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农村合作医保保交了,不生病用不上,怎么办,那不是浪费了吗

咨询内容:局长 您好!
我想请问一下,城镇居民医保保期的一个特殊时期,就是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 如果发生住院费用如何报销.
这种情况正好被我女儿碰到了,我家住城南新区跃进居委会.自从有了合作医疗后就参保了.2012年潘黄镇跃进居委会划入城南新区, 后我们由农村合作医疗改为城镇医保. 我女儿去年18虚岁,交的是未成年人学生医保,(我们是常住户由居委会统一代收缴费办理)),今年10月3日年满18周岁,居委会讲属成人,交成人医保,我们也交了.正巧,日我女儿去医院检查,右腋窝长了个副乳腺,医生说必须动手术,否则不会自动好的.我们想以早不以迟,就入院动了手术.当时交费时就交了去年发的未成年人卡,收费员说你卡已停用.我想先看吧, 反正医保费未断交过,肯定会报销的.
现在手术已做了,想出院结帐,就到当地诊所问卡没用怎办,当地医生讲去城南医保中心把卡激活下,就有用了.可去了,说是停费,你把交费的发票拿来也有用的,我又去居委会找来交费的发票,去医保办事员那里, 他讲换个卡交10元钱,但你住院费用不予报销,因为你交费未满6个月.我很诧异,老百姓真不容易,交钱交了这么多年了,从未间断过,碰到生病了,不予报销,局长你说我们该怎么办?我也在网上搜索了一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款,说如果中断保险, 发生费用,如未满6个月,可以补缴,再予报销.而我们这种情况是同一人,是在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之间的矛盾时期,请问又有怎样的条款呢?
老百姓挣钱不容易啊,敬候局长佳音!
答复单位:盐城市医疗保险基金中心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 您好!
&&& 就2014年元月13日您女儿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答复意见如下:新农村合作医疗今年不交停几年在交可以吗?到时候不用补交吧?村 _问吧_向日葵保险网
新农村合作医疗今年不交停几年在交可以吗?到时候不用补交吧?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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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3个回答
那是必须每年交!过了就不行了喔!
应该是可以停交的!这是自愿的!以后想办了可以在交!
为什么不交呢?又不多!如果停了就不能报销了!
可能是新的政策出来了
现在的新农合你不买,停了以后再买需要补,如果不补,报销比例是不一样
不用补交的,亲
你好!如果你有居民医保或职工医保,那可以不交农合。如果没有,这个新农合最好不要停,第一:它是国家给的基本福利,第二:交费不高保障挺高,第三,人吃五谷杂粮难免生病,新农合可以报些医疗费,现在的人谁能保证自己永远健康?特别是万一谁不幸大病,如果没一点基本保障,医疗费那么高,个人是难以承受的,还会拖累家人!你交了农合,你自己的健康就有基本保障!所以你不但不能停新农合,最好再补充一些商业健康保险!人平安健康才是幸福!
他是一年管一年
不用补交。
你好,在我们这没有关系,好像一个地方一个规定
可以,不用补
您好,请您加我微信,我会一一为您解答。谢谢,欢迎您骚扰调戏。我的手机号就是微信号。
农合是交一年管一年的,不存在补不补的问题。我这里目前还不存在你们村上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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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001]75
13[2001]90
1101007[1998]44
[1998]44,,
[1998]446219961997107.86661062
[1998]44[1994]28[1998]44号)第二条规定:医疗保险制度应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其中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003年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第一条要求各地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4]5[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这是因为社会保险必须达到一定的覆盖范围才能实现社会互助共济,这是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所决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要求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既遵循社会保险的内在要求,也是照顾了我国社会保险的管理能力。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不能覆盖到全体劳动者进而覆盖全体公民。此外,要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一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当前改革的总体需要:一是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是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基本权益。原有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仅覆盖国有单位,对非国有经济单位职工不能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不利于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二是实现均衡企业负担,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三是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者合理流动的需要;四是有利于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调剂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城镇所有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这就是说,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单位和职工,既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也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既包括国有经济也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既包括效益好的企业也包括困难企业。这是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中覆盖范围最广的保险制度之一。
2003年劳动部下发了《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第一条要求各地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是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明确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国外社会保险的通行做法。我国近几年来各地的改革也普遍实行了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的办法,职工实际已经开始承担了自我保障的责任,只是这次改革以制度方式将个人缴费固定下来。这样做,不仅可以扩大医疗保险资金的来源,明确单位和职工的责任,增强个人自我保障的意识,更重要的是可以在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规范个人缴费机制,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水平和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水平。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明确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这是总结借鉴国外发展社会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的各自利弊,结合中国国情确立的一种有中国特色的医疗保险制度。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可以充分发挥互助共济作用,有效缓解职工高额诊疗费用负担的风险,这种制度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互济性和公平性。但单纯的社会统筹,其结果会导致个人自我约束过弱,过分依赖社会医疗保险,而不能形成有效的医患制约。从目前我国的管理能力和保障水平看,也没有这个能力实行完全的社会统筹。
