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 个人所得税时,未增资的股东是否有所得

证券代码:000839 证券简称: 公告编号:2016-69
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全资子公司以债转股方式增资的公告
本公司及其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特别风险提示:
1、本次增资标的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截至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1,815.67万元,经收益法评估的净资产为48,119.65万元,
较账面净资产增值36,303.98万元,增值率307.25%,评估增值较高。
2、国家对于汽车的补贴政策对评估结论影响较大。本次评估假设国
家对汽车的补贴政策持续,如果补贴政策有重大变化,对本次交易标的中
信国安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将有重大影响。
一、对外投资概述
1、公司于日发布了《收购资产暨关联交易公告》(2015-79),
公司以人民币15,036.14万元收购了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盟固
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动力”)100%股权,同时约定公司为盟
固利动力提供借款用于偿还盟固利动力所欠集团有限务。
为了促进公司产业的发展,合理配置资源,加大资产整合力度,推进
公司整体发展战略,公司拟以债转股的方式对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进行增资,转股价格以盟固利动力截至日净资产评估值为基础
确定,日盟固利动力净资产评估值为48,119.65万元(折算为4.81
元/股),转股价格确定为4.85元/股,公司全部债权4.85亿元(截止2016年11
月30日)转为盟固利动力1亿股股份。
2、董事会审议投资议案的表决情况:
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以15票同意,0票反对,0票弃权审议并通
过了关于以债转股的方式对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增资的议案。
上述议案无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3、本次投资属于对全资子公司的增资,不构成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二、投资标的的基本情况
(1)盟固利动力基本情况
公司名称:盟固利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组织形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璐
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
注册时间:2002年5月
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生产电池;技术开发;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
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
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主要业务:盟固利动力主要开展锂离子动力电池业务,为国内较早开始大容
量锂离子动力电池研究开发和应用的企业之一。公司拥有全系列车用锂离子动力
电池产品开发能力,历年来开发、生产出能量型、能量功率型及功率型锂离子动
力电池产品。从2008年开始,就成功的应用于EV、PHEV和HEV的公交车上。公
司分别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 2010年上海世博会和 2010年广州亚运会提供产
品和服务。
现有股权结构:公司持有盟固利动力100%股权。
本次增资方式:债转股增资
本次增资资金来源:公司所持盟固利动力4.85亿元债权
(2)财务状况及评估情况:
截至日,盟固利动力经审计的总资产为9.91亿元,总负债
为10.15亿元,净资产为-0.24亿元;2015年度经审计实现营业收入5.43亿元,
净利润0.50亿元。
截至日,盟固利动力未经审计的总资产为12.14亿元,总负
债为11.15亿元,净资产为0.99亿元;月未经审计实现营业收入7.02
亿元,净利润1.23亿元。
经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致同专字
(2016)第110ZC4525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截至
日,盟固利动力经审计的总资产为15.32亿元,总负债为14.13亿元,净资产为
1.18亿元;月经审计实现营业收入9.68亿元,净利润1.42亿元。
经具有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资格的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天兴
评报字[2016]第1423号),截至日盟固利动力净资产评估值为
48,119.65万元,评估方法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
估结论。董事会认为,为本次交易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具有充分的独立性和
胜任能力,符合相关规定。
资产基础法评估结果汇总表
单位:万元
122,259.10
136,578.30
非流动资产
其中:长期股权投资
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
153,154.17
167,909.88
127,260.18
126,828.48
非流动负债
141,338.50
139,149.03
经收益法评估,盟固利动力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48,119.65万元,较账面净
资产11,815.67万元,增值36,303.98万元,增值率307.25%。
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评估结论,资产基础法是从资产的再取得
途径考虑的,反映的是企业现有资产的重置价值。收益法是从企业的未来获利能
力角度考虑的,反映了企业各项资产的综合获利能力。随着清洁能源的大力推广,
未来电动汽车动力电池行业发展前景良好,收益法更能体现企业价值。因此选定
以收益法评估结果作为最终评估结论,即盟固利动力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
48,119.65万元。
根据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和评估方法说明,本次评估所采用的收益法原
理及参数如下:
本次收益法评估采用现金流量折现法,选取的现金流量口径为企业自由现金
流,通过对企业整体价值的评估来间接获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本次评估以未来若干年度内的企业自由现金净流量作为依据,采用适当折现
率折现后加总计算得出企业整体营业性资产的价值,然后再加上溢余资产、非经
营性资产价值减去有息债务得出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1.计算模型
E = V - D 公式一
V = P + + + 公式二 1C2C’E
E :股东全部权益价值;
V :企业整体价值;
D :付息债务评估价值;
P :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
:溢余资产评估价值;
:非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 2C
:(未在现金流中考虑的)长期股权投资评估价值,本次评估无长期股
其中,公式二中经营性资产评估价值P按如下公式求取:
公式三 ......
