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团结激光倒闭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为什么倒闭???

华工团结拆伙 武汉激光业重组失败
151程久龙“从过去四年的整合看,这次武汉激光业大重组是失败的。”华工科技(000988.SZ)董秘刘卫直言。日下午,刘卫在电话中对本报称,华工科技持有的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工团结”)51%股权,定于当周正式挂牌转让。四年前,日午间,汉口。武汉三大激光企业并购重组签约仪式现场。武汉最大的三家激光企业——华工科技、楚天激光、团结激光欲“合三为一”,产值突破10亿元,一举成为国内最大的激光企业航母。作为此次大重组的幕后主导方,时任武汉市主要领导悉数捧场,更彰显了这座中部城市,掘金激光产业的雄心。与台上欢声雷动的气氛形成鲜明对比,台下在座的部分当地激光行业人士则表情严峻。一位在武汉激光业界浸润多年的资深人士私下对记者表示:“武汉激光业民企居多,各自利益错综复杂,依靠政府‘拉郎配’,前景不容乐观。”轮回四年,一语成谶。多位接近此次重组的核心人士告诉记者,回顾四年的重组经历,参与各方利益诉求迥异、矛盾冲突不断:“一直处于‘同床异梦’的状态,分手也是迟早的事。”华工团结分手2007年11月,楚天激光率先退出了大重组。之后,华工团结的组建,延续了武汉激光业大重组的梦想。华工团结由华工科技、武汉团结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团结激光”)、武汉光谷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光谷激光”)共同设立。注册资本 9700万元,华工科技持股51.00%,团结激光持股37.76%,光谷激光持股11.24%。其中光谷激光为团结激光大股东,法人代表均为陈海兵。据了解,团结激光最核心的资产为旗下的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普瑞玛”),是目前中国最大的激光切割机生产制造商。华工科技公告显示,华工科技通过华工团结间接控股上海普瑞玛,持有后者56%的股权和同等56%的表决权。但刘卫却告诉记者,过去四年华工科技在上海普瑞玛的话语权与持股比例并不相称:“华工科技对上海普瑞玛一直处于失控状态。”“上海普瑞玛的经营管理团队,一直还是团结激光的老人,华工科技的整合一直阻力很大。”刘卫坦陈,“事实上,重组四年来,双方的业务整合并没有实质进展。”“四年来,我们的同业竞争问题一直存在。华工科技作为华工团结的大股东,却无从插手上海普瑞玛的经营管理,这让我们既尴尬也无奈。”刘卫直言,勉强维持双方的合资关系,已无太大意义。在此背景下,华工科技最终决议将持有华工团结51%股权,以净资产估值作价,挂牌出售。市场普遍猜测,若不出意外团结激光最有可能回购这部分股权。“我们是在公开市场挂牌,最终价高者竞得。”刘卫如是说。大重组败局2007年1月,历经多年的谈判,位于中国最大的激光产业集群——武汉“中国光谷”的三家大型的激光企业——华工科技、楚天激光、团结激光决议重组结盟。重组签约仪式现场,团结激光董事长陈海兵宣称:“这标志着中国最大激光企业的诞生。”根据最初的重组方案,以中国第一家激光主业上市公司——华工科技作为重组平台,定向增发募资3.5亿元,通过股权收购、增资和合资形式,控股楚天激光旗下奇致激光,并间接控股团结激光旗下的上海普瑞玛。其中,奇致激光和上海普瑞玛分别为楚天和团结的最核心资产。但时过半年,重组计划却陡生变数。日晚间,华工科技突然发布公告,称因部分收购主体“今年(指2007年)以来经营业绩不理想,个别甚至出现下滑的趋势”公司决定中止定向增发重组方案。在公告中,华工科技同时指出:“从拟重组企业今年(2007年)以来的实际经营情况看,上海团结普瑞玛的经营业绩出现了翻番的增长”——这一度被市场解读为,重组障碍在另一个并购主体——楚天旗下的奇致激光。时至今日,楚天激光方面一直未对外公开当初退出重组的原因。但有楚天激光内部人士透露,“当年(指退出重组的2007年)公司经营稳健,业绩平稳。并未出现业绩下滑趋势。”楚天激光的提前离场,让原本“三合一”的重组方案,被迫改为“二合一”——即华工科技与团结激光组建合资公司华工团结,延续武汉激光业大重组的梦想。但维系四年之后,华工科技最终还是把华工团结的51%股份挂牌转让,武汉激光业大重组正式以失败告终。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一个至今让人颇具回味的细节是,在三大激光企业重组签约现场,楚天激光董事长孙文登台发言,在致辞最后,孙文突然提高语调:“争取三年后,实现奇致激光的分拆上市。”重组尚未启动,就计划三年后分拆,这令台下嘉宾面面相觑。“四年前武汉激光业那次大重组,并不完全是市场因素,更多体现的是政府意志。”武汉光谷激光行业协会秘书长刘善琨对本报称。位于武汉的东湖开发区号称“中国光谷”,上世纪80年代,比邻光谷的华中科技大学建立了国内第一个激光技术实验室,依靠高校的研发力量和产业结合,在过去的二十多年,光谷陆续诞生了超过50多家激光企业,为国内最大的激光产业集群。截至2006年末,光谷地区激光产值超过17个亿,占据国内55%的市场份额。“当时武汉市政府一直有培育一家大型激光旗舰企业的愿望,以此作为‘光谷’的标签。”武汉东湖开发区一内部人士回忆说。而位于光谷的三家大型激光企业重组,正是当时武汉市政府“做大做强产业集群”思路的一次尝试。“这场由政府主导的重组,在具体推进过程中,可谓阻力重重。”前述参与此次重组的核心人士评述。刘卫也承认,“华工科技是国企,要整合资源做大做强国家竞争力。而另外两家均是民营企业,考虑的是实际控制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前述参与重组的核心人士透露,当年楚天激光退出重组,一是因为交易价格未能最终达成一致;二是因楚天方面,一直没有放弃单独上市的想法。而刘卫则称,在创业板推出以后,团结激光也一直希望能把上海普瑞玛单独运作上市:“他们一度后悔当年参与合资。”
经济观察网相关产品您好,欢迎来到搜了网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企业电子地图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暂未发布相关信息!
&&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产品实时报价,价格行情分析,优质产品批发、供应信息等。欢迎广大客户来电咨询!
电话:86-021-
技术支持:
以上信息为搜了网系统自动收录,如有侵权,请发申请邮件及相关证明到,搜了网会在两个工作日内删除。预防交易风险
保障资金安全
&|&&|&& |&&|&&|&
裁判文书>&>&>&>民事判决书
字体大小:
案例标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团结普?????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南民初字第?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刘金龙;李延祥;槐倩颖;王晓萌
原始文档:无&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团结普?????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凤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金锋、刘建枝,该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团结普?????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瑞玛公司诉称,我方与被告于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0133的《产品合同书》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向我方购买激光切割机一台,该设备费用总额为人民币252万元,后被告向我方支付了预付款20万元、提货款50万元,因被告急需使用该设备,在被告尚欠提货款30万元的情况下,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于日由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于十五个月内分期向我方支付余款152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25日前。