基本医疗保险建立个人账户,一方面可以在现实的医疗消费中建立医患直接制约机制,促使职工把原来&看病不花自己的钱不心疼&的医疗消费心理,转变为自我约束的医疗消费行为。另一方面促使职工在年轻健康时,就为自己年老、有病时储蓄医疗费,有利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积累机制,有效缓解即将到来的人口老龄化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产生的缴费来源减少而支出增大的压力。由于目前我国职工收入水平较低,而医疗成本高,支出管理控制的手段跟不上,单纯的个人账户制,没有社会统筹的互助共济,会导致部分大病患者和多发病患者因个人账户支付不足影响医疗或因病致贫影响基本生活。
综合借鉴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各自作用,采取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将社会保险和储蓄保险两种模式有机地结合起来,实现了&横向&社会共济保障和&纵向&个人自我保障的有机结合,既有利于发挥社会统筹共济性的长处,也有利于发挥个人账户具有激励作用和制约作用的优点。这种制度模式也比较适合我国职工的社会心理。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医疗保险大数法则,一方面需要参加社会保险的人群必须达到一定的覆盖范围,另一方面也需要社会保险的管理必须有统筹调剂的层次。如果覆盖范围达到要求,而参加人群还是分块运作,仍然实现不了社会保险共济,防范基金风险的作用。但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层次又取决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能力,并不是统筹层次越高,基金越没有风险,管理能力跟不上,同样达不到调剂的作用。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实行市级统筹,是在总结医改试点经验,既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互助共济和抵御风险能力,又考虑地区间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现实管理水平差异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切合我国当前实际的。目前,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刚刚起步,如果统筹层次过高,直接搞省级统筹,地区间的差异过大,目前的管理水平也难以适应,条件显然不成熟。但如果医疗保险统筹层次过低,仅在县(市)以下统筹,保险基金共济能力较差,抗风险能力也较弱,难以满足劳动力流动的要求。而确定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为统筹单位,在全国大多数地区,在管理水平上是能够做到的,是比较适应各地实际的。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明确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这主要是实现社会医疗保险互助共济的需要。统筹的概念主要不在于管理的层次,而是基金调剂的范围。原有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之所以不能继续运行,主要的问题一是单位管理,调剂范围过小,二是自筹资金,没有稳定基金来源,三是保障待遇不一,起不到公平互济作用。既然实现社会保险,就必须保证基本的统筹层次和调剂范围。当前在确定统筹层次和调剂范围时,一方面要照顾现有医疗消费水平的差异性,共济力度不能过大,一方面要考虑管理的能力,管理跨度不能过大。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起步阶段,确定市县统筹,已经充分照顾了差异性和管理能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应该在统筹地区内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否则分块运作,既不利于共济,也不利于管理,更不利于方便职工就近就医。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一、二条要求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属地管理的实质是社会化管理,这是社会保险的一般原则,而不单纯是医疗保险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就是要改变职工医疗保险由单位自管为社会管理,具体要求有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和政策在一定社会群体范围内实行统一;二是基金的筹资和支付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经办。医疗保险实行社会化管理,既明确了政府和单位对职工保障所承担的各自责任,减轻单位社会事务负担,也有利于互助共济,更有利于保证基金及时足额给付。
总结过去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教训,一方面没有减轻企业负担,一方面共济能力削弱。一些愿意搞行业统筹的单位,不参加地方保险,主要原因不是不赞同属地管理,而是其收入水平和医疗消费水平普遍高于地方,参加地方社会统筹,必须要增加支出,相应的还会降低其待遇水平。这就需要一方面转变这些单位的思想认识,社会保险的共济性是维持社会保险正常运转的内在要求,今天效益好作些贡献,但市场竞争是无情的,一旦效益不好的时候,就需要这种社会共济,所以这种共济性,既是现实的互助,也是历史的互助。另一方面,各地也要充分考虑这些单位的特点和我国不同单位间消费水平的差异,制定一个适宜的共济水平和解决落实属地管理的具体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一开始就要实行属地管理,不搞行业统筹,既吸取了行业统筹的教训,也提出了具体落实属地管理的措施,因此,属地管理作为一项原则,任何单位都必须坚持,不能例外。同时,《决定》对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允许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主要是考虑这部分企业及其职工一律对应参加各自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过于分散,存在着管理的难度,也不利于有效利用这类行业的医疗卫生资源和方便职工及时就医。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规定:&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为了使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作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了医药服务的支付范围,统筹基金设定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这一方面是总结公费劳保医疗制度的教训,基本医疗保险不能通包统揽,而要保障绝大多数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国家只能确定一个基本保障的医疗保险制度。另一方面,为了鼓励竞争,满足有不同支付能力的社会群体客观存在的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需求,也需要鼓励发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国家将社会医疗保险界定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层次,也是为发展商业医疗保险等留出市场空间。