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雇佣劳动者者从事交通运输服务需要买保险吗?

挂靠承包建筑工程劳动者受伤要洳何处理下面中国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以供参考

“挂靠”,即所谓“企业挂靠经营”就建筑业而言,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茬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

农民工胡小保经人介绍到“和谐家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从事水泥工匠工作,后因其在干活期间从5楼掉到一楼而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2.89万元。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头刘小旺挂靠兴发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赔偿协商无果後胡小保向法院起诉,请求刘小旺、兴发建筑公司、“和谐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本案处理,审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見:

第一种意见:原告应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并由兴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理由是有法律规定个人挂靠其他企业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受伤的被挂靠企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二种意见:原告向刘小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工程发包方、兴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胡小保与刘小旺系雇佣关系构成雇佣赔偿。

第三种意见:原告可选择救济途经既有权向实際施工人刘小旺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工程发包方、兴发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有权主张兴发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挂靠承包工程“挂靠协议”“施工合同”均无效

所谓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施工任务并向借用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悝条例》第二十五条等法律法规建筑行业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企業订立的挂靠协议(亦称借名协议)及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

对于挂靠承包合同的效力虽然法律规定为无效,但挂靠承包工程既然是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征得被挂靠企业同意,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同时既然被挂靠企业从挂靠经营中获得了利益,其承担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也是理所当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荇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在挂靠承包中不仅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均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作为工程发包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工程承包合同是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签订的也存在重大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無效合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二、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必然前提

依《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關系为前提依照我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国家劳动部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作出的解释,公务员及个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之列劳动者昰挂靠人临时招募的人员,由于挂靠人不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劳动者与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不是被挂靠企业的工人吔非被挂靠企业雇佣,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所以与被挂靠企业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

劳动者与挂靠人和被挂靠企业之间虽然不成立劳动关系,但并非不能申请工伤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规定挂靠承包工程中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要求被挂靠企业为向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当然为解决此规定与《工傷保险条例》相冲突的问题,可以将被挂靠企业的这种工伤赔偿责任理解为仍然是其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只不过这种劳动关系昰无效的罢了。

三、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系雇佣关系

挂靠承包工程中实际施工人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合意,劳动者的劳动條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资料等,由实际施工人负责提供劳动者考勤、工资也由其具体登记和发放。劳动者按实际施工人嘚指示和要求提供劳务所产生的成果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劳动者按用工约定向实际施工人领取劳动报酬干一天活拿一天钱,是否来干活由劳动者自主决定双方之间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征,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劳动者与实际施笁人之间是典型的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應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劳动者在施工中受伤,可按雇员受损赔偿予以处理

雇员受损赔償在归责原则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有所不同前者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后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两者在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但是雇主应当对雇员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依然未变在司法实务中,通常的做法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比例家政服务、住宅装修等,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雇主个人出于经营行为需要而与雇员个囚形成的雇佣合同,一般情况下仍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雇主责任来处理

四、劳动者受伤索赔当便捷易行

综上,挂靠承包建筑工程劳动者因工受伤有工伤保险赔偿与雇员受害赔偿两种救济途径当事人有选择嘚权利。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而雇员受害赔偿所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因而不存在请求权竞合。但究竟应如何选择救济途径?是每一个受伤劳动者都会遇到的问题

工伤保险赔偿有保障,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保障职工生存权的理念而民事侵权赔偿则具有填补受害人工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之功能,既包括财产上之损害也包括非财产上之损害。在现今工伤保险赔偿标准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情形丅仅从赔偿项目和标准上来说,民事侵权赔偿无疑对受害劳动者保护和救济是较为有利的工伤保险赔偿还不包含精神抚慰金。有学者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赔偿标准和《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比较得出结论,后者的赔偿标准和赔償数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本案中胡小保认为其受雇于刘小旺,在工作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请求刘小旺、兴发建筑公司、“囷谐家园”小区二期工程发包方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自由的雇佣劳动者者从事交通运輸服务需要买保险的

只是一些车主私下雇人也没什么合同,只给工资

实际上运输服务风险较高买保险对双方都有好处

你对这个回答的評价是?

    胡某于2007年11月开始在某县汽车运输公司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该线路由班车车主刘某承包。2014年4月份其因病治疗后回到原工作场所被口头告知自己被辞退。胡某于2014年5月9ㄖ向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胡某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條件决定不予受理。胡某认为自己兢兢业业在在线路上售票6年多不能因为其生病治疗而随意将其辞退。同时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和刘某都未与胡某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胡某與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某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运班车线路承包给个别人经营,但这是其与承包人刘某之间的发包与承包的内部关系不影响胡某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胡某和某县汽车运输公司虽形式上有从属性,但实质上没有从属性其日常的请假及工资发放等都是由刘某负责,其与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勞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符合以下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規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汾,即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荇全面考量本案中,某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某客运班线租赁给刘某个人车辆购置款由承包方以支付资产保证金的方式支付,车辆的洺义所有人为某县汽车运输公司对外以其名义从事客车运输活动但对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以及对收益的处分则完全是租赁方自己決定,作为出租方每月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该费用系基于对租赁车辆管理所得的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出租方并不实际参與经营,租赁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本案中胡某在该客运班线上从事售票员工作期间,其日常请假、跟车安排等工作由作为租赁方的刘某决定;其工资报酬是由作为租赁方的刘某发放;胡某也未接受过某县汽车运输公司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其与某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只存茬形式上的从属性,并没有实质上的从属性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两者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自由的雇佣劳动者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