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代发工资到账时间清单能证明劳动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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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可否证明劳动关系?
北京&12-30 16:20&&悬赏 0&&发布者:wchtsh & 回答:(8)
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清单,可否证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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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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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如果能够显示公司名称,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您和单位存在什么争议?单位存在哪些不合法行为?可来电咨询,结合具体情况为您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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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账户发给您的,可以作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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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一般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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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这个只能说明工资福利&等情况&&靠这个无法证明劳动关系&&除非上面有打款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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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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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的。如有需要请电话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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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怎么证明有劳动关系吗?
& & & & 实务处理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所以,如果劳动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单位又否认劳动关系的,则劳动者的各项请求,都会因无根之水而被全部驳回。
& & & & 那怎么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呢?
& & & & 司法实务中,以下这些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 & & & 1、劳动合同。
& & & & 2、工资发放的凭证或记录(比如:银行流水清单,在清单中会显示出公司的名字,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或工资。如果不是公司账户,而是个人账户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问题也不大,如果是其他人账户的,需要先证明其他人跟公司有关联,比如:公司的财务、老板娘等,这一点就有点困难了)。
& & & & 3、社保缴交记录。
& & & & 4、住房公积金缴交记录。
& & & & 5、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出入卡。
& & & & 6、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能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的(比如:授权委托书,委托劳动者去相关部门办理公务的;比如:跟前程无忧的合作协议,上面写联系人是该名劳动者;比如:任命书)。
& & & & 7、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某种程度上是等同于公司盖章的。
& & & & 8、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的文件。比如:入职登记表、离职交接表等,有人事部负责人的签字,当然,劳动者得先证明签字的人是公司的员工。
& & & & 9、公司网站网页的一些内容,能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的。网页,属于电子证据,易修改和易删除,所以,建议要及时做公证。
& & & & 10、法定代表人或劳动者的领导和劳动者往来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当然,首先要先证明对方的手机号码或微信、QQ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的号码才行,比如:公司的网站上刊登过这个号码,公司对外招聘中或对外业务活动中留过这个号码等等。对于相关网页,那就要做公证了。
& & & & 11、劳动者使用企业电子邮箱往来的一些电子邮件,当然,劳动者要及时做公证,防止企业关闭劳动者的邮箱权限。
& & & & 12、证人证言,比如:同事的证言,当然,同事需要先证明他是公司的员工。比如:客户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劳动者曾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交往。当然,首先要证明客户是客户,而且证人是客户的工作人员才行。这里会涉及到一条审判规则: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 & & & 需要说明的是,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一般不会被采纳。
& & & & 如果以上这些证据,劳动者都没办法取得的。
& & & & 13、那就想办法做谈话的录音录像取证,谈话的内容足以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谈话,最好是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如果是跟其他人的谈话,就要先证明其他人是公司的员工,具体职务等等。
& & & & 如果连谈话的录音录像证据,劳动者都无法做得到的。
& & & & 14、那只剩最后一招了,就是申请劳动仲裁或法院调查取证,当然,这个就具有不确定性了,因为中国当前的情况是案多办案人员少,所以,不可能做到每案都外出调查。
& & & & 案件链接:
& & & & 深圳中院曾办过一个案件,劳动仲裁及一审均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的时候,劳动者就详细地陈述了他作为仓库管理员的劳动用工细节,什么时间入职、谁招用他的,工作地点在哪,岗位是什么,工作内容是什么,工资多少钱,怎么发放等细节,完了,还说他还有仓库的一把钥匙,于是庭审结束之后,法官就跟这个仓库管理员一起到了工作场所,劳动者就拿出保管的钥匙,把某个仓库给打开了。然后单位没办法解释为什么劳动者会有单位仓库的钥匙,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 & & & 臭点子:
& & & & 所以说,如果我们作为劳动者离职了,没有什么证据能证明劳动关系的,那就自己留下办公桌的一把钥匙或者是进出大门的钥匙,甚至于在办公桌的某个不知名的位置刻上自己的名字说是这个公司的什么岗位的员工等等,这些都是为将来申请调查取证反攻单位做一手准备啊。
& & & & 案件链接:
& & & & 再说一个我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子。
& & & & 单位也是否认劳动关系的,员工提交的证据中只有一张工作证明,盖了公司公章。但是单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了。我比对一下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好像有点不同,我估计在工作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公安局备案的公章。
& & & & 说实话,如果公章不是真实的,则员工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
& & & & 其实,作为仲裁员来说,我内心是相信员工跟单位之间肯定是有关系的,否则,为什么员工不告别的单位,只告你单位呢?
