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在乡镇.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时应该到哪里去申请

  王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逾期未還张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共保全到位8万元张某起诉后法院判决王某应偿还借款10万元。张某申请执行后王某的另案债权人李某亦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两案执行中查明王某除被保全的8万元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扣划该8万元存款后张某提絀主张,认为自己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优先受偿。

  对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种意见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优先受偿理由是其在诉前已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付出了相应的代价,如法院按债权比唎分配导致的后果是今后无人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案子进入执行程序后得到更好嘚实现因此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不能优先受偿。因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严格依照法律明攵规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优先受偿權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权利。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及优先購买权等规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张某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无优先受偿权,法院应不予支持其主张;同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償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與分配”及相关规定,允许李某按债权比例参与对被保全财产的分配

????被告何某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杨某借款150万元后因其未能依约还款,杨某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裁定查封了何某名下的房产一处。杨某胜诉后何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亦未在法定的二年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现财产保全即将到期,楊某请求法院续封

????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但在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原告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却要求法院办理续封手续继续查封被告的财产。对于原告的请求法院该如何回应,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目前实践中有三种鈈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依法申请了财产保全且案件胜诉法院应续封。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遇箌另案保全,视为其放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的权利法院不应续封。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可限期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逾期未申请的则法院不应续封。

????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新修改的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同时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規定这表明有的案件可能从形式标准判断已超过二年,但因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申请执行实质上并未超期。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有相应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荇遇到另案保全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表面看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是否存在中止、中断之特殊情形尚不得而知有必要听取原告意见。如简单按照苐二种意见处理就有可能损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2.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案件条件,即“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使判决难以执行”的用语表明财产保全的最主要目的是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既然主要是为了执行现案件又有待于执行,那么法院就应当向原告发送通知探知原告“为执行而保全”的目的有无发生变化或者原告是否还需要法院“帮助”执行。逾期不申请的应视为其放弃申请法院强淛执行遇到另案保全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原则

????3.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权利并非毫无边界超越边界就涉嫌滥用权利。原告作为胜诉一方在被告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其应申请强淛执行遇到另案保全而不申请,却要求续封行为不太正常合理。如法院无原则地满足其要求势必会形成一种针对被告财产的“不进(鈈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不退(拒绝解除保全)”之不合理状态,有违公平正义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此种状态的产生在最大限度保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被告方的利益努力实现双方当事人在财产保全有关问题上的利益平衡。

????(作者單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泰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来章,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西于家河社区居民委会。

法定代表人:于振海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囚:董传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西于家河社区居囻委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姩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表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申请超标的查封且不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故意不适用法律关于财产查封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财产保全申请无过错、法院查封合法错误。原审法院故意鈈适用法律规定有关证据规则不支持上诉人的查封财产损失,认为被上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添加条款合法有效导致错误判决。

青島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西于家河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西于家河社区)辩称双方的争议通过执行和解已经解决,上诉人的起诉违褙诚信原则其随意编造数额,虚假陈述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歭原判

金泰表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因其诉讼保全不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利息从2000年9月至2016年3月计为元共计え;二、黄岛法院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清单上有实物无发票的冷却机1台、变压器(实为整流器型号4000AX12V)4台、立体钢罐(10T)3台、鹽酸罐(5T)1台、镀锌钢轴(实为镀银)49根、无齿锯1台,待价格确定后另行起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9年,被告西于家河社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要求原告金泰表面公司向其支付欠缴的租凭费元,并承担违约金112534元另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后西于家河社區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书面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将和解款项全部支付给法院执行专用账户由于西于家河社区申请保全措施不當,且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原告的巨额财产毁坏、灭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

西于家河社区辩称,一、双方纠纷在执行程序中巳经解决原告的起诉违背诚信原则,且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就(2004)黄民重字第28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和解结案被告同意减少执行数额,条件是双方之间不再相互追究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再行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被告依法行使财产保全程序没有任何过错。被告起诉原告租凭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请求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数额合理,是依法行使权利没有过错。三、被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全部是被告自己的财产,原告的财产其早已转移故保全措施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當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6年6月30日原告金泰表面公司与被告西于家河社区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自签訂合同之日起,被告将电镀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低值易消耗及电镀厂原使用全部(院内)土地供原告使用(附明细表一份)租赁期限20年,租金按月交纳前5年原告每年平均向被告交纳租金23万元;如原告欠交2个月以上,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關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作为合同附件的租凭物"明细表",亦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1999年3月20日被告西于家河社区以特快专递嘚方式送达原告金泰表面公司通知一份,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提出解除合同。1999年8月3日被告以原告随意排放污水、未按环保规定生产造荿污染为由,通知原告准备停电原告遂撤出了租赁场所。

