的补证以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承担受胁迫的婚姻撤销工作。
承担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
指导、监督社会事务方面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审核批报全县经营性公墓。
负责全县婚姻、殡葬、收养、救助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承担收养登记审核工作。
承担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工作。
承担补发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承担收养登记档案建立和管理工作。
贯彻执行收养登记工作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做好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咨询工作。
负责本县基层政权和城乡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拟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城乡社区建设政策并组织实施。
&&&&1.《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0]8号)第三十一条:&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给予有关党组织、党员批评教育,直至给予组织处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制定社区工作及社区服务管理办法和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
提出加强和改进基层政权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指导城乡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社区服务管理工作。
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
负责本县行政区划总体规划及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负责全县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命名、变更。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十二条:&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负责政府驻地迁移的审核报批。
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及与临县(区、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管理和边界争议的调处事宜。
负责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核报批。
负责全县地名标志的规划、设置和管理工作。
拟定全县行政区划、地名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
负责全县行政区划、边界和标准地名图书资料的审定及档案建立工作。
负责组织地名规划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负责本县慈善事业的管理工作。
建立慈善工作协调机制,承担慈善机构的指导与管理工作。
1.《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筹集慈善资金,按照慈善总会的宗旨和捐赠者意愿,兴办或资助各类慈善公益事业和社会福利机构。
组织、支持社会慈善事业的志愿者队伍开展多种形式的慈善活动。
参与政府的扶贫工程和社会救济、抚恤、救灾赈济工作。
二、部门职责边界
职责分工及协调配合机制
严格把关收养人的申请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收养登记证书,并对后续的收养关系状况进行监督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工作。
1.《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日民政部第14号令》;&&&&&&&&&&&&&&&&&&
2.《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
&&&&2006年5月,某派出所接到捡拾弃婴报案,进行了为期两个月的公告查找生父母及亲属的工作,确认属弃婴后,出具《弃婴或儿童报案及证明》,2011年,于某和徐某向民政局收养登记出收养申请,卫生计生局出具了《收养人生育子女情况证明》;卫生计生局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民政局负责收养人条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收养条件,向于某和徐某发放收养登记证书;公安局根据收养证书,负责办理落户手续。司法局负责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
负责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负责收养登记后办理落户手续。
县卫生计生局
负责出具收养人生育状况证明;负责对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征收社会抚养费。
指定医疗机构出具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负责办好收养公证、解除收养关系公证以及其他相关公证。
会同人社、财政部门制定烈士抚恤金政策;负责烈士备案工作;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负责国家烈士褒扬金的分配。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1号)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国务院令第602号)
3、《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民发〔2012〕83号)
&&&&某甲被评定为烈士之后,《烈士证明书》由省民政厅制发,相关抚恤政策的落实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及相关规定,由县民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具体落实,市级相关部门负责指导。
负责指导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烈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发放工作。
参与制定我县烈士抚恤金政策,督促和指导做好烈士抚恤金的发放工作;下达国家烈士褒扬金。
自然灾害救助
负责申请、分配和管理全县救灾款物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指导全县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与管理;组织核查、报送、发布灾情;指导灾区转移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负责指导灾区实施因灾倒损房屋的恢复重建;组织、指导开展救灾捐赠工作;承担国内外对我县救灾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分配;承担县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1月国务院令第577号)
2.《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日修订)
3.《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鲁政办字﹝2012﹞86号)
&&&&某个强台风登陆,出现大范围强降雨。经评估,启动县级自然灾害救助二级响应。由县委领导、县民政局领导带队、有关部门参加的救灾工作组赶赴灾区指导工作。县民政局会同紧急调拨生活救助物资,交通部门做好运输保障工作。县财政局、民政局下拨市级自然灾害补助资金,并请求上级支援。县国土资源部门指导开展地质灾害排查工作。广电台在县委宣传部的统一部署下,及时发布气象、灾情信息。县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灾害结束,终止应急响应。民政局组织开展灾情核查工作,并牵头组织灾害评估工作。
县委宣传部
负责组织协调新闻媒体适时报道发布自然灾害预警及救助信息,及时向社会通报救灾工作动态。
在灾害紧急发生时,及时插播防灾紧急公告;参与指导灾区广播、电视系统设施的恢复重建工作。
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确保灾区重点目标安全和社会稳定;负责做好交通疏导、管制以及相关工作,确保救灾物资运输畅通;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的紧急转移安置工作;负责组织消防、特警实施抗灾救灾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开展消防知识宣传及演练。
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县防汛防台抗旱和水利工程抢险;组织汛情和旱情的监测、预报(警);对主要河流、水库进行调度,配置水资源;组织指导灾后水利设施修复。
负责组织、协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救助管理工作。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
&&&&1.2015年2月,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案,有一女性流浪人员卧倒在路边,昏迷不醒,公安人员按要求将其送至海阳市某医院进行救治,该人苏醒后,因说话语无伦次,无法查清其身份及家庭住址,后联系海阳市民政局,海阳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将其送至烟台市救助站进行救助。
&&&&2.2014年7月,市民政局收到某派出所送来的81岁,男,海阳市某镇走失老人,在核实身份后,根据《救助管理条例》规定及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提供交通工具,在民政局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护送老人回家,和亲人团聚。平时,城管执法大队负责街面流浪乞讨人员的巡查和劝导工作。
