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纪检委举报网站 该如何向纪委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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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GPS 跟踪区委书记 公安分局纪委书记被公诉
郑绍鑫在某酒家门口拍到的区委书记等人。本报资料图特别“反腐”:一位公安分局纪委书记用GPS定位的方式,跟踪另一个区的区委书记,网上举报未果,反而被指控涉嫌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公安分局纪委书记:“我是响应中央号召,举报他不需要个人恩怨。”区委书记:“对我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损害了我的政治形象,损害了我的公信力和美誉度,进而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 我无罪。你们这是偷换概念。”失去人身自由近十个月后,原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纪委书记郑绍鑫在法庭上为自己申辩:他只是定位,没有窃听。2015 年7 月21 日,汕头市濠江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郑绍鑫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和受贿案。根据指控,郑绍鑫曾将通常用来防止私家车被窃的GPS 定位设备,私自装到了潮阳区区委书记陈新造的超标套牌车上,以锁定后者出入高档消费场所的情况,尾随拍照并上网举报。结果,书记没被告倒,郑绍鑫自己栽进去了。潮阳区区委办公室说,陈新造那次出入的不是高档场所,只花了六百多元,用的也不是公款。陈新造司机称,超标车是因书记配车出故障,由区委办公室临时调配;套牌则是他自己弄来的,书记并不知情,事后还责令他改正。此外,更有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潮阳区23 名官员出具证言,称郑绍鑫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区委、区政府的工作秩序和公信力,甚至令一些投资项目搁浅。“连区委书记都有人敢跟踪拍照,那下面一些干具体业务的干部同志都不知如何是好”,“都感到人心惶惶,给大家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类似的言语,在证词中屡屡出现。1定位区委书记同时被起诉的,还有郑绍鑫的司机周厚武,以及提供设备的李宾云。2014 年3 月,郑绍鑫通过朋友找到李宾云,拿到了一套GPS 定位设备,通过“ 爱车在线”网站调配好。几天后,他自己跑到潮阳区政府大院,将设备装到了陈新造的3.6L排量白色丰田汉兰达汽车下。此后,他登录网站,就可以查阅到这辆车的大概位置和行驶轨迹。每当发现车辆停到了高档消费场所附近,就驾车去那里盯梢。看到陈新造出来了,就用手机开始拍照录像。这样的盯梢大概持续了一个月,成功了四次。2014 年4 月下旬,郑绍鑫觉得自己手上的证据够多了,就交待周厚武和李宾云去将GPS 定位设备取了回来。其间该设备一度没电,也是由这两人前去取回并重新安装的。当年5 月初,郑绍鑫整理了陈新造4 月19 日在“陶轩酒家”用餐后出来的录像视频,将部分画面截图后拷入一个U 盘,并手写了一份文字材料,交给周厚武去打印并上网。不久,周厚武将上述内容发布到了互联网上。虽然很快就被删除,仍给陈新造带来了很大影响。根据他本人、妻子以及潮阳区多名政府官员的证言,举报内容上网后,陈新造精神压力很大,老紧绷着脸,话也不多……饭也吃不下,晚上睡不着,血压突然升高,工作中总担心被监听。为此,潮阳区共投入了约40 万元来提高安保。包括在区委、区政府办公场所增加了5 名保安,升级了机关大院的监控设备,延长录像保存时间,并对围墙加高加固,买新的电动拉闸大门等。陈新造也到市公安局找领导反映情况,后来查到是郑绍鑫后,“整个人都气炸了,一下子老了很多,血压升高,心神不定,坐立不安”。郑绍鑫为何会盯上另一个区的领导?他承认,“我和陈新造有私人恩怨,但这不是主要原因,最多算个由头。我是响应中央号召,举报他不需要个人恩怨。”陈新造在接受警方询问时则称,他和郑绍鑫根本不认识,更谈不上私怨。但毫无疑问,两人因GPS 定位事件,要闹个你死我活了。2014 年9 月30 日,郑绍鑫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接受询问时,被害人陈新造称,作为潮阳区委主要负责人,他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潮阳党委政府的公信力,他的美誉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潮阳党委政府的美誉度。“郑绍鑫对我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明显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是对国家政治利益的挑战。同时,也妨害了我的政务行为,损害了我的政治形象,损害了我的公信力和美誉度,进而损害了国家党政机关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陈新造说。2跟踪算不算窃听郑绍鑫被正式立案的罪名是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他安装在陈新造车底的GPS 定位设备,同时具有录音功能。而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显示,郑绍鑫定位陈新造的那二十多天里,从来没有使用过这个功能。在庭审中,辩方认为,由于没有安装在车内,通过这个设备窃听并不现实。提供设备的李宾云向法官解释,安装在车底的GPS 定位设备很容易进水,导致功能受损。公诉方则不这么认为。法庭质证阶段,公诉人表示,这个器材具有窃听功能,并且非法使用了,无论用的是不是这个功能,都构成非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罪。至少李宾云的口供显示,他购买时试过,当时是可以录音的。辩护律师李肖霖提出反驳,认为如果这么理解,所有具有录音功能的手机等都成了窃听专用设备,有违这个罪名的立法本意。此外,这套GPS 定位设备原物已经丢失。公诉方提供了一些替代证据,比如通过鉴定同类型产品,来认定窃听功能的存在。其中一份,是汕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但在报告的落款部分,却没有盖该单位的公章,而是一枚“汕头市公安局窃听窃照鉴定专用章”。虽然报告的抬头和骑缝上也盖了鉴定中心的公章,李肖霖仍认为这份鉴定没有效力。他在质证时强调,“汕头市公安局窃听窃照鉴定专用章”并非法人章,在落款时加盖没有效力,而且名称蹊跷。“我很怀疑这个章是怎么来的,是否经过了合法的刻章手续。难道汕头市的违法使用窃听专用器材案件非常多吗,以至于要专门刻这么一个章。如果是郑绍鑫案件之后才有的,那我严重怀疑本案属于打击报复。”李肖霖说。李肖霖还认为,侵犯名誉和隐私应该是民事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不应该由公诉机关来提起。3法院院长也为书记作证检方对郑绍鑫的指控是,他的行为“对潮阳区委区政府的形象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导致当地部分投资项目被推迟或者搁置,又严重影响了该区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同时对陈新造的身心健康造成损害”。