发展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在内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不仅是国外发展社会保险的成功经验和一贯做法,也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通过逐步发展和完善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主体的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可以切实保障劳动者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逐步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进而实现全民医疗保险,也有利于调节社会公平,引导健康储蓄和消费。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要求&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医疗机构和广大医务人员是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主体,职工的基本医疗是否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除了需要医疗保险提供必要的资金,更重要的是需要医疗机构合理利用包括医疗保险基金在内的卫生资源,为职工提供低成本、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起来的医疗卫生体制,已经在诸多方面不能适应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一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宏观结构失调。医疗卫生资源过度集中于大城市,在城市过度集中在大医院。而贴近职工生活,方便职工就医、服务成本低廉的社区医疗服务不发达。职工的小伤小病,也需要到大医院去解决。这种宏观结构的失调,增加了医疗服务的成本,造成医疗保险基金的浪费。二是医药服务结构不合理,药品服务在医疗服务中比重过大。一些医疗机构片面追求收益,把服务的重点放在提供药品服务和高精尖的大型设备检查上,不合理检查、不合理用药现象严重,增加了医疗保险基金不必要的支出。同时药品流通体制的混乱,高折扣、高定价,对不合理使用药品产生的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大量冗员,增强了医疗服务的人力成本,财政的医疗补助和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主要用在解决人员吃饭问题,而不能有效用于提供医疗服务。医疗卫生体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将直接影响到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基本医疗能否得到保障,这些问题不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将难以进行下去,即使新制度暂时建立起来了,也无法巩固和发展下去。
加快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迫切要求和必要条件,同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也为整个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供了良好的机遇。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规定,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打破医药不分的垄断体制,建立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增长。通过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切断医疗机构和药品营销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促进医生因病施治,合理用药,遏制滥开药、过量开药造成的浪费。同时通过患者对不同药房的选择,促进医院药房、社会药店的竞争,使药品价格趋于合理。
二是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医疗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是建立有责任、有激励、有约束、有竞争、有活力的运行机制。要围绕&以病人为中心&开展各项改革。加强医疗服务管理,制定并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标准,推进医疗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完善便民措施,处处方便患者。加强内部经济核算,树立优质、高效、低耗的管理目标。改革医疗机构人事管理制度,专业人员要竞争上岗、行政后勤科室要压缩。像国有企业改革那样,实行下岗分流,减员增效,下决心解决人浮于事的问题。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去开展社区卫生服务。
三是理顺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他们的专业知识、经验积累以及体力劳动的综合结果,应该体现相应的劳务价值。但医疗服务价格至今还没有理顺。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其目的是要使医疗主要通过医疗技术服务的收入取得相应的补偿和报酬,而不是通过多卖药、小病大治来获得经济收益。医疗技术服务价格要根据我国国情的实际情况,逐步进行调整。
四是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思想道德教育,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通过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师资格管理,保证职业人员的业务素质。通过加强医务人员的政治思想工作和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文明行医的行业风尚,促进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五是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医疗防疫卫生服务。医疗卫生资源的配置要以医疗服务需求为导向,实施趋于卫生规划。发挥市场对卫生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促进医疗机构间的竞争,优胜劣汰,逐步解决医疗机构小而全、卫生资源分散和缺乏效率等问题。提倡医疗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或合并,对那些不符合社会需要的医疗机构实行关、停、并、转。积极发展社区医疗防疫卫生服务,使职工一些常见病、多发病等问题,能够以较少的医疗费用支出,方便及时得到解决。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提出&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社区卫生服务是以城市社区为基本单位,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等卫生服务的综合服务模式,是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区卫生服务主要功能是解决常见病、多发病和诊断明确的长期慢性病基本的治疗和保健;开展健康检查,促进疾病的早期发现早期治疗;开展计划免疫等疾病防治工作;妇幼医疗卫生保健;开展健康咨询服务,改善居民生活行为等。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五条提出&要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一是有利于向居民提供便捷的综合性卫生服务,既可以解决看病难的问题,又适应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和疾病结构的改变,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更好地保证居民的身心健康;二是有利于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解决医疗机构的结构性矛盾和问题,可以为医院的富余医务人员提供施展才干的广阔天地;三是有利于从整体上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控制医疗费用的过快增长,保障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成功。
1101028、&惠民医院&和&惠民病房&所惠及的贫困患者是指哪些人?
&&[2006]37()&&()&&
1101029、&惠民医院&和&惠民病房&对贫困患者实行了什么优惠办法?
