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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翻印)
信息分类: 其他有关文件
文件编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日期:
公开时限: 常年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信息索取号:D-
责任部门: 县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保密局
  文件   国税发〔2012〕87号
&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   《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国家税务总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保密局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国 家 保 密 局   二 ○ 一 二 年 九 月 十 八 日   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税务工作国家秘密范围包括:     (一)绝密级   1. 泄露会严重削弱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使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2. 泄露会引起全国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特别恶劣影响的;     3. 泄露会使涉外经济受到特别严重损害,导致国家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 泄露会严重妨碍全国特大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特别严重损失的。     (二)机密级     1. 泄露会干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能力,使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2. 泄露会引起局部地区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混乱,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3. 泄露会使涉外经济遭到严重损害,导致国家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4. 泄露会妨碍全国重大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严重损失的。     (三)秘密级     1. 泄露会影响国家税收政策的执行,使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     2. 泄露会使特定群体、特定领域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的;     3. 泄露会使涉外经济受到损害,导致国家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利益受到损失的;     4. 泄露会妨碍涉税案件查处,使国家税收受到损失的。   第三条 &税务工作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应按相关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保密局共同制定并发布的《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保发〔1997〕5号)中有关税务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     附件:税务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附件   &   税务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
  国家秘密事项名称
  保密期限
  知悉范围
  尚未公布的国家关于税收方面的重大体制改革方案及其宏观调控的重大政策和措施
  公布前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与外国政府税务当局约定为执行税收协议而交换的有关特别重要内部情报、资料
  协定成员国相关单位
  税务部门对特大涉税违法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反避税案件除外)
  视情而定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领导的税收形势分析报告,以及对经济发展的预测和建议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尚未公布的新税种实施方案及有关资料和数据
  公布前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
  国家秘密事项名称
  保密期限
  知悉范围
  尚未公布的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方案及有关资料,包括征收范围、税目、税率等
  公布前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对从事国家安全、国防军工等特殊行业、单位的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材料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密钥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与外国政府税务当局约定为执行税收协议而交换的有关重要内部情报、资料
  协定成员国相关单位
  税务主管部门对重大涉税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反避税案件除外)
  视情而定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涉外税收谈判的内部方案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   &
  国家秘密事项名称
  保密期限
  知悉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对全国税收收入情况分析和经济发展的预测、建议
  公布前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尚未公布的对某一行业或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税收调整方案
  公布前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与外国政府税务当局约定为执行税收协议而交换的有关内部情况、资料
  协定成员国相关单位
  反避税相互磋商的方案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税务主管部门对一般涉税案件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
  视情而定
  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承办人员   &   信息公开选项:不予公开   抄送: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保密办、各人民团体保密办、解放军保密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密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10月12日封发   校对:办公厅&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2年11月14日   &发至: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4日翻印   &&&&&&&&&&&&&&&&&&&&&&&&&&&&&&&&&&&& &&&&&&&&&&(共印5份)   &&&&&&&&&&&&&&&&&&&&&&&&&&&&&&&&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11月16日   &发至: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吉安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11月16日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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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标志的规定》原文如下:第一条 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像、声音等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以下简称密件。第二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立即作出明显并易于识别的标志。第三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标志应当采用下列形式:(一)在封面(或者首页)的左上角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二)地图、图纸、图表在其标题之后或者下方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第四条 书面形式的密件,其国家秘密的标识为“★”,“★”前标密级,“★”后标保密期限。第五条 书面形式密件中只有少量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除按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标志外,还可以直接在属于国家秘密的段落之前标明密级,或者以文字指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第六条 非书面形式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在密件上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凡有包装(套、盒、袋等)的密件,还应当以恰当方式在密件的包装上标明。第七条 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密件,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第八条 文件、资料汇编中有密件的,应当对各独立密件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作出标志,并在封面或者首页以其中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摘录、引用密件中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以其中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作出标志。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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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布部门: 、
