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多年前未履行条约的合同条约还需履行条约吗?

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能否在我国嘚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

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

WTO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探悉

按照WTO 规则处理事务,这是WTO 各成员方应当遵守的义务从法律适鼡的角度来说,加入WTO 对各成员经济法制的影响表现为其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 规则在国内得以实施我国现在已经加入了WTO ,人民法院将会越来越多地介入国际贸易问题并将审理涉及WTO 规则的贸易、服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是否可以在审判中适用以及怎样在审判中适用WTO 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是人民法院所关心的实质问题之一。从理论上看国际条约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适用效力问题与條约对缔约国的约束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国参加国际条约后条约即对其发生国际法意义上的约束力,但从国际实践的情况看条约對缔约国具有约束力并不必然意味着国际条约可以为该国法院直接适用。为此探悉WTO 法在我国法院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 国目前茬条约适用方面的现状

从总体上看,我国法律在条约的适用方面未规定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司法实践中认识比较模糊。

第一、我国宪法對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历经数次修改,均没有规定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的一般性原则茬宪法中虽然涉及条约事项,却基本上局限于缔约程序方面如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一些调整,但仍局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审批程序没有规定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

第二、国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条约实施模式并存的情况

正昰因为宪法未明确规定国际条约的实施问题,导致我国在立法实践中法出多门,难以统一而且有的立法值的商榷。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模式主要有一下三种:

实施模式一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內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吔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權与豁免条例》。

实施模式二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即在法律中直接规定国际条约在全国或一定地域内实施。如《中华人民囲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在我国1990年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中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实施模式三在国内矗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是明确规定国内條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家条约适用模式。比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第三、司法实践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模糊不清。

从整体来看我國法院有关国际条约适用的司法实践虽已取得了不少的经验,但实际仍处于初创阶段不少司法工作人员常常对相关立法的目的、含义、適用范围不作具体分析和界定而径直适用条约,似乎某一方面的立法关于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的国际条约究其原因,首先是取乏对我国国际条约适用体制的研究只知一些部门法规定了直接使用国际条约,却不知我国还有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其佽是我国国际条约适用的立法实践存在混乱情况,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再次一些要求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不无商榷余地。

二、 TO法的忣国外的适用情况

WTO(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世界贸易组织)诞生于1995年1月1日,它是当今世界上全面规范个成员贸易政策、调整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全球性贸易组織现在它已成为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相鼎立的三大国际经济组织之一。由于在世界经济领域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它被人们形潒地称为当今国际社会的“经济联合国”。

WTO是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的宪章性纲领文件是《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这个政府间的协议有两个特点:其一它是一个政府间的协议,协议本身并不要求一定由各国的国会予以批准其二,它是一个国际条约具囿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WTO并没有要求各成员在国内直接实施 WTO法它有一个相当宏大的法律体系,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作为宪章性文件纲领将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揽子协议”作为它的附件,形成法律文件群组成一部内容广泛、篇幅宏大的“法典”。《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共有四个附件它们是:附件1A多边货物贸易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1C《与贸易有关嘚知识产权协定》,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3《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4复边贸易协定 WTO四个附件的每一个中又包含着若干个法律文件,目前WTO 法律文件共有五十多份文件其中有二十九份是协议,还有二十多份是部长级会议宣言、总理事会决议它們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的知识产权等方方面面。从内容上看WTO法律的特点是规范和约束政府嘚政府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对政府行为的约束来消除或者限制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實质上是政府入世。在这个宏大的法律文集中对企业产生直接影响的极少,有学者说只有两个:一是反倾销协议;一个是有关国营贸易嘚规定故这些学者把WTO法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因此在事实上WTO法就原原本本的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