被告于日支付我方32万元、于日、日、日、日、日支付10万元,之后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向我方支付货款100万元,支付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日、日、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3万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康达公司辩称,我方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10万元;原告交付的激光设备与合同不符,设备进厂调试后多次出现故障,原告未按合同第4页第3项标准提供售后服务;因设备配件不合要求,频繁出现故障,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供售后服务,该设备一直处于停顿状态,致我方经济受损,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康达公司诉称,在反诉被告交货前,我方共给付反诉被告货款70万元,交货后,截止日我方先后6次共给付反诉被告货款82万元,尚欠反诉被告货款100万元。反诉被告交付的激光设备中两个主配件与合同规定不符,合同第8页第3项规定传动系统应系进口rexroth.nsk等公司产品组成(1)成对精密轴承(2)精密直线滚珠导轨(3)精密珠丝杠。设备进厂后,经查是国内生产的,该合同的负责人、经……(本文书还有2432字未显示)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内容(依法屏蔽的信息除外),请
本文书有原始文件资料,如需查看或下载请点此支付。
隐藏信息: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
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本文书来自互联网,本站发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如需正式引用,请注意核对官方正式文本。如侵犯您的版权请点此 。
文档规则:
o律师上传合同和认领案例可获得经验值、信用值
相关文书ID号输入规则:
律师输入ID号并确认之后,即达成关联。
点击"",找到需要关联的文书,点击进入该文书的详情页,查看地址栏,最后几位阿拉伯数字即是。如链接“/wl/Document/DocumentShow.aspx?did=10049”,ID号为。图文解释请看。
该案例委托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
&&&&&&&&&&
扫描二维码,与汇法网微信互动
汇法律师群:安全追欠防骗联盟群:&&
&&京ICP证140452号&&汇法网&&版权所有&&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团结普?????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皮县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摘录标签名:
常用摘录标签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武汉长江高新技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武汉华工团结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原告,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人陈立新)。委托代理人张俊,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律师。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律师。被告陈海兵,男,汉族,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被告,注册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第三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普瑞玛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联合团结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据华工团结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菊妹、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兵、联合团结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签订了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认购普瑞玛公司增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万元。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应在投资金额支付至普瑞玛公司账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应的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日,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即原告将投资金额5,000万元付至普瑞玛公司的公司账户。但此后上述三被告未能在30日内完成相应的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日,第三人、原告与上述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上述三被告保证并承诺在日前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若逾期,第三人、原告有权终止所有协议,普瑞玛公司须在接到终止合同的通知后七日内按投资协议书将出资款、利息及违约金支付完毕,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执行,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此后,上述三被告并未能在日前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日,第三人和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上述三被告寄送了“关于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出资款的函”,要求终止相关协议并要求普瑞玛公司退还全部出资款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同时要求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普瑞玛公司退还原告出资款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日暂计算至日为6,342,534.25元,自日始的利息以普瑞玛公司未退还出资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出资款付清之日止);2、普瑞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3、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对普瑞玛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普瑞玛公司向原告退还出资款5,000万元;2、普瑞玛公司支付原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普瑞玛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4、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联合团结公司对普瑞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普瑞玛公司的增资,金额为5,000万元。