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判决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几年的企业如何办理注销

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013年|第五月|财会月刊(上)|说法读规|历年期刊|财会月刊
2013年 第 9 期总第 661 期
财会月刊(上)
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作  者】刘蔚文【作者单位】(江苏警官学院侦查系
210012)【摘  要】&&&&& 【摘要】本文主要分析了认定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时的一些观点问题。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小金库中的会计资料。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构成犯罪须具备逃避依法查处的目的。在本罪罪数的认定上,行为人采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手段进行其他犯罪的,应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处罚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应实行数罪并罚。【关键词】隐匿&& 故意销毁&& 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
&&&&& 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在我国《刑法》第162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62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本罪罪名确定为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近年来陆续出现了一些以本罪罪名判决的案件,但理论界对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尚未进行很好的总结和探讨。鉴于此,本文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看法。一、关于犯罪对象的认识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就犯罪对象的范围而言,我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均将会计资料分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类会计资料,但本罪只将隐匿、故意销毁前三类会计资料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隐匿、故意销毁其他类会计资料(如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等)不构成犯罪。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学界基本没有争议。不过,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即隐匿或故意销毁小金库(即暗账或账外账)中的会计资料(主要是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是否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小金库中的会计资料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案例一:2000年12月底,重庆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张天生,为达到偷税的目的,在该公司建立了一套暗账,主要记载该公司以现金收入且不开发票部分的广告款和一些支出。被告人张芹负责管理暗账及账款。2003年11月底,张天生因涉嫌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公司公开账簿被公安局扣押后,被告人张芹即将暗账中的余款转到该公司的公开账户上,并擅自销毁了暗账,上述销毁的暗账涉及金额400余万元。张芹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被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被销毁的资料不属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芹所记录的账页,是经营业务的账外账,反映了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国家进行监管的依据,属依法应予保存的会计账簿。张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罪。案例二: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仲宏斌与陈国庆等人共谋,由陈国庆先后将从本单位小金库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销毁,销毁金额达75余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辩护人则指出,被告人销毁的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及部分发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认定其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一审法院认为,小金库是通过收款不入账和虚假发票从大账上报支的手段设立的,这些款项的支出用途等具体情况在大账上不能准确反映。透过小金库本身的违法外表,这些款项的性质归根到底仍属公款,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的监管,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原始凭证依法保存,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二审法院认为,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销毁的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述两个案例表明,隐匿、故意销毁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否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问题已经成为这类案件审理中辩诉双方的一个主要争议焦点,在不同的法院认识也并不一致。这一问题已超越了理论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直接关系到犯罪的认定和案件的判决结果,值得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法律要求会计资料的记载真实、完整,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均应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地反映各单位的经营状况。不论出于什么目的,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均违反了我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隐匿了本单位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规避了国家对其正常的审核与监督,因此行为不合法。但是,小金库中涉及的会计资料也记载了单位特定时期的一部分经营活动和资金往来情况,这一违法账目与明账结合在一起,才构成该单位业务往来的全部记录。小金库的账目,也是业务的真实记录,反映了该单位的资金往来情况,也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因为私设小金库的行为违法和小金库涉及的资金违法,就认为涉及该行为和资金的有关会计资料不能依法保存。因此,笔者认为,小金库中的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应当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二、关于“情节严重”行为的认定本罪是结果犯,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种或数种,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联合制定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简称《追诉标准》)第7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①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②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我国《刑法》第162条之一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规定为“隐匿”和“故意销毁”两类,但《追诉标准》对其进行了扩张解释,增加了“拒不交出”行为也构成犯罪的情形。