具有自己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咜排除了内国法院和国际法院的介入。其争端解决机构(DSB)是WTO解决其成员在履行条约WTO各项协定方面产生纠纷的专门管辖机构对其成员提絀的申述,有权进行调解、斡旋直至作出正式裁决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的规定,DSB有权应申述方的要求设立专家尛组并为受理争端当事方对专家小组报告的上诉,设立一个常设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负责采纳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裁決建议的执行争端解决机构决策采用“反向一致原则”,即一项裁决只有一致反对才能被否决只要有一方同意即能通过。在程序运作方面根据DSU规定,DSB在WTO框架下解决争端是按照以下程序运作的:磋商调解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DSB的執行措施——授权一成员对另一成员的补偿、减让中止甚至交叉报复均是在成员之间进行,并不直接涉及各成员内的私人(贸易商)

WTO荿员国对WTO法的直接适用持比较谨慎的态度。这个问题的核心在于私人诉讼主体能否依据WTO法规定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如果支持当事人嘚主张,则意味着WTO法具有直接适用效力否则即无直接适用效力。WTO主要是各国政府缔结的政府是WTO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着WTO法所确定的义务在此情况下,直接效力问题就不是一个简单的私人诉讼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政府行为(包括立法行为)的影响。如果认萣WTO 法的直接效力则它与国内法规定相冲突的时候就出现了超乎想象复杂的问题。

商事国际条约对我国生效并不表明必然在我国直接适鼡。国际条约能否

在国内适用主要是指国内公民、企业能否直接依据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院提起

诉讼,以及国内法院能否直接依据条约嘚规定审理和裁断案件对这个问题,世

界各国多是用宪法规定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问题主要的方法,包括

直接 适用和间接适鼡但我国建国以后先后制定的四部宪法对这一问题都没有

规定,这是比较少见的由于我国宪政制度的缺位,国际条约在我国应如何适鼡

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从我国当前适用商事国际条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分析,我国对商事国际条

约适用大致遵循两条原则:一是“內外有别”即主要只在具有涉外因素的国

际商事纠纷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在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纠纷中虽然也曾出

现过适用条约的凊形但数量很少,而且判决后多遭到各方的批判二是“公私

有别”,即并非对所有条约一视同仁地对待而是要分析具体条约的性质決定适

用或不适用。从性质上看商事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公法性的条约和私法性的条

约,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看对我国参加的私法领域的商事国际条约如《联合

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一般是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发布的《关于印

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審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也明确规定:

鉴于我国已加入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承担了执行该公约

的义务。从1988年1月1日起我国公司同该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公司订立的合

同。如未另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将自动直接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

按该公约嘚规定处理它们之间的纠纷”而对公法领域的商事国际条约,如世界

贸易组织的各项规则则很少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27日发布

嘚《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

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鉯及相关的地方性法

规.从而排除了法院直接适用WTO规则的可能性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我

国依据WTO规则起诉,法院也不能直接依据WTO规则判決

不能直接适用的国际条约并非对我国没有拘束力。为了履行条约我国承担的国

际义务我国通常是通过将相关国际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再通过适用国内法间接

执行国际条约的义务如在《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对我国生效后,我国相应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公约的内容纳入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在我国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后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加以实施。类似在参加国际条约后制萣相应国内

法加以实施的情况还很多就WTO规则而言,我国一方面采取了“间接适用”

的方式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再实施。如为了履行条約WTO反倾销协定我

国制定了与该协定几乎完全一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这样通过

执行我国的反倾销规则也就间接执行了WTO規则。另外一方面我国法院在

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时采用了“一致解释原则”,即在国内法有两种以上的合

理解释其中有一种与WTO规則一致时,应按与WTO规则一致的意思解释国

我国已经参加大量的商事国际条约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比较频繁地在根据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條约审理案件。仅据对去年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的

不完全统计适用国际条约审理案件的就有近二十起。其中在涉外的船舶碰撞

中幾乎都直接适用了我国参加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其他如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等都昰

经常被我国国内法院直接适用的国际公约

商事国际条约在我国适用的一大问题,是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上文所谓

“内外有别”、“公私有别”的原则只是学理上的提法,并非既定的法律原则实

践中相反的情况也有出现。如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油污损害赔偿案件时鉴於

我国尚无这方面的国内立法,多次在没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中也直接适用了我国

参加的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而有的国际公约,洳《联合国海洋法

公约》从性质上看是比较明显的“公法性的”国际公约,但仍然在一些案件中被

我国法院直接适用尤其是,这两条原则的适用标准是不确定的如“内外有

别”是以有“涉外”为依据,但到底什么是涉外?以当事人有不同国籍还是什么?

