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实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预案向()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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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突发事件应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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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制定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根据本辖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机构职责、组成人员、应急资源和危险源等要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修订。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按照下列规定备案:
(一)州、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街道办事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应急预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应急预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规划,明确培训内容、标准和方式,开展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加强在人员密集场所、社情复杂敏感区域、重点目标等不同环境、不同条件下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综合应急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公共安全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制度,对实施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可行性等进行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制定应对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决策依据和处置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评估,建立信息数据库,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将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对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风险隐患采取防范措施,做好先期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相应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标识明显的安全出口、疏散路线和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识,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工作人员熟练使用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物资:
(一)矿山、冶炼、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煤、供油、供气、供热、输气和输油管道、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
(四)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迹、特色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的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场、绿地、体育场、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公共人防工程等场所,确定为应急避难场所,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地点、方位等信息。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紧急疏散办法和程序,在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导引图,并负责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一)组建以公安消防部门为依托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二)组建以行业、系统为依托的专业救援队伍;
(三)组建以成年志愿者为主体的临时救援队伍;
(四)协调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和处置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负责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为应急救援队伍配置救援装备,加强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培训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队伍的专业技能、人员、装备、培训演练等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不同部门、地区、行业物资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机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突发事件特点,建设自治区级储备基地和储备仓库,保障应急物资和特种应急物资的储备;加强对边远贫困地区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应急物资储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捐赠物资和资金,提供技术支持。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接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所需要的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监察、审计部门对捐赠款物的拨付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察和审计,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察和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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