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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 检察机关不宜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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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 检察机关不宜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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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 检察机关不宜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
  众所周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享有不起诉决定权,它有三种情形,即无罪不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一款)、定罪不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和存疑不诉(刑事诉讼法140条第四款)。所谓定罪不诉就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逐步落实,检察机关运用定罪不起诉权,处理轻微刑事犯罪的案件会越来越多,这对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司法实践中,少数检察机关因此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也作出了定罪不起诉的决定,这种处理,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少弊端。笔者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当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
  1、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定罪不诉。
  检察机关作定罪不诉,说明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不认罪,则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该处理决定持否定性评价,控辩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事实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难以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程序。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只能获得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刑事诉讼法146条),而无法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权利。而对比下列两种情形的人,被不起诉人更应当获得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利。一是犯罪情节较重而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它完全可能因为检察机关公诉后法院宣告无罪而获得司法救济,从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出发,检察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司法救济权,不宜阻却犯罪嫌疑人这种司法救济权的实现而作出定罪不诉决定。二是同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却赋予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和司法救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权利和义务看,相比被害人而言,刑事诉讼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更大,犯罪嫌疑人更应获得能够充分行使辩解的司法救济权。同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法厚此薄彼,有悖公正。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这种司法救济权,检察机关应当起诉,以期人民法院对定罪与否居中裁判。
  2、检察机关的定罪不起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要作出定罪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起诉中的定罪权,其本质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止,这种定罪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这种定罪,尽管也有终极性,但由于未经法院审查确定,因此程序上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表明它并不希望刑事诉讼程序在定罪的情形下而终结,检察机关强行作出定罪不起诉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法院)救济的权利。
  3、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宜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定罪不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认定)犯罪,从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必须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认证、辩解等权利。而现行刑事不起诉的程序设计上,显然未能达到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的认证权、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均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具体落实。因此,刑事不起诉程序,充其量仅仅是一种“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均认为构成犯罪,或均认为不构成犯罪)时才能适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由于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定罪,因正当程序的缺失,不能做到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实践中往往难以服众。检察机关欲定其罪,则必须走“普通”程序,起诉后通过控辩双方公开的、充分的认证和辩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定罪决定。
  4、对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形成涉检上访,且较难息诉。
  犯罪嫌疑人不服定罪不诉的决定,主要有二种情形(或理由):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认为无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由于刑事不起诉在程序设计上没有公开性,没有将定罪的证据以公开的形式事先告知犯罪嫌疑人,因此,刑事不起诉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犯罪”的结论难以服众,更不能说服犯罪嫌疑人,涉检上访在所难免。另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认为事实存在,但对照法律不构成犯罪(即对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由于刑事不起诉程序设计上没有形成控辩双方关于是否构成犯罪的充分的辩论,定罪不诉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没有消除,涉检上访不可避免。
  (作者单位: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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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高检等:关于对认罪认罚刑事案件进行从宽处理的实施办法(新规全文12.6)|法客帝国
