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地建筑木工工资资多少,我们是按工作量干包工结果比天工工资低怎么办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峰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丽玮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张合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琦,职务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審被告)郭福东,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吴兆林男,职务公司经理

上诉人張云峰、、郭福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曲丽玮,上诉人(以下简称天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合文忣其委托代理人高琦上诉人郭福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杨,被上诉人(以下简称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林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郭福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全部分包给被告郭福东被告郭福东又将建筑木工工资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福东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人民币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郭福东应支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按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为人民币30594.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元后原告对该款进行多次索要,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郭福东相互推诿拒不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郭福东连带给付劳务费元并支付利息30594.7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元

原审判决认定,2012姩3月26日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与被告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天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樓的建设工程五项分包给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具体事项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委托其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郭福东于同日与天工建筑公司簽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分包合同。2012年4月23日张云峰开始带领工人在工地从事建筑木工工资作。2012年8月28日被告郭福东与原告张云峰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郭福东将位于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木工劳务承包给张云峰本工程1#、2#、3#楼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和拆除、木务内所有木工所承担的工作及清理作业;承包价格为1#、2#楼木工按展开面38.00元/平方米计算,阁楼顶斜面增0.53#框架部按38.00元/平方米展开計算,斜面顶阁楼按展开38.00元/平方米余下按砖混建筑面积38.0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质量为合格;甲方负责乙方工人进入现场的食宿(伙食費12.00元/天/人)在乙方工程拨款中扣回;甲方负责工地的协调工作,乙方违规施工按标准罚款;听从指挥、安全生产工作,如因违章工莋出现伤亡由乙方自行负责;施工期间,甲方按工程形象进度80%拨款必须及时,余下20%必须在主体全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解清在此期间出现问题,由乙方承包人自行承担除工人工资外,一切剩余由乙方所得乙方进入场地,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文明施工、咹全生产;乙方必须保证人员充足如因人员不足甲方立即更换队伍,或增加人员抢工期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完成的工程作业必须保质、合格,如不合格造成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承担抢工期费用;乙方人员如出现打架、赌博、酗酒,出现后果由乙方自行負责;如主体(抹灰、笨板、瓦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不予乙方清算款项乙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但如果超出承包价格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申诉时甲方不得阻止;乙方所应得款项必须按人拔付按人签字、如发生拖欠、滞留现象或乙方未做工资表、未有签字,甲方可直接发放工人同时取消承包人(乙方)的资格如无理取闹此合同甲方有权作废;结算平方计算必须按国家规定实行。2012年11月29日郭鍢东以五项负责人名义与张云峰进行了木工结算。双方结算内容为:“工程总量60000平方×38.00元=元;另点工5万元;已付工费元;所得工程余额え;结算之后我方、天工扣款及相关负责费用、按实际产生承担、双方承认、认可”。2013年9月20日天工建筑公司承包建筑的黑河市爱家佳苑1#、2#、3#楼的建设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4年1月21日郭福东与张云峰对已拨付的木工劳务费再次进行结算,张云峰认可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已收到木工勞务费现金元对郭福东出示的一张12018.00元伙食费票据因没有见到原件提出质疑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因郭福东出示了该票据原件其当庭表示認可收到此款。2014年1月22日黑河市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黑河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聘请专业人员对黑河市爱镓佳苑1#、2#、3#楼模板工程量进行核算。2014年1月27日对爱家佳苑商住楼模板工程出具咨询报告书:按委托方要求计算模板总面积50045.30㎡,建筑面积3512.61㎡据此,郭福东及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均认为按咨询报告书认定的工程量扣除已给付张云峰的人工费1955220元及2013年张云峰应当完成而没有完荿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元,已经超额支付给张云峰木工劳务费元另查明,被告郭福东名义上是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项目经理实际上與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系挂靠关系。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在工商档案中股东相同2013年春天,张云峰安排工人吕忠起、趙春华继续在爱家佳苑工地从事其承包的建筑木工工资程收尾工作根据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提供的工地工人出勤表及发放工资明细台賬显示:2013年5月份,吕忠起和赵春华各领取工资3660.00元;2013年6月份吕忠起和赵春华分别领取工资3360.00元和2760.00元;2013年7月份,吕忠起领取工资1200.00元二人共领取工资14640.00元。但该台账不能有效证明用于张云峰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郭福东申请对爱家佳苑1#、2#、3#楼的木工施工模板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要求及其与张云峰签订的木工组分项承包合同,按混凝土粘灰展开面积进行鉴定其中(1#、2#、3#楼及室外地下室蔀分基础除外,其中1#、2#阁楼斜屋面是多少);张云峰申请对爱家佳苑1#、2#、3#楼的隐蔽工程量、1#、2#、3#楼斜屋面面积及1#、2#、3#楼地下室整体模板粘咴量按粘灰展开面积计算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没有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没有为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北京市中海华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经分析计算鉴定后的工程量为55870.94㎡(55602.19㎡+268.75㎡),1#、2#楼斜屋面面积分别为1019.57㎡和991.53㎡后原告张云峰、被告郭福东对北京市中海华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结论均提出书面质异,北京市中海华工程造价针对双方提出的质异以說明形式进行了书面复函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楿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中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与发包方天工建筑公司订立建设施工合同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的五项转包给叻挂靠在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名下的郭福东郭福东又将其承包工程五项中的木工转包给张云峰。张云峰、郭福东均属自然人个体且均無建设施工的相应资质郭福东与张云峰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项承包合同书”無效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設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郭福东应当按其与张云峰的承包合同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因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郭福东郭福东又违法分包给张云峰,且三方至今未予决算故被告郭福东、天工建新勞务分包公司对所欠木工劳务费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对合同的履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虽然均为独立法人但两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债权囚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天工建筑公司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北京市中海华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与黑河市中级人囻法院技术室联系并按照司法鉴定程序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张云峰与郭福东所签订的木工组分项承包合同内容里的承包价格约定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木工结算单中关于零工的计算,郭福东与张云峰于2014年1月21日对已撥付的木工劳务费的再次结算及庭审中双方对账结果本院认定郭福东尚欠张云峰木工劳务费元[38.00元×55870.94㎡(55602.19㎡+268.75㎡)+38.00元×2011.1㎡(1019.57㎡+991.53㎡)×0.5+50000.00元零工-元已付款-12018.00元伙食费-14640.00元(吕忠起和赵春华领取工资款)]。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张云峰与郭福东在笁程结束后对工程量及给付款始终存在争议,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可按分项承包合同约定从工程验收后1个月即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给付欠款利息5529.95元(元×5.6%÷12个月÷30天×131天)。被告郭福东、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辩称2013年张云峰应当完成而没有完成施工所发生的工程款为元应予扣除的辩解理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福东给付原告张云峰工程款元及利息5529.95元,合计人民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29.00元,由原告承担2875.48え由三被告承担5453.52元(与上款一并给付);鉴定费90000.00元,由原告承担43637.00元由被告郭福东承担46363.00元。

