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共同危险行为中无因果关系可否免责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2008年34期
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并非起源于罗马法上的"倒泼与投掷责任之诉",而是德国法中首次确立的。其在归责基础、构成要件、责任性质、免责事由等方面均与其它类似之侵权行为不同。本文指出在理论上正确认定共同危险行为的性质,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作者单位】:
【分类号】:D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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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共同危险行为中以因果关系角度对免责事由的认识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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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共同危险行为中以因果关系角度对免责事由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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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共同危险行为论
【英文标题】 On Tort of Indeterminate Tortfeasors【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5
【页码】 52
【全文】【】 &&&&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从事有侵害他人权利之危险性的行为以致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不知道数人中究竟谁是加害人,而令该数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1]严格地说,由于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有些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但法律为了保护受害人,所以仍按照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处理,故而共同危险行为也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2]
  共同危险行为既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富有趣味的课题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类案件。我国《》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是民法学界对该制度均予以承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颁布之前,人民法院已经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处理了相当数量的案件,[3]个别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实践的司法文件中也作了规定。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不能查明谁为侵害人的,应当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险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举证确定损害后果是哪人的行为造成的,可根据证据规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推定各个行为人为共同侵权人,由各行为人作为共同被告,对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第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4]可以肯定,该规定必将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解决有关侵权纠纷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考虑到共同危险行为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不久,而民法理论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亦不深入,因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能够对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正确适用,并最终有利于未来我国民法典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更为科学完善的规定。
  一、比较法的观察
  (一)罗马法
  共同危险行为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共和国晚期,由于城市的繁荣昌盛,街道两旁建筑物密集,但是道路却非常狭窄,以致经常出现有人从楼上往楼下泼水或投掷物品而致行人伤害的情形出现。为了确保公共集会场所和道路交通的安全,共和国的大法官认为,依照以前的《阿奎利亚法》不足以保护此类受害人,于是便创造了“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actio de effusis et deiectis)”。[5]按照规定,该诉并不是向行为人提出的,而是向房屋的居住者提起。无论他是所有人、用益权人还是承租人,也无论其有无过失,均按照私犯论处,应双倍地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造成一名自由人死亡,任何市民均有权起诉,罚金将是50金币;如果造成伤害,法官有权裁量应当支付的赔偿。具体来说,罗马法对“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的规定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第一,罗马法对于此种行为采取的是无过失责任,这样既能够促使那些房屋的居住人提高注意程度,也极大地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受害人是很难证明究竟谁从楼上泼水或者投掷物品而造成自己的损害。
  第二,此种因倒泼或投掷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房屋的所有人、用益权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并非由实际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在旅馆的楼房中往下倒泼或投掷物晶的实际行为人常常是旅客,但旅客是流动的,如果令实际行为人承担责任,必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所以罗马法要求此时应先由旅馆主人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正因如此,在罗马法中,因倒泼或投掷物品而致人损害的行为才归为准私犯(即准侵权行为)的一种。因为责任人并非是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他是为了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属于一种替代责任。[6]
  第三,如果一个房屋内居住着数人,当有人从该房中倒泼或投掷物品致人损害时,该数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其中一人赔偿以后,该诉权即行消灭,其他的居住人可以免责。[7]该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点而设立的:其一,受害人的举证困难。虽然实际上从楼上倒泼或投掷物品的只是其中的某一位居住人,但是要受害人证明数个居住人中究竟是何人所为,十分困难;其次,居住在一个房屋内的数个居住人具有团体性,人们期待他们能够就共同的住宅进行更好的管理,如果因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以致造成他人损害,基于该团体性,各个居住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一栋房屋是由数人分别居住,则受害人只能向倒泼或者投掷部分的居住人起诉。[8]