所有文章版权清洁,欢迎↑订↑阅↑在后台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投稿: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来源|微信公众号:刑事诉讼法规范总整理经法客帝国重新编辑整理转载须注明延伸阅读: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点击→ 阅读提示: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后附: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二、两院三部最新通知三、试点办法全文[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试点工作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完善诉讼权利告知程序,强化监督制约,严密防范并依法惩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决定,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制定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试点期限为二年,自试点办法印发之日起算。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试点工作积极、稳妥、有序进行。试点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就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中期报告。试点期满后,对实践证明可行的,应当修改完善有关法律;对实践证明不宜调整的,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本决定自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号&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河北、湖南、广东、重庆、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形式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大意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是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部署的重大举措,是依法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探索。这项改革,有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相统一;有利于探索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试点的重大意义,积极、稳妥、有序推进试点工作。要及时制定实施方案。试点地方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根据《试点办法》制定实施方案或实施细则,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备案。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基础上,要加强沟通协调,明确办理试点案件的政策把握、法律适用原则,共同研究解决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合力推进试点工作。要加强监督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授权决定》和《试点办法》,准确把握改革试点要求。要加强对下监督指导,密切关注辖区试点开展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梳理情况,总结经验,强化指导,确保试点工作依法规范开展。试点工作情况,每季度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2016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日印发,法[号)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第三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第五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看守所实际工作需要,通过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形式提供法律帮助。人民法院、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工作场所和必要办公设施,简化会见程序,保障值班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符合应当通知辩护条件的,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第七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第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办案单位。对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撤销案件的,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条&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查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同时移送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应当提出确定的数额。第十二条& 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提起公诉。具有法律规定不起诉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起诉的,或者经公安部提请批准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权属情况,查明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应当进行审查。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或者供作案所用的本人财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三十日内予以收缴,一律上缴国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不能确认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收缴。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十六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送达期限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当庭宣判,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二)案件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有异议的;(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第十八条& 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应当当庭宣判。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第二十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十二条& 对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从轻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确实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判。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者权钱交易、放纵罪犯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第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本办法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 原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试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日印发法客大礼包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最新民诉法解释有关系列总结》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下载《最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关汇总》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北京法院”下载《北京94家法院法庭地址电话汇总》关注“法客帝国”,回复关键词“备忘录”下载《新规:44部门惩戒老赖备忘录-共60页》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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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轻微认罪刑事案件书面审理模式探析――以某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为考察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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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认罪刑事案件书面审理模式探析――以某基层法院受理案件为考察样本