这些危害后果的证明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2014 年9 月28 日,经潮阳区区委书记陈新造联系,包括潮阳区法院院长、副检察长、人大副主任、副区长在内的该区23 名党政官员来到潮阳宾馆,接受警方的询问,为书记作证。他们的证言内容大体包括三种内容。一是赞扬陈新造是个好书记,工作兢兢业业,积极招商引资,反而被人定位、偷拍、传到网上,给他的身心健康和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二是陈述事情发生后,当地机关议论纷纷,人心惶惶,人人自危,觉得书记的隐私都保障不了,更别说他们了,士气低落,没有干劲,很多工作涉及秘密,担心泄密。三是出于对当地的投资环境和政府公信力的担心,很多原本落地该区的投资项目,也因为这一事件搁浅。一些公司也出具了说明,称项目的搁置和陈新造被偷拍有关。在李肖霖看来,投资项目的暂停、搁置本是常见现象,很难证明和郑绍鑫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郑绍鑫和其辩护人还认为,这些证人都和陈新造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李肖霖还指出,法院和检察院官员出来作证,更有违司法的独立性。“要知道当时还没有确定案子由哪个法院来审,很多侦查工作都是潮阳公安做的,很有可能就在潮阳法院审。”南方周末记者获悉,三个被告人均由汕头市公安局实施逮捕。李宾云原本由潮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拘留、指定监视居住,最后移交汕头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至于违规用车,陈新造的司机全部揽到了自己头上,称超标车是因为书记的配车机械故障后送厂修理临时调配,套牌也是自己找交警大队要的。因为书记经常到一线工作,前段时间有村民知道他乘坐的车牌号码后,曾进行过围堵。“我考虑到严重影响书记正常工作以及人身安全。在没有征求书记的情况下,我私自到潮阳交警大队借了这付号牌。”他说。文章未经授权不得转载。如希望转载,请直接在后台留言。未经授权转载的,我们将按照《微信公众平台关于抄袭行为处罚规则》进行侵权投诉。欢迎您分享到朋友圈。在这里读懂中国南方周末微信号:nanfangzhou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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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4日 1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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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纪检委写说明情况.doc 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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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纪检委写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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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纪检委写说明情况
篇一:如何向纪检委写检举信
怎样写举报信容易被“相中”? 根据文中图示的“纪检监察信访举报格式”,举报信一般由首部、正文、尾部组成。首部应写明被检举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级别和政治面貌,以及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
被检举问题的性质。
正文要尽可能写明被检举人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如发生的时间、地点,涉
及的单位和知情人,知情人身份、单位和电话,相关书证物证等。如果检举经济问题,要尽
可能注明违法违纪的金额,涉及账号和银行等。对检举的问题,要按类型、性质逐条叙述。尾部应尽可能签署真实姓名和通讯方式,注明同样问题是否向其他部门反映过及调查处
理情况,此次举报有何具体要求。
怎样写举报信容易被“相中”?杭州纪委网上给出样本 哪些举报不属于纪委受理范围?记者29日从杭州市纪委获悉,今年前5个月,该市纪检监察信访举报部门接收群众信访
举报3533件次,每个工作日约收到34个举报件。“从以往经验看,一般有20~30%的信访件
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的受理范围,或者没有实质性的信访举报内容。” 市纪委负责人说。
据市纪委信访室负责人介绍,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的受理范围主要有三类:第一,对
党员、党组织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其次,依法依纪依规应由纪检监察机关
受理的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第三,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
建议等;“反映上述三类问题的,必须认真受理,不得推诿。”
此外,如涉法涉诉、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以及与党员、干部个人的矛盾
纠纷等,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解决,或由职能部门解决。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信访件,纪委将移交信访部门及城管、国土等职能部门处理。对主
要反映利益诉求,虽然提到违纪问题但没有实质内容的,也会转相关部门或引导信访人向有
关部门反映。
“除了不属于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还有部分信访举报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实质内容,
导致无法有效查办。”上述负责人表示,如看到某领导进入高档酒店,怀疑他有经济问题;某
党员干部家属经常高消费、子女在国外留学,但不知道钱的来源??因内容不明确,影响举报
件无法形成案件线索。当地一季度署名举报约占三分之一 针对一些举报人通过论坛、网站发帖的做法,市纪委负责人表示“不宜鼓励和支持。” 他说,网络传播范围广、影响大,举报人希望引起重视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如举报不实,
会对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举报人还可能被告上法庭;举报属实,也容易打草惊蛇,使被
举报人有机会提前准备,造成调查取证的被动。而且,网络发帖还可能泄露发帖人的信息。相对匿名举报,查办实名举报的优势明显。市纪委负责人说,首先,实名举报人一般是
知情人甚至关键知情人,线索具体、查实率高。其次,可直接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进一步了
解核实,减少中间环节,有利于保密、提高效率。第三,方便及时向实名举报人反馈办理结
果,促进处理和落实。第四,便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措施,防止和制止打击报复举报人。