&&[2006]37&&5%()10%50%
1101030、&惠民医院&和&惠民病房&会因为降低医疗价格而降低服务质量吗?
&&[2006]37
1101031、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是什么?
1101032、如何推进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1101033、如何完善社区卫生服务运行机制?
1101034、如何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的监督管理?
1101035、完善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政策措施包括哪些?
1101036、如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领导?
1101037、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何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1101038、各地区应采取什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卫生服务?
1101039、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何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1101040、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工作重点和主要目标是什么?
[2006]115200620002008
1101041、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什么相关政策?如何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1101042、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有什么工作要求?
1102、职工参保、缴费、与支付
[1998]44号)第二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二条第3款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包括:全省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上用人单位中非城镇户口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原则上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成熟需参加医疗保险的,由各统筹地区决定。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三条第6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测算,合理确定。实际测算在6.5%以内的,按实测数确定,市级统筹一般不得低于5.5%,县(市)级统筹一般不得低于3.5%,个别确有困难的市、县(市)也可适当低于这个水平,但要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随着经济的发展,统筹地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率可相应调整。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三条第7款规定,对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的,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2款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要建立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金额的20%。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3、25款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计入个人账户的比例及医疗费支付办法同在职职工。
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5款规定,常驻外地职工和异地安置人员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缴纳;从国有、集体企业中出来的流动人员参加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人才)交流机构统一组织的医疗保险;国有、集体企业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可以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参加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铁道部《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0号)第一条规定:铁路系统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统一执行所参保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所参保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铁路系统各机关、事业单位、工厂、高校及其职工,要直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运输、施工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规定:各运输企业一般以铁路分局(总公司)、直管站段的铁路局为单位,集中参加分局、路局注册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与中国铁路建筑总公司下属的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施工企业一般以工程处为单位参加工程处机关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三条第7款规定,缴费单位撤销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破产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45号,1986年12月2日)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1996年4月22日《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第三条(五)规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试点范围,可按现行办法继续执行。
一、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条对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1)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2)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3)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4)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规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五条第9款规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可按发生医疗费用的数额划分,个人账户支付小额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也可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账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可对每次住院设定起付标准,起付标准可依次降低;也可按病种划分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具体方式由统筹地区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第12款规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比例,在职职工为15%以上,退休人员比在职职工低3个百分点。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规定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五条第10款规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
第五条第11款规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是指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或当地政府救济以及社会资助等途径解决。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0款规定:实行医疗保险统筹后,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包括企业),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条第21款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包括企业),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4款规定:职工因工(公)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在未实行工(公)伤、生育医疗保险制度前,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另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
根据财政部、统战部、劳动部《关于切实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的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财社字[1997]90号)第二条(二)要求,其所在企业已经参加医疗保险的,从医疗保险基金中予以解决。其所在企业没有参加医疗保险的,由他们所在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2000]53号)第二条规定,凡依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和各统筹地区实施方案的要求,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同时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额医疗保险。
根据[2000]53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含退休人员)缴纳,由参保单位代扣代缴。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缴费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80元,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医疗保障水平确定。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收入提高,缴费标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全年一次性缴纳,因故中断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的,年度内不得重新申请参加,也不得享受该年度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省直医疗保险几项政策的通知》(冀劳社办[号)第二条规定,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原来的每人每年8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单位缴纳60元,个人缴纳60元。
根据[2000]5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主要用于当年度职工住院费用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的上限额度及个人负担的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根据[2000]53号)第八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保险费,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除个人负担部分以押金抵付形式直接结算外,大额医疗保险费负担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月或每季度核拨一次;在本人定点医疗机构以外或转往外地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垫付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帮助解决,待诊治终结后,凭大额医疗转诊审批表、医患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医疗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用单据、病历处方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根据[2000]53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如发生有关大额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明确,&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国家之所以确定一个全国控制的筹资水平,首先是考虑到社会医疗保险作为国家基本的社会经济制度,必须保证所有参保人群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层次上能够实现基本的公平,这也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全国范围劳动力流动的需要。而要保持大致公平,筹资水平是关键。但照顾到我国各地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人群现有的医疗待遇差距,在改革的起步阶段还不能确定一个全国具体的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比例,目前还只能根据全国平均的医疗消费水平确定一个全国控制的筹资水平。