本文仅对如何理解、适用该规定展开探讨。案例三:2000年4月,被告人陈勇被千秋镇党委免去会计辅导员的职务后,以镇党委、政府对其反映的李某的经济问题处理不公为由,将应移交的该村1996年至1999年的会计凭证、账簿带回家中,拒不交出。日,镇纪委对李某的审计结论出来后,镇党委又多次通知陈勇交出所有账簿。日,县纪委亦对李某经济问题做出调查结论。日,镇政府将“限陈勇于8月16日下午5时前交账”的书面通知送达其家中,陈勇仍拒不交账。但陈勇一直未隐瞒账在其身边的事实,而且要求有关部门来查账,在上级部门要求审计有关账簿时,陈勇均积极配合交出有关账簿。直至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陈勇才交出全部账簿。经统计,该部分账簿涉及的金额达300余万元。后检察院以陈勇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提起公诉。本案是一个典型的被告人“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案件。本案提出的两个问题是:如何理解“隐匿”和“拒不交出”行为之间的关系?陈勇“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审理本案的法官在案件评析中指出:“拒不交出”不是“隐匿”的一种情形。“隐匿”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隐藏起来(不明示其去向),使别人无法查找,影响的是会计资料的保存,破坏了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而“拒不交出”则明示会计资料的去向,仅是暂不向相关部门移交,其并不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和完整性,只会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依法使用。因此,“拒不交出”与“隐匿”的字面含义及所造成的后果并不相同。“拒不交出”行为虽不影响会计资料的保存和完整性,但在妨害相关机关为依法进行查处活动而使用会计资料时,其社会危害性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差别。因而,《追诉标准》将“拒不交出”行为规定为应受追诉的犯罪行为,符合立法原意。不过,“拒不交出”的行为仅在以逃避依法查处为目的时才应受到追诉,将仅影响会计资料的管理和依法使用的拒不交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尚无法律依据。最后,本案审理法院准许了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笔者认为,这一判决精神和法官的说理过程准确揭示了“拒不交出”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陈勇并没有隐瞒账在其身边的事实,也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账,但始终拒绝交出账簿。这一行为不属于“隐匿”,而应认定为“拒不交出”。《追诉标准》认定本罪“情节严重”的第一种情形是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这一情形中不包括“拒不交出”行为,因此不适用于本案;第二种情形将“拒不交出”行为认定为犯罪,但要求以逃避依法查处为目的时方才构成犯罪,而被告人陈勇并没有这一目的,相反,其目的在于通过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行为促使有关部门积极查处他人,因此第二种情形也不适用于本案。三、关于犯罪主体的范围尽管本罪规定在“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但从《刑法修正案(1999)》的语言表述来看,犯罪主体并不限于公司、企业,所有依照会计法律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为了澄清这一问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对审计署致函做出的《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3号,简称《答复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答复意见》对本罪主体的认识是正确的,但也存在一个问题,即将构成犯罪的主体限定在“办理会计事务时”,似乎将行为人不在办理会计事务时的隐匿、故意销毁行为排除在犯罪认定之外,这是对该罪条文的错误解读,容易产生歧义。我国《刑法》并未限定本罪的适用领域,司法实践的经验也表明,行为人在不办理会计事务时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完全可以以本罪论处,如下文案例四提到的一公司因涉嫌偷税犯罪被国税部门调取会计资料进行检查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纠合其他人潜入国税部门的办公室盗走并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为逃避查处从有关机关盗走并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无论如何也无法理解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如果将本罪的适用领域限于这一范围,反而会束缚司法机关的犯罪认定。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做类似的限制,《答复意见》加入这一限定词反而是画蛇添足的举措。笔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于自然人而言,任何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主体都可以构成犯罪。对于单位来说,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指在单位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起领导、组织、决策作用的负责人,可能包括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直接参与的从事会计工作的其他一般会计人员。&&&&& 此外,我国《会计法》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在后来的刑事立法过程中并未单独确定罪名,笔者认为,可以将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理解为本罪的共犯。因此,单位的其他人员甚至其他单位的人员在“授意、指使、强令”他人实施犯罪时可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四、关于罪数的认定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按照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隐匿或故意销毁)和侵害的对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之一种或数种)来确定罪名。因此,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两种行为,侵害了多个对象,也只构成一罪。不过在司法实践中,本罪多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联合在一起,其罪数的认定仍然是一个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在罪数认定和罪名确定问题上要注意以下两点:1. 行为人采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手段进行偷税和其他犯罪的。我国《刑法》原第201条将“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规定为偷税罪,在偷税罪客观方面的描述中,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构成偷税的一种方法行为,应理解为牵连犯。不过这属于牵连犯以“从一重罪论处”选择适用罪名的例外情形,应依《刑法》规定直接以偷税罪的罪名加以认定。不过,在2009年2月《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将偷税罪的客观行为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抽象表述后,是否还应当将隐匿、销毁会计资料视为偷税的一种方法行为?又应当如何定罪呢?笔者以为,尽管《刑法修正案(七)》改变了原来列举式的叙明罪状,但是如果行为人以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手段偷税,且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则仍然属于牵连犯,但应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定罪。