发布文号: 计价格[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维护产品质量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产品质量认证的实际情况,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  附件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认证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可机构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的收费行为。&&&&第三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被认证方收取认证费。&&&&第四条&产品质量认证收费项目包括:申请费、审核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使用费)。&&&&第五条&产品质量认证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的,免交质量体系认证中与产品质量认证相重复的质量体系审核费。&&&&第六条&企业要求对产品质量认证所使用的技术标准进行确认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可收取质量认证技术标准确认费,具体标准可由认证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第七条&认证机构可在规定收费标准向下浮动20%幅度的范围内,与被认证方协商议定具体收费标准。&&&&第八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为中介服务组织,其收费收入依法纳税。&&&&第九条&产品质量认证收费主要用于与认证有关的人员经费,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折旧和维护,办公费用,以及上交认可机构的年金等。收费收入不得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第十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每年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交纳其认证总收入3%的认可年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将认证业务中部分项目转由其分支机构承担的,其分支机构应将所承担项目收费收入的3%直接上交国家认可机构。&&&&第十一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被认证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接受境外企业申请,赴境外从事认证业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参照境外同业收费水平协商制定,并报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备案。&&&&第十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进行查处。&&&&关联:&&&&&&&&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价费字〔1993〕56号)同时废止。关联:&&&&&&&&附件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序号 │  收费项目    │  收费标准  │    备注    │├───┼──────────┼────────┼──────────┤│ 一 │   申请费     │  2000元  │          │├───┼──────────┼────────┼──────────┤│ 二 │审核费       │3000元×初次│人日数是审核所需人员││   │1、审核费     │审核人日数   │天数(人数×天数),││   │2、监督审核费   │3000元×监督│具体由中国产品质量认││   │          │审核人日数   │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   │          │        │按国际惯例规定,报国││   │          │        │家计委价格司备案后执││   │          │        │行。        │├───┼──────────┼────────┼──────────┤│ 三 │ 产品质量检验费   │按国家规定的有关│          ││   │          │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   │          │收费标准收取  │          │├───┼──────────┼────────┼──────────┤│ 四 │审定与注册费(含证书│  3000元  │          ││   │费)        │        │          │├───┼──────────┼────────┼──────────┤│ 五 │年金(含标志使用费)│  5000元  │   每年交纳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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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国家测绘局会同国家保密局规定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
第二条测绘管理工作中的国家秘密范围:
一、绝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严重损害国家安全、领土主权、民族尊严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导致严重外交纠纷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严重威胁国防战略安全或削弱国家整体军事防御能力的。
二、机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重要军事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安全警卫目标、设施的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的。
三、秘密级范围
(一)公开或泄露会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的;
(二)公开或泄露会削弱国家局部军事防御能力和重要武器装备克敌效能的;
(三)公开或泄露会对国家军事设施、重要工程安全造成威胁的。第三条测绘管理工作中涉及国防和国家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从其主管部门的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国家测绘(总)局原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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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燃气电站天然气 系统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国家能源局&&
更新时间: 08:15:55
各派出机构,华能、大唐、华电、国电、国家电投集团公司,各发电企业:
  为加强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安全管理,防范各类电力事故的发生,我局组织制定了《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 &
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安全生产管理,防范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火力发电厂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联合循环机组燃气轮机施工及质量验收规范》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的设计、施工、运行维护和安全及应急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燃气电站,是指利用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或液化天然气(LNG)作为燃料生产电能的发电企业。天然气系统,是指燃气电站产权边界内发电生产用的天然气设备设施,包括过滤、调压、调温、输送、计量、贮存、放散、控制及其他(紧急切断、防雷防静电等)设备设施。