其次是考虑到社会医疗保险作为整个国家保险的一部分,必须根据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综合平衡各项社会保险的负担水平,在渐次推开各项社会保险改革的过程中,必须对每一单项保险水平有所控制,以保证总体社会保险负担水平与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考虑到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刚刚起步,目前还只是奠定一个新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将来统一制度的需要,也必须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有一个控制标准,以免差异过大,给将来统一制度设置障碍。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是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财政和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测算提出的。据近几年统计测算,全国职工实际发生医疗费占工资的比例约为10%左右,其中财政和企业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占工资总额的比例为7%左右,扣除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离休人员、大学生等费用和企业工伤、生育医疗费用,财政和企业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占工资的比例,约为6%左右。6%也就是全国平均财政和企业所能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因此,从全国水平看,以6%左右作为全国用人单位缴费率的控制标准,是符合现阶段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而且财政和企业能够承受。由于我国存在较大的消费差异,还不能将6%作为全国用人单位缴费率的绝对控制标准,具体到各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缴费率还要切实根据当地财政和企业的实际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这就对任何地区都会面对一个双重标准的问题:以同样一个根据财政和企业实际承受能力确定缴费率却要在控制标准与实际测算标准之间选择一个既符合国家需要,又符合当地实际的缴费标准。假如一个医疗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实际测算的结果高达10%,而另一类地区实际测算只有4%,显然,对前一类地区按6%确定会大大降低医疗保险水平,后一类地区按6%确定会导致财政、企业负担不起。为此,从国家保险的全局考虑,各地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率时,必须按照实际测算在6%以内的,不能攀比,不能提高到6%,超过6%的,要从严格控制的原则确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规定,合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率,是贯彻&低水平、广覆盖&原则的关键,缴费率确定合理与否有两条具体的标准:一是确定了这个缴费率后,绝大多数用人单位都缴得起,这是实现覆盖的基本条件;二是确定的缴费率是否控制在6%左右,以保持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的大致相当。
具体测算的依据,是对统筹地区上一年或前三年用人单位实际负担的医疗费支出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但在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中要扣除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等人员医疗费用、企业工伤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医疗机构经费等医疗费用,在扣除上述医疗费用后的实际支出占工资总额的比例,才能反映出财政和企业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能力。
在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解决实际测算比例与全国控制标准的问题,要从两个方面来解决,一方面要确立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只能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观念,建立新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能重复过去公费劳保医疗制度的老路。原有的公费劳保医疗制度之所以维持不下去,就是因为国家包揽过多,财政和企业不堪重负。改革前财政和企业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并不意味着就有这种能力,更不意味着长期具有这种能力。因此,必须从建立新制度的初衷出发,从制度建立之初,就要合理确定负担水平。另一方面就是要从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出发,合理划分基本保险和补充保险、商业保险的责任范围,把基本医疗保险从过去全额保险界定为基本保障层面。超出部分医疗需求,按照不同支付能力,探索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完善社会医疗救助等发展多层次医疗保险的新路子。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二条规定以工资总额&单基数&作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主要是为了与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统一缴费基数,便于社会保险统一管理,同时也是为了均衡新老单位的缴费负担。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之初曾实行过&双基数&缴费。&双基数&是指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用之和作为缴费基数。这是一种过渡措施。以双基数缴费,退休人员多的单位,由于基数大,本来负担就重,还要多缴费,而退休人员少的单位,基数小,本来负担就轻,还要少缴费。这种规定在深化改革中不利于均衡单位负担和鼓励公平竞争。在深化改革中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成为我国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所采取的统一做法。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22款规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要建立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金额的20%&这就是说,退休人员个人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存在单位在以工资总额缴费后再缴退休人员的费。在单基数缴费的原则下,退休人员应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是全体在职职工分担的。因为按单基数缴费,每个单位只要按统一的缴费比例乘以本单位工资总额,就是该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因此,不管这个单位有多少退休人员,都不需要另外缴费。那么,退休人员要建立个人账户,统筹基金要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钱从何来呢?就是从单位按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比例,为退休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对退休人员发生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同样是由单位缴费建立的统筹基金中支付。实际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无论是建立个人账户的费用,还是需要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都是由单位缴费解决的,也就是由每个在职职工分担的。这已经充分体现了社会保险的优越性。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公费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列支,社会团体从社团收入中列支;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收入中列支。
资料来源:《新编医疗保险政策问答》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第三条关于&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目的就是限定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明确统筹基金的支付责任。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明确以后,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也就相应明确,不在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都可以由个人账户支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就是准予进入统筹基金支付的&门槛&。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统筹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限额,也就是&封顶额&,也有称&封顶线&,实质不是一个统筹基金最高支付的范围,而是一个绝对额。这个&封顶额&类似商业保险的&最高赔付额&。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规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的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这是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经验提出的。从近几年各地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执行情况看,起付标准大多确定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5%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一般都能承受,社会统筹部分的医疗基金也基本能够保证支付。从全国情况看,以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470元计算,5%至15%的起付标准就是320至970元。考虑全国各地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确定起付标准为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相当650元左右,是比较适宜的,也给予了各地一定的调整幅度。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是根据大额医疗费用人群分布情况测算确定的。1997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大致为2.6万元。根据全国40多个城市的抽样调查,绝大多数患病职工的年医疗费用都在3万元以内,超过3万元的,只占就医人群的不到0.4%。所以,以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可以解决绝大多数职工的大额医疗费用。
[1998]4410001010753
&&&&&&&&&&&&&&&&&&&&&&
11%10%6126310%
4%10%10%4%6%
7.5%2%5.5%
[2004]4([)&&