  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罗马法中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已经较为完善。事实上,现代民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正是从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衍生发展出来的。例如,法国法为合理解决共同危险行为纠纷提出的所谓“集团的过错”、“集团的保管”等团体责任理论,以及《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29条的规定都被认为源自于罗马法中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之诉”。[9]
  (二)法国法
  《》中既未规定共同加害人的责任,也未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任何规定。初期的学说对其采取否定的态度,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认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必要条件,而原告应当负有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的责任;其二,如果要令加害人之外的人承担共同责任,必然导致那些行为与损害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公平。后来,学界与司法实务界一致采取肯定的见解,理由为:首先,共同危险行为的参与人至少是团体中的成员,其均具有过错。例如,法国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一个判决中认为:“参加打群架的小团体的成员在斗殴中致人死亡,只要是这些成员的一系列过错行为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应当对这一致人死亡的行为整体(insolidum)负责。”[10]其次,如果在无法查明真正的加害人时令没有任何可非难性的受害人承担全部的损害,显然违反了公平的原则。
  (三)德国法
  在德国侵权法中,共同危险行为(die gemeinsame Gefahr)也称“共同参与行为”(Beteiligung)。[11]《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1、2句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损害于他人者,各自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在数人中不能知其孰为加害人者,亦同。”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第714条[12]曾明确地将数个加害人分别对损害的发生均有参与,但是各自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以及数个参与人中究竟何人为实际加害人不明的情形都包括在内。不过后来的第二次民法典草案以及正是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在形式上只规定了后一种情形,而没有涉及到第一种情形。但是,德国民法学者一致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第2句确立的共同参与行为不仅适用于具体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也适用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不明的情形。
  德国法院判决的加害人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如:(1)行人因掉下来的石头而受伤,但是附近有几家建筑公司正在施工,不知道石头究竟是哪一家掉下来的;(2)几个小孩在打石头仗,一个小孩受伤,但是不知道是一群孩子中的哪一位加害的;(3)不知道数名猎人中的哪一个人的猎枪误伤行人;(4)燃放同一种焰火的一群孩子中的焰火伤害他人,但是不知道是其中何人燃放的焰火所致。[13]此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首先,存在数个行为人或参与人(Beteiligunger),且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如果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即便受害人无法证明其中谁为加害人也并不重要,可以直接适用共同加害行为的规定,因为意思联络已经将这些人的行为进行一体化处理,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其损害即可。其次,数人都参与实施了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数人中一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导致损害的发生,那么他就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人。例如,甲乙丙三人打猎,同时朝一个目标瞄准开枪,结果有一颗子弹击中了1000米外的行人,如果丙能够证明当时自己的猎枪卡壳,子弹根本就没有射出,那么可以将之排除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外。再次,数人中至少有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发生,但是不清楚究竟该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加害行为是由谁实施的。最后,数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属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indeterminate cause)或者“择一的因果关系”(Alternative Kausalitat)。
  在德国,法院判决那些数个加害人各自参与部分不明的共同危险行为的案件也比较多,例如:(1)数位道路所有人没有在道路交界处设立交通安全措施,造成事故,但是各自的致害份额不明;(2)相邻房屋的主人对致害物的扩散都负有责任,但是各自的份额不明;(3)因前后而来的交通工具使得他人受伤,但是不知道各个加害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的确切份额。[14]此类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数人都对受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且他们各自的行为都构成了侵权行为。
  其次,数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如果存在的活,就属于共同加害行为。
  再次,受害人遭受了同一损害,但是由于无法通过因果关系对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进行划分,因此该损害是单一的、不可分的。如果能够查明各加害人的参与部分,那么各加害人仅就与自己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那部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成立多个单独的侵权行为,而非共同危险行为。这种情形在德国侵权法中被称为“并发的侵权行为”(Nebentaterschaft),理论则称为“同时犯”(Nebentater)。