..nnntttrgrRrRP..
上式前半部分为明确预测期价值,后半部分为永续期价值(终值)
公式三中:
:明确预测期的第t期的企业自由现金流 tR
t:明确预测期期数1 , 2 , 3 ,··· ,n;
r:折现率;
:永续期企业自由现金流; 1n.R
g :永续期的增长率,本次评估g = 0;
n:明确预测期第末年。
2.模型中关键参数的确定
1)预期收益的确定
本次将企业自由现金流量作为企业预期收益的量化指标。
企业自由现金流量就是在支付了经营费用和所得税之后,向公司权利要求者
支付现金之前的全部现金流。其计算公式为:
企业自由现金流量=税后净利润+折旧与摊销+利息费用×(1-税率T)-资
本性支出-营运资金变动。
2)收益期的确定
企业价值评估中的收益期限通常是指企业未来获取收益的年限。为了合理预
测企业未来收益,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契约和合同等,
可将企业的收益期限划分为有限期限和无限期限。
本次评估采用永续年期作为收益期。其中,第一阶段为日
至日,在此阶段根据被评估企业的经营情况及经营计划,收益
状况处于变化中;第二阶段日起为永续经营,在此阶段被评估企
业将保持稳定的盈利水平。
3)折现率的确定
确定折现率有多种方法和途径,按照收益额与折现率口径一致的原则,本次
评估收益额口径为企业自由现金流量,则折现率选取加权平均资本成本(WACC)
4)付息债务评估价值的确定
债务是包括企业的长短期借款,按其市场价值确定。
5)溢余资产及非经营性资产(负债)评估价值的确定
溢余资产是指与企业收益无直接关系的,超过企业经营所需的多余资产,一
般指超额货币资金和交易性金融资产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与企业收益无直接关
系的,不产生效益的资产。对该类资产单独进行评估。
(3)增资价格及定价政策
公司实施债转股的转股价格以盟固利动力截至日净资产评
估值 48,119.65万元(折算为4.81元/股)为基础确定,转股价格确定为4.85元/
本次交易转股价格与账面值差异较大,主要原因是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作为
评估结果,收益法评估中包含的大量不符合会计资产定义确认计量标准的、但对
企业收益产生重要影响的资源,如在执行合同、账外无形资产、客户资源等,是
收益法评估结论高于账面价值的主要原因。随着清洁能源的大力推广,未来电动
汽车动力电池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并考虑到关于锂电池行业相关政策的扶持等因
素,最终确定转股价格。
(4)增资前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增资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增资后注册资本增加至2.2222亿
元人民币。增资前后的股权结构如下:
股份有限公司
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融惟通投资管理合
伙企业 (有限合伙)
股份有限公司
注:经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在本次债转股的同时
盟固利动力拟以员工持股平台北京融惟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增资
的形式实现员工持股。增资价格以盟固利动力公司截至日评估
值48,119.65万元为基础确定(折算为4.81元/股),持股对象认股价格为4.85元
/股(与转股增资价格相同),认购股数为2,222万股,认购金额为10,776.70
万元,占盟固利动力增资后股权比例为9.9991%。
三、本次对外投资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公司对盟固利动力以债转股的方式增资主要是按照公司战略发展规划,
进一步促进公司产业的发展,合理配置资源,加大资产整合力度,改善盟
固利动力的资产结构、增强其盈利能力,有利于盟固利动力的长远发展。
本次公司对盟固利动力增资金额为4.85亿元人民币,增资方式为公司以所
持有的盟固利动力债权转股,不会对公司财务及经营状况产生影响,不存在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四、备查文件目录
1、董事会决议;
2、独立董事意见;
3、评估报告。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最高院判决】可以债转股,不能股转债
【最高院判决】可以债转股,不能股转债
 在经济形势持续下行当中,债权人可将对公司的债权依法转变为股权,从债权人变为股东。但公司的股东自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不能将股权转变债权。股权转变为债权其实就是变相抽逃出资,该行为无效。
  一、债权可以转变为股权。
  《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故债权股合法有效,其本质是增资。
  二、股权不能转变为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认为:
“2010年11月20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云于2009年7月26日、2010年5月18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2011年3月3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
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
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
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
  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2008年8月4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2010年11月20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按2008年8月4日计算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4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
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
  因此,债转股是合法有效的增资行为,而股转债则是无效的抽逃出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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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
该股东是否丧失股东资格?