依法查处非正当乞讨行为,严厉打击以乞讨为掩护的违法犯罪活动。
县卫生计生局
负责确定定点收治医院,做好救助对象中危重病人、传染性病人、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对定点医院的治疗过程进行监督。&
县城管大队
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劝离、护送等工作;对流浪乞讨人员中有影响或占据公共设施、场地等情形进行制止和管理。
协助、配合做好救助对象的返乡工作,提供交通工具。
负责对全县公益性墓地、骨灰寄存室等设施建设的指导,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1.《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3.《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
4.《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公布)
5.《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林资发〔号)
&&&&1、某日,接群众举报,A镇B村有一村民在山上新修一空穴,面积很大,要求查处。第二天,民政局工作人员与乡镇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查看,发现情况属实,该空穴为双穴,占地面积20平方米左右,未安葬,工作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据初步调查,该地为耕地,且为基本农田。民政局按照相关部门职责边界,将此案件移交国土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进行了拆除。
&&&&2、某日,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某街道某公司在其原公益性墓地旁砍伐树木并开挖山体,有扩建公墓的嫌疑。市民政局立即会同该街道工作人员前去了解情况,但该公司矢口否认。据初步查明,此行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市民政局向该公司人员解释政策后,希望其能立即停止施工,恢复原样,但毫无效果。市民政局立即向局领导汇报,并与林业部门进行了沟通,由林业部门对其未经审批擅自砍伐树木、改变林地性质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责令该公司补种树木,恢复原样。
&&&&3、某日,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某街道的某家丧葬用品店陈列着纸扎的房子、手机等迷信用品,立即将此情况告知县工商局,由县工商局对该店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依法对申请建设公益性墓地、经营性公墓所需占用林地,予以审核审批,如有立木蓄积的,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占用林地建设、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理的,进行依法查处。
会同民政部门,对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依法对公墓等殡葬配套设施用地进行审批,并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社会团体事项监管
  为加强对全县社会团体的监管,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经高青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社会团体的活动是否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社会团体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社会团体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社会团体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社会团体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社会团体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以监督社会团体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视情予以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社会团体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社会团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社会团体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社会团体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社会团体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项监管
  为加强对全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管,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非企业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经高青县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主要通过登记管理、日常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等来监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是否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具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是否存在不合法行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法进行变更、注销登记;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是否符合要求;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是否接受县民政局、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行业指导部门的指导;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依据法律、法规从事活动;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或被撤销后,是否按时上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年度检查;
  (八)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检查。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县民政局,接受年度检查。
  (二)不定期检查。平时上门走访调研,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运行情况,检查其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受到投诉举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视情予以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程序
  (一)定期检查程序。
  1、下发通知。每年年初下发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通知,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检查。
  2、实施检查。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县民政局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县民政局以集中检查、上门检查等多种形式进行年检。年检过程中,可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就年度工作报告中涉及的问题进行补充说明。
  3、作出结论。根据年度工作报告,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的问题,并作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的年检结论。
  4、进行公告。完成年度检查后,县民政局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5、责令整改。责令年检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限期整改。
  6、依法处理。根据发现的问题以及年检情况,依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二)不定期检查依照制定计划、实施检查、通报结果、整改处理的程序进行。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县民政局予以撤销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民政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违背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超出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3、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5、设立分支机构的;
  6、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7、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8、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撤销登记。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县民政局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县民政局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被撤销登记的,由县民政局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三)殡仪服务设施事项监管