“当然,鼓励实名举报并不意味着排斥匿名举报。对反映真实情况、有可查性,但出于
各种考虑未署实名的举报,也会认真受理、按规定办理。”市纪委负责人说,“根据规定,举
报虽然没有署真实姓名,但留有确切联系方式如电话号码等,视为实名举报。”无论是匿名举
报还是实名举报都会按程序办理,对实名举报优先受理、办理、反馈结果。
今年一季度,杭州市纪检监察信访举报部门收到署名举报718件(次),占信访总量的
34.6%。 据介绍,这些年杭州市纪检监察机关没有发生过泄密事件。在信访举报专网专人管理、
全程跟踪督办的过程中,每个信访件都有唯一的条形码,作为其“身份证”。各级纪检监察机
关严格遵循办理时限,按管辖权限跟踪信访件办理进展。篇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知识
及工作流程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知识及工作流程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既是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党和国家人民信访工作的重
要组成部分。因此,它要根据纪检监察工作的任务和职能来开展工作,还要遵循人民信访工
作的一般规律和原则来开展工作。为便于更好地做好纪检监察信访工作,必须熟悉这一工作
的一些基本理论。现在我们来了解一下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知识及工作流程等。
一、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与基本任务;
二、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职责及受理范围;
三、纪检监察处理信访举报基本原则;
四、纪检监察处理信访举报工作流程;
五、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要求。 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工作的性质、地位、作用与基本任务
一、纪检监察信访工作的性质纪检监察信访工作是纪检监察机关通过接收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接听举报电话、
网络举报等渠道,受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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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纪党规《准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学习资料汇编
发布时间: 来源: 作者:
中共陕西省委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的意见
(陕发〔2014〕6号 2014年7月13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扎实推进我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是党中央站在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切实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作出的重大部署,对于确保全面深化改革顺利推进,加快建设“三个陕西”,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党委(党组)要增强忧患意识、担当意识、以高度的政治自觉落实主体责任,持之以恒抓作风,坚定不移反腐败,以良好的党风政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一、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总体要求
1、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管党,深入贯彻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一系列决策部署,明确责任清单,完善体制机制,严格责任追究,确保各级党委切实履行总揽协调、全面主抓、推动落实的主体责任,不断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取得新成效,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2、目标任务。围绕夯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明晰责任内容、划清责任边界,构建科学规范的责任体系;创新方式方法、强化制度支撑,构建运转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督察考评、严格责任追究,构建完整闭合的追责链条,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尽责。
二、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重点任务
各级党委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领导者、执行者、推动者,领导班子对党风廉政建设履行全面领导的集体责任。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党的建设总体布局,统筹谋划,主动作为,切实把党委主体责任的各项重点任务落到实处。
1、营造良好政治生态。各级党委要带头营造良好从政环境,坚持正道、弘扬正气,坚持原则、恪守规矩。班子成员要坚持以信念、人格、实干立身,襟怀坦白、光明磊落,对上对下讲真话、实话,严格按党纪国法办事,疾恶如仇,对一切不正之风敢于亮剑,艰苦奋斗、清正廉洁,正确行使权力,在各种诱惑面前经得起考验。
2、选好用好干部。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按照好干部“五条标准”,公平公正选拔培养使用干部。健全科学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行党委全委会无记名票决重要干部,全面落实省委加强干部交流及管理办法,着力构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机制、责任追究机制。坚决整治和严厉查处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警惕和防范热衷于关系学、厚黑学、官场术、投机取巧、四处钻营、八面玲珑,拉帮结派、吹吹拍拍、拉拉扯扯的人,决不能让他们得利得势。
3、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加强纠风治乱,经常性了解和研判社情民意,下大气力整治各种涉及民生的突出问题,坚决查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吃拿卡要等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巩固和运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毫不放松抓好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严格执行中央纪委一系列禁令,持之以恒反对和纠正“四风”。