&&&&股东进行出资后,其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
股东将出资财产抽回,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对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均会造成损害。
为此,《公司法》明令禁止股东抽逃出资。企业法人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予以归还,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性质,实质上应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无效。将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借款的行为无效,股东的身份也就不会因出资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因此,股东并未丧失其股东资格。
万家裕等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家裕。
  委托代理人:浦理斌,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锡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
  法定代表人:张光华,该电站站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正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正云。
  委托代理人:潘平素,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唐振云。
  再审申请人万家裕为与被申请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一审第三人永胜县六德乡双河电站(以下简称双河电站)、北京博尔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晟公司)、张正云、唐振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富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颖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日,宏瑞公司经有关部门核准设立,进行水电开发,法定代表人为唐正良。
宏瑞公司共有博尔晟公司,双河电站两个法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两个自然人股东,其中博尔晟公司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40%,双河电站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32%,自然人股东唐振云、张正云各出资14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14%。
日,宏瑞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在公司运营活动中,经法定代表人唐正良授权,由股东唐振云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唐振云并有权代表博尔晟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008年6月,为了公司建设的需要,唐振云、张正云拟增资扩股,遂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
日,万家裕以个人名义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由宏瑞公司两个股东张正云及双河电站以资产作抵押担保,唐振云作为宏瑞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用途为“电站投资”。
日,万家裕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
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签署了一份《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家裕于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
日,万家裕、张正云、张光华、唐振云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并约定转让金按当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还明确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家裕510万元,占53%;唐振云、唐正良(博尔晟公司法定代表人)117万元,占17.7%;张正云52万元,占5.4%;双河电站230万元,占23.9%。
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日,唐振云向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
日及6月23日,宏瑞公司作出《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账务自查结论》(以下简称《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期间,唐振云于日、日向万家裕账户内打入人民币110万元,日,唐振云又将400万元人民币打入万家裕账户内。
  因万家裕要求宏瑞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日,万家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宏瑞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宏瑞公司配合万家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由宏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万家裕将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后,万家裕、唐振云、张正云于日签署的《宏瑞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家裕属宏瑞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宏瑞公司章程》虽只有原股东唐振云、张正云的签字,但唐振云同时还代表了博尔晟公司,故该章程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应视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由此可以认定万家裕的510万元属投资款。
但日宏瑞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日起算,宏瑞公司于日归还了万家裕全部借款,故万家裕成为宏瑞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该案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万家裕起诉时虽将宏瑞公司各股东列为被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宏瑞公司股东应为本案的第三人。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万家裕的诉讼请求。
  万家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万家裕否认其已收到宏瑞公司归还的510万元借款,称其并不知道到帐的510万元是宏瑞公司转入的资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家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
第一组,《利息清单》、《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及《情况说明》,欲证明万家裕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投入宏瑞公司,其因此共偿还利息元。
第二组,宏瑞公司双河电站复工典礼DVD录像资料,欲证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身份出席双河电站复工典礼,万家裕实事上取得了宏瑞公司股东资格并参与公司管理。
第三组,唐振云在另案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振云始终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公司注册资金。
第四组,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双河电站负责人张光华在唐振云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中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张正云、张光华均认可510万元是投资款。
