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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电力网获悉,近日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淄博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十三五”规划》。规划明确,加强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加快燃煤电厂升级改造步伐,提高煤电高效清洁利用水平,打造煤电产业升级版。继续淘汰落后产能,加强对企业自备电厂的监督与管理。重点推广汽轮机通流部分改造、锅炉烟气余热回收利用、电机变频、供热改造等成熟适用节能改造技术以及能源分质梯级利用,加快现役机组改造升级。积极推进输、变、配电环节降损改造工作,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淘汰高能耗的老旧设备。在做好资源和环境容量平衡的基础上,通过“上大压小”,发展建设大型机组项目。详细情况如下: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十三五”规划的通知

淄政办字〔2017〕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十三五”规划》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淄博市节能与循环经济“十三五”规划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和《淄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十二五”时期取得的成就

“十二五”期间,我市坚持把节能工作作为生态淄博建设、工业强市建设的重要突破口和着力点,节能工作长效机制不断完善,产业结构调整取得明显成效,重点领域节能效果显著,节能社会氛围逐步形成,有力地促进了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全市万元GDP累计下降23.93%,完成“十二五”进度目标的146.77%;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累计下降32.52%,完成“十二五”进度目标的166.87%;能耗总量在2013年的基础上仅增加80万吨标准煤,提前完成了省政府下达的“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工作中,主要抓了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目标责任得到落实

一是严格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将节能目标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和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市政府与各区县、22个主要涉能部门、134家重点用能企业签订年度节能目标责任书,将任务逐一落实到区县、重点部门和企业,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体系。二是加强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按年度对区县、重点涉能部门、重点用能企业节能目标任务完成和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将年度评价考核结果以市政府名义予以通报。各区县和主要涉能部门均完成了节能目标任务,134家节能低碳行动企业除22家企业关停淘汰或兼并重组外,其余全部完成节能目标任务。在省政府对各市年度节能目标责任考核中,我市连续七年位列全省17市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第一名。三是严格落实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实行节能目标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严格落实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四是节能和控制能耗增量工作领导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调整充实了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建立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共同推进节能和控制能耗增量工作。

(二)产业结构调整不断推进

一是严把能源消费源头关。实行能耗强度指标和总量指标的“双控”机制,将省下达我市的年184万吨标煤增量指标分解落实到各区县。严控能耗增量和煤炭消费指标,对于确需批复建设的涉及新增燃煤的项目,严格执行1:2燃煤减量替代规定。强化能评约束,开展能评项目后期监督管理,“十二五”期间共对全市3300余个投资项目进行了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发挥了重要作用。出台《全市316户重点能耗排放企业节能减排推进方案()》,对七大高耗能行业和重点区域制定了综合治理方案,共实施节能减排改造措施626项,减少燃煤消耗240万吨。二是大力发展高效低能耗产业。立足我市产业及资源能源环境现状,进行产业发展顶层设计。“十二五”期间,全市高新技术产业创新链培育取得新进展。期末,全市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占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比重达到31.83%,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达到251家,数量居全省前列;全市服务业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42.5%。三是加大落后产能淘汰力度。全面完成炼钢、水泥、焦炭、轻工、化工、建陶、纺织等行业220家落后产能年度淘汰计划,实现节能量93.76万吨标准煤。2015年,我市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计划共涉及钢铁、煤炭、铅酸蓄电池、小火电等4个行业12家企业,淘汰铅酸蓄电池极板55万千伏安时、组装产能50万千伏安时,化解炼铁产能119.4万吨、炼钢产能85万吨,关停小火电机组3台、产能2.4万千瓦,关闭煤矿7处、产能156万吨。全市过剩产能行业产能综合利用率达67.27%,超过省下达年度目标3.87个百分点,产能化解率达到106%。四是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2015年,全市备案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33个,总容量63.391兆瓦,完成并网21个,容量11.95兆瓦,居民自建光伏项目并网66个,总容量190千瓦。2015年光伏发电500万千瓦时,完成风电上网电量1.88亿千瓦时,生物质项目共完成发电量4.54亿千瓦时。