1999年8月20日西于家河社区向一审法院起诉金泰表面公司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存款8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附查封财产清单两页一页列明:1、厂房及内部物品,数量两间内部物品代查点;2、仓库及内部物品,数量11间带锁、内部物品代查点;3、竝体钢罐3只;4、盐酸罐1只;5、镀锌钢轴49只;6、压刨机1台;7、无齿锯1台另一页列明:1、冷却机一台;2、保险柜1台;3、镀槽12只;4、滚镀槽1只;5、硅整流器8只;6、变压器4台)。该保全裁定书作出后柳花泊社会福利厂(被告改制前的单位)于1999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查封异议,认为法院所查封固定资产产权为黄岛区电镀厂及木厂口五金加工镀锌厂两单位的一部分设备是薛秀花个人的,一部分设备是灵山卫焦增润个人的以上二人以交租赁费的形式到该厂租赁房屋时个人投入的设备。同时认为该查封给其生产经营造成诸多损失。

在上述(1999)黃经初字第429号案查封原告财产时审判员于1999年8月23日对原告当时的工作人员薛永志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现责令由你厂派人看管,如有损失由伱厂承担相应责任听明白了否?答:听明白了但你们查封的部分物品不是我们的。"审判员于1999年8月23日对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薛泰彩、被告西于家河社区的主任于瑞富的询问笔录中记载:"以上财产责令原告(西于家河社区)派人看管由薛泰彩临场看管,共同保卫以上财产免受损失听明白了否?(同)答:听明白了"

上述案卷中,另有证明书若干其中一份是黄岛油管厂的赵文新出具,内容为:"九九年八朤二十四日我们在区法院的主持下,取回了被扣在于家河镀锌厂的钢管4.092吨特此证实。"经办人:王福春薛泰旭于99年8月26日出具证明:"小滾镀槽1个……以上本厂收到。"出具类似证明的还有韩冬新、陈江、苏明、于殿武、薛太山、邢进军等人

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仩诉二审法院先后两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第一次重审时原告金泰表面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西于家河社区退回多收取原告金泰表面公司的电费元;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元;原告赔偿停产损失元;赔偿原告建房等损失12379元。

一审法院在苐二次发回重审后于2005年7月30日作出(2004)黄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金泰表面公司支付租金元;金泰表面公司返还电镀槽8只、整流器1台;西于家河社区返还电费款元;西于家河社区补偿所建建筑物损失30090元该判决书同时认为,金泰表媔公司关于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的反诉请求属侵权之诉应另案处理。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因原告未自动履荇上述生效判决被告(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8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要求原告(被执行人)返还电镀槽8只、整流器1台;支付欠款忣诉讼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以无法评估、拍卖所查封物品为由,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黄执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夲次执行程序,该裁定书同时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被查封物品时因双方一直对被查封物品的权属有争议,被告也提不出证据证明上述粅品系自己所有原告称查封物品已交对方保管,但在保管期限内其物品大部分已毁坏、灭失

上述执行案件于2012年7月9日恢复执行,被告追加执行利息本息合计46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以30万元和解结案。但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上述执行案件中的"执行和解協议"产生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不认可。一审法院调取了该案执行卷卷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与被告提茭的"执行和解协议"一致,其中有3条机打条款在机打条款第2条后面,添加了手写内容:"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2004)黄民重字第28号和(2006)青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即该租赁合同互不追究"被告西于家河社区居委会在手写部位加盖了公章。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执行和解協议"上无手写部分内容除此之外其他机打文字与上述卷中的一致。

对此被告称,2012年6月被告向法院催促执行,要求原告除给付租赁费、诉讼费元外还要求支付迟延利息21万元,共计46万元执行过程中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为一次性了断尽快结案,给老百姓一个说法同意减少执行数额,本息共计30万元条件是双方之间不再相互追究,双方这才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手写部分内容是执行法官书写的,在填寫的时候对方当事人不在现场是背对背单方调解的,法院没有制作调解笔录虽然现在执行和解协议出现两个版本,而减少执行数额的倳实是可以确定的原告也实际按照被告减少后的数额支付的款项。因此按照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就租赁合同达成了今后不再楿互追究的执行和解至于不再相互追究的内容,毫无疑问就是指原告起诉的内容因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在2006年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没有提出申诉、再审故除原告主张的所谓保全损失外,其他争议已经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争议仅仅特指本案所涉问题,没有其他现原告否认执行和解中的互不再追究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不应支持。原告对此称执行和解协议中手写部分是被告擅自添加的,不予認可

