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合伙一方死亡其继承人的权利和义务不主张合同权利怎么办

之后范斌过世,叶云及沈林要求李萍及其丈夫范斌的法定继承人(其子女4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房屋出卖人而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应当履行的从给付,合同的从给付是基于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补助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功能,以此确保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其与附随义务不同,合同当事方对从给付义务可以独立请求履行。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前死亡,其非涉及人身关系的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承受,即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法定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概括承受,双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与负担的合同债务由继承人承受。据此本案中范斌的4个子女亦有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之义务。

房屋转让契约签订后,叶云、沈林按约向李萍夫妇支付了房屋转让款73800元,李萍夫妇亦交付了转让的房屋及《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房屋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从给付义务。原告叶云和沈林在办理了证书变更登记之后理所应当地认为土地是房屋的附属,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即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实则不然,土地使用权证主要载明的是土地使用者的名称,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四至范围等内容,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会导致房屋权属的瑕疵,无法进行二手交易,而且拆迁补偿时也会遭受损失,更有可能因无法了解到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的抵押而不能及时规避风险。因此,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不可分性,任何一个证件的缺失均会导致房屋权属的瑕疵。即使原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其权益也会因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难以的到充分保护。

2004年9月13日,李萍及其丈夫范斌(已故)与叶云、沈林签订了《卖断房屋契》,约定将其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长仑自然村某号房屋转让给叶云、沈林。

叶云及沈林受让该房后即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需缴纳契税和相关费用,俩人当时因经济困难,没有同时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分析及我国采取不动产物权在交付之外尚需践行不动产登记手续的变动模式,交付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意味着买受人已依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具有房屋所有权人的地位,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是其行使基于房屋所有权地位产生的保障其物权完整性, 将其物权权能予以圆满的行为。因此,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海峡法治在线-法制今报9月22日讯(董健)

松溪县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李萍及其子女范斌等4人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叶云、沈林办理坐落于松溪县松源街道西门村长仑自然村某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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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茂,男,云南西南红饲料有限公司财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湖,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莹,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

法定代理人:杨金湖(洪莹之母),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辛屯镇。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西南红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买卖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3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西南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立即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8983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认可已收到洪学全货款409154元整,尚欠货款289839元,对账单无洪学全签名但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该认定客观公正,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是一审认定无证据证实继承人答应归还西南红公司货款289839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杨金湖答应归还货款。2007年6月15日杨金湖向西南红公司支付10000元,2007年9月2日杨金湖向该公司总经理杜学智支付10970元。2、原审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应予改判。原审未阐明西南红公司是什么时候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损,也未阐明诉讼时效何时开始,何时结束。本案西南红公司与洪学全对付款期限没有做出具体的约定,洪学全突然死亡后,杨金湖答应要到钱后再支付,也未明确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一审认为诉讼时效已过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认为其在洪学全死亡之后分别于2007年6月15日、2007年9月2日分两次共收到杨金湖还款20970元,杨金湖、洪莹认为此事不存在。洪学全死亡后,杨金湖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当时在丽江经营杀鸡摊点过程中,洪学全的父亲也在帮忙,是否由洪学全的父亲归还,杨金湖不知情。2、上诉人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所诉欠款289839元的事实已经原审查明,对此欠款,杨金湖与洪莹均不知情。洪学全死亡后,上诉人也未与杨金湖和洪莹核实和追认欠款事实,杨金湖和洪莹是在本案起诉时才知晓情况,而且也未经杨金湖和洪莹确认;其次,不论洪学全是否欠上诉人上述款项,从洪学全死亡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上诉方没有任何人找过杨金湖和洪莹主张和确认过本案事实,洪学全死亡至今已近10年,依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期间;3、本案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发生。

