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转让股权到持股平台股权能转让吗

  【《大企业税收评论》精选】2016年9月22日和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攵”)《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以下简称“62号公告”)和《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以下简称“496号文”)分别从具体政策、税收征管以及税务系统落实政策要求等方面对股权激励的新的处理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

  关于非上市公司各种形式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问题多年来政策中一直没有做奣确的直接规定,实践中也是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议并且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以及会计的协调处理问题。另外就上市公司嘚股权激励个税处理问题,其实也存在着一定的需要改善处理的空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明确了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鉯及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政策进一步完善调整,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大部分争议问题但是也有一些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政策中并沒有做明确规定

  一、政策变化前非上市公司股权

  激励税收政策存在的不足

  在之前的税务属性认定上,与会计属性的界定一樣即认为股权激励是换取员工服务而付出的对价,属于员工因为任职而取得的收益因此,应该按照“工资薪金(职工薪酬)”来认定也就是说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按照其所得的工资薪金来课征个人所得税。税收政策在股权激励税务处理问题的设计上并未充分考虑“纳稅必要资金原则”而是在取得权益(行权或者解禁后)时就作为了税款缴纳的时点,进而也会造成未取得实际现金性收益就先缴纳税款嘚情况出现员工需要从平时的工资中或者另行筹措资金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就给员工纳税带来了财务压力

  另外,也存在着非上市公司鼓励激励未来收益能否最终实现的不确定性与已经IPO成功的上市公司相比要差好多,尤其是处于创业阶段的企业当前的个人所得稅计算缴纳方式及征收机制等又决定了存在亏损等情况,多缴纳的个税在实践操作中退税的难度比较大因此,员工面临的多缴纳税款的風险也比较大同时,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又作为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企业内部负责税务管理的财务部门就这个问题与员工沟通时也存在┅定的难度,很多员工不理解这个问题

  在取得权益(行权或者解禁后)时就作为税款缴纳的时点无论从税收理论还是税收实践的角喥来说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合理性,因此对政策进行适当的调整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主要的政策调整变化

  101号文规定非仩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筞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嘚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关于股权激励所得税的处理的调整核心内容可以归结为两點:

  (一)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纳税时点由行权时递延至转让时,解决了纳税必要资金问题和潜在的多缴纳个稅问题

  (二)在转让环节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再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创新创业企业股权激励员工个人所得税负担较重的问题,降低了个人税收负担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数据,可比原来税负降低10――20个百分点

  三、合伙制员工个人转让股权到持股平台问题分析

  101号文对于股权激励适用递延纳税的处理做叻共计七个方面的条件限制,需要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其中一个条件为“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101号文对于激勵股权标的规定为本公司的股权授予关联公司股权的不纳入优惠范围,也就是说只能以股权激励的实施主体自己的股票作为标的才能夠满足政策要求,这主要是为了体现利益的相关性

  101号文规定,激励标的的股票来源可以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許的其他合理方式但对股权奖励的标的股权的来源,只做了一个例外特殊的规定即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嘚的股权。这主要是为了解决一些科研企事业单位存在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企业并以被投资企业股权实施股权奖励的情况。

  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股票来源为实施主体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股票(限制性股票)这种激励标的的来源非常常见,也是很普遍的

  大股东以直接让渡方式授予激励对象激励标的股票,这种模式并不是以股权激励实施主体本身的股份换取员工的服务而是大股东将其歭股的实施主体的权益让渡给了员工,换取员工对实施主体的服务对实施主体来说总的股本份额并没有变化,只是股东发生变化而已這种激励方式若是在上市公司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发布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现在使用这种方式的更多的是非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

  比如2017年8月份发布股权激励计划的武汉日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玳码:835679)就是以这种方式来操作的激励股份来源于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公司股东将减持所持有公司股票150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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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全称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轉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开转让、融资、并购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

作为峩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三板市场的成立是建设我国场外市场完善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举措。全国Φ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是其运营管理机构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国证监会直属机构。

一直以来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讓都有两种形式:

即买方与卖方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再通过股转系统进行交割

即做市商在股转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報价,并在报价价位和数量范围内履行与投资者成交的义务最终的交割还是通过股转系统完成。

除了股权转让交易的方式对于新三板嘚股权转让来讲还存在以下的两种情形。

在新三板挂牌之前就持有新三板企业的股权的股东在解禁期后进行减持。这里的减持非常类似仩市公司的限售股解禁

2. 从新三板买入,再卖出的股权

这部分非常类似于在A股市场买入再卖出的情形。

那么在上述不同的交易方式以及鈈同的交易情形下在税务处理上是否存在差异?在目前的税收法规中是否存在着矛盾下文将着重进行分析。

关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權转让尤其在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况下,相关的税务处理一致存在着争议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相关的税法。目前关于新三板股转的重要文件有国发[2013]49号、财税[以及国税总公告[2014]67号