  最后,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属于累积的因果关系。所谓累积的因果关系,也称“聚合的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at)”,[15]它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行为作为累积的原因而给受害人造成同一的或性质相同的损害,且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例如,甲乙二人不约而同向丙开枪,两颗子弹同时命中丙的大腿,由于丙所受到的该人身伤害是不可分的,因此无法查明甲乙二人就丙所受伤害的参与部分,所以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他们应当向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英国与美国
  在英美侵权法中,并没有所谓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法院认为,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主要就是一个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因为在英美侵权法中,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重要理论是“But for”规则。依据该规则,通常是由原告提出证据来合理地得出这样一项结论,即被告的行为很可能造成其所受之损害。这意味着原告必须通过概率上的优势来证明事实联系的存在,即被告行为造成其损害的概率在50%以上。[16]一般来说,“But for”规则可以解决绝大部分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但是,在数人实施危险行为但加害人不明的时候,存在一个所谓不确定的因果关系,又称“择一的因果关系”,即被告的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有过失的被告中某一位的行为而造成的,但是义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个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
  英国1987年的Fitzgerald v.Lane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该案原告由于正在慢慢走近一只鹈鹕而未留心,结果第一一被告驾驶的汽车将其撞飞了起来,而在掉下来后又被反方向来的第二被告的汽车撞上。两个被告的车都开得非常快,违反了对原告的注意义务。原告因这场事故而四肢瘫痪,现在的问题是无法证明第二被告的车究竟对原告造成了怎样的伤害。第二被告以概率上的优势为由主张第一被告的汽车足以造成原告四肢瘫痪。法官认为,依据wilbeitbre勋爵在McGhee v.National Coal Board案中阐明的原则,两位被告的过失行为分别是增加原告遭受伤害这一危险状态的重大性因素,除非他们能够反证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判决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7]
  美国侵权法中关于不确定因果关系的几个重要判例都是由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在1948年summers v.Tice案中,[18]原告与两位被告同属于某一打猎协会的成员。某天外出打猎之时,两位被告因过失同时向原告所在方向射出了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原告无法证明究竟是其中哪一位被告的子弹击中了其眼睛,但是能够证明两位被告都因过失而发射了子弹,原告自身毫无过错。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两个被告都是不法行为人,对于原告而言均具有过失,他们制造了这样一种状态,即他们中的某一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因此,较原告而言,在举证证明究竟是谁造成了伤害的问题上,被告处于一个非常有利的地位。所以应当进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除非被告中的一位能够证明自己对原告的伤害完全无须负责,否则两位被告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19]此外,在美国法院判决的多起“连环撞车”案中,原告是由于多名有过失的被告中一人撞伤的,但是不知道该人是谁,于是法院也通过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判决所有有过失的被告都承担赔偿责任。[20]
  事实上,不确定因果关系本身很难说是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更确切地说,它属于程序法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即为了保护受害人而将本应由原告证明的事实因果关系转换给被告。显然这与传统的“But for”规则相偏离。不过对该规则最为严重的偏离就是1980年加利福尼亚最高法院判决的著名的“Sindell v.Abbott Laboratories”案,在该案中200多生产商使用同一配方生产了一种防止流产的药物――已烯雌酚(DES,diethylstilboestrol),原告因其母亲在怀她的时候使用了该药物而得了癌症,由于时过境迁,当原告起诉时,已经无法确定其母亲当初究竟服用的是哪一个生产商的药物。初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上诉至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加州最高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中并非所有生产DES的厂商都已经成为被告而只有五家成为了被告,并且被告之间也没有采取一致行动(concert of action),因此不能适用Summers v.Tice案的规则;其次,在无辜的原告与有过失的被告之间应当让被告承受损害,原告无法对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并无过错,由于此种导致他人患癌症的药物的缺陷在于其配方,而每一个生产商都是运用这一配方来生产该种药物的,因此从一个更宽广的政策的角度来说,被告应当承担由于其产品瑕疵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后,法院判决每一个生产该药物的厂商按照其当时的市场份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1]
  (五)其他的欧洲国家
  诚如德国侵权法学者冯?巴尔教授所言,共同危险行为是所有欧洲国家的法律都予以计论的问题,例如,丹麦西部高等法院在1944年的判决中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两个人正在花园中打麻雀,在附近吃草的两匹马被打伤,不清楚究竟是哪一个人击中了这两匹马,也弄不清是一次射击还是两次射击造成的伤害,于是法院判决两个被告对全部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在瑞典也发生过一个类似的案件,1947年原告差点被打死,1952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该原告再次受伤,无法确定的是,究竟哪一次伤害造成了原告所遭受的疼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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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授予单位】:延边大学【学位级别】:硕士【学位授予年份】:2016【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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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笔记: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
15:03&来源:
  2015年复习笔记: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2015年正在紧张进行,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一)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概述
  1.共同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形态。共同侵权包括三种:①共同加害行为(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②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共同故意)③共同危险行为(主观上共同过失,且加害人不明)