这意味着当行为人采取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手段逃避缴纳数额较大的税款时,应认定为构成本罪,因为本罪的量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偷税罪的第一个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如果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有一个构成犯罪而另一个不构成犯罪,则按照构成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提高了偷税罪的认定标准,如果行为人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予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可以不予追究行为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犯罪的刑事责任,此时仍然可以以本罪论处。笔者认为,偷税罪客观方面的立法修改赋予了本罪更宽阔的适用空间。上述认定规则也适用于以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手段实施其他犯罪(如贪污、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的情形。2. 行为人在实施偷税和其他犯罪后,为了掩盖罪行、逃避处罚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该如何定罪?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贪污、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挪用资金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之后,为了逃避惩处,掩盖其犯罪行为而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的,由于两个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隐匿、销毁会计资料也不是上述犯罪的必然结果,因此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案例四:日,佛山市南海区东方星画框工艺有限公司因涉嫌偷税被某国税局稽查股依法调取了有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进行检查并存放于稽查股办公室。10月5日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志清纠合了其他几位被告人携带铁梯、螺丝刀、蛇皮袋等工具来到国税局外,翻越围栏,采用搭梯、撬窗等手段潜入稽查股办公室内,将东方星公司被调取的有关会计账簿、凭证等资料盗走并销毁。&&&&& 一审法院以单位犯偷税罪,被告人谢志清犯偷税罪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其他被告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做出判决。在上诉过程中,谢志清的辩护人提出同时对“烧账”行为和“偷税”行为分别定两个罪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谢志清等人在公司偷税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并被税务部门稽查期间,实施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目的是销毁偷税行为的罪证,并不是偷税的手段行为,因此,原判认为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和偷税行为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注】 本文系江苏警官学院社科青年项目“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犯罪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0Q0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并且受到江苏省“青蓝工程”、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PAPD)资助。主要参考文献1. 陈音.失算的藏匿者——行政事业单位人员隐匿会计资料犯罪案查处纪实.中国审计信息与方法,2003;42. 陈云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档案司法实践述评.财会月刊(综合),2006;6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是个什么罪啊?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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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少丰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丰。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余隐、周钰特,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丰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丰及辩护人余隐、周钰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的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多次向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少丰发出通知,要求提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印章、账簿、会计资料等,被告人陈少丰仅提交了该公司的外部会计资料,而拒不提交该公司所做的账外账,即临时借款流水台账、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致使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管理人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债权结构、营运状况,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的正常工作开展,导致破产清算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陈少丰的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少丰辩称,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系瑞安30强企业,年产值超亿元,根据国家规定都要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我公司已经把经过审计的所有合法的审计报告都提交给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存在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辩护人余隐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少丰不构成指控之罪。理由:1、三台流水账(包括临时借款流水台账、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不属于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流水台账是对临时借款的借还等情况作了记录;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拒不提交,到底是被告人销毁或隐匿,其内容是什么,是部分还是全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但没有提供是否达到追诉标准的金额,另外,被告人不具备本罪的主观故意。经审理查明,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少丰投资4200元,占84%,金某投资800万元,占16%,被告人陈少丰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金某为董事,主要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皮具、化妆品、饰品、玩具、水暖洁具、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销售;网页设计、软件开发、网络技术服务;对交通、能源、房地产、专业市场、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文化创意策划、广告设计。