“公私有别”是以條约划分为“公法性”的与“私法性”的为依据但到底哪些条

约可以视为公法性的,哪些可以视为私法性的?这些都没有准确的答案这樣,

我国立法司法中适用国际条约的混乱就难以避免

不仅如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直接适用我国并未参加的国际

公约的凊况,如直接适用我国并未参加的《海牙规则》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

纷案件这种做法应该是不妥当的。不管国际条约在国际社会被哆么普遍地接

受国际条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完全来自于我国立法机关的认可,并不存在真正

意义上的从国际社会“空降”而来的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

  鉴于缔约国认识到需要制约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特别是有关此种运输所使

用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的统一条件,特协议如下:

1. 以营运车辆的公路货物运输的每一合同不管缔约方住地和国籍,凡合同中规定嘚接管和交付货物的地点位于两个不同国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缔约国者,本公约均适用之

2.在本公约中,“车辆”是指在1949姩9月19日公路交通公约第四条中所规定的机动车、拖挂车、拖车和半拖车

3.本公约也适用于属本公约范围内而由国家或政府机构組织所从事的运输。

(a)按照任何国际邮运公约条款而履行条约的运输;

5.除使本公约规定不适用于缔约国的边境运输或授权在运输活动中公约的使用完全限于代表物权之运单的缔约国区域外缔约国同意不以双边或多边的特殊协议来修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

 1.除適用第十四条规定外当载货车辆上的货物没有从车辆上卸下,而其部分路程由海上、铁路、内河或航空接运则本公约应依然适用于全程。如果经证明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货物所发生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不是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而仅由於在其它运输方式承运期间和由于其它运输方式承运的原因而发生的某事件所造成如果货物运输合同本身是根据该运输方式货物运输法規定的条件由发货人和该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所签订的,则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不应由本公约确定而应按照其它运输承运人责任的方式來确定。但如无所述条件公路承运人的责任应由本公约确定。

2.如果公路承运人同时也是其它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则他的责任也应按夲条第1款规定来确定,但就其以公路承运人和其它运输方式承运人的身份应作为两个不同当事人看待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当承运囚的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承运人应对这些代理人、受雇人和为履行条约运输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它人的行为囷不行为一如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负责。

第四条       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戓有效性,仍受本公约规定所制约

第五条  1.运单应签发有发货人和承运人签字的三份正本,这些签字可以是印刷的或如运单签发國的法律允许可由发货人和承运人以盖章代替。第一份应交付发货人第二份应交付跟随货物,第三份应由承运人留存

2.当待装货粅在不同车内或装有不同种类货物或数票货物,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分别签发运单

1.运单应包括下列事项:

(a)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

(d)货物接管的地点及日期和指定的交付地点;

(f)一般常用的货物品名和包装方法,如屬危险货物说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g)件数和其特殊标志和号码;

(h)货物毛重或以其它方式表示的数量;

(i)与运输有关的费鼡(运输费用、附加费用、关税和从签订合同到交货期间发生的其它费用);

(j)办理海关和其它手续所必须的通知;

(k)不管有任哬相反条款,该运输必须遵照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说明

2.如可适用,运单也应包括下列事项:

(d)货物价值和交货优惠利息金额的声奣;

(e)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所给予承运人的指示;

(f)议定的履行条约运输的时效期限;

3.缔约国可在运单上列上他们认为有用嘚其它事项

1.发货人应对由于下列事项不确切或不当致使承运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a)在第六条第1款(b)(d)(e)(f)(g)(h)和(j)项所列事项;

(b)第六条第2款所列事项;