来源:   发布时间: 日
 & (杨宗锋)
引言: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重要性自不待言,设计严格规整的诉讼程序其终极目标是在保障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前提下促进刑事诉讼的高效运转。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制定抑或修改要尊重刑事司法规律,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并兼顾现实的刑事司法需求。作为一名基层刑事审判法官,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有着切身体会,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公诉人均应出庭应诉,但对于像特别简单、轻微的危险驾驶等刑事案件,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耗费的诉讼成本也是可想而知的。在司法资源较为紧张的形势下,确有必要探索构建有别于开庭审理的审理模式,因此笔者建议将庭审程序予以适当限缩,采用的方式不失为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高效机制。
  论文提要:现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审理程序并未从诉讼立法层面上得到重新优化设计,其所谓的快速办理机制很难在公检法三机关间得到快速、高效的执行。本文站在实证考察的角度,充分论证了刑事诉讼案件审理必须追求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的最大化,并在考察了域外的认罪轻微刑事案件书面审理模式后,主张将该模式予以移植或加以改进,不仅符合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双重价值的最大化,并能兼顾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改革决不能放弃发现‘实体真实’的传统,也不应在追求程序公正名义下牺牲必要的诉讼效率,而应当坚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全文共9541字)
  以下正文:
  一、问题导出―书面审理的现实需求
  1、简易程序案件的再次繁简分流―书面审理模式之必然。
  &日实施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契合当时的司法实践经验及改革的需要,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基本形成,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可以集中精力审理那些有事实争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对构建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精致化审判帮助无疑是巨大的。但随着简易程序整体适用范围的逐步扩大,对案件再进一步繁简分流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针对非常轻微、简单的案件完全可以适用比开庭审理更为简易的书面审理方式,公诉人无须出庭。在该程序中公诉人、辩护人只需出具控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法官独任审理作出裁判亦不违反法官的诉讼中立原则。陈瑞华教授亦曾提出,我国未来的简易程序中可以不再举行公开、直接和言辞式的法庭审判,而主要依靠书面卷宗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也有的法官提出借鉴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法官不举行正式的公开开庭审判,只由一名法官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书面卷宗材料作出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必要再一次进行繁简分流,对于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故意犯罪案件及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探索由一名法官独任书面审理的模式。在此模式下,庭审程序须得限缩,让位于突出审判效率价值要求的书面审理方式,使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得到最大化的扩张。
  2、实证考察―司法实践的困惑
  众所周知,大部分的刑事案件是由一审基层法院审理的,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两类案件所占比例居高不下。有鉴于此,为便于直观考察,以笔者所在的东部某一沿海省份基层法院为例,对自2012年以来至日止上述两类案件收案数量及适用简易程序数量、所占比例等基本数据进行了列表分析、比较,见下表:
  表(一):
  罪名   年度
  &   危险驾驶罪
  &   交通肇事罪
  &   &   收案总数
  &   全部案件数
  &   百分比
  注:此表为2012年至日止每年度所受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交通肇事罪案件数及该两类案件与全部受理案件数量的比例。
  表(二):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统计总数
  两类案件数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
  简易程序百分比
  注:此表为2012年至日止每年度所受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交通肇事罪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占的比例。
  表(三):
  2012年
  2013年
  2014年
  2015年
  统计总数
  案件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件数
  百分比
  注:此表为2012年至日止每年度所受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占的比例。
  通过上面的统计可以看出:危险驾驶、交通肇事两类案件数量占基层法院所有受理刑事案件数量的33%,但以上两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与案件性质却极不相称。以危险驾驶为例,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像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等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在二十日内审结,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特别是危险驾驶罪案件却有近33%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为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是被告人不认罪还是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水平不够?答案是否定的。以笔者的切身实践及体会,上述两类案件绝大部分均为认罪案件,但比如危险驾驶罪案件的被告人只能在拘役刑罚幅度量刑,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醉驾案件显然不属于规定的可以逮捕的情形,这就出现了一个较为尴尬现实:公安机关抓获醉驾犯罪嫌疑人后,因担心其脱逃、妨碍诉讼往往先予以刑事拘留,但又不能提请批捕,此类案件申请批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七日,此时哪怕是采取最快速的处理方式也会感到时间紧迫。所以现实情况是侦查机关为了不至于造成工作紧张、被动的局面,往往给醉驾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了事。案件诉到法院后,法官还要给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事项,排期开庭后通知控辩双方开庭,审理后判决定罪处罚,如果判处拘役实体刑罚还需协调送交执行等事项。在此期间,被告人往往害怕被羁押而并不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法院传唤不到被告人的情况时有发生,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法定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二十日内难以审理完毕。所以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危险驾驶案件不得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法官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处理程序上的事项,不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削弱了刑事审判的严肃性。