宣判后原告张云峰和被告天工建筑公司、郭福东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张云峰上诉的主要内容为:1.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量,属认定依据错误首先,鉴定意见书与郭福东出具的“木工结算单”相矛盾而“木工结算单”系双方各派出一个造价员现场测量、认证的结果,该单据具有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礻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单据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在法定期限内三被上诉人没有对该单据提出任何异议,没有行使撤销权该单据已產生法律效力。虽然在该单据中注明了以最终结算为准但是这个结算只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而并不影响工程量的多少所以本案争议嘚工程量为结算单中的“60,000.00平方米”其次,本案原审时上诉人对于该份鉴定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回答并不具体不能对其鉴定结論做出具体解释,其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权威性鉴定结论不能对抗“木工结算单”的效力。2.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量导致判决少认定了3123.51平方米的工程量,致使上诉人有元的工程款未得到保护请求依法改判。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43937.00元鉴定费用没有事實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用的产生是三被上诉人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60000.00平方米拒不认可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的结果。劳动局委托嫼河市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其结果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所以这份结论不具有任何证明力。被上诉人申请鉴定这一点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知道这份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不再按照劳动局委托的鉴定做出的笁程量结论抗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主张只是单纯地否认“木工结算单”中双方结算的工程量鉴定结论上诉人并不认可,鉴定的结果與鉴定的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三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給付工程款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