4、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和省委实施办法。严格落实省委关于市县党政领导干部在工作地安家的意见、新提拔领导干部申报个人重大事项和家庭财产等规定,从权力运行容易出问题的环节入手,切实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形成不想腐、不能腐、不敢腐的长效机制。
5、领导和支持执纪执法机关查处违纪违法问题。扎实推进纪律检查体制改革,认真落实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保证纪委监督权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保证派驻纪检机构集中精力履行监督职责。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支持纪检监察机关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为纪检监察机关履职尽责当好坚强后盾。
6、管好班子带好队伍作好表率。党委班子成员要牢记使命、敢于担责,认真抓好分工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切实履行好抓班子、带队伍、作表率的政治责任。坚持从我做起,以上率下,要求别人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要求别人不做的自己坚决不做,树立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
三、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责任清单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是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要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意识,明确划定责任,带头履行职责,确保“一岗双责”要求落到实处。
(一)党委主要负责人责任
1、履行领导责任。作为“第一责任人”,要积极推进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2、强化组织推动。及时传达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要求,结合实际安排部署,坚持做到专题研究、分解任务、抓好督促落实。
3、加强教育监督。坚持原则、敢抓敢管,加强对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主要负责人的教育和监督,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下级领导班子廉洁从政、履职尽责。
4、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践行“三严三实” 要求,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管好亲属,管好身边工作人员,不搞以权谋私,不搞特殊化,为广大党员干部当好标杆、做好示范。
(二)领导班子成员责任
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要根据工作分工,切实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做到谋划部署要知责、推动落实要尽责、出了问题要问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首先是政府党组的书记,承担着政府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要在落实主体责任上勇担当、做表率,自觉把反腐倡廉建设融入政府工作各方面、各环节。纪委书记是党内监督专门机关的一把手,要在落实主体责任上当好助手,在履行监督责任上主动作为,聚焦主业开展监督检查,有效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工作任务落实。组织部长在协助党委做好选人用人工作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要把选用干部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机结合起来,大力培养选拔党和人民需要的好干部。其他班子成员也要牢记自己的党内职务和身份,自觉把反腐倡廉作为份内之事,找准定位、实化举措,切实担负起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每个班子成员都要履行好以下职责:
1、落实分管职责。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和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把党风廉政建设要求融入分管业务工作中,完善制度规定,加强风险防控。
2、加强日常监管。对分管部门、分管领域党员干部加强经常性教育,加强对分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等情况的督促检查,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提醒、早纠正。
3、自觉接受监督。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和改进作风各项规定,坚持以身作则,管好自己、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
四、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分解和落实机制,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责任体系,做到压力层层传导、责任层层落实、工作层层到位。
1、整合领导力量。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与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合并,明确落实党委主体责任的工作部门,增强工作合力,提高工作效能。
2、完善协调机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由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牵头,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本地区本部门重大问题,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强化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推行工作例会制度,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相互移送和案件通报、协助查办、工作报告、责任追究等制度,推进反腐败组织协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3、强化工作指导。各级党委要加强对下级党委落实主体责任的具体指导,及时掌握下级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形势,研究解决重大案件查办中的具体问题。
(二)创新工作机制。各级党委要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推行有效管用的制度、措施和办法,不断丰富具有陕西特色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度群”。