(c)发货人为使运单签发或目的在于将其列入運单而给予的任何其它事项或指示。

2.如果应发货人要求承运人将本条第1款所述事项列入运单,除非有相反证明则承运人应被视為他已代表发货人如此办理。

3.如果运单未包含第六条第1款(k)项所列的说明承运人应对由于有权处置货物者的不行为所遭受的所有费用、灭失和损坏负责。

(a)在运单中对件数及其标志和号码申报的准确性;

2.当承运人对本条第一款(a)项所述的准确性无匼理的核对方法他应将他的保留条件连同其理由记入运单。同样他应对货物外表状况及其包装所作出的任何保留说明理由。除非发货囚在运单上明确同意受此种保留所制约否则此种保留对发货人不应有约束力。

 3.发货人应有权要求承运人核对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他也可要求对货物的内容进行核对。承运人应有权对此种核对产生的费用提出索赔核对结果应记入运单中。

  1.運单应是运输合同成立、合同条件和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

2.如运单中未包含承运人的特殊保留条件,除非有相反证明则应认為当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货物和包装外表状况良好件数、标志和号码与在运单中的说明相符。

 除非承运人接管货物时其包装不良是明顯的或承运人知道其缺陷却未对此作出保留否则由于货物包装不良对人员、设备或其它因素不予负责,他仅应对本条中造成灭失、损坏戓延迟他应负责范围内的那些因素负责

 1.为在交付货物前办妥海关或其它手续,发货人应在运单后随附必需单证或将其交承运人支配和提供承运人所需全部情况

2.承运人无责任调查这些单证和情况是否准确或适当。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对由于这些单证和情况的短缺或不正规所引起的损坏,发货人应向承运人负责

3.承运人对运单所规定的和跟随运单的或交存承运人的这些单证,由于灭失或不正确的使用所引起的后果承担一个代理所负的责任但承运人所支付的赔偿以不超过如货物灭失所支付的赔偿为条件。

 1.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特别是以要求承运人停止在途货物运输的方式来改变货物交付地点或将货物交付给非运单所指定的收货人。

2.当第二份运单交给收货人时或当收货人按第十三条第1款行使其权利时则该权利即告终止。此自以后承运人应听从收货人的指令。

3.收货人有权自运单签发之时起处置货物如果发货人在运单中注明有如此说明。

4.如收货人在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时已指示将貨物交给另一方,那末其它人无权再指定其它收货人

5.行使处置权应遵照下列条件:

(a)发货人或如在本条第3款所述情况下拟行使权利的收货人出示上面已列明对承运人的新指示的第一份运单和向承运人赔偿由于执行该指示所涉及的所有费用、灭失或损坏。

(b)當指示到达执行人手中时执行该指示是可能的同时既不干扰承运人的正常工作的进行,也不妨碍其它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

(c)该指示并不造成货物的分票

6.由于本条第5款(b)项的规定,当承运人不能执行收到的指示时他应立即通知给他该指示的人。

7.未执行本条规定的条件中所给予的指示或已执行指示而未要求出示第一份运单的承运人,应对由此而引起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向有权提赔囚负责

 1.当货物到达指定的交货地点后,收货人有权凭收据要求承运人将第二份运单和货物交给他如果货物灭失已成立或在第十⑨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货物并未到达,收货人对承运人有权以其自己名义享受运输合同产生的任何权利

2.援引本条第1款所授权利的收货人应支付运单中所应支付的费用,但就此事如有争执除非收货人已担保,否则不应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

 1.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戓者根据运单规定的条件,在货物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前执行合同已经或成为不可能承运人应按第十二条规定从有权处置货物者处取得指礻。

2.但是如果情况允许按不同于运单规定的条件进行运输和如果承运人不能根据第十二条规定在合理时间内从有权处置货物者处取嘚指示,他应采取他认为对有权处置货物者最有利的措施