上述三被告应在原告将投资金额支付至普瑞玛公司账户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应的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三人旗下有限合伙基金的事实。3、银行委托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将投资金额5,000万元付至普瑞玛公司账户的事实。4、补充约定一份,证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承诺于日前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并约定了逾期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5、公司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未能按约定时间办结公司验资、变更公司登记等工作。6、公证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向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寄送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出资款,同时要求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EMS查询记录三份,证明函件已送达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普瑞玛公司于日收到函件的事实。8、日期为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联合团结公司承担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的前述三份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普瑞玛公司辩称,1、涉案款项并非原告直接出资,投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所以只有第三人有权主张退还出资款;2、涉案款项以及案外款项3,000万元已经第三人介绍投入购买理财产品,但由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投资款无法收回;3、其通过原告的介绍将出资款投资给,原告获得了200万元的中介费,因此涉案款项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指示投资的,不应该由其偿还;4、由于原告起诉行为导致其被客户逼债,并被申请破产重整。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工团结公司辩称,1、其并非是收取第三人出资款的标的公司。其虽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保证期限已过;2、普瑞玛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适格的原告应该是第三人。故普瑞玛公司无需向原告退还出资款,因此其也没有理由承担保证责任;3、涉案款项到达普瑞玛公司账户后,由第三人主导、提议、经办8,000万元的投资,事实上第三人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了股东的资格,按规定不能抽回出资。原告、第三人终止投资协议的目的是逃避投资决策的责任,企图将8,000万元投资失败的风险转嫁给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海兵、联合团结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陈述。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查询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及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与均受第三人控制的企业。第三人是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第三人的行为代表原告的行为。2、认购合同一份,证明关于投资8,000万元的项目联系人是第三人的执行总经理龚娜。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第三人系8,000万元项目的项目推荐人。4、报案材料一组,证明案外人龚娜主导、操作了普瑞玛公司投资8,000万元给。5、投资协议、补充约定、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和华工团结公司一起共同改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涉案出资款的用途。基于该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尽管没有工商登记,但实际行使了作为股东的权利,已经具有了股东资格。被告陈海兵、联合团结公司、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普瑞玛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投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并非原告;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上没有落款时间。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告与存在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可,内容不认可,原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认可,投资协议书原告没有参与,然该补充协议新增原告作为主体。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投资协议书的补充;被告华工团结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4同普瑞玛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中于2014年12月寄送的终止文件函,华工团结公司没有收到,查询记录中也显示未妥投。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共同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一)2012年,第三人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签署“关于之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三条增资事宜条款记载:“3.1各方同意,投资方参与认购标的公司本轮私募新增发的股份,按2012年承诺业绩5,000万元净利润、12.5倍PE及投资方占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后股份比例8%,测算投资方的投资金额为5,000万元。3.2各方同意,投资方应将本协议第3.1条约定的投资金额按以下约定条件,以现金方式付至标的公司账户。3.2.1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全部条件满足后,标的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投资方提供本次交易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等文件正本并获得投资方的书面认可。3.2.2在本协议第2.1条约定的全部条件满足后,投资方于日前支付全部出资。3.3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投资款注入标的公司的账户另行约定。