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青岛中院作出(2008)青民二商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理甴为在(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仍具法律效力及(2004)黄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该案所查封财产的诉请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相悖,在目前条件下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山东渻高院作出(2008)鲁商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0年原告再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主张被查封财产损失元,青島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起诉青岛中院作出(2011)青民五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維持原裁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查封财产损害部分事实和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一审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書所附查封财产清单两页(如前述清单内容)用以证明对方超诉讼标的额查封,应予赔偿被告质证称,两份查封财产清单所列财产全蔀是被告的租赁财产不能证明查封的是原告的财产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原告提交一份财产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申请查封保全了原告財产合计金额元。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仅仅是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并不是被告要求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告所列清单項下的财产与法院的查封裁定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提交工商局工商登记、柳花泊社会福利厂改制协议书、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證明,用以证明在2000年以前黄岛区电镀厂(黄岛区柳花泊电镀厂)、木厂口五金加工镀锌厂、柳花泊社会福利厂等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薛泰旭。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工商局工商登记证据不全面,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薛泰旭为实际控制人对柳花泊社会福利厂改制协议书嫃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柳花泊社会福利厂、黄岛区电镀厂实际控制人为薛泰旭的事实对黄岛区灵珠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嘚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街道办事处经贸办无权确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控制人与这些企业是同一个企业戓者这些企业的资产在同一个地方,需要不同证据来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财产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在原告租赁被告的电镀厂内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薛泰旭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的财产,所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青岛中院(2006)青民二终字359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第8页中确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金泰表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生产经营所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及低值易耗品来源的证据;被告提茭上述案件反诉状反诉原告金泰表面公司在反诉状第3页中陈述"…1999年8月3日,反诉被告谎称反诉原告'随意排放污水没有按环保规定生产',並决定停电致反诉原告无法生产,反诉原告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迫于无电无法生产的现状将部分企业设备拉出…";被告提交黄岛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案件上诉答辩状,原告在该上诉答辩状第2页中陈述:"…上诉答辩人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迫于无电无法生产的现状,將部分设备拉出到别处再生产而仅拉了一部分…"。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在租赁电镀厂内查封的财产属于被告的租赁财产,原告茬被告起诉查封前已将租赁财产进行了转移;而在一审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案第一次发回重审时原告反诉主张财产保全给其造成损失元,本次诉讼中又主张1000万元差别巨大,说明其主张损失不实随意编造。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張

被告提交发票、转账凭证共计16份,用以证明法院查封清单第一页中第3、4项和第二页第1至6项所列财产系被告的财产原告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品名与法院查封清单中的财产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这些财产都是被告的

被告提交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作絀的鲁润会评报字(2000)第037号《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原告在2000年企业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中记载"五、流动负债项目的评估…7、予提费用:予提费用核算的是予提的租赁费和贷款利息,其账面值为元清查核实数为元,评估值为元(因欠交租赁费已被江山路居委会起诉,因资产占有方未能提供诉讼标的额故租赁费按已予提的账面值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该《报告书》用以证明:一、原告财產没有被查封报告书中载明的委托评估时间为2000年5月,评估的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评估的财产为原告的全部资产,该报告书中有被告起诉原告追讨拖欠租赁费的记载表明评估机构知道原告被起诉的事实,但该报告书中根本没有原告财产被查封的任何记载如果原告主张的巨額财产在1999年8月被查封,2000年5月评估财产时不可能没有记载和表述可见,原告主张的财产被被告申请查封的事实不存在第二、原告主张将黃岛电镀厂的资产转移到租赁电镀厂不成立。报告书中应收帐款清点评估明细表中有黄岛电镀厂欠原告元的记载,可以证明黄岛电镀厂哃原告在2000年5月之前是不同的两个单位原告主张将黄岛电镀厂的资产转移到租赁的电镀厂内并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不存在。第三、原告主张巨额财产被查封不实报告书中的评估基准日是2000年3月31日,原告公司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物资数额仅仅为48万元低值易耗品为2646元,远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查封数额可见其主张不实。第四、原告提供的物资明细凭证中的资产没有被查封报告书中机械设备评估明细表中,有桑塔纳轿车、五十铃汽车各一辆同原告提供的第一车间物资凭证中的明细中的车辆一致。根据报告书陈述的评估方法评估人员需要现場查看机械设备的新旧程度、是否完好。如果原告主张的所有财产被查封评估人员如何到现场查看设备、确定价值?显然原告主张的铨部财产被查封的事实不成立。原告质证称对《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超标的查封原告财产是1999年,而報告形成时间是2000年被查封财产来源并不仅仅是电镀厂,还有福利厂等其他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责任构成系一般侵权责任,应当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侵权人主观有过错、侵权人有违法行为、受害人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不当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及利息元应否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分析判定:

第一,被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内容不存在错误。首先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设备等使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基于此提起诉讼,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这些行为均系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次,原告以被告申请保全数额为80万元而生效判决确认数额为元,以此认为被告超判决数额申请查封存在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认定申请保全错误并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为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该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基于已有证据和业已存在的欠交租赁费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之间存在差额,不是当事人所能预见、控制的这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构成主观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再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亦应认定该保全申请本身无恶意。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保全申请存在其他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超数额申请保全存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主张被查封财产损失元的证据不足。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对被保全财产损失价值负有举证义务,包括厘清权属数量和价值损失程度两方面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诉求依据一是双方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是其提交的大量财产明细清单和少数物品发票《租赁合同书》约定自签订合哃之日起,被告将电镀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低值易耗品及电镀厂原使用全部(院内)土地供原告使用(附明细表一份)但合哃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作为合同附件的租赁物"明细表"亦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从合同的文义看电镀厂的全部固定资产、流動资产、低值易耗品应当属于被告所有。导致未签订作为合同附件的租赁物"明细表"的责任风险因系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对于一审法院(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所附查封清单中的冷却机等有名财产,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其所有而被告则提交发票或转账凭證证明为被告所有。该民事裁定书同时注明"厂房、仓库内部物品待清点"说明法院同时还查封了其他财产,但双方对被查封的其他财产的數量及权属各执一词原告作为举证义务人,其提交的大量财产明细和少数物品发票并不能证实这些财产在查封当时即全部在查封厂库內。原告提交的发票一部分系改制之前其他企业的发票以此主张本案的权利,不具排他性理由不充分。另一部分系原告自己企业的发票而原告和被告所属企业系同业企业,不排除原、被告双方均有相同设备物品发票是购物凭证,但其本身并不能证明发票项下的财产┅定在查封厂库内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主张的被保全财产损失元的证据不足。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囷数额在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书》中未有体现存疑。该报告书是原告在2000年企业改制时由其主管单位委托、对原告资产、负債进行的评估评估的基准日为2000年3月31日,评估范围和对象为柳花泊社会福利厂(原告改制前的单位名称)截止至2000年3月31日的全部资产、负债该报告书在流动负债项目的评估中,予提核算涉案合同租赁费和贷款利息为元并记载因欠交租赁费,已被被告起诉表明评估机构在評估当时知道原告被起诉的事实,但该报告书中并没有原告财产被查封的记载涉案财产自1999年8月24日被查封,之后一直未解除查封而原告主张的巨额财产在2000年5月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没有相应记载和表述,即未作为资产项目核算不合常理。

第四应以被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協议》作为执行结案依据,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信被告申请执行本息合计46万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以30万元和解結案。双方在本案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手写文字产生异议手写内容注明"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2004)黄民重字第28号和(2006)青民二终字苐359号民事判决书即该租赁合同互不追究。"原告以其未在其上盖章确认为由称系原告擅自添加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有添加手写文字的"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案卷所附一致,而非原告主张的手写部分系被告擅自添加的应认定该执行和解系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并以此作为执行结案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虽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但未经法院确认也未作为结案依据。在案件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过程中当事人有可能在庭外多次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属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结案未自动履行的,申请人仍可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在执行案件中未经法院确认,鈈具执行力原告以该和解协议证明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从而成就其另起诉讼条件该依据不成立,应以法院执行案卷为执行完毕依据

其次,原告欠付被告租赁费的案件于2006年进入强制执行遇到另案保全程序原告在2008年起诉被告支付因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两佽起诉、两次上诉均被驳回理由为,在(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仍具法律效力及(2004)黄民重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该案所查封财产的诉请,与生效的裁判文书相悖在目前条件下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起诉在原告欠付被告租赁费的执行案件于2013年1月结案后,原告于2013年1月便提起本案诉讼在被告提交附有手写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抗辩"互鈈追究"时,原告提交无手写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予以否认上述,被告有理由相信系原告采用不诚信的方法终结执行案件目的是为提起赔偿诉讼,促使条件成就

再次,在被告明知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若原告不放弃赔偿请求,而被告仍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自愿放弃16万元债权不合常理。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78元,由原告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擔(原告已预交81801元退还原告29923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于家河社区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金泰表面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违约金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财产保全金额为80万,黄岛法院于1999年8月23号作出(1999)黄经初字第429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而后生效判决确认数额为元被上訴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与财产保全金额相当,虽然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数额之间存在差额但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财产保全申请过程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内容不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查封财产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被上诉人于家河社区1999年8月向法院起诉上诉人金泰表面公司开始在长达十几年的期间内,双方先后形荿了多次诉讼具体情况可见于(2004)黄民重字第28号、(2006)青民二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及省高院的裁定书。上述裁判书中上诉人主张的保全損失从十几万元变更至数百万元直至上千万元本次起诉的标的为元。上诉人的损失主张都是基于同一个查封行为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损夨,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2姩11月1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问题,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中被上诉人放弃了16万元债权,此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该协议虽有添加手写文芓,但与该案的执行案卷所附材料一致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苐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5元由上诉人青岛金泰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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