西南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金湖、洪莹立即支付拖欠的饲料款人民币289839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金湖与洪学全系夫妻,洪莹是他们的婚生女。2006年8月至2007年1月间,西南红公司曾给洪学全发过饲料336.56吨,价值人民币698993元,但二者之间无合同、无结算,发货单上无洪学全签名。西南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可已收到洪学全货款409154元整,尚欠货款289839元,对账单无洪学全签名但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2007年1月30日,洪学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杨金湖、洪莹作为洪学全的继承人以不知情和诉讼时效超过为由拒不认可西南红公司主张的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西南红公司主张洪学全2007年1月30日死亡后,其继承人答应归还拖欠西南红公司饲料款289839元的事实无证据,不予支持,且西南红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故对西南红公司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南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西南红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南红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认为该证据系当庭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故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西南红公司提交的证据A1:向杨金湖(洪学全)催款目录一个(附相关单据)、2007年货款管理办法一份、云南西南红饲料有限公司工作计划表三张。该证据均为西南红公司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作有效证据采信。证据A2:证人李立功、和景全、杜学智、刘润林的证人证言。四位证人均与西南红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已知晓一审案件审理情况,故其证言亦不作有效证据采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西南红公司对“发货单上无洪学全签名”有异议,认为发货单上虽无洪学全签名,但是有驾驶员签字及洪学全的名字和电话号码,送货地址亦是洪学全指定的。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对“西南红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认可已收到洪学全货款409154元整,尚欠货款289839元,对账单无洪学全签名但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有异议,认为杨金湖、洪莹对洪学全与西南红公司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也不认可。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对其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洪学全母亲杨正美于2006年死亡,父亲洪海华于2013年死亡,洪学全与妻子杨金湖育有一女洪莹。洪学全死亡后,其女洪莹继承其名下商铺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属实,杨金湖、洪莹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所欠货款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一审中西南红公司提交了销售清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其与洪学全之间发货及付款的情况。销售清单上虽无洪学全本人签名,但是有洪学全聘请的承运人签字,承运人杨寿雄、李松林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证实其受洪学全委托从西南红公司拉货,货物已运到洪学全处。银行流水证实洪学全已经以转账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西南红公司已履行发货义务并为洪学全所接受,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案证据显示,洪学全生前与西南红公司交易过程中均由承运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并无亲自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习惯,其已支付的货款也未签订结算单。经法庭充分说明并询问,杨金湖、洪莹对以上情况仅表示既不清楚也不认可,但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实质性抗辩,故其抗辩不能成立。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及洪学全生前与西南红公司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西南红公司给洪学全发货的总量336.56吨,货款698993元予以确认。西南红公司自认已收到货款409154元并举证证实,故洪学全尚欠西南红公司货款289839元。

关于杨金湖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货款系洪学全与杨金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发生,洪学全经营所得是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杨金湖与洪学全未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洪学全死亡后,杨金湖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洪莹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洪学全因故死亡,其父母也已死亡,其女洪莹系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已继承洪学全遗产。洪学全死亡后,其所欠西南红公司的债务,应由洪莹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若洪莹放弃继承,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二审中经询问,洪莹表示不放弃继承洪学全遗产,故洪学全尚欠西南红公司的货款,杨金湖偿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洪莹在继承洪学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欠货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无证据证实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或宽限期,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杨金湖及洪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洪学全死亡之日起算的抗辩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西南红公司在洪学全死亡之时即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故杨金湖及洪莹该项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11)》第三条第3款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杨金湖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买卖合同而承担责任,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洪莹因继承洪学全财产而承担责任,法律关系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故本案应适用并列案由即买卖合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案由定性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南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11)》第三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2民初804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杨金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云南西南红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839元;

三、被上诉人杨金湖偿还后,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洪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洪学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西南红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8元均由被上诉人杨金湖、洪莹负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阅读提示: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履行合同义务前意外死亡,此时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买受人应该向谁主张权利?出卖人的继承人是否应当继承履行合同的义务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原则上可以向出卖人的继承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一、2016年1月23日,王请、罗燕与吴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吴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卖与王请、罗燕,交易价格为300万元,吴某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买房进行验收交接。王请、罗燕当日按约定向吴某支付前期房款30万元。

二、2016年2月9日吴某死亡,王请、罗燕向吴某的继承人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遭到对方的拒绝,王请、罗燕因此未再继续支付剩余房款也未获实际交付系争房屋。

三、王请、罗燕向法院诉,要求吴某的继承人吴跃民、吴建民、吴伟民继续履行案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则上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发生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死亡不是合同终止履行的原因,合同义务也属于“债务”的一种,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应由其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吴某虽然死亡,但在其三个法定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其与王请、罗燕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因此王请、罗燕有权要求吴某的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出卖人死亡的,买受人可向其继承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签订时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继承人继承的债务并非仅指金钱债务,其范围也包括被继承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除非放弃继承,否则应当继续履行。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八、出卖人死亡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

出卖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死亡,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债务,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依据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出卖人的继承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即在于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死亡的,合同是否终止以及继承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

首先,关于合同是否终止问题

本案中,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与吴某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履约。虽然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死亡,但,一者,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人身依附性合同;二者,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终止情形;三者,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此种情形下合同终止,因此,上诉人关于合同自然终止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旧有效存续。

其次,关于继承人应否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

三上诉人作为吴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其三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三人理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吴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此条规定中的“债务”显然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也包括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三上诉人对此理解明显有误,对其关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判由三上诉人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和吴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既是对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尊重,亦是对死者生前真实意愿的尊重。

吴跃民诉王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0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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