  2.分别侵权,指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侵权形态。分别侵权多如牛毛。《侵权责任法》只对其中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①累积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1条);②共同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二)共同加害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共同加害行为,首应注意:《侵权责任法》缩小了共同加害行为的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了三种共同加害行为:①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侵权;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侵权;③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删除了第三种共同加害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共同&仅包括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不包括(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加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这一变化的结果是:部分过去题目的答案需要修改(见(10年&卷三&20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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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只能由甲承担责任 B. 只能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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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案】C(当时的答案为D)
  1.共同故意侵权。指数个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故意,又称&共谋&,指加害人不仅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持故意的态度,而且与其他加害人具有意思联络,事前或者事中进行过&沟通&。共同故意,重在强调与他人的共谋。
  【例1】甲、乙共谋伤害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①丙只须证明甲、乙共谋伤害自己,自己挨的那一刀究竟是甲还是乙造成的,则无举证责任。②不仅如此,甲即便证明此刀伤是乙造成的,也不能免除自己的连带责任。③共同故意使加害人的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各加害人均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责任,受害人免予承担证明每个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均具有因果关系,某一加害人不得通过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免责。
  【例2】甲、乙、丙共谋报复丁,甲将丁打伤,乙放火将丁的房屋烧毁,丙到学校将丁的儿子打成重伤。①甲、乙、丙须对丁的人身伤害、丁的房屋损害、丁之子的人身伤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共同故意侵权不要求数人造成&同一损害&,只要求损害具有&统一性&,统一于共同故意既可。
  【例3】甲、乙、丙共谋抢劫丁银楼,甲虽未到现场,或者甲对乙、丙表示退出,若其先前的共谋对乙、丙的抢劫行为仍具作用,则甲的作用与教唆、帮助具有同等价值,仍应对乙、丙的抢劫行为负连带责任。①共谋后,仅仅未实施分配给自己的任务,仍为共同侵权人。②甲事前的共谋对丁的损害仍具&心理上的因果关系&(近期刑法学上的概念)
  2.共同过失侵权。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以下三个例子是公认的共同过失侵权(见【例5】、【例4】和【例6】)
  【例4】(共抬重物登高案)个体户甲、乙共抬重物登高,预见重物有坠落伤人之虞,但彼此询明,均有不至坠落之自信。结果继续抬行不久,重物坠落伤及随后的游人丙。①甲、乙对丙的伤害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须注意:若甲、乙是同一公司的员工,则加害人就只有一个人(公司),就不是共同侵权了。
  【例5】(相约飚车案)甲、乙相约于某日凌晨二时在北京二环路进行飚车比赛,试看谁能打破&二环十三郎&的纪录。甲、乙在比赛时你追我赶,争先恐后,汽车风驰电掣,时速高达每小时300公里。前方出现一出租车时,甲驾车成功闪避,乙因措施不力驾车撞上出租车,导致出租车车毁人伤。①甲、乙对损害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②甲的行为与损害间虽无物理上的因果关系,但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例6】(会诊案)患者甲在乙医院住院治疗,乙医院邀请丙医院的专家丁与本院的专家戊一同对甲会诊。专家丁因疏忽大意,误诊为甲的右肾坏死,专家戊也因疏忽大意没有发现诊断错误,二人决定对甲实施手术,切除甲的右肾。手术后发现甲的右肾没有病变。&甲医院&和&乙医院&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
  (三)教唆、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规则的变化。《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的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则。变化有三:①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可以构成共同侵权。2009年以前的规则是不构成共同侵权。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需要监护人具有过错(未尽到监护责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2009年以前的规则无此要求。③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具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受害人可以请求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却不能要求有过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单向连带责任)2009年以前的规则是教唆、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双向连带责任)
  2.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承担。①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法人)侵权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与被教唆、被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②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无过错(尽到监护责任)的,不构成共同侵权,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监护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例7】甲(20岁)对乙(12岁)说:&你用石头砸丙养的狗,看它有何反应!&乙见自己的父亲闻言未置可否,就捡起石头砸狗,狗挣脱铁链将丁咬伤,花去医药费3万元。对此,下列表述正确的有哪些?