3.4各方同意,投资方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全部出资款后,投资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3.5投资方成为标的公司股东后,依照法律、本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3.6若投资方不能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将其认缴的出资汇入标的公司账户,应当向标的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相应责任。3.7各方同意,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的全部出资仅用于附件三载明的正常经营需求,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包括但不限于非经营性支出或者与公司主营业务不相关的其他经营性支出、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和期货交易”;该协议书的第四条变更登记手续条款记载:“4.1各方同意,由标的公司负责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方的出资进行验资并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并依据验资报告由标的公司向投资方签发并交付公司出资证明书,同时,标的公司应当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由标的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4.2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在投资方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之日起的30天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不限于按本协议修改并签署的公司章程及按本协议第七条选举的董事等在工商局的变更备案)。4.3如果标的公司未按4.2条约定按时办理相关验资和工两变更手续,且逾期超过15天仍无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由于政府方面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因素情形除外),投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本协议,标的公司应于本协议终止后7个工作日内退还投资方已经支付的全部出资款,并返还等同该笔款项银行同期贷款产生的利息。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上述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投资方同意豁免的情形除外。4.4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所需费用由标的公司承担。……5.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此共同连带保证:如果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第5.1条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或者根据本协议第5.4条要求转让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促使标的公司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同意该股份的回购或转让,在相应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上投票同意,并签署一切必需签署的法律文件”;该协议书的第十八条违约及其责任条款记载:“18.1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及全部附件、附表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全部附件、附表约定的条款,均构成违约。18.2各方同意,除本协议另有约定之外,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投资方投资总额的3%……”;该协议书的第十九条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条款记载:“……19.2本协议在下列情况下解除:19.2.1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19.2.2任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并在守约方向其发出要求更正的书面通知之同起30天内不予更正的,或发生累计两次或以上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19.2.3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协议无法履行。19.3提出解除协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通知在到达其他各方时生效。19.4本协议被解除后,不影响守约方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权利。19.5非经本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在本协议或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的权利义务”。上述投资协议书附有附件一(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示意图及上市前股权变更安排)、附件二(上市时间表)。嗣后,第三人与被告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又签署“关于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记载:“1、原协议第3.1条修改为:各方同意,投资方参与认购标的公司本轮私募新增发的股份,按2012年承诺业绩5,900万元净利润、11.5倍PE及投资方占标的公司本次增资后股份比例8%,测算投资方的投资金额为4,600万元。相应的原协议第6.3条修改为……2、原协议第5.2.1条修改为:按照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投资方的全部出资额及自从实际缴纳出资日起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l0%计算的利息。……4、由于投资方作为本轮私募的主投基金,在尽职调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并聘请会计师和律师对公司进行了全面清理,为公司提出了建设性咨询意见,对公司本轮私募和规范上市发挥了作用。基于上述情况,标的公司同意在投资方4,600万元投资到位同时支付投资方管理咨询费80万元,上市后投资方退还标的公司。5、为落实原投资协议书中相关承诺约定,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将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相应登记或公证手续”。日,原告汇付普瑞玛公司5,000万元。2013年5月,普瑞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优盈一号·国创能源定向增发投资基金Ⅱ期入伙协议书”,约定认购8,000万元,成为的有限合伙人。普瑞玛公司同时向出具了办理变更登记的授权委托书。日,普瑞玛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普瑞玛公司是参与发行的“优盈一号·国创能源定向增发投资基金Ⅱ期”产品的投资人,为产品的推荐方,推荐费用为200万元。日,第三人(甲方)、原告(戊方)与被告普瑞玛公司(乙方)、华工团结公司(丙方)、陈海兵(丁方)再次签署“补充约定”,该补充约定记载:“甲方旗下管理的戊方已于日出资5,000万元完成了对乙方的投资。按投资协议第4.2及4.3条约定,乙方须在日前完成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甲戊双方多次致函催告仍未办结。