  第三条 燃气发电企业是燃气电站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体,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全面履行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四条 燃气发电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和标准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
  第五条 进入燃气电站的天然气气质应符合《天然气》(GB 17820)中的相关要求,同时还应满足《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等国家和行业标准中的有关规定;天然气在电站内经过滤、加热及调压后,最终应满足燃气轮机制造厂对天然气气质各项指标的要求。
  第六条 燃气电站天然气系统的设计和防火间距应符合《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的规定。
  第七条 调压站与调(增)压装置的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天然气调压站应独立布置,应设计在不易被碰撞或不影响交通的位置,周边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围墙或护栏;
  (二)调压站或调(增)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的水平净距和调(增)压装置的安装高度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相关要求;
  (三)设有调(增)压装置的专用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建筑物门、窗向外开启,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四)调(增)压装置的进出口管道和阀门的设置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及《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 50251)的相关要求;调(增)压装置前应设有过滤装置。
  第八条 天然气系统管道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天然气进、出调压站管道应设置关断阀,当站外管道采用阴极保护腐蚀控制措施时,其与站内管道应采用绝缘连接。天然气管道不得与空气管道固定相连;
  (二)天然气管道宜采用支架敷设或直埋敷设;
  (三)天然气管道应有良好的保护设施。地下天然气管道应设置转角桩、交叉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志。易于受到车辆碰撞和破坏的管段,应设置警示牌,并采取保护措施。架空敷设的天然气管道应有明显警示标志;
  (四)地下天然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地下天然气管道与建筑物、构筑物或相邻管道之间的水平和垂直净距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第6.3.3条有关规定,且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和相邻管道基础的稳固性;
  (五)地下天然气管道埋设的最小覆土厚度(路面至管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第6.3.4条有关规定;
  (六)地下天然气管道与交流电力线接地体的净距应不小于《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第6.7.5条有关规定;
  (七)除必须用法兰连接部位外,天然气管道管段应采用焊接连接;
  (八)连接管道的法兰连接处,应设金属跨接线(绝缘管道除外),当法兰用5副以上的螺栓连接时,法兰可不用金属线跨接,但必须构成电气通路。如天然气管道法兰发生严重腐蚀,电阻值超过0.03欧姆时,应符合《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TSG D0001)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天然气系统泄压和放空设施设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天然气系统中,两个同时关闭的关断阀之间的管道上,应安装自动放空阀及放散管。为使管道系统放空而配置的连接管尺寸和排放通流能力,应满足紧急情况下使管段尽快放空要求;
  (二)在天然气系统中存在超压可能的承压设备,或与其直接相连的管道上,应设置安全阀。安全阀的选择和安装,应符合《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三)天然气系统应设置用于气体置换的吹扫和取样接头及放散管等。放散管应设置在不致发生火灾危险的地方,放散管口应布置在室外,高度应比附近建(构)筑物高出2米以上,且总高度不应小于10米。放散管口应处于接闪器的保护范围内。
  第十条 天然气爆炸危险区域的范围应根据释放源的级别和位置、易燃物质的性质、通风条件、障碍物及生产条件、运行经验等现场实际情况,经技术经济比较综合确定。爆炸危险区域内的设施应采用防爆电器,其选型、安装和电气线路的布置应按《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执行。
  第十一条 天然气系统设备的防雷接地设施设计应符合《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 50057)及《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 50183)的有关规定。防静电接地设施设计应符合《化工企业静电接地设计规程》(HG/T 20675)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天然气系统消防及安全设施设计应执行《火力发电站与变电所设计防火规范》(GB 50229)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天然气工程设计完毕后,应由工程建设单位组织图纸会审,会审时应对设计图纸的规范性、安全合规性、实用性和经济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四条 天然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禁止施工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资质等行为。
  第十五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建立工程建设质保体系并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对天然气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设施设备与管材、管件的提供厂商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资质,进场设备和材料规格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产品标准的规定和设计要求,进场设备和材料必须具备出厂合格证及必要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天然气工程施工前必须进行技术交底,并有书面交底记录资料和履行签字手续。燃气发电企业和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必须进行针对天然气工程建设特点的三级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施工必须按设计文件进行,如发现施工图有误或天然气设施的设置不能满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 50028)时,施工单位不得自行更改,应及时向燃气发电企业和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要求。修改设计或材料代用应经原设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承担天然气钢质管道、设备焊接的人员,必须具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焊接)焊工合格证书,且在证书的有效期及合格范围内从事焊接工作。间断焊接时间超过6个月,应重新考试合格后方可再次上岗。
  第二十条 天然气系统施工中管道、设备的装卸运输和存放、土方施工、地下和架空管道敷设、调压设施安装,以及管道附件与设备安装应符合《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33)的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一条 管道、设备安装完毕后应按《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33)的有关规定,依次进行吹扫、强度试验和严密性试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应以批准的设计文件、国家现行有关标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许可文件和本规定为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应由燃气发电企业(建设单位)主持,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各部门签署验收纪要。燃气发电企业及时将竣工资料、文件归档,然后办理工程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应提出书面意见和整改内容,签发整改通知限期完成。整改完成后重新验收。整改书面意见、整改内容和整改通知编入竣工资料文件中。