  A. 丁有权请求甲赔偿3万元
  B.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3万元
  C. 丁有权请求丙赔偿3万元
  D. 丁有权请求乙的监护人赔偿与其过错相应的数额
  【答案】ACD
  (四)共同危险行为(★★)
  《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 教育 网
  1.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①两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②其中一个行为或者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③但不能确定是谁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例9】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同时各自开了一枪,一颗子弹击中在灌木丛中采蘑菇的丁,致丁死亡。难以确定这颗子弹是谁射出的。①甲、乙、丙的射击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②共同危险行为的主要特征在于加害人不明,受害人难以证明因果关系,故在责任成立上采用因果关系推定,推定甲、乙、丙的行为与损害间均有因果关系。
  【概念辨析】 【共同危险行为】VS【共同过失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多为共同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过失侵权(《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核心区别在于:①在共同过失侵权中,能够确定每个人的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见【例10】)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加害人不明,因果关系不清楚。二者的第二个区别在于免责事由不同:①在共同过失侵权中,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其他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对损害有因果关系而免除自己的责任。②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某人若举证证明了实际加害人,则可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责任。
  【例9】甲、乙、丙持相同的枪和子弹进山打猎,以为灌木丛中有野兽出现,三人同时各自开了一枪,三颗子弹均击中在灌木丛中采蘑菇的丁头部,致丁死亡。①甲、乙、丙主观上为共同过失。②甲、乙、丙每一个的射击行为与损害均有因果关系。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④即使甲证明丙的射击行为足以致丁死亡,也不能免除甲、乙的责任。
  【概念辨析】 【共同危险行为】VS【共同故意侵权】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多为共同过失,也可能是有人故意,有人过失。但共同故意绝不可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见【例11】)
  【例10】甲请好友乙、丙帮忙教训丁,乙、丙欣然应允。甲、乙、丙来到丁家,见丁在自家中院内玩耍,各向丁投掷石头数块,其中一块石头击中丁的头部,致丁重伤。①由于甲、乙、丙具有共同故意,尽管只有一人为实际加害人,但甲、乙、丙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而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应对丁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②即使甲、乙证明击中丁的石头系丙所扔,仍然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就是共同故意的威力。③共同故意的侵权人应就可能的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前面已经强调过)
  2.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免责事由:①若能确定实际加害人,由实际加害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免除责任。②若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行为人即使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免除责任(见【例12】)须注意: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半截子的因果关系推定:①责任成立采用因果关系推定;②责任免除不再采用因果关系推定。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第10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的修正。
  【例11】甲、乙、丙三人在河边用石子玩打水漂游戏,比谁打得更远。正好有一个小孩丁在河对岸玩耍,被打过来的一块石子击伤眼睛。①甲、乙、丙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②若甲举证证明,打伤丁的石头是丙扔的,则由丁单独承担责任,甲、乙免责。③但是,若不能确立实际加害人,甲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比如砸中丁的石头为花岗岩,甲证明自己扔的是大理石),则甲不能免除连带责任。法理在于:民事证明标准不高;保障受害人的救济。
  (五)分别侵权&&累积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因累积因果关系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其构成要件有三: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②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③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例12】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潜入丙家,分别举枪对丙射击,甲、乙的子弹同时击中丙的心脏,致丙死亡。①甲、乙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同时造成同一损害,且各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甲、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承担连带责任。②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因果关系的特殊性,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恰恰相反,甲、乙属于分别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
  【例13】甲驾车闯红灯,与此同时,对面的乙也驾车闯红灯,结果甲、乙二车同时撞上正在通过人行道的行人丙,致丙重伤。对丙的损害应如何救济,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哪一个?