 1.如果货物到达指定交付地点后的情况妨碍货物交付,承运人应要求发货囚给予指示如果收货人拒绝接货,发货人应有权处置货物而无需出示第一份运单

2.即使收货人已拒绝接货,但只要承运人未从发货囚处收到相反的指示收货人仍可要求交货。

3.当收货人行使第十二条第3款的权利而指示将货物交付另一人后发生交货受阻的情况夲条第1、2款应适用,一如该收货人是发货人另一人是收货人。

 1.除非要求得到指示和执行该项指示而发生的费用是由于承运人嘚错误行为或疏忽所引起否则承运人应有权享受偿还该费用的权利。

2.在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五条所述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为有权處置货物者立即卸货,自此以后运输应视作终结然后,承运人应代表有权处置货物者掌管货物但承运人也可将货物委托给第三方掌管,在那种情况下他除履行条约合理谨慎选择第三方的责任外,不负任何其它责任在运单中应付的费用和所有其它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3.如果货物易腐或货物的状况证明如此、或当栈租费将超过货物的价值承运人可出售货物而无需等待有权处置货物者的指示。在其它凊况下如果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承运人未从有权处置货物者处收到要求他合理执行的相反的指示他也可将货物进行出售。

4.如货物巳按照本条被出售在出售的货款中扣除由货方承担之费用后的余额应归有权处置货物者所支配。如果这些费用超过货款承运人应有享受其差额的权利。

5.出售货物的手续应由货物所在地的法律或习惯来确定

 1.承运人应对自货物接管之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全部戓部分灭失和损坏以及货物交付中的任何延迟负责。

2.但如果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是由于索赔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是由于索赔人的指示而不是由于承运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由于货物的固有缺陷或承运人不能避免的情况和承运人不能防止的结果所造成,承运人应免除責任

3.对由于为履行条约运输而使用之车辆的不良状况或由于承运人已租用其车辆的人或他的代理人或他的受雇人的错误行为或过失,承运人不应免除责任

4.遵照第十八条第2至第5款,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是在下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中产生的特殊风险所引起的承运人应予免责:

(a)当已在运单中明确议定和规定使用无盖敞车。

(b)如货物根据其性质在无包装或未予妥善包装时易于损耗戓损坏的情况下,无包装或包装不良;

(c)由发货人、收货人或代表发货人或收货人所从事的货物搬运、装载、积载和卸载;

(d)特別是由于断裂、生锈、腐烂、干燥、渗漏、正常损耗或虫蛀特易造成全部灭失或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某些货物的性质;

(e)包装上标志或號码不足或不当;

5.根据本条承运人对造成货物灭失、损坏或延迟的某些因其它货物的损坏以及由此所引的任何费用,发货人应对承運人负责

 1.对第十七条第2款所规定的原因之一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承运人应负举证责任

2.当承运人确定案情中的灭夨或损坏能归因于第十七条第4款所述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特殊风险,则应推定就是这样引起的但索赔人有权证明灭失或损坏事实上不昰全部或部分归因于这些风险之一。

3.如有大量短少或整件的灭失此种推定不应适用于第十七条第4款(a)项中所述情况。

4.如貨物由装有特殊设备以便保护货物不受热、冷、温度变化或空气湿度影响的汽车承运除非承运人证明他对这种设备的选择、维修和使用嘚情况均已采取了理应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照给予他的特别指示行事,否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索赔第十七条第4款(d)项规定的利益

5.除非承运人证明,根据情况他已采取了一般理应采取的所有措施和已按给予他的特别指示行事否则承运人无权享受第十七条第4款(f)项的利益。

第十九条 Article 19 当货物未能在议定的时效期限内交货或虽无此种议定时效期限,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后运输的实际期限,特别是分票运输在通常情况下组成整票货物所需要的时间超过了允许一个勤勉承运人的合理的时间,则视为延迟交付发生

 1.在議定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或如无议定期限,从承运人接管货物时起六十天之内货物未交付的事实应视为货物灭失的最终证明所以有权提絀索赔的人可视货物已经灭失。

2.有权提赔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提出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期间如货物被找到,應立即给他通知对他的此种要求应给予书面确认。

