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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料台搭设施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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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说明:建筑工程,doc格式,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
金御花都住宅小区----料台搭设施工方案
一、工程概况………………………………………………………….........02
二、料台内力计算…………………………………………………………..03
三、注意事项……..…………………………………………………………04
一、工程概况
金御花都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宴嬉路以东、桐木路以南,总建筑面积59975.65㎡。由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新建;江苏华电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安徽良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总承包。
1-7#住宅楼为11层,层高2.9米,建筑高度32.2米;1#商铺为2层、局部3层,底层4.2米,二层和三层均为3.6米,建筑高度11.55米;3#商铺为2层,底层4.2米高,二层3.6米,建筑高度7.95米;社区活动中心为3层,底层3.8米,二层和三层均为3.6米高,建筑高度11.4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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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胜X,男,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扬名奕淳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张百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昭亭南路宣城市水务公司五楼,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电子科技园对面。
负责人:唐永火,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啸尘,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市政大楼,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宣城市双塔路宣城棋院大楼七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凤兆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利,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代X,男,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上诉人谢胜X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公司)、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宣城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市政公司)、李代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二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胜X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宣城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宣城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与广裕公司,广裕公司又非法转包与精享裕宣城分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又非法转包与李代X,上述转包行为均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决未对上述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判令李代X承担工程款的直接给付责任,实际上是肯定了李代X违法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损害了谢胜X的合法权益。2.原判决以案涉连环转包、分包关系为由,排除宣城市政公司应承担的发包人责任,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本意,依法宣城市政公司对谢胜X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另,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所有参与违法分包的建筑主体进行处罚。
精享裕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共同辩称,1.谢胜X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曲解。在连环转包、分包关系中,因每一环节所涉主体、付款约定、付款进度、付款数额均未尽相同,故所有的发包人均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不仅逻辑上存在矛盾,且严重背离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2.系争工程款业已结算,故原判决无需对合同效力作出确认。3.谢胜X本身即系案涉违法分包关系的主体,其上诉主张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城市政公司辩称,1.同精享裕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的答辩意见。2.宣城市政公司仅与广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仅应对广裕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即若承担发包人责任,亦仅向与广裕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即精享裕宣城分公司担责。3.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故原判决实际上业已否定案涉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代X未作答辩。
谢胜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享裕公司等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09.5万元及自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日,宣城市政公司承包建设宣城市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付村拆迁安置区二标段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工程概况、价款、工期、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日,宣城市政公司与南京广裕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裕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广裕公司施工,精享裕公司为广裕公司提供担保。广裕公司于日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精享裕宣城分公司施工,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将其中的34-40栋集中商业、幼儿园土建、装饰及施工图中的所有工作内容(水电工程单独分包)分包给李代X施工。李代X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与谢胜X施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信息、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谢胜X进行了施工,日,谢胜X与李代X进行结算,确认谢胜X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0.5万元,李代X已付51万元,余款未付。谢胜X于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谢胜X的申请,裁定对宣城市政公司在希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32万元予以了冻结。一审法院认为,谢胜X系与李代X签订《工程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代X系精享裕公司的项目经理或工程负责人,故与谢胜X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李代X而非精享裕公司。李代X欠付谢胜X10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业经审理查明,依法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自结算之日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谢胜X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李代X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工程存在连环转包、分包关系,故本案中的发包人应理解为与实际施工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上位合同当事人,即与李代X形成合同关系的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因精享裕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与李代X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其提举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不欠李代X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李代X工程款范围内对谢胜X承担付款责任。宣城市政公司、广裕公司及希达公司与李代X不存在合同关系,均非系争土方工程的发包人,故谢胜X诉请宣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代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胜X工程款10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谢胜X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胜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9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29元,由李代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审判令李代X给付工程款109.5万元及相应利息,精享裕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在欠付李代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直接予以确认。系争焦点为宣城市政公司在本案中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1.谢胜X认为原判决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宣城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与广裕公司、广裕公司非法转包与精享裕宣城分公司,精享裕宣城分公司违法肢解分包即非法转包与李代X,李代X又将其中的土石方劳务工程违法分包与不具有资质的谢胜X,上述连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形成的合同,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因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需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故原判决虽未对合同效力直接作出评判,但认定谢胜X为实际施工人,实质上业已对合同无效作出了界定。2.谢胜X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存在理解上错误。首先,上述规定的”发包人”为相对概念,而非绝对意义上的发包人,否则无论有无连环转包、分包关系,发包人均仅指向业主或建设方。其次,上述规定系指发包人在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即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换言之,如发包人不欠付其合同相对方工程款则无需承担责任,因此发包人并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上的直接给付责任。第三,在连环转包、分包关系中,应以诉争合同关系为基础,进而认定何谓发包人,即仅应上溯至紧邻合同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谢胜X系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同相对方李代X系违法分包人,与李代X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精享裕宣城分公司即为案涉违法分包人的发包人。谢胜X认为宣城市政公司应向其承担发包人责任,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3.谢胜X在本案中主张的仅为土石方劳务工程款,本院依法不认定为非法所得。谢胜X于二审中请求对违法分包主体进行处罚,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依法其可向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诉求。
综上所述,谢胜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9元,公告费390元,均由上诉人谢胜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瑛
审 判 员  包 娟
代理审判员  冯忠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艳芳
一、本裁判文书库为非盈利网站,贯彻国家司法公开的原则,致力于向公众提供全面、真实、可靠的法律信息,为公众了解法律、律师和司法案例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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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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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等7家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的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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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号)和有关文件精神,我办对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等7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材料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予以公示。
一、公示时间: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12日。
二、申报企业若对我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或需进一步补充说明的,请在公示期内,将陈述材料通过江苏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系统,将陈述材料原件扫描上传至我办,逾期不予受理。若对审查意见不清楚或不理解的,请向我办咨询。
三、公示期内,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如对我办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均可通过电话反映情况,并请留下真实姓名以及联系方式;通过信件反映情况的,若以单位名义请加盖公章,若以个人名义请签真实姓名并留下联系电话、地址和邮政编码;通过现场反映情况的,请出示身份证明。
四、我办地址:无锡市滨湖区新金匮路1号市民中心8号楼728室,邮编:214131;联系电话:9、(局建管办);7(局监察室)。
附件: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2017年1月5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意见汇总表
申请资质等级
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
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无锡市兴正建筑安装服务有限公司
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江苏东方生态清淤工程有限公司
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江苏华毅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无锡祥宏建设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江苏建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
无锡市森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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