  为加强我县殡仪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进一步推进殡葬改革,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殡仪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殡仪服务单位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殡仪服务设施是否按照审批要求进行建设。
  (二)殡仪服务单位专业资格证书工作人员上岗情况,专用车辆等使用情况。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四、监督检查方式
  对殡仪服务单位进行不定期检查。
  五、监督检查措施
  采取听取汇报、查阅台账、报送自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等措施。
  六、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
  (二)下发检查通知,实地抽查则不予专门通知。
  (三)持有效执法证进行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四)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
  七、监督检查处理
  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依法处理。涉及国土、林业、市场监管等其他部门的,依照程序移交。对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火葬区内生产(制作)、经营(销售)土葬用品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制作)、经营(销售)丧葬用品的,移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占用耕地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移交给国土资源局;对占用林地建设、扩大墓穴占地面积或乱葬乱埋的,移交给林业局。
(四)养老机构事项监管
  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全省养老服务业发展,规范我县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提高养老机构管理能力,更好地为老年人服务,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养老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在本辖区内从事养老服务的机构。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被检查人履行行政许可手续、对有关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被检查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被检查人政府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被检查人落实消防安全、食堂卫生、老人护理安全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被检查人有无粗暴对待老人或者虐待老人的现象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2次,每次抽查面不少于50%。
  (二)全面检查:每年组织2次,对所有机构进行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每次检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
  (二)会同相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对消防安全、食堂卫生、老人护理等安全进行检查;
  (三)实施现场检查等;
  (四)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
  (五)检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或汇总形成检查报告。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责令其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已经许可的被检查人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被检查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发现被检查人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依法予以注销;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其他不合格现象的,责令其改正。
(五)地名管理事项监管
  为加强本县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山东省地名管理规范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密度是否适宜,布局是否合理。
  (五)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定期专项检查。
  1、下发检查通知书;
  2、实施检查,重点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3、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程序予以查处。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发检查通知书
  (二)听取汇报、查阅相关台帐资料
  (三)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下发检查通报
  (五)开展检查工作回头看
  六、监督检查措施和处理
  (一)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擅自命名或者更名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名称;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2、未按照规定职责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3、违法收费的;
  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监督检查
  为大力推进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和综合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就业创业,指导各类承训机构规范教学组织、加强教育管理和就业服务,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按属地管理原则,对从事此项工作负责牵头的民政部门;教育部门(承训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武装部等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内容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人数预测、动员报名、资格审查等工作开展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技工院校和社会培训机构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技能鉴定、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做好就业服务和指导等工作开展情况;教育部门负责推荐并指导所属中高职院校做好招生录取、计划制订、教学管理、考试考核、发证及就业推荐等组织实施工作情况;财政部门负责教育培训经费的筹措安排,确保所需资金落实到位情况。会同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情况;武装部负责利用新兵征集和预备役登记等时机进行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协助做好退役士兵学员在学习培训期间的教育管理工作情况等。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教育培训检查考核可以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进行,必要时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牵头会同相关部门适时组织专项检查考核。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听取汇报;
  (二)查阅相关台账资料;
  (三)实地抽查承训学校和机构;
  (四)召集退役士兵学员座谈;
  (五)召开检查考核情况反馈会。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按属地管理,职能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过错责任,由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1、牵头协调联系不经常,部门合力办事效率不高,当年度无故不组织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
  2、组织报名形式不够多样,未指导退役士兵填写有关参加教育培训申请,退役士兵本人无法知晓教育培训政策的;
  3、教育培训资金拨付不及时,影响承训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4、未择优选择承训学校,专业设置不科学,教学计划针对性不强,难以满足退役士兵就业需求的;
  5、虚报、冒领、挪用、截留、教育培训经费的;
  (二)追究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1、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适情通报批评相关单位;