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浙江瑞金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对被申请的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向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少丰发出通知,要求提交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印章、账簿、会计资料等,被告人陈少丰仅提交了该公司的外部会计资料,而隐匿该公司所做的账外账,即临时借款流水台账、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致使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资料不完整。其中,被告人陈少丰隐匿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申报的原始债权金额6000余万元借款的所有会计凭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少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公司没有做内账,但有做流水账,陈某甲做的临时借款流水台账和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庄某做的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这些流水台账由他们两人做好后交给我保管,2010年以前我拿过来和公司股东审核后当纸卖掉或扔到垃圾里处理掉,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内账放在飞云车库里被大火烧掉,2011年9月以后公司都没有再继续做了,并供认生活秀总部在东山经济开发区,陈某甲、庄某都在总部上班,发生火灾是飞云仓库;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03年开始在生活集团有限公司里做应付款内账,不交税务部门的,内账应收款主要由庄某做,到2011年底最后一任财务部长陈某乙离职时将他的电脑密码和财务软件密码告诉我,电脑里包括总账和临时借款等账目交给我保管,我把装订好放在自己的办公室铁皮柜里,老板陈少丰半年一次或一年一次从我手中拿走做好的凭证,最终所有的账册都是被老板陈少丰拿走保管的,2012年4月份我离职时,打电话告诉老板陈少丰,2012年内账应收款凭证都放在自己办公室的铁皮柜里,另外将财务部长陈某乙交给我的有关密码和自己公司里的财务密码、所有的账册密码都交给了陈少丰,2011年9月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租在瑞安飞云的仓库发生火灾主要烧毁了成品衣服,财务部门是在公司的总部,账目没有烧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1底担任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长,公司财务部门设有一个财务总监,一个财务部长,下设管理科和核算科,核算科的会计主要负责供税务部门检查的外账,管理科的会计主要负责企业内部的内账,出纳归管理科管理,二个出纳,一个黄某甲是负责银行账,另一个郑某负责现金账,最终的出纳凭证装订好后交给陈某甲管理,陈某甲是负责内账应付款和临时借款流水账,庄某是负责内账应收款账目,我是主要负责管理集团内部的财务人员和企业账目汇总,我把内账和外账进行汇总后做成总账交给老板陈少丰,外账会计凭证最终都汇总到海某手中保管,内账的会计凭证最终都是老板陈少丰保管,陈某甲和庄某手中的凭证装订好后被老板陈少丰直接拿走,账目没有被销毁,有财务软件记录,并证实在任职期间庄某有将应收款直接转入老板陈少丰或其亲属的个人账户的事实;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12月在生活秀集团做加盟商应收账款流水账,属于财务管理科,陈某甲是负责人,我们做的账平时在自己的办室里保管,老板陈少丰会不定期过来取走,最后我走的时候还有一些凭证也都是交给了陈少丰,2011年9月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租在瑞安飞云的仓库发生火灾,我们做账的总部没有发生火灾,火灾以后我还有继续正常做流水账册,也是被老板陈少丰拿走保管的,火灾后电脑里也有做账的,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没有销毁账册的事实,并证实应收账款是加盟商所欠的货款,每月发生额有时几百万,有时几十万元,每年一般都有上千万元,每月余额平常有五十万至八十万元;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与陈少丰合伙创办生活秀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占16%股份,系公司董事,负责工程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事务都是陈少丰独自负责,下设总监叶某和财务部部长陈某乙,具体做账是陈某甲和黄某乙,账目是通过一家金蝶软件做账的,做账流程是叶某和陈某乙比较清楚的,2011年9月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租在瑞安飞云的仓库发生火灾后,陈少丰告诉我公司成衣和产品辅料被烧毁二千多万元左右,仓库是监时租用三个月,只是临时存成衣和产品辅料的,不会有其他东西;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至2011年1月在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负责公司财务制度完善、税务政策掌握,供应商财务审批等事项,公司外账是黄某乙做并保管,内账是陈某甲做并保管;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是我们金蝶K3财务软件的客户,其向我公司购买两套金蝶K3财务软件,每套软件都会有一个硬件加密狗配合使用。3、移送函,证实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少丰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立案登记表、指定管理人选取结果通知书、决定书,证实瑞安市人民法院受理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及其指定温州诚达会计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事实。5、通知,证实瑞安市人民法院于日通知被告人陈少丰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自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事实。6、会计凭证移交清单,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少丰向管理人提交的会计凭证资料。7、需提供的资料清单,证实要求被告人陈少丰及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有关会计凭证。8、紧急报告,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报告情况,并证实存在金融机构申报的债权而账面无记录,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黎明支行申报的原始债权金额6000余万元而账面无记录,并存在公司法人代表对管理人的工作极不配合,未按破产法规定期限移交资料等。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温州诚达会计事务所要求调取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器一台。10、服务器置疑情况打印资料、购买服务器财务资料及合同,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向金蝶软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购买金蝶软件使用许可以及打印于金蝶软件中的有关资料。11、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12、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清单,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贷款情况。13、火灾损失库存量,证实火灾的损失情况(根据表格上注明损失为8000余万元)。14、企业基本情况,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少丰的身份情况。上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庄某、金某、叶某的证言均证实生活秀集团有限公司的临时借款流水台账、供应商应付流水台账、加盟商应收流水台账属于公司内账,而且是被告人陈少丰保管,所有内账都放在总部,2011年9月份飞云车库发生火灾时没有烧毁内账,证人庄某还证实火灾后公司内账继续在做的事实。故被告人陈少丰辩解内账被烧毁以及火灾后没有再做账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少丰辩解没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少丰不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司、企业破产清算正常进行,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丰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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