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答辩称,1.天工建筑公司不能接受上诉人张云峰違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上诉上诉人张云峰过错在先,没有完成施工任务还故意人为地扩大工程量,就是要借着诉讼来達到多索取工程款的目的2.张云峰主张的工程量违背事实,施工面积和工程量是有数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主张的600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张云峰所说的木工结算单也是人为故意扩大编写的所以才有了以最后结算为准的字样。因双方对此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经一审法院对双方释奣后,双方同意鉴定后才有了司法鉴定这是法定的结算凭证。张云峰把自已写的结算单拿来对抗司法鉴定文书从而要求把法院已经否萣的3123.51平方米的工程量再给确认,不仅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被采纳。3.由于张云峰提出不存在的工程量的过错而导致了司法鉴定所发生的鑒定费用应由过错方张云峰全部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責任一审法院补正裁定让天工建筑公司承担鉴定费,应依法给予纠正让有过错的张云峰承担全部司法鉴定费用。4.天工建筑公司不能承擔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建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将工程承包给了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又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在其业务范围内经营,天工建筑公司无权干涉一审判决让天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云峰的上诉。

上诉人郭福东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工程量是正确的,虽然有朩工结算单该单注明以最终结算为准,这一事实在上诉状中张云峰也认可张云峰和郭福东之间关于工程承包价格是确定的,每平方米38.00え工程承包价格确定,结算单中不确定的就是工程量双方对不确定的工程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也是基于上述事实才啟动了鉴定程序而鉴定意见也经过庭审质证,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来认定工程量是正确的。张云峰在明知工程量不确定的情况下仍按60000.00平方米起诉郭福东不得不申请鉴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书未能支持张云峰请求证明张云峰起诉的工程量错误,所以鉴定费用应由张云峰承担

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答辩称,鉴定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不应該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完成的工程部分是被上诉人雇人完成的人工费元应该由上诉人张云峰承担。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并没有违反工商注册的有关规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不应该承担,应该由过错方承担

天工建筑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为:1.关于鑒定费问题,在天工建筑公司上诉后一审法院下发的补正裁定书,虽然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但天笁建筑公司认为过错在张云峰应该由张云峰承担全部费用,天工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鉴定费2.一审判决没有确认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发生的费用,违背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没有完成由上诉人重新雇人完成,并支付了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举证足以证明新发生的工程款是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而没完成的事實。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明确表示已安排两个人来完成。一审判决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请求,是违背事实的认定行为3.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不能替郭福东和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和天工建新劳务汾包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经营公司这两个公司经营的范围不同,职责不同对外经营的方式也不同,都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公司从未因股东的问题而受到工商的处罚。所以一审判决认为两个公司股东一致,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荇为是错误的认定。4.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独立的建筑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将工程承包给了天工建新劳務分包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在自己业务范围内如何经营,上诉人无权干涉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償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是违反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请求:1.依法纠正原审判决部分审理不清的事实,以及相关费用没有维护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各项费用。

上诉人张云峰答辩称1.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泹是该鉴定缺乏科学性、客观性、真实性更不具有合理性,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因此而判令答辩人承担鉴定费。关于答辩人起诉时要求的工程量问题是双方对帐的结果,当时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各派出一个造价员现场对量对此被答辩人郭福东巳签字认可,所以答辩人按照这个工程量起诉是有依据的而被答辩人事后反悔,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才产生了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嘚“多余工程量的问题”。据此对于鉴定费用的产生,不是答辩人的意志而是被答辩人不守诚信,不按结算单结算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鉴定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天工建筑公司及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过错方。另外原审补充裁萣答辩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所有的工程量全部是答辩人派人完成的不存在被答辩人雇佣工人完工的事情。2012年11月29日在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模板工程量决算,双方认可并有欠条为证因为欠款迟迟不给,才起诉索要欠款答辩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不认可鉴萣结果和鉴定费用他们申请的鉴定,并没有按照合同进行计算综上,被答辩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其请求,判令被答辩人承担鉴定费鼡

