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怎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修改前的规定相比,这一条有一个重要的变化,原来的规定是“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连带责任”变更为“相应责任”。由此引起的变化如何理解呢?
一、按照修改前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规定可以这样理解:
1、不区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侵权人的责任,只要受害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就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2、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因为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主体范围,总比由侵权人一方承担更有实现利益的可能性。
3、侵权人未必受到应有的惩罚。侵权的始作俑者是驾驶机动车的人,将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列入赔偿主体后,法院既可以查封、拍卖肇事的车辆,也可以执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财产,而债权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基本上不会因车辆肇事遭受任何损失。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皖01民终4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珺泽物流公司与张玉全约定由张玉全自备车辆进行取送外卖工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玉全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娄尔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修改以后,怎么把握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1、从“连带责任”到“相应责任”将会引起如何变化?这个修改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再是平等的。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2021)湘06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张某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潘某红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加之被告张某滔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宇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宇,被告段某宇亦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段某宇承担较小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确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侵权人的责任以各自的过错为基础。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1民终119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和宇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按照法律规定,该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李和宇理应将该车辆钥匙妥善保管,但其却在驾驶后未将车辆钥匙拔出,导致其同学刘帅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李和宇在发现刘帅驾驶涉案车辆后未能有效加以阻止,从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李和宇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显然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令李和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如何确定“相应责任”的具体标准?
《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修改后,对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相应责任未进行明释,那么如何确定“相应责任”呢?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担责任。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实行的目的就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各方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如果被保险车辆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形下却因为未投保交强险得不到赔付使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落空,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交通事故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因此,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身就存在一定过错,其承担相应责任也是无可推脱的。
(2)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辆出借,应如实告诉借用人车辆没买保险,按照相关规定,该车不允许上路。当事人隐瞒这一实情后导致借用人出了事故,出借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若事故发生之前,侵权人并不知晓或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责;若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可由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侵权人未经投保义务人同意或者盗抢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范围,此时应排除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作出裁判。

2020年10月11日,吴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市区新世纪大道东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右侧路肩行走的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吴某作为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为案涉车辆购买交强险,其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杨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核定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80289.95元,而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8000元,该案依法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总额刚好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于本次事故应由吴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故法院判决由吴某直接赔偿80289.95元给杨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具有法定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从12.2万元提高到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万元提高到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0.2万元不变。无责任赔偿限额按照相同比例进行调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从1.1万元提高到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从1000元提高到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维持100元不变。本案中,吴某作为案涉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因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需由自己直接赔付全额赔偿款。

多一份保障,多一份安心。交强险作为我国法定保险,与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依法为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后,一旦发生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提供赔偿,这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投保义务人要自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普通二轮摩托车也不例外,切勿心存侥幸,因小失大。

原标题:《【以案说法】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事故损失如何赔偿?》

来源:光明网 22891 人看过

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罗某未购买的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罗某某)由荔浦县修仁吕村往塔石村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修仁镇建陵中学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石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石某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8283元,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石某因修理摩托车花费150元,石某系。因罗某为赔偿相关损失而引起纠纷。

罗某赔偿石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共19598.80元。罗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发生后,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石某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石某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8283元;2、误工费:(180+18)天×48.36元﹦9575.30元;3、护理费:18天×48.36元﹦8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合计19598.80元。

本案中罗某某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罗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罗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获得赔偿,故罗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石某所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罗某某将未购买交强险及未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的罗某驾驶,有过错责任,故罗某某对石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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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有着亲临国内外市场贸易的营销经历,有多年管理公司的经验。所以对于公司法,公司法律顾问,国际贸易,知识产权,招商引资,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劳务纠纷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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