1、实行“签字背书”制度。各级党委要与责任对象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主体责任人要对本地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分工、任务分解、年终工作总结报告等进行审阅,提出意见并签名,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考核和追责的依据。
2、完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双报告制度。认真落实省委关于进一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报告制度的意见,各级党委每年1月31日前,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上一级党委和纪委报告上一年度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况。推行党委负责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工作制度,明确报告程序、内容和形式,对不按规定报告、履职不到位的实施责任追究。
3、完善党政正职接受评议制度。严格执行各级党委领导班子成员述职述廉报告制度。认真落实省纪委关于市以下党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向纪委全委会述廉的实施办法,把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作为述廉重要内容,接受纪委全委会评议和纪委委员质询,及时反馈评议结果,提出整改要求。探索了解群众对党委主体责任落实情况评价的方式方法,将评价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使用的依据。
4、严格落实廉政谈话和约谈制度。党政主要负责人与领导班子成员、下级党政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与分管联系部门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廉政谈话。对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群众反映问题较多的党委,由上一级纪委负责同志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三)强化纪委监督责任。各级纪委要按照党章和相关党内法规要求,聚焦中心任务,明确职责定位,坚守责任担当,加强执纪问责,切实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应有作用。
1、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和中央纪委决策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向党委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建议,协助党委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加强督促检查,促进任务落实。进一步清理、修订、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相关法规制度,不断健全反腐倡廉制度体系。
2、严格纪律监督。坚决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严肃查处违纪行为。加强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和省委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政令畅通。严明政治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严明组织纪律,克服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现象。
3、深化作风督查。加强对作风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推进作风督查工作常态化、制度化。严肃查处“四风”问题,通报曝光典型案例,形成强大震慑,确保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实施意见不折不扣落实。
4、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落实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要求,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加强执纪执法协调配合,完善腐败案件及时发现、有效查处机制,提高办案综合效果。
(四)加强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坚持把科学考核作为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加大考评力度,创新考评方法,健全考评机制,充分发挥考评的激励导向作用。
1、严格监督检查。建立党委主体责任工作台帐,全面反映各级党委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每年由各级党委常委带队,对下一级党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2、改进巡视工作。加强对巡视工作的组织领导,扩大巡视范围,加快巡视节奏,着力发现问题,注重成果运用,形成有力震慑。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落实情况专项巡视,切实提高巡视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3、完善考核机制。进一步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加大主体责任考核权重,完善指标量化体系,注重考核结果运用,确保考核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4、强化责任追究。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工作程序和保障机制。建立责任追究案件季度报告制度和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制度。加大责任倒查力度,积极探索推行责任终身追究制度。实行“一案双查”,在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一并调查发案单位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落实情况,对落实不到位的予以问责。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95 号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0年修正)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
  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
  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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