1103013、如何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医保基金的支付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四条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职工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个人缴费基数,应该指出的不是按本人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为基数,而是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收入统计口径为基数,即以全部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奖金、劳务收入和实物收入等所有工资性收入为基数,乘以规定的个人缴费率,即为本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一般不需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去缴纳,而是由单位从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账户的注入资金来自于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两部分:个人缴费的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的一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单位缴费一般按30%左右划入个人账户。但针对每个年龄段职工的医疗消费支出水平存在很大差别,在统筹地区确定单位缴费记入每个职工划入比例时,要考虑年龄因素,确定不同年龄档次的不同划入比例,确定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账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的注入资金主要来自单位缴费部分。单位缴费用于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的部分即为统筹基金的资金。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八条规定,退休人员本人不缴费,但也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部分解决,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职工个人账户的水平。我省规定,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账户计入金额的20%。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规定,仍然以每个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规定划入比例,记入本人的个人账户。这样做可以照顾效益好、工资收入较高的单位职工的利益。这意味着一个效益好、工资收入水平较高的单位,在按同比例缴费后,比效益差、工资收入水平较低的单位多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样是以30%左右的部分返还给本单位的职工。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条规定,30%
305%10%304010%15%405025%30%5035%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五条规定,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第五条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第一条规定,
1106、公务员等人员医疗补助
1106001、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原则是什么?
[2000]37号)第一条规定的医疗补助的原则是,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1106002、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是什么?
[2000]37号)规定的医疗补助的范围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主席令第35号,2005年4月27日)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人事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冀政办[2001]2号)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医疗补助的范围,除上述规定的范围之外,对未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中的&两院&院士、省级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等实行医疗补助,其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1106003、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是什么?
[2000]37号)第三条规定的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是: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应根据原公费医疗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账、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1106004、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如何使用?
根据[2000]37号)第四条规定,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医疗费用补助;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补助;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就诊、住院时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补助经费的具体使用办法和补助标准,由各地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作出规定。
1106005、事业单位人员如何实行医疗补助?
根据[2000]37号)第七条规定,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各地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同级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1106006、如何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使新旧医疗制度平稳过渡?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明确提出了对以下人员的医疗待遇妥善解决的办法: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保险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特定行业职业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列支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1106007、为什么要保持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规定,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这是因为,离休人员、老红军为新中国的建立立下了汗马功劳,是建国功臣,新中国建立后,又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作出了贡献,目前他们都年事已高,大多数人疾病缠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是为保卫国防安全,参加抗灾抢险和社会主义建设中负伤的军人,伤残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不能自理,因为身体的伤残以及引发的疾病,造成医疗负担较重。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解决他们的生活和医疗问题是政府必须承担的责任,保持他们的医疗待遇不变,体现了党和政府的关心。
1106008、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可有哪几种办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规定,对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经费采用必要单独的管理办法,是为了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经费有稳定的来源,保障他们的医疗待遇,同时控制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减少浪费。管理办法可有三种形式,一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二是由财政、卫生、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管理。三是仍由原管理单位管理。
1106009、如何理解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单独列账管理?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六条规定,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单独列账管理,是指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按上年该统筹地区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的平均水平,由其所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二者之间不能相互挤占或挪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经费不足支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1106010、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如何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医疗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19号)明确:为了保障因公负伤致残人民警察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主席令第40号,1995年2月28日)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原医疗待遇不变,医疗经费原渠道不变&的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负伤,经民政机关或由民政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同等医疗待遇。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革命军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财政部门和伤残人民警察所在单位要妥善安排二等乙级以上伤残人民警察所需医疗经费,经费由经办机构与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一起,单独列账管理。已经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的伤残人民警察,按照当地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管理办法管理。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后因工负伤被评定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的人民警察,要做好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到享受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待遇的衔接工作,其个人账户积累资金可以继续使用。
1106011、为什么退休人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1999]12号)第八条第22款规定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是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要体现互助共济,健康人帮助生病的人,退休职工一般患病较多,是需要社会照顾的脆弱人群;二是为了均衡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公平竞争的机会,参与市场竞争;三是考虑到退休人员在以前的工作期间,已经为社会做出了贡献,退休后收入低,特别是现在已经退休的职工,没有足够的用于医疗支出的积累,医疗负担较重。因此,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除规定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外,还规定了在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比例给予照顾。
2002521[2002]184
1106015、中央企业和中央下放地方的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如何参加医疗保险?