& & & & 那应该怎么去审理这个案子呢?
& & & & 我想了想,于是,我说了下面这么一番话。
& & & & &鉴于被申请人不确认劳动关系,而申请人主张劳动关系,故本案存在着一方当事人做虚假陈述的情况。本庭郑重告知双方当事人,接下来的仲裁调查,双方当事人要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回答本庭的调查提问,如果一方有不诚信的行为,妨碍仲裁庭审的,我们会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 书记员把我说的这一段话,都记录在笔录里了。
& & & & 我接着说:&我听说法院现在对这种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的,都有罚款几万块钱的,而且,说实话,这个说谎话欺骗劳动仲裁,也有点妨碍公务的味道。&怎么证明有劳动关系?
怎么证明有劳动关系?
实务处理案件中,首先要审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所以,如果劳动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而单位又否认劳动关系的,则劳动者的各项请求,都会因无根之水而被全部驳回。
那怎么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呢?
司法实务中,以下这些证据(原件)可以证明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
2、工资发放的凭证或记录(比如:银行流水清单,在清单中会显示出公司的名字,摘要备注为代发工资或工资。)。
3、社保缴交记录。
4、住房公积金缴交记录。
5、盖有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出入卡。
6、盖有公司公章的文件,能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的(比如:跟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上面写联系人是该名劳动者;比如:任命书)。
7、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效力,某种程度上是等同于公司盖章的。
8、公司其他人员签字的文件。比如:入职登记表、离职交接表等,有人事部负责人的签字,当然,劳动者得先证明签字的人是公司的员工。
9、公司网站网页的一些内容,能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的。网页,属于电子证据,易修改和易删除,所以,建议要及时做公证。
10、法定代表人或劳动者的领导和劳动者往来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当然,首先要先证明对方的手机号码或微信、QQ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领导的号码才行。
11、劳动者使用企业电子邮箱往来的一些电子邮件,当然,劳动者要及时做公证,防止企业关闭劳动者的邮箱权限。
12、证人证言,比如:同事的证言,当然,同事需要先证明他是公司的员工。比如:客户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劳动者曾代表公司与客户进行业务交往。
需要说明的是,证人需要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证言一般不会被采纳。
如果以上这些证据,劳动者都没办法取得的。
13、那就想办法做谈话的录音录像取证,谈话的内容足以证明劳动者是公司的员工。谈话,最好是跟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如果是跟其他人的谈话,就要先证明其他人是公司的员工,具体职务等等。
如果连谈话的录音录像证据,劳动者都无法做得到的。
14、那只剩最后一招了,就是申请劳动仲裁或法院调查取证,当然,这个就具有不确定性了,因为中国当前的情况是案多办案人员少,所以,不可能做到每案都外出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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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发工资不影响实际用人单位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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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日到寿光市一家大型超市工作,担任一知名服饰品牌促销员。日,张某在上班途中被出租车撞伤,嗣后,张某到当地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因张某无法提交证明与超市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工伤认定部门告知其先通过劳动仲裁委确认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张某所在超市辩称,张某的工资由该服饰品牌公司按月为其发放,张某与超市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张某是由超市招用的,且从一开始就由超市进行管理和监督,而服饰公司从未对张某实施过管理,且张某从事服装促销业务亦是超市业务的组成部分,张某的工资由服饰公司为其发放只是基于超市与服装公司对员工工资发放形式的约定,并不能因此而改变超市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故而,仲裁委最终确认张某与超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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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代发工资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发布者:张涛律师|时间:日|分类: |501人看过
员工代发工资与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广州市华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蔡少山保管合同案要旨公司出纳通过“借支”的方式将公司款项存放于个人账户用于代发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需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但在技术层面上,个人便可独立完成,无需他人的配合,待出纳发放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后再向公司结算予以报销或抵销。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事实上是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出纳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索引一审: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砲民初字第114号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2民终70号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少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华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蔡少山于2011年6月中旬应聘到林华公司位于广州的总部工作,后被安排到林华西安分公司工作,到2014年7月中旬被调回林华公司位于广州的公司总部。