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公参公事业单位退休休干部病亡待遇

关于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政策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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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家兄原是县(市)级中学的退休教员,曾任教30余年,今年5月不幸因病去世。请问其一次性抚恤费如何发放? (福州台江区 黄松钦) 答:目前,事业单位(不含参公事业单位,下同)的工作人员及退休(职)人员因病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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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我是一名企业离休干部的遗属,家父去世后,因为企业困难,死亡一次性抚恤金一直没法发放到位。听说最近省里有关部门对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问题有些政策调整,请问省里文件是如何规定的,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南平市& 何月秋)
答:最近,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就我省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专门下发了闽委组通〔2015〕54号,主要内容是:我省企业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参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现行渠道解决。上述规定从发文之日(注:2015年7月11日)起执行,已由原渠道发放的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返还给相关单位(包括中央驻闽单位)。
5、先夫1933年11月出生,1951年9月参加工作,先后在市公安局、地委宣传部、组织部、农校等单位工作,1994年2月在事业单位退休,享受副科级待遇。1998年经批准享受5.12待遇,工资按100%标准计发。2013年11月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原每月各项退休费标准分别为基本退休费1365元、退休人员生活补贴2235元、提租补贴360元、高龄补贴200元,共计4160元。请问先夫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应如何计发?(鲤城区& 黄友珍)
答:首先,要指出您来信中的一个错误,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组织部等部门闽委组〔1999〕通字035号精神,5.12退休干部是指1949年10月1日至1950年5月12日前参加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因为您先生是1951年9月参加工作的,所以不可能享受我省5.12退休干部待遇。按照闽人薪〔1993〕9号文件的规定,其属于1952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可以享受100%退休待遇,但不是5.12退休干部。按照闽人发〔2013〕101号的规定,我省企事业单位“5.12”退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办法参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
按照闽人发〔1998〕187号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统一以单位所在地我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个月计发。根据省政府闽政〔2013〕35号文件公布的从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的我省最低工资标准,鲤城区为每月1170元,因此您先生去世后的丧葬费按照1170×7=8190元发给。
由于您先生去世前所在单位为事业单位,因此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仍按闽民优〔2008〕180号文规定执行,即以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退休费与180号文附表所列的抚恤附加(副科级为210元)之和的20倍发给,()×20=31500元。
此外,按照闽人发〔1998〕187号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离退休、退职人员死亡后一次性困难补助标准,统一以单位所在地我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6个月(退职人员按5个月)计发,即按1170×6=7020元发给。
以上三项合计为+元。
6、先父原在国有企业工作,退休后退休金由社保支付,近日因病不幸去世。家母现已80多岁,体弱多病,需长期服药。贵报曾刊登过类似答复说,国有企业退休职工去世后的抚恤待遇应该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母亲的遗属月救济费。但是县里只发给了相当于先父在世时两个月的基本工资,到原单位找领导,他们答复说退休人员已实行社会化管理,其他抚恤待遇无法发放关,请问这个事情该怎么处理?(龙海市& 高飞)
答:根据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社〔2000〕477号文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477号文还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企业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给5个月。您母亲作为供养直系亲属,每月由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40%发给救济费,该项目今后随着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应调整。
您父亲原属于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虽然已经移交社会化管理,但这只是管理和服务方式上的改变,其原与国有企业的劳动关系并没有改变,对企业的贡献不应被抹除。企业也有责任继续承担其应支付的费用,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对于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机构而言,其管理服务的内容应该包括协助死亡退休人员的家属申领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等。
7、家父是长江支队南下干部,2015年10月3日不幸过世,生前享受的是主任科员的工资待遇。请问现在抚恤金如何计算?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补发的500元是什么钱?(龙海市& 灿煌)
答:离休干部死亡后的抚恤待遇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丧葬费,按照闽人发〔1998〕187号的规定,统一以单位所在地我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个月计发。根据省政府闽政〔2015〕38号文件公布的从2015年7月1日起执行的我省最低工资标准,龙海市为每月1350元,因此丧葬费按照1350×7=9450元发给。二是一次性困难补助,按照闽人发〔1998〕187号的规定,统一按6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即按1350×6=8100元发给。三是一次性抚恤金,按照闽人发〔2012〕78号的规定,具体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离休费与闽民优〔2008〕180号文附表所列的抚恤附加之和的40倍,其中:2014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正科级抚恤附加为230元,基本离休费为工资条的第一项。
至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补发的500元,是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每月增加的离退休费,其中乡科级及以下离休干部每月增加400元。此外,对1934年9月30日前出生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100元。两项合计500元。
至于新增的这500元离休费是否列入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基数,目前国家有关部委在2014年10月调标后并未下文明确。若今后政策有调整,按新的政策予以补发。
8、本单位有一离休干部去世后,遗一独子,现年59岁,有残疾证,无法参加劳动,能否享受遗属定期定额补助?(永泰县& 连成山)
答:按照闽人发〔2006〕132号文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必须是由死者生前主要负责供养且无固定收入的遗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下同)、配偶,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或未满上述年龄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是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的,或虽已年满十六周岁但尚在全日制普通中学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习的,或因残、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此外,若离休干部死亡后,由其生前负责供养的遗属可由死者其他亲属接续供养的,不作为定期定额补助对象。
据来信所述,该离休干部遗子年龄未满六十周岁不符合供养条件,但因为身有残疾,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则符合享受遗属定期定额补助条件。(思齐)
9、我单位一位老领导近日因病不幸去世,他退休前属于国有企业享受副厅级待遇的人员,请问他去世后的抚恤待遇应该按什么标准发放,能够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标准发放吗?(福州市& 符航官)
答:根据省人大常委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社〔2000〕477号文件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发给。477号文件还规定,国有企业职工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企业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给5个月。此外,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每月由企业按最低工资标准的45%(非农业人口)发给救济费,该项目今后随着省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应调整。
  该领导虽然享受副厅级干部待遇,但是目前没有文件规定企业退休人员可以比照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发放。