[2003]2《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3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企业,由中央财政核定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按照企业在职职工年工资总额的6%计算10年进行核定。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上述企业离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医疗保险体系统一管理。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11号)及相关配套政策,适用范围扩大到地处深山、职工再就业困难的中央所属军工企业、中央所属资源枯竭黄金矿和经国务院特批的企业《研究辽宁部分有色金属和煤炭企业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9]33号)。适用范围为不能按中办发[2000]11号文件文件执行的中央所属军工企业、军队保障性移交企业和经国务院特批实施的企业。
1106016、对于部分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采取哪些措施解决?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第三条(十一)规定,对于部分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问题,对高额医疗费用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要通过落实公务员医疗补助和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以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办法,妥善加以解决。对部分费用较高的门诊慢性病导致患者个人负担较重的,可根据统筹基金的承受能力支付一定比例费用。同时第三条(十二)规定:切实加强管理,杜绝滥开药、滥检查等不规范医疗行为。要依据临床诊疗规范和用药规范,不断完善用药、诊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的管理措施,完善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强化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切实减轻个人负担,维护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权益。
1106017、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的异地就医人员采用何种措施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2]8号)第四条(十三)提出加强对异地安置人员和转诊、转院等异地就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可通过跨地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委托异地经办机构管理等办法,按规定及时为异地安置和异地就医人员支付医疗费用。
1106018、调整省直七方面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有何具体规定?
根据国务院《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国发[2003]37号)精神,参照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省直实际情况,经省政府同意,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了《关于实施〈关于调整省直七方面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6]13号)。就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和省直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的医疗保健对象(以下简称&七方面人员&)在医疗保险政策方面作如下调整:
  一、范围:(1)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2)省直行政副厅级以上领导干部;(3)&两院&院士;(4)省直省管优秀专家;(5)享受省直公务员医疗待遇的省级以上劳模;(6)获亚洲以上冠军运动员;(7)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被确定为省直医疗保健对象人员(原行政14级以上干部、1992年9月以前正高、1983年以前副高)。  
  二、原则:省直七方面人员要执行《河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河北省省直职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河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北省省直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
  三、调整如下政策:
  (一)副省级以上领导干部
  门诊个人帐户用完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医疗保险政策范围之内的个人自负部分不再负担。
  (二)其他人员
  1、门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费用,个人不再先负担5%。
  2、门诊、住院发生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个人先相应负担10%和20%的费用部分,分别降低到5%和10%。
  3、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分段负担比例不再提高30%。
  4、门诊37种慢性病病人其个人负担比例分别降低50%(即:在职人员个人帐户用完个人再负担400元后,以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个人负担10%;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用完个人再负担300元后,以后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个人负担5%)。
  5、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各降低50%,即一、二、三级医院在职人员分别为250元、325元、400元;退休人员分别为175元、250元、325元。
  6、住院日床位费标准由100元提高到150元。
  7、发生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部负担改为在职个人负担10%,退休个人负担7%。
  四、资金渠道:先从省本级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结余部分中解决,如果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不足,由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本意见自二○○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第二、三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确定医疗期的主要依据是: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第三条(一)、(二)规定了医疗期限的具体标准,即: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号)第一条规定,计算职工医疗期时职工工作年限应包括:因工作需要经组织批准调动的职工,其调动前后连续工作的年限。
1107004、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限如何确定?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发布后,各地反映,第三条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二十四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延长医疗期。针对这种情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二条规定了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二十四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办[号)除重申以上规定外,文件第二条又增加了&患血液病&的内容。
1107005、医疗期是否届满如何计算?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第四条规定,对医疗期是否届满采取以下计算办法: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可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一条执行。即: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以此类推。
1107006、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是否扣除?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号)第一条的规定,职工病休期间,遇到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不能扣除,而应计算在病休期间内。
1107007、职工非因工致残或患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怎么办?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第六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或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107008、职工非因工致残或患难以治疗疾病医疗期满怎么办?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号)第七条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1107009、医疗期满职工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被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什么待遇?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这就明确了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应享受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劳办发[1997]18号)文件中第二条对上述规定进一步解释,这里被终止合同的劳动者是指&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至十级的&,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号)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这就是说,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职工,在医疗期满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应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外,还应享受医疗补助费的待遇。
1107010、什么是&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如何支付?
[号)第59条规定中的&病假工资&是针对尚未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延用原来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而&疾病救济费&是针对已经实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按照新的医疗保险规定而言的,是一种规范的提法。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110701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六个月以内如何发给病伤假期工资?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规定:
(1)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2)《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
  因病休假六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病假工资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八十;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九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百。
110701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六个月以上者如何发给病伤救济费?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23号)第五条规定:
(1)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三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2)《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3号)第二十二条是指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国家规定是指:
  执行疾病救济费的休假六个月以上,连续工龄不满五年者,为本人现行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五;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百分之六十;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百分之六十五;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百分之七十;满二十年以上者,为百分之七十五。
1107013、劳模或战斗英雄病伤假期间如何发给生活待遇?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改革国营企业职工病伤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冀劳人险[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职工曾获得全国及省级劳动模范和部队军级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并一直保持其荣誉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分工龄长短,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的病伤救济费按本人现行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1107014、大中专毕业生见习期间病假待遇如何发给?