经各方友好协商,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并承诺在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前给予戊方一定赔偿。上述五方本着积极加快推动乙方上市进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约定:一、原投资协议及投资补充协议仍然有效。二、因乙方未在日前完成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为此乙方、丙方及丁方同意连带向戊方支付赔偿金500万元。此项赔偿金在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9万元在日前付清,逾期按未支付数(0.50‰/每日)支付违约金。三、乙方、丙方及丁方保证并承诺在日前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如未能在上述期间内办结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甲方及戊方有权终止所有协议,则乙方须在接到甲方及戊方终止合同的通知后的七日内按《关于之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和第十八条第二款将出资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支付完毕,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执行,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乙方负责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及其他相关报批手续。自工商登记记载戊方成为乙方股东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日,原告、第三人共同向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邮寄了“关于要求终止协议并退还出资款的函”,通知普瑞玛公司终止各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约定,要求普瑞玛公司在收到函件7日内退还出资款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日,联合团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普瑞玛公司57.5%股权质押给乙方;如果乙方、与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及陈海兵在本合同签订后就(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2号及诉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及陈海兵债务纠纷案达成和解意向,则乙方应在与甲方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后5日内负责协调同时解除对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及陈海兵资金帐户及账户内资金的查封冻结;……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其成立,自以下条件同时具备后生效:(1)乙方在获得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代表乙方及双方与甲方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乙方与在上述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后5日内同时解除对普瑞玛公司、华工团结公司及陈海兵银行账号及其中全部资金的查封冻结,且不得再次重复查封冻结”。日,联合团结公司(甲方)、原告(乙方)、第三人(丙方)、普瑞玛公司(丁方)、华工团结公司(戊方)及陈海兵(己方)签署一份“协议书”,记载:“鉴于:1、甲方与乙方(丙方)于日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2、甲方已经于日依法成为丁方的股东(57.50%)。3、戊方已经于日起不再是丁方的股东。现经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1、甲方与乙方(丙方)确认:甲方与乙方(丙方)于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并对甲方与乙方(丙方)具有约束力。2、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己方共同确认:丙方(乙方)、丁方、戊方、己方于2012年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团结普瑞玛公司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日签订的《补充约定》中的戊方和己方作为股东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归甲方享有和承担,并戊方和己方不再对上述3份协议书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主要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请求权的适格主体;二、涉案款项到达普瑞玛公司账户后,由第三人主导、提议、经办8,000万元的投资,事实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了股东的资格,按规定不能抽回出资。三、各被告的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依据第三人与数名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汇付普瑞玛公司5,000万元。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作为当事人与数名被告签订补充约定、协议书。诉讼中,联合团结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联合团结公司自愿将普瑞玛公司57.5%股权质押给原告。所以,本案中的被告对涉案款项对应债权人的主体身份非常清楚,款项支付的主体指向明确。第三人在本案中也未主张相应权利。由此,原告是涉案款项请求权的适格主体。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款项进行了支配,而只是提议或者介绍、撮合,决定权还是在普瑞玛公司。因此,被告抗辩第三人、原告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具备了股东资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依据日“协议书”,本案当事人各方确认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不再对之前的3份协议书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之内容,由联合团结公司承担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原应负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变更担保人意思表示约束缔约各方。故华工团结公司、陈海兵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建立在已经于日发送解除合同函解除所有投资协议书的基础之上。被告陈海兵、联合团结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50万元;四、被告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偿债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12.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36,012.67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亦兵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