  A. 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 B. 由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C. 由甲、乙对丙的损害适当补偿 D. 如果甲无力赔偿,由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答案】A
  【例14】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20毫克,足以致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入相同的毒物20毫克。丙饮用后中毒死亡。①此时,若采用相当关系理论,甲、乙均可主张,没有自己的投毒行为,丙也会因为另一人的投毒行为死亡,故自己的投毒行为不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自己的投毒行为与丙死亡间无因果关系。②为了应对这一窘境。在此中场合,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累积因果关系说,因甲、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损害,故甲、乙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制定的学理基础。
  2.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1条应注意的问题:①须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见【例16】)②加害行为须同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强调造成同一损害的同时性(见【例17】)③《侵权责任法》67条属于《侵权责任法》第11条的例外(见【例18】)
  【例15】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将丙的房屋点燃,乙正好路过,见丙忙于救火,觉得机会难得,捡起地上的石头将丙砸伤。①甲、乙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甲、乙的行为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而不是造成同一损害,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也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③甲、乙的行为属于&并发的侵权&,应作为两个案件分别处理。
  【例16】甲、乙互不认识,但都对丙有仇。某晚,甲、乙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潜入丙家,分别举枪对丙射击,甲的子弹击中丙的心脏后,乙的子弹随后击中丙的心脏。①在刑法上,乙应承担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②因甲、乙的行为均足以造成丙死亡的后果,若一前一后发生,后发生的行为与损害就没有因果关系。③在民法上,乙的射击行为就不是丙死亡的原因。乙不承担责任。此例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该条要求数个行为造成损害的&同时性&。
  【例17】甲、乙、丙企业排污,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损害。经查,甲、乙、丙的排污单独均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①若甲、乙、丙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条,甲、乙、丙承担连带责任。②若甲、乙、丙不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虽然甲、乙、丙的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且甲、乙、丙的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该损害,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甲、乙、丙不承担连带责任。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由甲、乙、丙按照排放物的种类和排放量承担按份责任。
  (六)分别侵权&&共同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共同因果关系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其构成要件有三:①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故不构成共同侵权。②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须注意:此时不论是否同时造成损害。③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提醒并请求:请回头看看前面讲&共同加害行为&举例用的那两个题目((97年&卷三&12题)和(10年&卷三&20题))它们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
  【例18】甲在丙的饮料中投毒5毫克,单独不足以致丙死亡。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也在丙的同一饮料中投入相同毒物5毫克。丙饮用后中毒死亡。①甲、乙无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甲、乙分别实施的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③甲、乙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结合在一起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按份责任。④《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学理基础:此时,若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甲、乙均可主张自己的投毒行为虽是丙死亡的必要条件,但均无相当性,故自己投毒行为与丙死亡无因果关系。为了结果的妥当,在此种场合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改采&共同因果关系理论&,认定甲、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均有因果关系,甲、乙、承担按份责任。
  【例19】甲村假设的输电线路距离地面不足3米,违反了输电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村民乙在建房过程中,将大量土石堆放在输电线下,形成一2米多高的土堆。6岁的丙爬上土堆玩耍时,触电身亡。①甲、乙无共同过错,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每个人的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对丙的死亡承担按份责任。②如果笔者是法官,会认定甲的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更大,应承担80%的份额;乙对损害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20%的份额(当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观点,这正是侵权法的局限所在,亦为其魅力所在)
  【例20】消费者甲在洗澡时,乙厂生产的电热水器发生漏电,与此同时,与热水器相连的丙厂生产的漏电保护器也因为质量瑕疵发生故障,甲因此遭电击身亡。①如果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乙、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法律规定变化了,乙、丙不构成共同侵权。②乙、丙产品的缺陷单独均不足以造成损害,乙、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承担按份责任。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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