根据原河北省教育委员会、劳动人事厅转发原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出〈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的通知》([87]冀教学字第24号、[87]教学字022号)第七条,见习期和见习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毕业生在见习期间,发生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按原教育部、国家计委、国家人事局一九八一年十月四日[81]教学字048号第28条规定:&病事假累计超过一个月的,见习期顺延。
1107015、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否享受医疗待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1994]第2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试用期是包含在合同期限之内的,因此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可以享受医疗待遇。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转发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冀劳[1995]38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限为三个月。
[1992]14号)第四条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和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处理。同时第二条规定,要及时了解长休职工的伤、病、残情况变化,及时通知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职工按时复工&&对逾期不复工或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可停发伤病保险待遇,并按旷工处理。
[1998]44号)在总结国内外经验基础上提出的。这种做法是世界大多数实行医疗保险国家所采取的强化医疗服务管理和控制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有效管理手段之一。在我国近年来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中,各地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中也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
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方可申请定点资格:
(1)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六条规定: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八条规定: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文件明确:1234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文件明确: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文件规定:
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文件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选择定点医疗机构时,首先要检查该医疗机构是否有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定点资格证书,证书是否过期。二是既要考虑方便参保人就医和便于管理之间的关系,又要考虑促进分级医疗体系、双向转诊体系建立与鼓励参保人利用基层医疗服务设施的关系,同时还要考虑定点中医与西医、综合与专科的关系。三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签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通过合同管理加强定点医疗机构和规范定点医疗机构行为。
根据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十二条规定,职工在定点医院就医、购药并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这一方面是为了方便广大患者就医,同时也是为了打破医药不分的垄断局面,建立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以利于提高药品质量和改善服务态度,引导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并合理控制医疗费用的增长。
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冀劳社[号)第二、四条规定: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国有、集体《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文件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五条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第九条规定:&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文件规定: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文件规定:
1109、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1109001、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二至五条规定:
(1)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中国人民解放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军人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2)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
(3)各级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
(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军人退役后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1109002、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如何筹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六、七条规定,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财政拨款和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组成。
中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和士官,每人每月按照本人工资收入1%的数额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军人退役医疗补助。
1109003、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建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八、九条规定,军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和国家给予的军人退役医疗补助,由其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逐月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利息每年计算一次,计入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的利率,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利率确定。
1109004、晋升为军职或享受军职待遇的医疗保险费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十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晋升为军职或者享受军职待遇的,不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连同利息一并退还本人。
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后致残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退还个人缴纳的退役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1109005、师职以下人员退役时医疗保险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十一、十三条规定,师职以下现役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四级以下文职干部、士官退出现役时,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和利息,由本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结清。
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发给本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转入军人安置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制定。
1109006、义务兵、学员医疗保险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十二条规定,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不缴纳退役医疗保险费,服役期间不建立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6%乘以服役年数的计算公式计付军人退役医疗保险金。
1109007、入伍前后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衔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号)第十四条规定,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时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接收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计入本人的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1109008、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如何转移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一条规定,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出现役时,接收安置地区已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并及时将本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从银行汇至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109009、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如何转移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二条规定,城镇入伍的义务兵退出现役时,接收安置地区已明确其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并及时将本人退役医疗保险金从银行汇至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109010、军人退出现役后如何接续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三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后,应当将本人所持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转移凭证》交给接收单位,由接收单位为其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落户手续。
同时,第四条规定: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接收单位或者退役军人个人提供的转移凭证后二十天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为退役军人建立(或续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1109011、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出现役的军人,其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如何处理?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五条规定,军人退出现役时,按照国家规定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填写《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或者《义务兵退役医疗保险金给付表》。将个人账户资金发给个人。
1109012、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如何转移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六条规定,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向入伍所到部队后勤部财务部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并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节余资金经银行汇至入伍者所到部队后勤财务部门。
同时,第七条规定:部队后勤财务部门收到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证明后,应当在十五天内为其建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将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逐级上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1109013、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出现役后如何衔接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八条规定,义务兵入伍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入伍时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封存。退伍回到原入伍地区就业后,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启封个人账户;异地安置的,由接收安置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知原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提升为军官、文职干部和选取为士官的,由所在单位后勤财务部门通知入伍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1109014、军人服役年限是否可以视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根据总后勤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2000]后财字第184号)第九条规定,军人服役年限视同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1109015、军人牺牲或病故个人账户怎么办?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国办发[号)第十五条规定,军人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退役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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