(三)重点节能工程成效显著

一是扎实推进节能改造工程。“十二五”期间,组织实施电机能效提升、炉窑节能改造、系统节能改造和太阳能热力系统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508个,总投资681亿元,实现节能量370万吨标准煤。二是组织实施“工业绿动力”提升工程。2015年,我市被确定为山东省首家高效煤粉锅炉试点示范城市,实施了23家企业27台478蒸吨锅炉示范建设项目和2家企业煤粉制备中心(产能200万吨)示范建设项目,综合节能率30%以上,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组织实施燃煤锅炉综合提升工程,15个项目列入2015年中央预算内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第二批)。对建成区20t/h以下和建成区外10t/h以下的313台直燃煤锅炉全部淘汰、关停或进行清洁能源置换。组织实施太阳能集热系统工程,8个工业太阳能集热系统项目列入省“工业绿动力”计划,7家医疗、养老机构获得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资金支持,29家单位列入2015年省太阳能集热系统财政补贴项目建设计划。积极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健康发展,全市节能服务公司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650万元。三是积极推广应用节能技术。组织实施了高效节能换热器、粉煤灰综合利用等146项节能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十二五”期间通过举办培训班、借助网络平台等形式推广了140项节能技术,涉及建材、化工、机械、机电等九个行业。组织举办了中日节能交流培训班。2015年奖励节能技术和专利科技成果14项,获批建设山东省省级示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4家,淄博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家;新增省级企业技术中心17家,总数达到111家。

(四)重点领域节能得到切实加强

一是强化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制定印发了《淄博市百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方案》,重点用能企业能源利用状况填报率达100%,月度信息填报率98.9%,134家节能低碳行动企业均配备了能源管理师,审核备案了174户重点用能单位179名能源管理人员。积极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全市116家企业全部通过认证或评价,提前1年完成了建设任务。积极开展节能量有偿转让和交易试点,探索开展能源消费总量交易,为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碳交易奠定了基础。扎实推进14家单位能源管理中心建设,3家企业列入工信部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计划。二是扎实推进工业节能。组织实施能效“领跑者”制度,1家企业入选太阳能光热产品能效“领跑者”计划。深入开展行业能效对标活动,5家耐火材料企业赴江西景德镇开展能效对标工作,5家水泥企业现场学习淄博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经验,到四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进行了对标学习,共实现节能量10万吨标准煤,节约成本超过8000万元。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组织5家企业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工程,14家单位被评为山东省循环经济示范单位,5个循环经济模式案例入选山东省循环经济典型模式案例简本,1家企业被确定为省循环经济教育示范基地,高青县被评为“山东省循环经济示范县”。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18户企业列入2015年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用户名单,直接交易电量27.12亿千瓦时。三是积极推进绿色建筑节能。2015年,全市新增绿色建筑标识项目19个,建筑面积233.14万平方米,完成省下达任务目标比例的193.4%。获得山东省首批绿色施工科技示范创建项目11个,建筑面积63.19万平方米。切实抓好新区绿色生态示范城区建设,示范区内18个新建建筑全部获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建筑面积达235.37万平方米。“禁实”“限粘”工作成效显著,2007年年底在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范围内全面实现了“禁实”目标,8年来没有出现反弹。充分发挥专项基金的调控作用,2015年墙改基金收缴率达到81.6%,返还率达到79.4%,均超过省收缴率不低于80%,返还率不低于70%的指标要求。全市节能建筑认可面积434.16万平方米,设计、施工阶段执行节能标准比例和建筑节能核实认可达标率均达到100%。建设完成了我市公共建筑节能监测平台,能耗监测系统安装率达到100%。“十二五”期间,经过推广宣传,我市完成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面积384.07万平方米,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十分显著。积极推广供热节能新技术新工艺,低温循环水供热面积达1500万平方米,淄博热力中心城区供热系统综合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获得2560万欧元长期贷款支持,全市供热煤耗、电耗、水耗等主要指标均达到省定标准。安装太阳能光热建筑一体化应用面积160.25万平方米,完成率178%。四是开展交通运输领域节能。老路利用率、路用材料循环利用率均达到100%;营运车辆能耗下降11.2%,客车、货车能耗分别下降6.7%和13.4%,全部超额完成省下达的目标任务。积极发展甩挂运输,牵引车和货车分别增加到228台、304台。大力淘汰“黄标车”,全市在册12618台“黄标车”全部淘汰完毕。不断加大新能源车辆推广力度,新增纯电动及混合动力电动公交客运车辆,全市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营运车辆达到9679台。推广应用国家、省节能减排示范项目14个,26个“绿色交通运输装备项目(天然气车船项目)”列入国家、省节能减排示范项目。五是推进公共机构节能。制定了《淄博市“十二五”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将节能目标纳入年度目标考核。2015年,全市人均综合能耗201.58千克标准煤,单位面积能耗9.18千克标准煤,人均用水量20.91立方米,比2010年分别下降46.14%、54.12%和15.2%,全面完成了“十二五”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十二五”期间,共推广节能灯45.68万只,超额完成了省下达的38万只推广任务。对全市部分大型公建和公共机构节能情况实施全面检查,共检查单位440家。积极开展节约型公共机构示范单位创建工作,2家国家级和5家省级示范单位均顺利通过验收。六是落实促进节能的价格政策。强化节约用水管理,探索实施居民用水阶梯价格政策,对294家超计划用水单位执行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落实完善了居民用天然气阶梯价格政策,自2014年11月27日实施阶梯气价政策。完善了居民供热价格政策。七是积极落实节能税收支持政策。严格落实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节水及环保设备等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十二五”期间共计减免增值税、所得税5.43亿元,其中2015年全市共有102户企业享受了节能减排税收优惠政策,减免税合计1.81亿元。

