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者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务派遣会不会签订合同

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_网易新闻
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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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太原市万柏林区贾女士:我毕业后应聘到一家公司,这家公司待遇比较好,可工作已三个月了,公司一直不与我签合同,我又不想换工作,我该怎么办?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刘勇壮律师:生活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事时有发生,如果单位待遇比较好,劳动者不想辞职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现实情况下继续工作。这样,一旦你和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事先又没有准备相关证据,往往导致自己合法权利难以维护。为防止出现纠纷时,能证明你和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议你,平时工作中注意留存以下相关证据:盖有单位公章的工作证或工作牌,工资领取的相关凭证和签字表,工资的银行过账记录,单位的考勤记录,有你名字的单位相关文件,代表公司签署的商业合同、文件,以及授权书,出差的相应证据,同事证言等。
    一、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与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你选择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你除有权要求单位支付工资、补缴社保外,还可主张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    二、如果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与你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你和单位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你可以要求单位与你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如果你和单位无法协商解决,你可以携带劳动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前述相关证据,去当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
(原标题:用工单位不签劳动合同怎么办)
本文来源:山西新闻网-山西日报
责任编辑:王晓易_NE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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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项选择题劳动者接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自用工之日起()之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免责终止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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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不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作者:刘志发  时间:  浏览量 0  
【案件介绍】
  &2007年12月,郭1郭1与第三人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签约后,郭1即依约至乙公司处工作。上述协议到期后,郭1又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续签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郭1继续在乙公司处工作。在上述续签合同期限届满后,郭1又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明确由丙公司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任操作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郭1则继续在乙公司处工作。
(周红山律师:郭1属于劳务派遣的员工,其先后被劳务派遣公司甲、丙公司派遣至乙公司担任操作工。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应该是郭1与劳务派遣公司甲、丙公司)
在郭1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乙公司与甲公司于2005年就已经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务合同。乙公司并于2008年12月26日、2010年1月8日与丙公司分别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和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郭1工作期间,乙公司根据第三人的委托为郭1缴纳了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0年3月18日,乙公司以郭1在同年3月15日、16日连续旷工两天、且被所在车间退回人力资源部后又不服从另行工作安排为由,将郭1退回第三人丙公司。
(周红山律师: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如果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不满意,可以将劳动者依照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退回用人单位。而用工单位是无权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的。)
郭1因此与乙公司办理了劳务工离职移交手续。2010年3月19日,郭1与第三人丙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明确:郭1自愿与第三人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不再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同年4月6日,郭1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乙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460.7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同年5月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10)办字第794号裁决,以2007年12月7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郭1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郭1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郭1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甲公司和丙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为60万元人民币。第三人甲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境内职业中介服务。第三人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其中,许可经营项目为劳务中介、劳务咨询、职业介绍;一般经营项目为境内劳务派遣服务。其在与郭1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与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诉讼中,郭1表示,第三人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故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且其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由乙公司缴纳,故其实际用人单位应是乙公司。
【法院审判】
  劳务派遣是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方式之一。郭1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由第三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将郭1派遣至乙公司公司工作,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郭1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进而认为其实际是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实际虽为乙公司工作,但与乙公司建立的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郭1现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须以原、乙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郭1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1郭某某要求乙公司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460.7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
执业机构: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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