10、先父原是省属企业一名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2015年7月因病去世。生前社保每月发放的基本退休费为1330元,单位说因为其中包含了1996年底前由社保发放的高级工生活补贴79元,因此,在计算抚恤金时要以扣除79元后的标准为计发基数,请问这是否正确?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按照什么标准发放?(三明市& 赵福华)
答: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委老干部局、省民政厅《关于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工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闽人发〔2013〕101号)的规定,我省企事业单位离休干部、“5.12”退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这三类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办法参照机关同类人员执行。
原省公务员局(省人力资源开发办公室)、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闽人发〔2012〕78号规定,机关建国前老工人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再加上本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离退休费+闽民优〔2008〕180号执行的抚恤附加),发放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其中: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本人生前基本退休费并不是以社保发放的标准为基数,而是按照机关同类人员计算出来的基本退休费为基数的,至于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建国前老工人每年增发1~3个月的生活补贴的标准(注:应扣除规范时保留的规范前全省统一发放的高级工工龄30~34年生活补助费79元和生活补贴费110元);抚恤附加为200元。
按照省人大常务会颁发的《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闽劳社〔2000〕477号文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国有企业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注:2014年全省不含厦门的标准为4414元)两倍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由企业以职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发给5个月。根据省人民政府闽政〔2015〕38号文公布的从2015年7月1日起实行的三明两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30元/月,那么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为6150元,由原所在国有企业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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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或参公事业单位工亡有关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确立了因公致残、死亡的赔偿依据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2、2011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立了具体的赔偿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入,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3、2013《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终结后的诊断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应当填写《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并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定、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
4、199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5、1993《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基数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国有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根据当地统计部门当年的工资统计结果,确定本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护理费发放标准,也可以具体规定省、地、县分级的护理费发放标准。
6、200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7、200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白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
8、2011《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号》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9、199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 桂政发[号》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劳保条例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除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外,另由死亡生前工作单位按其死亡当月工资合计数发给遗属3个月死亡的当月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对符合困难补助条件的遗属给予定期补助。
二、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抚养人):父年满60周岁、母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2、配偶:丈夫年满60周岁、妻子年满50周岁,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原夫所生子女,不包括日后出生或抱养的第三个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未满18周岁且无同定收入的,或已满18周岁尚在学校读书的,或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工龄满5年以上(含满五年)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35至4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30至35元。
10、1994《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
四、工龄满五年以上(含五年)的其他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中区辖七市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70元至80元,其他城镇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每人每月补助50至60元。
工龄未满五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遗属居住城镇的,每人每月补助60元至70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补助40至50元。
五、孤身一人的遗属,补助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月增加15元。
六、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在职职工固定收入是指职务、级别、基础、工龄、岗位、等级、奖金、活的部分等工资和教师、护士提高10%以及教、护津贴,个体工商户利润收入)扣除20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所余部分作为供养遗属生活费,不足部分由单位予以补助。
七、本意见从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之月起执行。本意见以外问题,仍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制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桂政发[1991]
31号)规定办理。
11、桂人发号《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12、桂人社发(号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
一、区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原来每人1600元调整为每人5000元。
二、丧葬费所需费用按资金原渠道解决。
三、丧葬费使用等其他事项仍按照《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调整自治区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发(1998)
107号)执行。
四、各市、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由当地人力资源和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3、2012《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职工;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全额拨款或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公伤医疗待遇支付范围: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提出享受公伤医疗待遇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公伤支付医疗费用的申请;
(二)所在单位对职工公伤证明;
(三)旁证人证明;
(四)属交通事故伤的,提供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或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五)定点医疗机构首诊门诊病历本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忙(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出院病历记录、医疗保险卡、身份证、门诊及住院发票、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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