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遗嘱找律师写遗嘱多少钱回答,离休干部母亲生前立下公证遗嘱,没有其他收入,工资余额存为定期存款仍属工资余额吗

公证遗嘱也有无效时_网易新闻
公证遗嘱也有无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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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林靖
很多看似“板上钉钉”有效的遗嘱,甚至是公证遗嘱,到了法庭上却都是站不住脚的。这些遗嘱究竟“无效”在哪里?怎样才能确保遗嘱有效,而使得立遗嘱订人的意愿不会成空?自今天起,本报记者对多种无效遗嘱进行报道,就易产生争议的遗嘱效力问题等,法官将有针对性地进行评析。
为了给遗嘱上个“保险”,不少人去作了公证。公证遗嘱是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的遗嘱形式,由于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形式和内容上都更为严谨,效力高于其他一切遗嘱形式,撤销比较困难,很多人便误以为有了公证遗嘱,便万无一失了,殊不知公证遗嘱并非全部有效,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无效的。
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 公证遗嘱无效
张喜是来北京打工的小时工,在为离休干部刘老太做家务时,逐渐与这位老太太熟识了。刘老太觉得这孩子不错,就将张喜请到自己家里来住,由他照顾自己的生活。刘老太去世后,张喜持刘老太的公证遗嘱,近日将她的三个子女告到海淀法院。
据该公证遗嘱记载,刘老太自愿将她名下的房屋遗赠给张喜。但是刘老太的子女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老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立遗嘱时没有行为能力,要求法院确认遗嘱无效。
经过法院委托司法机关鉴定,鉴定机关依据刘老太生前的病历、公证遗嘱时的笔录和签字等情况,综合认定,刘老太一直患有老年痴呆,在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法院审理认为,刘老太在立遗嘱时已经80岁,患有老年痴呆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对自己的重大决策行为作出判断,公证机关公证时,亦未对刘老太的行为能力作出严格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刘老太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张喜要求以此遗嘱继承房产,没有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张喜的诉讼请求。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公证机关对遗嘱公证的行为仅仅是对有效遗嘱的见证,本身并不能赋予遗嘱的效力,只有有效的遗嘱,经过公证后才具有更高的效力。而如果遗嘱本身无效,即使公证,也是无效的。
此案中由于公证机关的疏忽,未能对刘老太的精神状态进行严格审核,导致对本身无效的遗嘱进行了公证。因为遗嘱本身无效,这种公证遗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张喜的诉求。
两份公证遗嘱冲突时 先立的遗嘱无效
海淀法院近日审理的三子女争夺房产官司中,这份公证遗嘱也是无效的。
据了解,王峰、王钢、王英三个子女对他们的父母都不错,其父王老先生去世后,将房产留给了老伴李老太。起先,李老太和大儿子王峰一起生活。在王峰夫妇的要求下,李老太在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峰。但是后来,因为王峰工作忙,无法及时照顾李老太,李老太就搬到了经济条件稍差的二儿子王钢家居住。在王钢的劝说下,李老太又去公证处作了公证遗嘱,遗嘱将房屋留给王钢。
李老太去世后,她的三个子女因为房产打起了官司。在法庭上,王峰、王钢各自拿出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母亲的房产。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两份公证遗嘱在形式上均合法有效,但是在内容上却是相互冲突的,必须二者取其一。根据法律规定,两份相互冲突的遗嘱,以在后的遗嘱为准。于是,法院判决李老太的房屋归王钢所有。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互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孟凯锋法官认为,法律保证遗嘱人有根据情况变化而变更遗嘱的权利,这样就有可能产生多份遗嘱。一旦出现相互冲突的多份遗嘱时,依据各自的时间先后确定其效力,先立的遗嘱无效,法院只能认定最后订立的遗嘱。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公证遗嘱与其以外的遗嘱形式相冲突时,无论公证遗嘱所立的时间在前在后,都以公证遗嘱为准,其他遗嘱方式不能对抗公证遗嘱。
依据上述原则,在此案中,法院就要采信李老太最后所立的由王钢持有的遗嘱。
处分他人财产部分无效
在该院审理的另一起遗嘱纷争案中,还有一种情况的公证遗嘱属于部分无效。
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涉案房屋是在老伴张老先生去世后、1997年张老太与其老伴的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置的。当时,她用了张老先生的39年工龄和自己的9年工龄,优惠购买了该房屋。
张老太2012年去世后,她和张老先生生育的四个女儿发生遗嘱纷争。张丽、张颖、张荣起诉四妹张凤,要求平均分割老人的遗产。但张凤拿出张老太的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张老太死后,其名下位于海淀区的这套房屋遗留给张凤,他人不得干涉,并由公证处公证。对此,张丽、张颖、张荣却不予认可。