  2、实证考察视角下的反思―书面审理方式的现实要求。
  上述困惑或审理缺憾让办案人员自然得出这样一种结论:现行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实际上并不简易,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只不过是庭审程序的相对简化和审理期限的人为压缩而已,远未形成切实可行的快速办理机制。针对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占比重较大的实际状况,有必要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作进一步分流,对危险驾驶等轻微刑事案件引进一种与案件自身特点相适应的与以往不同的新的审理模式。现行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际并未突破传统的侦查、起诉、开庭审理模式,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从法律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审查起诉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从检察机关自身考虑,将轻微认罪刑事案件分流出来,一部分作不起诉处理,另一部分向法院出具书面审理意见书,这样不仅解决了公诉人每案必出庭的诉累,腾出时间办理其它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对于法院来说,法官亦能节约大量的时间,用在审理疑难复杂案件上面。因此书面审理方式对法检两机关来说是双赢,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简易程序不简单的机制性缺陷,克服以牺牲诉讼效率换取程序正义价值相对较小的开庭审理程序所带来的弊端,以期达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改革目的。
  二、回顾与现实―审理模式的演进与归宿
  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实际上从立法层面上曾经确认了书面审理制度。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现行的刑诉法未将书面审理方式予以制度上的承认。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应派员出席法庭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争议较大。主张派员出庭的理由是: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不出庭无异于使审判法官同时承担两种诉讼职能-追诉和审判,这严重违背控审分离和法官中立原则,不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主张针对特定案件派员出庭的理由是:如果要求所有的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均要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将增加大量的出庭案件,就现有的司法资源来说根本无法实现。主张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不出庭可能会减弱控辩双方的对抗激烈程度,但不会动摇基本的诉讼结构,对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更不会导致控辩失衡。还有学者认为,在现阶段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对简易程序进行变革是不现实的,还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宜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积累经验,吸收现有司法解释的合理内容,解决适用简易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虽然国外有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一般仅适用于罚金刑、资格刑等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的权利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审判前程序的缺陷会使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权利的保障受到一定限制,庭审程序不宜省略。
  上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不同观点均未否定简易程序书面审理的优越性,即刑事诉讼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刑事程序分流作用,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持反对观点的人无非是担心控辩审三角结构形式的失衡,担心程序公正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控辩审三角结构的制约关系无疑是现代刑事司法结构最为科学也是最为稳定的方式,但这种结构方式应当被看做是一种动态的诉讼结构,它必然要受到正义与效率、现实与政策等理念所体现法治价值要求的制约或调整。我国的刑事庭审制度改革决不能放弃发现‘实体真实’的传统,也不应在追求程序公正的名义下牺牲必要的诉讼效率,而应当坚持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的统一。因此,完整的开庭审理方式固然必要,但书面审理亦有其独特的自身价值,不可一概否定之。
  三、价值冲突与利益衡量―书面审理的效率价值不容质疑。
  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制定或修改,其价值取向不是以某个个体利益为考量,而是从整个国家、社会及全体民众的整体利益角度予以考量。审理方式的改革除了坚持庭审应有的框架和功能以外,适当照顾司法成本与效率亦是正当要求。如果以经济分析法学的视角来考量书面审理方式的可行性,就必须承认法律是社会的一部分,答案应是肯定的。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奥地利著名法学家、法律社会学派的代表人物埃利希亦提出了“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的著名论点。埃利希反对传统的法律概念,他认为法律是一种秩序化,是社会秩序本身。
  既然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的,那么法律应当以社会的主要价值目标为其主要追求。效率是经济学的中心问题,当今时代,社会已经发展到了以效率为其基本价值追求的程度。我国法学界逐渐开始重视对法律效率价值的探讨,究其原因,一是效率的确是一个极其重要的法律价值,二是我国的法律价值论产生的背景是在一个缺乏效益的时代产生的。法律效率所追求的是以最经济的方式来实现公正的目标。公正的获取是在具备有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的,如果没有效率这块“蛋糕”,也就无法对“蛋糕”进行分割,公正也就无法实现。公正具有阶级性、时代性、意识形态性,效率具有恒定性、长久性、绝对性。因此,法律应当引导和促使人们按照最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因此,轻微刑事案件书面审并未突破当前的法学理论,与社会一般意义上的社会伦理价值亦不相违,因为法律本身就源于这个社会,属于这个社会的一部分。同理,刑事审判也应遵从这一社会规律,即审判程序的有序、规整、完善不能以牺牲效率为代价,在一定条件下,轻微刑事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符合法的经济学原则,也与当前社会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相契合。
  四、庭审程序价值的考察与论证―域外书面审模式理论观察。
  1、程序至上主义视角下严格庭审程序的批判与挑战