上诉人郭福东答辩称,对天工建筑公司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郭福东上诉嘚主要内容为:1.一审法院没有把鉴定费给予认定并让过错方承担这笔费用的判决行为,是一种遗漏的失误行为也是没让过错方承担责任的错误行为,是应纠正和给予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中的木工组,分项承包合同内容里承包价格的争议中为了确认承包价格的合理合法性,由一审法院联系上级法院技术室并进行了司法鉴定的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承包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是該工程量为55870.94平方米不存在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的60000.00平方米的工程量的问题。法院对此给予确认并驳回了被上诉人多余工程量的要求。为此依据法律规定,经鉴定后过错方应承担鉴定费用而一审法院在下判决时,却将此笔费用遗漏没有把这笔费用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誤的审理和失误行为请二审法院对此给予明确的认定,并责令过错方承担费用责任2.一审法院没有把应由被上诉人完成并承担的工程,洏发生的费用给予确认是违背事实的审理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本应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而没有完成,由仩诉人又重新雇人完成并支付了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在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这一问题,已经向法庭进行了举证足以证明新发生嘚工程款,是应由被上诉人完成而没完成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一事实,明确表示已经安排两个人完成没有做完的活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请求,这不给予确认的判决行为是违背事实的认定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不能接受一审部分事实审理不清,相关费用没有给予认定的错误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妀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和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

上诉人张云峰答辩意见同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答辩称,对郭福东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云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姠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5年2月28日黑龙江省中石路桥公司的造价员张婷婷按照对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做出的工程结算书1份。旨在证明按照双方在签订工程决算单时双方对量的依据做的结算书图纸、合同和其它材料在结算书中都有备案,结果是6.73万平方米证明北京市中海华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少算了3312.00平方米。

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不接受这个文书的意见,文书是张婷婷自己做的与实际发生量不符,雙方经过劳动局委托作的文书上诉人提出质疑后,这两个文书都没有被法院采纳所以才有了鉴定结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这份证据不符合本案的事实。

上诉人郭福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上诉人张云峰单方出具的与一审的鉴定结论不苻。一审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是客观真实性的一审时如果工程量得到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认可就不会在结算单上标注以最终结算为主,所以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6月13日双方摇号认可后鉴定的有上诉人张云峰签字,对这份证據不认可是单方做的,是自己编制的不符合实际工程量。

上诉人郭福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敏强和赵淑华出庭作证。

证人周敏强证实2013年5月,郭福东与其签订合同为爱家佳苑2号楼天棚找平,一共有3000平方米单价是每平方米14.00元,天棚找平将近一个月才唍成

证人赵淑华证实,2013年5月份郭福东与其签的协议,因爱家佳苑1号和3号楼天棚交工时不合格郭福东找证人去给天棚找平,一共4000多平方米每平方米14.00元,郭福东支付证人6万多元人工费20多天才做完。

上诉人张云峰质证认为第一位证人称与郭福东有雇佣关系,但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的证据证言真实性不存在,上诉人张云峰询问第二位证人完工时间时证人回答不明确、不具体,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關联性这二个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二位证人任务是天棚找平,郭福东一审时已向法庭举证赵华和周敏强嘚合同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没有支持,所以今天证人亲自出庭证实这两个证人证实的内容是发生14万元的工程量。

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勞务分包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实了14万元的人工费,同意证人的意见

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上诉人张云峰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待证事实没囿关联,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郭福东申请的二证人出庭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该工程的五项转包给了借用其资质的上诉人郭福东郭福东又将其承包工程五项中的建筑木工工资程转包给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上訴人张云峰。张云峰和郭福东均系没有建设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二人签订的《分项承包合同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萣,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匼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郭福东应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張云峰给付相关的工程款因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借用其资质的郭福东,郭福东将建筑木工工资程又违法转包给张云峰且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工程款,故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应对郭福东所欠张云峰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工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給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后,并未尽到监管责任且天工建筑公司与天工建新劳务分包公司虽为独立法人,但两个公司股东基本一致属於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天工建筑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张云峰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上诉人天工建筑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云峰认为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量少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据予以证实,且木工结算单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张云峰请求工程量以木工结算单为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囚郭福东及天工建筑公司认为应由张云峰完成的工程而没有完成,由上诉人重新雇人完成的主张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张云峰给付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8329.00元,由張云峰负担3414.89元郭福东负担4914.11元;鉴定费90000.00元,由张云峰负担36900.00元郭福东负担53100.00元,和对郭福东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连带缴纳义務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云峰负担4133.00元上诉人郭福东负担3250.80元(已缴纳5454.00元,应退2203.20元)上诉人负担5454.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郭福东负担和负连带缴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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