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张老太在张老先生去世后,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房屋,但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才取得了优惠价。并且张老先生去世后,对其遗产并未进行分割,因此该房屋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各占一半的份额,而并非张老太个人的财产。
张老先生去世时没有遗嘱,他占有的一半份额应由张老太和四个女儿共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每人各占10%的份额。到张老太立遗嘱时,她占有该房屋的60%的份额。公证遗嘱也仅对她占有的60%的份额具有效力,对该房屋中由其四个女儿应继承的40%部分无效。
最终,法院判决张凤依公证遗嘱继承张老太60%的份额,加上自己继承张老先生的10%的份额,共获得该房屋70%的份额,而张老太的其他三个女儿各自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
孟凯锋法官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公民立遗嘱只能处分属于个人的财产,并且是公民个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包括自己名下的和他人名下的属于自己的财产。此案中,该房屋虽然登记在张老太的名下,但事实上张老太仅享有60%的份额,她也只能处理这60%的房产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孟凯锋法官据此认为,遗嘱人立遗嘱时,如果将事实上为他人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而进行处分的,这部分的处分内容无效,但这部分的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此案中,张老太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四个女儿继承的张老先生的份额,对于这部分的处分就是无效的。”
孟凯锋法官说,公证遗嘱在诸多遗嘱形式中可谓一枝独秀,具有效力方面的绝对优势。在审判实践中,公证遗嘱一般会被确认为有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所以,用公证的方式立遗嘱是确保遗嘱有效的最佳方式,也是最便捷的方式。
不过,遗嘱公证也并非万能,其前提必须是遗嘱本身有效。孟法官提醒大家在订立遗嘱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立遗嘱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地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二,遗嘱的内容合法,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第三,遗嘱只能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对于虽然登记在自己名下但有他人共有份额的处分,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对他人的份额进行处分的为无效;第四,所持遗嘱必须为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否则,遗嘱即使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文中当事人为化名)J151
本文来源:北京晚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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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8年任教小学数学至今,并担任班主任工作10余年。
  可以获得遗属补助金,但一般要求是死亡退休干部职工的配偶无工作无收入的。  补助金的多少因地而异,各地规定不同,具体可咨询当地的民政部门。申请遗属补助金所需要的材料:  1、申请遗属补助人的身份证、户口原件及复印件(户口须注明“丧偶”)  2、证明信(证明关系及无业)(申请遗属补助人所在居委会、办事处盖章)  3、减少表原件及复印件(劳保中心提供)  4、档案(劳保中心提供)  5、填写临时申请表并报送初审后更正材料  6、正式申报后打印正式申请表并到企业、居委会、劳保中心、办事处、社保机构盖章审批后,录入社区微机增加遗属  7、等待领取并发放存折遗属补助金申请条件如下:  当供养人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被供养人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1、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0周岁以上(如因工去世,女性须达55周岁以上);  2、年龄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的被供养者;  3、被供养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供养人死亡时,被供养人尚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等到符合条件时再申请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yangyonghong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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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angyonghong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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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团队:
可以领取补助金的前提是配偶无工作。
是衰老去世的,他的妻子已经60岁这样了.
无工作可领取,到配偶单位办理。
好 那遗嘱金大概多少?按月还是一次性?
我爷爷是2012年9月去世的,把全部证明手术给弄完了,到今年2013年6月了都没有遗嘱金下来,要多久时间什么的?