蔡少山从事出纳的工作,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费用及员工工资支付的事务。具体操作流程是:蔡少山通过“借支”的方式将林华公司的款项存放于名下的个人账户(户名:蔡少山),待公司发放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后再向公司结算予以报销或抵销。蔡少山每次需要付款时,报经公司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审批同意后通过该银行账户提取现金支付或从该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两种方式进行。公司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从未通过QQ聊天工具指示蔡少山支付公司款项。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蔡少山收到QQ号发来的一条笑脸表情信息,误认为对方系公司的财务副经理吴平(吴平的QQ号)。蔡少山在未向林华公司汇报核实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公司存放的款项中的49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对方银行账户。后蔡少山怀疑被诈骗,于当日下午13时2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沙园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尚未侦查完毕。蔡少山至今尚有478600元没有归还公司。蔡少山于2015年6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离开公司,但尚未办理离职手续。林华公司认为蔡少山受林华公司委托保管林华公司的资金,却不按林华公司的委托支付公司员工工资及日常开支,又寻找借口拒不归还林华公司财产的行为,已造成林华公司的损失,侵犯了林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少山立即归还林华公司款项人民币元及利息(利息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蔡少山承担。蔡少山答辩称:1.林华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蔡少山将林华公司寄存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蔡少山未能将寄存资金完全用于公司开支,是因为资金被犯罪分子诈骗,根本不是&“寻找籍口拒不归还”。本案完全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林华公司寄存于蔡少山个人银行账户的资金被犯罪分子诈骗,应通过刑事追赃程序解决,林华公司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诉诸法院,违背法律程序。3.若林华公司被骗资金最终无法追回,并认为由此造成损失应由蔡少山赔偿的,林华公司依法应先行向其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仲裁。裁判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案由。林华公司以蔡少山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经查明,蔡少山在林华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其占有公司资金具有合法的依据,其没有归还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蔡少山因工作原因占有公司的财产,但其没有得到公司同意、授权或指示,也非因工作原因,擅自将公司存放在其个人账户款项中的49万元划转给他人,造成公司的巨大损失,且至今尚有478600元没有归还公司,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构成财产损害侵权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林华公司损失赔偿主张是否必须以刑事追赃为前置程序。首先,蔡少山被他人诈骗49万元,是其个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重大过错所致,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所造成的,本案林华公司起诉要求蔡少山归还款项,该民事诉讼与蔡少山被诈骗一案没有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其次,不管蔡少山被诈骗一案结果如何,均不影响蔡少山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再次,蔡少山侵犯公司财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与蔡少山遭人诈骗的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不同性质、不同当事人及不同法律关系的刑事与民事案件必须刑事程序前置。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是否应当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中,蔡少山转账49万元给他人是在没有得到公司同意、授权或指示,也非因工作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该行为不是履行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也不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进行,而仅系蔡少山的个人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适用的情形。双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能劳动仲裁前置。综上,作出判决:(一)蔡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通过法院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东支行,户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账号:0007868)付还林华公司款项人民币478600元及利息(自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林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蔡少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关于本案案由及蔡少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蔡少山虽然是林华公司员工,但从其通过“借支”的方式收到公司的款项后,存放于其个人账户,在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的事实表明,双方之间已事实上形成了有关出纳资金的保管合同关系。本案涉讼款项是蔡少山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而灭失,林华公司要求蔡少山返还该保管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定保管合同纠纷更为恰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从查明事实显示,蔡少山在没有向公司相关负责人核实和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个人银行账户内公司存放的大额款项49万元转账至对方银行账户。