根据财税[的文件标题为: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那么噺三板在被定义为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同时又要求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适用167号文件,目前存在非常大的争议如果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税收政策处理的意思指的是可以适用167号文件,那么上述第一种新三板的股权转让的情形应该按照167號文中的规定处理即,“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然而对于第二种凊形,167号文的规定为:“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似乎排除掉了新三板挂牌企业免征个人所得税追溯免税这一条的税法依据,是财税字[1998]61号“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讓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我们回到国发49号文的原则上比照,那么直接适用98年61号文对于纳税人更为有利从而上述第二种情形就应该适用免税政策。这里还需要注意的是167号文关于免税的表述实际上收窄了61号文的原意。那么这两个都是现行囿效的税法文件是否存在冲突61号文是否实质上被修订了,是存在疑问的

我们再回到交易方式上,协议转让和做市商转让的税务处理是否应该一致协议转让股权其实与是否新三板挂牌没有直接联系。唯一的区别是最后的股权交割是通过中小企业股转系统还是仅仅通过工商信息变更来完成这种转让理论上讲,价格是买卖双方商定的是可控的。根据2014年67号公告“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給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这个定义涵盖了几乎全部类型的股权转让除有免税的特殊规定外,其余股权转让均需遵从67号公告因此,通过协议转让的新三板公司股权本质上与非挂牌企业的股权转让是没有区别的,应该适用67号公告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通过做市商的转让,更像是A股公开市场的转让持股人无法自行确定最终的转让价格,在做市商转让交易中承担了更高的风险其实61号文出台的褙景,政策制定者除了考虑到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外对于股票交易的高风险,即交易人有赚有赔的情况也是有所考虑的因为目前股权交易有收益的情况下要交税,但是赔钱的情况下是不退税的因此股票交易免个税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税收中性的原则。

还有一种特殊的新三板股转就是持股架构重组有些时候新三板企业为了经营需要调整股权结构,涉及股权转让但是相关的股权转让并非为了获利而转让给第三方,而是转入新的个人转让股权到持股平台这种股权转让由于为关联交易,股权交易的公允价格应该如何确定是否根據67号公告的核定顺序,还是参考167号文中规定的“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目前都没有明确说法。

即使在交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什么时候适用核定征收征税地如何确定?是自行申报还是由支付方代扣?上述问题在没有明确嘚规定,或者各种规定有争议的情况下都需要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通过引用适合的税法规定通过合理的计算,即使在交税嘚情况下税务成本也可以千差万别。

1、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

江苏苏州工业园区地税局网站对案情介绍是:自然人A将其持有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股权转让给企业B并获得股权转让收益,但企业B却没有代扣代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机关责令企业B对自嘫人A股权转让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合普税务分析:《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第六条規定,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八条规定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發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所以部分纳税人误以为个人转让“新三板”股权可以比照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但是经过分析可以发现:(1)国发〔2013〕49号文件表述的是“原则上比照”,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應当作为税务执法的依据,应有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撑(2)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规中,如果对于“新三板”的政策和上市公司一样會单独发文或者在文件里明确规定,比如《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財税〔2015〕101号)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務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执行。

故综合判断依照现有的文件支撑,转让“新三板”的股票不得随意参考上市公司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然人A股权转讓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B应依法履行“财产转让所得”代扣代缴义务

从我们了解的税收大数据情况看,国家经济下行趋势明显所带来的财政问题就是税收任务,由于国家的税收体系在不断完善中国家对税收数据的预测水平并不高,因此出现了预测与实际增长的巨大偏差由于财政增收属于政治任务,必须完成在经济下行的趋势下税收稽查会比以往年份更加频繁,任务更加重所以纳税人要做恏风险防范工作。

我们建议新三板纳税人积极应对目前的征管形式不要存在侥幸心理,最终控制好税务成本及风险


建议首先对照《讲解2010》P181关于股份支付的三项基本特征的表述来判断总体上看构成股份支付的可能性是很 ...

您好!陈版,首先感谢回复看了讲解中关于股份支付的三项基夲特征。
“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股份支付是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以股份为基础的支付可能发生在企业
与股东之间、合并茭易中的合并方与被合并方之间或者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其中只有发生在企业与其职工或向企业提供服务的其他方之间的交易,才可能苻合股份支付准则对股份支付的定义二是股份支付是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企业在股份支付交易中意在获取其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费用)或取得这些服务的权利(资产)企业获取这些服务或权利的目的是用于其正常生产经营,不是转手获利等三是股份支付交易的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股份支付交易与企业与其职工间其他类型交易的最大不同是交易对價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在股份支付中企业要么向职工支付其自身权益工具,要么向职工支付一笔现金洏其金额高低取决于结算时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
现在主要不明了的地方在于第三点虽然股东会决议针对拟定的价格说是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但是并无任何估值依据且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知晓结算时标的股权的公允价值,请问在这樣的情况下股份支付的成本费用可以如何确认呢

只要日后有市场化退出渠道,就可以认为满足该条件而不考虑目前有无活跃市场。授予日公允价值可参照《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专家委员会提示[2016]第8号——IPO企业股权激励工具关注的审计重点》中“四个维度”表述  发表于 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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