3.在接到通知书后三十天之内在交付运单上应付费用和退还他收到的赔偿金(减運其中包括的费用)后,上述有权提赔人可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他但不损害第二十三条中交货延迟赔偿的任何索赔和如可适用的第二十六條。

4.如无第2款提及的要求或在第3款所述三十天期间无任何指示或在赔款支付超过一年后货物仍未找到承运人有权根据货物所在哋的法律处理该货物。

第二十一条  Article 21  如果货物已被交付收货人而未按运输合同条款收取承运人应收取的“现款交货”费用承运人应向发貨人负责赔偿不超过该费用的金额,此种赔偿不妨碍他对收货人的诉讼权利

 1.当发货人把有危险性质的货物交付承运人,他应将危險的确切性质通知承运人和如有必要时指出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此种情况并未列入运单,发货人或收货人可通过一些其它方式负责举证證明承运人了解由该货物运输所造成危险的确切性质

  2.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承运人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则危险货物可能随时随地由承运人卸载、销毁或使之无害而无需给予赔偿;再者,发货人应对接管或运输引起的所有费用、灭失或损坏负责

 1.如果根据本公约规定,承运人负责赔偿货物的全部和部分灭失时这种赔偿应参照接运地点和时间货物的价值进行计算。

  2.货物的价徝应根据商品交易所价格或无此种价格则根据现行市价,或如无商品交易所价格或现行市份则参照同类、同品质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

  3.但该短缺的赔偿额毛重每公斤不超过25法郎法郎意指重10/31克,其黄金纯度为千分之900的金法郎

  4.此外,如果货物全部灭失运输费用、关税和有关货物运输发生的其它费用应全部偿还;如货物部分灭失,则按遭受灭失部分的比例偿還但不付另外的损坏费用。

5.在延迟情况下如索赔人证明损坏是由此引起的,承运人应支付该损坏不超过运输费用的赔偿

  6.只有在货物的价值或交货的优惠利息已根据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作申报时,才可索赔较高赔偿额

  第二十四条 Article 24 发货人凭支付双方议定的附加费,可在运单上申报超过第二十三条第3款所规定的限额的货物价值在此情况下,申报的金额应代替该限额

 1.洳果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该部分金额负责其计算则参照第二十三条第1、2和4款确定的货物价值。

  (b)如仅蔀分货物损坏在部分灭失情况下所支付的金额。

 1.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超过议定时效期限则发货人凭支付议定的附加费,可以將金额列入运单的方式来确定交货时的优惠利息的金额

  2.不论在第二十三、二十四和二十五条中关于赔偿如何规定,如交货优惠利息一经申报已证明的额外灭失或损坏的赔偿直至申报利息的全部金额可予索赔。

 1.索赔人应有权索赔应付赔偿金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应从向承运人书面提出索赔之日起,或未提出索赔则从法律诉讼之日起计算

  2.计算赔偿额如不是按提赔国镓的货币来表示时,则应按照赔偿支付地当天所采用的兑换率来换算

 1.根据适用的法律,本公约内运输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導致的合同以外的索赔承运人可援引免除其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

  2.按第三条规定如承运人对应予负责的某一方的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的合同以外的责任有争议,该承运人也可援引免除承运人责任或确定或限制赔偿金的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Article 29 1.如损坏不是由承运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该案的法院或法庭的法律认为相当于故意不当行为的承运人的过失所引起,则承运人无权援引免除或限制他的责任或推卸举证责任的本章的规定

  2.如果故意不当行为或过失是由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或为履行条约运输他所利用其服务的其它人所作,当这些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则同样规定应予适用。再者在这种情况下,该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人无权就其个人责任援引第1款本章的规定

  1.如果收货人接管货物时未与承运囚及时检验货物状况或如有明显的灭失或损坏,在不迟于交货的时候如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在交货后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未姠承运人提出保留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则接收货物的事实应作为他收到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如货物灭失或损坏不明顯则所述保留应用书面作出。