蔡少山作为本案涉讼款项49万元的保管人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林华公司要求蔡少山归还被其保管款项49万元及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以刑事追赃为前置程序再进行本案民事诉讼问题。由于蔡少山个人的认知和判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交其保管的49万元被诈骗的事实清楚,本案作为民事纠纷进行审理,无需以本案有关的刑事诈骗案件的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会对本案民事诉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对此,一审判决已作了充分的分析与正确的认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应否进行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本案中,蔡少山转账49万元给他人的行为,系其个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产生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法应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一审认为本案纠纷并非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蔡少山上诉提出林华公司的本案财产损失属于企业自身的经营风险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主要焦点是案件的性质,即如何认定蔡少山与林华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存在多个意见:一是认为蔡少山在担任林华公司出纳期间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公司资金不还,本案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是认为蔡少山在担任公司出纳期间,由于工作存在重大过失,使林华公司财产遭受损害,应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三是认为蔡少山在取得该笔借款的环节上,向林华公司出具“支借条”,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应定借款合同纠纷;四是认为本案是源于林华公司委托蔡少山代为向员工发放工资期间,蔡少山没有按公司的要求将工资发放到特定人的手上,而是将款项在未经公司授权批准的情况下划到第三人的账户,造成公司损失,违反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倾向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均不当,本案应定性为保管合同纠纷。结合本案事实我们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一)本案不属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具有两个显著特征是:一是没有合法的依据,二是获得利益。本案中,蔡少山在林华公司处从事出纳工作,其通过“借支”的方式将公司款项存放于其个人账户,故蔡少山占有公司的资金这一行为具有合法的依据,其所保管的款项是被第三者诈骗,现去向不明,没有证据证明蔡少山有获利。故,蔡少山没有归还公司资金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不属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借贷款项的结果是转移款项的所有权,二是借贷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本案经查明,蔡少山是林华公司员工,虽然蔡少山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公司的款项并存放于其个人账户,但双方共认借支后的款项仍属公司所有,只有经公司审批同意蔡少山才能提取现金使用,而且蔡少山“借支”公司款项目的并非出于满足个人生产、经营和生活的需要,而是为公司代发员工工资或一些日常开支。从目的方面分析,蔡少山取得公司出纳资金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目的特征;从行为特征分析,涉案款项的所有权双方共认仍归公司所有,且只有在经公司审批同意才能提取现金使用,蔡少山仅取得公司涉案款项的占有权以及有限的使用权。故,本案明显不构成借款合同纠纷。(三)本案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害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财产损害民事法律关系所涉的财产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蔡少山以“借支”的方式收取公司的款项并存放于其个人账户,已事实上合法取得公司涉案款项占有权。即对于林华公司而言,该款项被蔡少山“借支”后,已不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故,本案不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四)本案亦不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我们认为,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当事人在有关的表述上有林华公司委托蔡少山发工资的说法,但实际是双方在形成劳动关系后,蔡少山发工资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员工,在公司管理、监督下代表公司发工资的行为,并没有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关系。本案纠纷的发生根源是在蔡少山保管公司交付的款项后,其不能按公司要求使用该款项而引起的纠纷,故不属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五)本案应属保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365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以保管物品为目的,寄存人只是把该物品交给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取得占有、使用权,但该物品的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保管合同的特征是交付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使用权,不转移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且是实践合同,保管物需实际交付。虽然从本案的表象看,蔡少山与林华公司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保管合同,也没有明显的相关保管的约定,但从本案事实可以分析出:林华公司出于让蔡少山保管公司款项并听指令使用公司款项之目的,通过蔡少山向林华公司出具“支借条”取得公司款项的方式,使蔡少山取得所保管款项的占有权以及有限的使用权,即经林华公司同意用以代发工资或日常开支。双方事实上是形成了平等主体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讼款项是蔡少山在保管期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责任而灭失,蔡少山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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