  主张庭审程序不可缺少的观点无疑把程序正义价值推举到相当重要的程度,这和绝对的程序正义观点相似。绝对的程序正义起源于英国,并且在普通法系国家受到重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却并非如此。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英美法之所以强调程序胜于实体缘于英美法的法律机制,首先是因为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员不谙法律,只具备初级文化水平即可,因此他们的裁判“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遵循先例拘束原则,其前提在于当事人尽量找出有利于己方的先例,并通过辩论说服法官予以适用。这是因为现实中并不存在完全相同的案件,所以辩论的技术和程序就具有了特殊重要意义。再次,法官在遵从判决先例的背景条件下,当事人也无法掌握能够适用于自己案件的法原理,法官所能够考虑的所谓“一切事实情节,作出任何可能认为是正确的决定”中的结果‘正确’的仍然是程序。按照美国学者罗尔斯倾向的纯粹的程序正义观点,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精神实质。因此程序绝对(纯粹)主义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有其自身的社会发展背景和基础的。
  但从近年来英美国家现实的刑事司法情况来看,诉辩交易刑事案件却出奇的占据了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在美国各州法院系统,真正进入庭审程序的案件不会超过5%。美国法官杰德&拉科夫曾推测,在诉辩交易模式下会出现无辜认罪者,并推算出这样的囚犯会有2万之多(按参与诉辩交易罪犯数量200万的1%计算)。该法官虽对诉辩交易后免除庭审程序提出了质疑,但无可辩驳的事实是,刑事案件的避免了大量的案件进入严格的司法程序,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得到大量节约,美国社会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犯罪率维持在可控水准。在实用主义者要求提高诉讼效率,尽快结束诉讼程序以节省社会成本,减少司法投入,实现经济诉讼的背景下,在被追诉人自主选择、律师深度参与、量刑优惠明确等制度保障下,处罚令、等各具特色的为各国所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更趋合理。
  2、相对程序主义视角下书面审理的理论可行性
  在实行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集事实审与法律审与一身,法官审理案件的活动既是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同时又是法律适用的过程,而一旦案件事实得到查明,理论上法律适用就是一个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过程,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事实为小前提,然后确定规范性法律后果适用于这一事实为结论。虽然法官的裁判活动不单纯是三段论式的简单过程,它实际上是一个寻找、界定并最终确定前提的思维过程与形式逻辑的思维过程共同作用的结果,它还需要一种在实践中运用“判断力”的方法,在规范和事实间不断进行相互对照与选择。但成文法典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一般民众如果触犯了刑律,他也能很快在现成的法条中查出自己大体上犯了什么罪,受到何种处罚。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事实审由陪审团包揽完成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控诉方)负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绝对的举证责任,辩护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而只需对控方的证据提出质疑或辩解,如果控方不能排除辩护方的质疑或辩解,则意味着控方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无需辩护方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举证是其权利,而不是义务。在此过程中法官仅是中立于控辩双方的居中裁判者,法庭审判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对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罪名及罪责展开质证、辩论。在上述控辩审三方结构中,如果控辩双方没有争执点,即辩护方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应受到何种处罚都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庭审所体现的程序价值就会大打折扣。在此时,庭审也仅仅被看作为程序正义价值而做的表演而已。因此作为第三方居中裁判的法官此时的作用也会变得简单起来,他只需听取辩护方有无非法证据排除、回避申请等事项及告知其认罪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再让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表演一番,法官的径行判决就变得水到渠成了。
  五、借鉴与比较―域外与域内书面审实证考察
  1、域外国家书面审考察
  正是书面审理方式所具有的明显的优势,现实中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立法层面上已经认可了此种审理模式。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第规定,“……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由此看出我国台湾地区简易判决处刑程序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在该审理模式下,无需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等审理原则以及各项证据规则,审判法官只对起诉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及卷宗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只在法官认为有必要时才讯问被告人。台湾地区所谓的简式审判程序不是书面审理,类似于我们大陆地区的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可见简易程序书面审理需以对案件实现繁简分流,分流的主体是检察官,书面审理以检察官的书面申请为依据,这其实是一种有限制条件的书面审理。
  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是指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的程序,即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有学者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等五种程序均属于。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的形式确定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这里所说的不经审判是指不以判决书的形式做出,而非不经过法官的审理。意大利则明确规定了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两种刑事特别程序,其中的明确规定法官不举行公开、言词的庭审程序,而仅通过审查起诉检察官的卷宗材料后即对被告人做出判决。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所谓略式审理程序是由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根据检察官的请求,对轻微犯罪案件进行不开庭,以略式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能是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简易公审程序则适用于轻微犯罪以外的犯罪,在被告人认罪无争议时,法院听取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后即做出判决。
  2、域内现行立法对书面审理方式的态度