(五)基础工作和监督检查能力建设得到加强

一是完善节能政策体系。制订了《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于2014年1月1日正式施行。印发了《淄博市2015年节能减排低碳发展行动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进一步加强了节能减排的刚性约束。二是开展节能执法监督检查。“十二五”期间共监察单位268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110份、《节能监察建议书》103份。三是严格落实能耗限额标准。制定了《淄博市重点产品能耗定额标准》,开展了水泥、电解铝、电石等行业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专项检查。定期组织工业锅炉能效测试,2015年完成39台工业锅炉能效测试,进一步推动了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四是加强能源计量工作。各重点用能单位均建立了能源计量器具、能源计量数据管理等有关制度,并全部按要求配备了能源计量器具。对110户重点用能企业的132名能源计量管理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对正常生产的118家节能低碳行动企业进行了能源计量审查。以风机、电机为重点产品,开展了能源效率标识监督检查,出动执法人员60余人次,检查节能灯生产企业11家、通风机生产企业39家、中小型异步电动机企业5家。五是加强能源统计与监测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能源统计与核算制度,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原始记录和能源消费统计台账,进一步夯实我市能源统计工作基础。设立了市、区县两级能源统计机构,按要求配备专职能源统计人员,其中市级能源统计机构配备4人。六是积极推进全社会参与节能。全面组织实施了企业、学校、医院、社区、机关“五大节能低碳行动”,开展能源紧缺体验日活动,组织各级公共机构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能源紧缺体验并以绿色低碳的出行方式支持节能减排。组织实施节能宣传周和低碳日活动,通过不同领域、多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先后启动了“种爱心树”“ 一人一树”“淄博绿地图”等公益绿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

  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运资源。在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鱼、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水生生物保护、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五章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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