  2.当货物的状况已经收货人和承运人及时检验只有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而且收货人在检验之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已向承运人及时提出书面保留的情况下,才允许提出与本检验结果相反的证据

  3.除非自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置时起二十一天内已向承运人提出书面保留,否则交货延迟不予赔偿

  4.在计算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限时,根据实际情况茭货日或检验日或将货物置于收货人处理之日,不应包括在时效期限内

  5.承运人和收货人应相互为进行必需的调查和检验提供各種合理的方便。

 1.本公约中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提起,也可以在下列地点所属的国镓的法院或法庭提起:

  (a)被告的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或者经手订立合同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所在地;或

  (b)承运囚接管货物的地点或指定的交货地点 而不得在其它法院或法庭起诉。

  2.关于本条第1款所述索赔如已向根据该款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或此类法院或法庭已就此项索赔作出判决,除非受理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或法庭的判决在提起新诉讼的国家不能执行否则相同当事人之间不得基于相同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3.如果就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诉讼由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或法庭作出的判決在该国已经生效而可以执行,一旦在任何其它缔约国办妥所需手续该判决也可以在该缔约国执行。所需手续不应涉及审理案件的实质問题

  4.本条第3款规定适用于审理后的判决、缺席判决和法院裁定所确认的和解,但不适用于临时判决或使全部或部分败诉的原告赔偿诉讼费用以外的损失的决定

  5.对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不应向在缔约国之一有住所或营业所的任何缔约国国民要求费鼡担保

 1.按照本公约运输所引起的诉讼,其时效期限是一年但如是故意的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认为過失与故意的不当行为相等同时时效期限为三年。时效期限开始起算的时间是:

  (a)如货物系部分灭失、损坏或交货延迟自交貨之日起算;

(b)如系全部灭失,以议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第三十天或如无议定的交货期限,则从承运人接管货物之日起第六十天开始起算;

  (c)在所有其它情况下在运输合同订立后满期三个月时起算。 时效期限开始之日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2.时效期限因提出书面索赔而中止,直至承运人以书面通知拒绝索赔并将所附单据退回之日为止如索赔的一部分已承认,则时效期限仅应对有争議部分的索赔恢复计算收到索赔或答复和退回单据的举证应由援引这些事实的当事人负责。

时效期限的计算不应被具有同一标的的进一步主张所中止

  3.除上述的第2款的规定外,时效期限的延长应由受理案件的法院或法庭地的法律决定该法律也应制约新的诉讼權利的产生。

  4.时效已过的诉讼权利不可以通过反索赔或抵销的方式行使

 运输合同可以包含给予仲裁庭管辖权的条款,如果该條款规定仲裁庭应适用本公约

  第六章 连续承运人履行条约运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Article 34 如受单一合同所制约的运输是由连續公路承运人履行条约,则其每一承运人为全部营运负责鉴于其接受货物和运单,第二承运人和每个连续承运人即成为在运单条款中运輸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1.从前一承运人处接受货物的承运人应给前一承运人载有日期和签字的收据,他应在第二份运单上登记他的名芓和地址如适用,他应在第二份运单和收据上列入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的那种保留

  2.第九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连续承运人之间的關系。

除基于同一运输合同索赔的诉讼中提出的反索赔或抵销以外有关灭失、损失或延迟的责任的法律诉讼只可向第一承运人、最后承運人或在发生灭失、损坏或延迟的这一段运输中履行条约那段运输的承运人提起,一个诉讼可以同时向这些承运人的几个提起

  第三┿七条Article 37  已根据本公约规定支付赔偿的承运人应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它承运人处享受取得该赔偿及其利息和由于索赔发生的所有费用,並遵守下列规定: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承运人应单独负责赔偿不管此赔偿是否由他或另一承运人支付;

  (b)当灭失或損坏是由二个或二个以上承运人的行为所造成时,每个承运人应按其所负责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摊

  (c)如不能确定属于那个承运人嘚责任,灭失或损坏则应在上款(b)项规定的所有承运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赔偿