  由上看出,不论奉行程序绝对主义的英美国家还是实行成文法的德日等国,均不同程度的接受了书面审理这一模式。从现实的司法实践看,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方式其实是互有借鉴的。如前述,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意大利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辩交易制度,以此作为案件分流的条件或前提,然后进入书面审程序。在我国,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际上从立法上曾经对书面审理制度予以确认。鉴于现行的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已经从立法上部分认可了诉辩交易制度。比如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同时〈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亦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为法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换言之,在被告人承认有罪的前提下,控方可以依法建议法院简化审理程序,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刑罚,用以获取司法资源的节约。下一步所要做的无非就是再进一步,将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一步分流出适用书面审理的案件来,最大程度的解决当前司法资源不足,效率不够高的困境。案件是否适用书面审模式也可以考虑让检察机关征求辩护方的意见,如果同意适用书面审,则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审建议书。法院对适用书面审的案件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六、展望与构想―书面审理程序架构的预想与设计
  由前述,书面审理程序有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理论上有其独特的自身价值,并且域外国家和地区亦有成功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域内亦有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因其具有的先天性缺陷亦是客观事实。毕竟书面审理模式与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程序原则精神相异向。正是书面审理所具有的“形式上的不公开”所带来缺陷,那么我们在设计这种规则时要尽量消除或弱化庭审程序“缩水”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认为,只要遵从司法公开的主旋律,不去触碰法庭审判的基本架构,将书面审理严格限定案件适用范围,把它作为刑事开庭审判方式的例外补充,就一定能够发挥其高效所带来的独特优势。有鉴于此,未来的书面审理机制应当在立法层面上重新予以设计,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节规定轻微认罪刑事案件书面审理程序,将书面审理案件的范围予以限定,明确公检法三机关的各自职责与权限以及辩护方的救济途径与方式,其设计事项应当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内容:
  1、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书面审理应当以检察机关提出书面建议为前提,这样设计不仅考虑到检察机关所具有的控诉、监督双重职能,而且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控辩审格局。
  2、严格限定书面审理案件的范围,建议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再来一次“繁简”分流,仅对有可能判处非监禁刑、拘役、单处财产刑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才能够适用。在由哪个机关负责案件分流方面,应当赋予审查起诉机关具有书面审理建议职权、审判机关的审查权以及辩护方的选择权。
  3、在公检法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衔接方面,对符合书面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可以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建议的同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书面审理程序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亦应当告知辩护方相关权利义务,通过审查,符合书面审条件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时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建议;审判阶段法官认为不符合书面审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符合书面审理条件的,法院即可以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而径行做出判决。
  4、在辩护方的救济途径方面,由于辩护方具有适用书面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如果审判机关未履行告知辩护方享有书面审理程序的选择权及书面审理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影响等事项即适用书面审理程序径行作出判决的,则当属程序违法,审判机关可依法定程序纠正,被告人可以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
  结语:任何一种审理程序的改革举措,都不可能只会带来正面的影响,考虑负面影响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弱化、减轻其带来的负作用。书面审理模式面对最大的挑战在于:裁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结束之后;裁决应当建立在法官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法官的裁判要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案件审理所要实现的程序公正,就是保证展现在社会公众面前的过程与结论,是完全通过自己看见的过程来达到和完成的,而不包含非公开的程序及其产生的结论。上述的理论层面上的挑战本文已经从理论上、现实需求以及现行的司法实践等方面分别作了阐释,理论上、域内外实践上已经不存在障碍。由于审判公开又被称为“形式上的公开”,而裁判的透明性则被视为“实质上的公开”。在当前裁判文书公开、特别是要求裁判理由公开工作的推进下,完全可以用实质性的公开弥补形式上的“不公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实质上,书面审理方式并未从根本上违背审判公开原则,它的每一个审理程序与普通的审理方式并无二致,只不过是审理程序的再简化而已。
  孙长永:《刑事庭审改革出现的问题》,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第312页,法律出版社,2012.6
  该程序是指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决定对犯罪行为予以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它适用的范围是应判处被告人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等,对法人或联合会宣告有罪判决及罚款,剥夺两年驾驶权利案件,应免予刑事处罚案件,有辩护人的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轻罪案件。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99页。
  姜小川:《刑事简易程序论》,刊载于《河北法学》1996年第6期。
  张军:《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第295、302页,法律出版社,2012.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六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91-192页。
  侯国耀:《经济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的革新》一文,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初级法院法官杰德&拉科夫:刊载于日《纽约书评》。
  德国齐佩利乌斯著,金振豹译:《法学方法论》第125页,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中国政法大学:《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之比较研究》。
  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王国枢、项振华:《中外刑事诉讼及比较》,《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陈瑞华:《意大利1998年刑事诉讼法典评析》,《政法论坛》1993年第4期。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赵岩:摘自《审判公开浅论》一文,中国法律检索系统。
  陈瑞华:《看得见的公平与正义》第二版,第71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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