  第二十三条 竣工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应与工程建设过程同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做好整理和移交工作。整体工程竣工资料包括工程依据文件、交工技术文件和检验合格记录等,具体可参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 33)中12.5.3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四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根据本单位天然气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天然气系统运行、维护规程,安全操作、巡回检查规定,并严格落实操作票和工作票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行维护人员巡检天然气系统区域,必须穿着防止产生静电的工作服,使用防爆型的照明用具、工器具和劳保防护用品。严禁携带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进入调压站前必须交出火种并释放静电,未经批准严禁在站内从事可能产生火花性质的操作。进入天然气系统区域的外来人员不得穿易产生静电的服装、带铁掌的鞋。机动车辆进入天然气系统区域,应装设阻火器。
  第二十六条 对天然气系统设备进行拆装维护保养工作前,必须根据《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 51)的相关规定,进行惰性气体置换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天然气系统区域的设施应有可靠的防雷装置,防雷装置每年应进行两次监测(其中在雷雨季节前应监测一次),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欧姆。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系统区域应有防止静电荷产生和集聚的措施,并设有可靠的防静电接地装置,每年检测不得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天然气系统的压力容器使用管理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安全阀应做到启闭灵敏,每年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机构至少检查校验一次。压力表等其他安全附件应按其规定的检验周期定期进行校验。
  第三十一条 进入压缩机房等封闭的天然气设施场所作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进入前应先检测有无天然气泄漏,在确定安全后方可进入;
  (二)进行维护检修,应采取防爆措施或使用防爆工具。
  第三十二条 管道及其附件的运行与维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根据运行和维护有关规定,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定期巡查,作好巡查记录,巡查中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
  (二)定期巡查应包括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有无影响管道安全情况、管道沿线渗漏检查、天然气管道和附件完整性检查等内容;
  (三)在役管道防腐涂层和设置的阴极保护系统的检查、维护周期和方法,应符合《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CJJ 95)有关规定的要求;
  (四)运行中的管道第一次发现腐蚀漏气点后,应对该管道选点检查其防腐涂层及腐蚀情况,针对实测情况制定运行、维护方案。钢制管道埋设二十年后,应对其进行评估,确定继续使用年限,制定检测周期,并应加强巡视和泄漏检查;
  (五)应根据天然气系统运行情况对燃气阀门定期进行启闭操作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三条 调压站设备的运行与维护,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调压装置的巡检内容应包括压缩机、调压器、过滤器、阀门、安全设施、仪器、仪表等设备的运行工况和严密性情况。当发现有燃气泄漏及调压装置有喘息、压力跳动等问题时,应及时处理;
  (二)新投入运行或保养修理后重新启用的调压设备,必须经过调试,达到技术标准后方可投入运行;
  (三)应定期进行过滤器前后压差检查,并及时排污和清洗;
  (四)调压器、泄压阀、快速切断阀及其它辅助设施应定期检查,查验设备是否在设定的数值内运行;
  (五)压缩机的检修应严格按设备的保养、维护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系统消防安全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天然气系统应建立严格的防火防爆制度。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管理、检查、维修和保养等应设专人负责;
  (二)天然气爆炸危险区域,应按《石油天然气工程可燃气体检测报警系统安全技术规范》(SY 6503)的规定安装、使用可燃气体在线检测报警器;
  (三)天然气系统区域应设有&严禁烟火&等醒目的防火标志和风险告知牌,消防通道的地面上应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消防设施周围不得堆放杂物;
  (四)天然气调压站内压缩机房、工艺区、站控楼、配电室等处均应配置专用消防器材,运维人员应定期检查器材的完整性,专业人员定期对站内消防器材校验和更换;
  (五)天然气区域动用明火或可能散发火花的作业,应办理动火工作票,检测可燃气体浓度符合规定后方可动火,在动火作业过程中必须对气体浓度进行连续检测,保证动火作业安全。严禁对运行中的天然气管道、容器外壁进行焊接、气割等作业。
  第四章 安全及应急管理
  第三十五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依法配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天然气系统的安全运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天然气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六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当和天然气供应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界定天然气系统设备设施产权和管理边界,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燃气发电企业的天然气系统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防火、防爆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第三十八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建立天然气系统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审核、修订,保持其有效性;同时对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燃气发电企业应制定天然气系统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反事故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计划的完成情况,对每项措施计划项目按程序进行检查验收,确保每项措施计划项目能达到预期效果。
  第三十九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预控体系建设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管理台账,积极开展隐患排查、统计、分析、上报、治理和管控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有关规定要求,依法开展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经安全培训合格;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作业人员应经天然气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合格后上岗;每年应组织开展有关天然气安全知识、防护技能及应急措施的安全培训;根据作业性质对外来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天然气安全知识交底。
  第四十二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配置志愿消防员。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可建立专职的消防队,根据规定和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设施,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要求。
  第四十三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开展职工职业危害防护工作,严禁安排禁忌人员从事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工作。燃气发电企业应按照《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 11651)的相关要求,按时、足额向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燃气发电企业应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 29639)和国家能源局《电力企业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能安全〔号)等相关要求,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天然气系统泄漏、着火、爆炸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每年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工作;
  (三)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完好可用;
  (四)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全厂范围的天然气系统应急处置演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燃气发电企业除应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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