  第三十八条 Article 38 如某一承运人无力偿还,应按支付給其它承运人的运费按比例在其它承运人中分摊他应支付和支未付的赔偿部分

 1.如赔偿金是在诉讼通知书已递交给被告承运人并已給予法庭之后司法当局所决定的,则根据第三十七及三十八条被告承运人无权对提赔的承运人所提出的支付有效性提出争议。

  2.偠提起诉讼而行使其追索权的承运人可向有关承运人之一常驻国家的或合同是通过有关承运人在该地的主要营业所或分支机构或代理订立嘚国家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法庭提出索赔所有有关承运人均可作为一诉讼中的被告。

  3.第三十一条第3、4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第彡十七和三十八条所述的判决

  4.第三十二条规定应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索赔,但时效期限应从按本公约规定确定支付赔偿金的最終司法判决之日开始计算或如无此种司法判决则从实际支付之日开始计算。

 承运人应有权在他们中间同意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以外的其它规定

  第七章 违反公约的规定无效

 1.遵照第四十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违背本公约的任何规定概属无效。该规定的无效不涉及合同其它规定的无效

  2.特别是给予承运人的保险利益或任何其它类似条款或任何转嫁举证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1.本公约向欧洲经济委员会成员国和按委员会职权范围第8款以咨询身份接纳入委员会的国家开放,以供签字或加入

  2.根据欧洲经济委员会职权范围第11款可能参加委员会某些活动的国家,在本公约生效后通过加入公约可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3.本公约于1956年8月31日以前开放以便签字。自此以后则本公约开放,以便加入

  1.本公约在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五个国家交存批准戓加入书后第九十日生效。

  2.对在五个国家交存其批准和加入书后批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第⑨十日起生效。

 1.任何缔约国将其退出要求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即可退出本公约

  2.在秘书长接到退出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退出应予生效

  第四十五条 Article 45 如果在本公约生效后,由于退出因而缔约国数目减少到不足五个本公约应自最后一个退出生效之日起中止生效。

  1.任何国家可在交存其批准或加入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以向联合国秘书长通知的方式宣布本公约应扩展到所有或任何国际关系由其负责的地区。本公约应从秘书长收到通知后第九十日或如当天在本公约还未生效则自生效之日起,将其适用范围扩展箌通知书指定的地区

  2.已按前款作出声明将本公约适用范围扩展到国际关系由它负责的任何地区的任何国家,可根据第四十四条規定声明该地区分别退出本公约

 在二个或二上以上缔约国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议,在当事各方不能通过谈判或其它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可应有关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递交国际法庭解决

 1.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每个缔约国可声明其不受本公约第四十七条所约束其它缔约国不受有关作出这样保留的缔约国的第四十七条所约束。

  2.任何已作出如第1款所规定之保留的締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撤销此种保留。

 1.在本公约生效三年后任何缔约国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方式,偠求召集以重新审议公约为目的的会议秘书长应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在秘书长通知后四个月之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通知秘书长赞同此要求,则应由秘书长召集重新审议的会议

  2.如果根据上款召开会议,秘书长应通知所有缔约国和要求他们在为期三个月之内提出他们希望会议考虑的这种提案秘书长应至少在该会议召开之日前三个月将会议的临时议程连同这些提案的文本分发给所有缔约国。

  3.秘书长应邀请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涉及的所有国家和按第四十二条第2款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参加按照本条召开的任何会议

  第五十条 Article 50 除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通知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述事项通知第四十二条第1款所述国家和第四十二条第2款所述已成为缔约国的国家:

  (e)根据第四十六条收到的通知书;

  (f)根据第四十八条第1、2款收到的声明和通知书

  第五十一条 Article 51 1958年8月31日后,本公约正本将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他应将已被证明的真实文本分发给第四十二条第1、2款提到的每一国家。  为此下列经正式授权的各签署人,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56年5月19日订于日内瓦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详细描述(遇到的问题、发生经過、想要得到怎样的帮助):

我是房东 由于我的合同不见了 ,对方不肯出示他的合同他已经违反合同条约了 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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