  2、被挪用、截留、冒领等教育培训相关经费,责令追回;
  3、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4、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安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承训机构和学校承担退役士兵教育培训资格:
  1、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后,双证获取率达不到95%以上的;
  2、退役士兵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后,未帮助推荐就业的;
  3、虚报、冒领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住宿费或截留、挪用生活补助费等情况的;
  4、教育管理制度不严,教学秩序混乱,引发重大责任事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救灾救济工作监管
  为加强对救灾救济工作的管理,规范灾后救助行为,促进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救灾救济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受自然灾害影响导致生活困难的人员。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
  (二)因灾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监督。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专项检查;
  (二)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三)要求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进度每月上报一次,并不定期实地查看进展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后续处理。
  (二)申请救灾资金救助的监督程序
  1、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的分配采取&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即由受灾户提出补助申请,村委会集体讨论评议,乡(镇)政府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核定。
  2、对救助对象、救助金额、救助时段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5天,做到公开内容、资金台账、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监管程序
  1、根据村里上报倒损房户情况,实地调查审核,确定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
  2、倒损房恢复重建户每月上报一次恢复重建进度,原则上要求当年度年底前恢复。
  3、县民政部门待其建好后,给予恢复重建资金补助。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对救灾资金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其进行整改。
  (二)对群众有反应的张榜公布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三)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中途放弃恢复重建的,取消补助。
(八)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
  为加强本县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根据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规范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
  三、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
  (三)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三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在执行区域界线管理中,发现有人为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
  (三)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九)公墓监督检查
  公墓管理是殡葬管理的重要职责之一,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墓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范围内公墓
  三、监督检查内容
  对辖区范围内公墓的墓穴规格、配套设施建设、绿化率、日常管理、维护经费提留等情况是否符合《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辖区范围内公墓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联合相关部门不定期抽取部分公墓开展相关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民政部门应该对辖区内公墓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检查方式可以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公墓实行监督检查。
(二)专项检查可由县民政部门执行组织开展。对查处的问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进行处理。
&&&&(三)公墓管理单位自开始营业起,每年度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营业未满一年的,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当地民政部门要对自查报告进行抽查,核对相关情况,如有不符的及时处理。
&&&&(四)开展执法检查、查实举报问题时,必须由2名以上殡葬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公墓单位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应询问,并对检查结果签字确认。检查人员要做好检查资料的汇总整理,并留档,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六、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违法《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山东省公墓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的违规行为,必须立即叫停,并根据相应规定对公墓单位处以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对还存在违法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及时通知相应部门,对之进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等处罚。
(十)社会救助工作监管
  为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管理,规范救助行为,促进救助工作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职责权限
  县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监督所属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审核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家庭。
  三、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镇(街道)、村(社区)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依法监督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人员家庭情况是否符合《山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四、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助工作专项检查;
  (二)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镇(街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复核。对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民政局及时予以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民政局对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基本信息,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对于家庭经济状况符合条件的给予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应告知其理由。对于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发现不符合的及时取消救助。
  六、监督检查程序
  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七、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救助:
  1.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经核查超出规定标准的;
  2.不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
  3.拒绝接受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对其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的;