如何坑人啊,都是有文件规定的,不会针对一家吧,另各地标准不一,不好回答是多少,按当地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可到民政查询。
嗯好的。谢谢了。
嗯好的。谢谢了。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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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在职及退休人员抚恤金标准的政策规定 (一)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 1、在职人员 (1)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发给的职务补贴。 (2)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3)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职务补贴。 2、离退休人员 (1)1993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a机关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b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等级)工资、津贴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c工勤人员:为本人岗位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和1996年以后按北京市工资增长机制计发的退休生活补贴,按国家及北京市规定增加的退休费。 (2)1993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性质及退休时间的具体情况,抚恤金基数应包括以下项目 a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人员: 按京国调(90)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1991)74、号增加的工龄津贴,按京人退(1992)18号增加10%的离、退休费,按京国工改(94)4、5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险(96)40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6)378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99)4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24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京人发(2001)81号增加的离、退休费;1996年以后按我市离退休费增长机制增加的生活补贴。 b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离、退休人员 除按第2条第(1)款的有关项目外,还应包括以下项目,按国发(1985)6号增加的离、退休费,按国发(号计发的副食品补贴。 (三)根据移风易俗、节约办丧事的精神,治丧费开支按以下标准执行(退选381):1、有关装殓方面的费用: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埋葬等费用开支,不分职务级别,每人按800元报销,由家属掌握包干使用,节余归家属。 2、直系亲属来京办理丧事的路费,原则上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单位领导,由单位酌情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规定   一、补助对象   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者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后,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由死者原工作单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周岁,或者不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二)母(包括自幼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周岁,或者不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者。   (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者。   (五)遗属系普通高校、中专、技校学生,无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列入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有助学金、奖学金等经济来源的,可视具体情况适当核减补助标准或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补助标准   (一)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系非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执行;系农业人口的,每人每月补助标准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150%执行。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调整相应进行调整。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属,适当提高补助标准:   1.死者系因公牺牲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50%。   2.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死者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30%。   3.因公死亡人员的遗属以及孤独单身的遗属,其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在(一)款规定数额基础上提高20%。   4.兼有1、2、3项几种情况的,只能按其中一项提高补助标准,不能累加。   (三)遗属按规定享受的补助费总额,不受死者生前原工资总额或离退休费总额的限制。   (四)死者生前父母分别由死者及其兄、弟、姐、妹共同供养者,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所在单位按规定补助标准的50%发给,不足部分由死者兄、弟、姐、妹共同分摊负担。本通知下发前已核定供养关系的,不再改变。   三、补助费的核定   (一)夫妇双方参加工作,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月基本工资在550元以下的,不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超过550元的部分,扣除二分之一负担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对仍达不到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予以补助。   (二)“基本工资”,机关执行职级工资制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企业单位职工为本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未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参考工资标准的,可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工资基数)。   对离退休人员,可按离退休时比照在职人员相应项目计发的离退休费,加上其后增加的离退休费核定工资基数。   (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核定后,死者配偶因调整工资而增加的工资部分,不再抵销原核定的生活补助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工作人员死亡后,对随住城市的家属,农村有家本人又自愿要求回去居住的,其回家的车船费、旅馆费、伙食补助费,按现行的差旅费规定执行,行李托运费据实报销。安家有困难的,可酌情发给300—500元的安家补助费。   (二)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过去已核定实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现仍符合补助条件的,可按本通知规定重新核定补助费。重新核定的补助费低于原核定的补助费的,可继续按原核定的补助费发给。   (四)核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应以工作人员死亡当时是否符合补助条件为准。工作人员死亡时遗属不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后来符合补助条件且生活确有困难的,可视情况予以临时补助。   (五)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配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予取消,其他符合补助条件的遗属可继续享受补助。   (六)工作人员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七)死者遗属中,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管制的,服刑期间停止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八)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如退休费、个体经营收入)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九)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病故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但对符合第一条规定条件的遗属,可视人数的多少,在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的基本工资内,酌情发给一次性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也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一)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死者原工作单位研究确定,并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市地级以上报主管部门、县级以下报县(市、区)人事局备案。   (十二)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单位,应定期(一般为1年)采取走访、函调等方式了解受补助遗属的变化情况,对失去补助条件的,要及时取消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三)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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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876号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彭金麓,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好,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原告聂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李正好,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系姐弟关系,为被继承人陈某丙亲生子女。2006年7月,原告与陈某丙相识,两被告对原告与陈某丙相处非常反对,××××年××月××日,原告与陈某丙依法登记结婚,因两被告反对,陈某丙被迫另行承租房屋与原告居住生活。婚后,陈某丙一直身体不好,生活起居全靠原告照料,日,陈某丙瞒着原告和亲友自书遗嘱一份(病故后在其遗物中发现),日,陈某丙委托律师见证医嘱,由于其认为死后有抚恤金未在律师见证遗嘱中体现,同日,在其战友的女儿和女婿的记录和见证下,在原遗嘱内容的基础上将抚恤金的90%由原告继承的意愿做了增加。日,陈某丙不幸病故,原告与两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继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二、原告继承90%的抚恤金;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被告陈某甲没有强占房屋的三分之一,针对抚恤金部分,被告陈某甲请求确认证据的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无权给原告三分之二的房产,代书遗嘱没有证据证明立遗嘱人陈某丙意识清楚,对于病重的病人应当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关于代理律师问题,原告应当提供代理合同、律师收费票据,口述遗嘱无效,涉嫌伪造遗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继子女与继母的关系。两被告系被继承人陈某丙与其第一任妻子仲某某所生子女,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某丙于日去世。死后遗有一套房屋,该房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系被继承人陈某丙与其第一任妻子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仲某某于2006年3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日,被继承人陈某丙委托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赵荣拟定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陈某丙,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X栋XX室,身份证号码:××。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委托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赵荣律师代书遗嘱如下:一、由于本人患病在床,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名下有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字第××号,该房系本人与妻子仲某某共同所有,现仲某某于2006年3月去世,未留有遗嘱,依法本人与儿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共同所有。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位于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屋产权属于本人与仲某某夫妻共有的部分和本人依法继承仲某某的部分(共计三分之二的份额),由聂某(身份证号:××)继承。四、希望家人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五、本遗嘱于日订立。立遗嘱人:陈某丙代书人:赵荣见证人:张利荣、赵荣、张曙光、罗某。”原告申请了张利荣、赵荣出庭作证,说明被继承人陈某丙订立该份代书遗嘱时的情况。被告对该份代书遗嘱有异议,提出被继承人陈某丙在立遗嘱时,已身患××,原告没有提供被继承人陈某丙当时的精神状况正常的证明,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丙在立遗嘱时是神智清醒的,故该份遗嘱是无效的。日,被继承人陈某丙口述一份遗嘱《陈某丙口述记录》,该遗嘱由张曙光代书,罗某、赵荣见证,上记载:“……2、我去世后获得的丧葬费和抚恤金90%给妻子聂某作为她以后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补贴,余下的10%平均分给儿子和女儿。”被告对该份口述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见证人罗某的名字从笔迹上与代书人张曙光的笔迹一致,非罗某所写,故该代书遗嘱是无效的,且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该份口述记录予以处理。被告提供了证人证言、火化证明等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子女,对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负责处理被继承人去世后的后事事宜。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陈某丙生前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的离休干部,其死后有一笔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向当事人及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了解,抚恤金数额的计算需要依据被继承人陈某丙生前的工资水平等材料,而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未向陈某丙生前所在的单位提交共同申领抚恤金的材料,导致该单位无法将申报抚恤金的手续移送至民政局,故民政局尚不能计算出该笔抚恤金的数额。上述事实,有遗嘱、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口述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诉争房屋的继承问题。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陈某丙与两被告母亲仲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陈某丙和仲某某各占有1/2。仲某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故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被继承人陈某丙、两被告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均等继承仲某某所占的1/2份额,即每人各继承1/6。故陈某丙可对该房享有2/3的份额。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陈某丙的代书遗嘱是陈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丙在立遗嘱时存在意识不清楚或其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故根据代书遗嘱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丙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所占有的2/3的份额。二、关于抚恤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发生于被继承人陈某丙死亡之后,系被继承人单位对被继承人的近亲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该费用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不宜按照原告提供的陈某丙的口述记录予以分割。考虑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陈某丙的家属,本院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均等分配。即原告与两被告各占有1/3的份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XX号X栋XX房屋,原告聂某可继承被继承人陈某丙对该房享有的2/3的房屋产权份额;二、对于被继承人陈某丙的抚恤金数额,由原告聂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甲各占有1/3;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聂某承担590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295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七条【遗嘱的形式】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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