  4.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救助资金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其进行整改。
四、公共服务事项
承办机构&&&&&&&&&&&&&&&&&&&&&&&&&&&&&&&&&&&&&&&&&&&&&&&&&&&&&&&&&&&&&&&&&&&&&&&&&&&&&&&&&&&&&&&&&&&&&&&&&&&&&&&&&&&&&&&&&&&&&&&&&&&&&&&&&&&&&&&&&&&&&&&&&&&&&&&&&&&&&&&&&&&&&&&&&&&&&&&&&&&&&&&&&&&&&&&&&&&&&&&&&&&&&&&&&&&&&&&&&&&&&&&&&&&&&&&&&&&&&&&&&&&&&&&&&&&&&&&&&&&&&&&&&&&&&&&&&&&&&&&&&&&&&&&&&&&&&&&&&&&&&&&&&&&&&&&&&&&&&&&&&&&&&&&&&&&&&&&&&&&&&&&&&&&&&&&&&&&&&&&&&&&&&&&&&&&&&&&&&&&&&&&&&&&&
五保特困人员供养服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
社会福利科
孤儿、困境儿童保障服务
对孤儿及困境儿童提供分类保障制度。
社会福利科
&敬老月&活动
全面宣传孝道文化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弘扬敬老爱老的优良传统,开展&送和谐、送温暖、送服务、送健康、送欢乐& 走访慰问活动,关爱高龄、困难和失能老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老服务相关政策咨询
受理养老服务相关政策法规咨询。
社会福利科
给8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地名命名更名服务
自然村和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商业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与更名。
区划地名科
平安边界建设宣传
宣传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区划地名科
为本县的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离婚登记,补领结婚证、离婚证,出具(无)婚姻记录证明。
婚姻登记处
婚姻家庭辅导
开展婚姻家庭咨询、离婚劝导和调解、法律咨询等辅导工作。
婚姻登记处
基层政权政策宣传服务
宣传村委会、城市居委会组织法及相关的山东省实施办法,推进基层自治组织建设。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咨询服务
答复换届选举程序及选举过程中相关问题的咨询
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科
对因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性困难的家庭提供临时生活救助。
城乡低保办公室
&5&12防灾减灾宣传周&活动
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及灾害自救互救知识。活动载体包括图版展览,宣传手册、图片等资料发放,防灾减灾演练、文艺演出等系列活动。
救灾救济科
受灾人员救助服务
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救灾救济科
殡葬宣传月活动
宣传殡葬改革法规、政策与惠民殡葬政策,巩固殡葬改革成果。
社会事务科
福利企业业务培训
开展福利企业负责人、资质员、其他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开展福利企业残疾职工技能、心理辅导培训。
社会事务科
福利企业工作宣传服务
开展福利企业政策法规、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安全生产等宣传服务活动,接受各类咨询,受理相关的投诉举报事宜。
社会事务科
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患病(包括精神疾病)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政府指定医疗机构为患病且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基本医疗。
社会事务科
困难失能老年人补助
为具有我县户籍,享受城乡低保或散居城市&三无&、农村五保待遇的,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能力等级为2-3(《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01-2013)评定标准)的老年人(以及其他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智力、精神和肢体重度残疾困难老年人)发放补助
社会福利科
五、责任追究机制
  为严格追究纳入责任清单实施范围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如下责任追究机制。
  一、行政机关
  (一)职责分工。行政机关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机关工作人员、本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下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对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告诫、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处分,并由其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向下级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追究有关规定办理。
  二、直属事业单位
  (一)职责分工。直属事业单位依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本单位工作人员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本单位违法违纪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违纪情节作出处理。
三、公务员主管部门
  (一)职责分工。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公务员法》的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追究责任。
  (二)追责程序。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违法的行政机关和参公管理事业单位进行调查,根据其违法情节作出处理。
  四、政府法制机构
  (一)职责分工。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追责程序。政府法制机构依职权或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线索,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根据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以同级政府名义向行政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限期履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对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五、监察机关
  (一)职责分工。监察机关依据《行政监察法》、《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以及有关组织及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责任。
  (二)追责程序。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控告或者检举的线索,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被监察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作出相应组织处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六、人民检察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检察院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
  (二)追责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或接到举报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并根据侦查的结果,决定移送起诉、不起诉或撤销案件。
  七、人民法院
  (一)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审判行政诉讼案件的职责。
  (二)追责程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并就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相应判决。
  八、协调配合机制
  建立协调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单位在查处违纪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属于行政复议事项和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等法律法规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问题的,应当移送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拒不纠正且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共享公共基础设施等资源,积极推进网上移送、网上受理、网上监督,提高衔接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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