针对万家裕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宏瑞公司、博尔晟公司及唐振云质证认为,认可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四组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双河电站及张正云认可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万家裕提交的四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向贷款方共计偿还元贷款利息,至日,唐振云仍然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张正云及双河电站的负责人张光华一直以来均认可万家裕投入的510万元是投资款。
  二审中,宏瑞公司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应诉通知书》,欲证明日,万家裕以股东出资纠纷向丽江市中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二组,公关机关对万家裕的《询问笔录》,欲证明万家裕至日仍然坚持其与宏瑞公司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第三组,公安机关对张正云的《询问笔录》,欲证明宏瑞公司未召开过增资扩股的股东会,万家裕只是帮助宏瑞公司向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第四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欲证明唐振云已归还万家裕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对宏瑞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二审法院认为,因万家裕认可宏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确认。该四组新证据证明,万家裕曾以取得宏瑞公司30%的股份为条件,帮助宏瑞公司贷款510万元,宏瑞公司已将510万元归还了万家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万家裕能否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日新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二审庭审中,万家裕认可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万家裕持有《借条》原件,表明其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借条》出具之前的日、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时,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万家裕关于即便《借条》真实存在,因宏瑞公司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510万元借款转化为公司股本金,其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的观点没有事实基础,不能成立。至于借款利息,万家裕可以依据实际发生数额另案要求宏瑞公司承担。
  其次,宏瑞公司归还万家裕全部借款本金后,日及23日,其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公司股东均有签字,但万家裕并未在《账务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借款归还后其不再是宏瑞公司股东,不再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万家裕关于宏瑞公司《账务自查结论》是对其股东身份的最后确认的观点不能成立。
  最后,日的宏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宏瑞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虽然日修改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条记载,“2008年8月增加自然人股东万家裕后为1700万元”,但现有证据证明,宏瑞公司增资至1700万元后并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万家裕日将510万元转账至宏瑞公司账户,宏瑞公司并未将其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先前转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并非抽逃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万家裕关于将510万元出资款项当作借款归还系抽逃公司资本金的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家裕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万家裕认可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其持有《借条》原件,表明万家裕接受《借条》,并同意将原来用于出资的510万元变更为借款”的事实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借条》出具以前的日、日,宏瑞公司已归还万家裕110万元,该事实进一步证明万家裕在《借条》出具前已同意宏瑞公司将其投入的510万元当作借款”是错误的。
二审判决认定“《借条》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半,若到期不能偿还,510万元借款转化为股本金,但直至日,唐振云还代表公司归还余款400万元,万家裕仍未提出异议,故此应当确认《借条》已经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变更为借款法律关系,万家裕不应成为宏瑞公司的股东”,这一认定同样没有证据支持。
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日及23日做出的《账务自查结论》虽记载: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双河电站、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及张正云等股东均有签字,万家裕并未在《自查结论》上签字,表明万家裕已最后认可其原先用于投资的510万元资金已转化为借款”,这一认定是无中生有。
二审判决对宏瑞公司是否按照《借条》偿还万家裕借款利息的重大事实只字不提,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清楚。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判决认定宏瑞公司将万家裕认缴的510万元款项以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公司借款,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股东一旦履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后,其股东身份及出资的性质在公司内部已经得到实质性的认定,不因其是否经过工商登记而改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即便万家裕与宏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将出资转化为借款,也因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万家裕申请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宏瑞公司答辩称:宏瑞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实收资本12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正良。万家裕将从信用社借出的530万元借款中的510万元汇入宏瑞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明确记载为“借款”。《宏瑞公司章程》是三个自然人万家裕、张正云、唐振云于日订立的,应认定为无效。《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登记,因而该章程也没有生效。在万家裕的资金进入宏瑞公司、所谓的《宏瑞公司章程》制定近一年后,宏瑞公司曾经变更工商登记,但未增加注册资本,更没有新增股东。万家裕的债转股要求不能实现后,向宏瑞公司追索借款,公司执行董事唐振云分三次归还了万家裕的全部510万元借款,万家裕借给宏瑞公司的510万元资金帐务处理资料表明,公司财务已结清了该笔应付欠款,万家裕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此,请求驳回万家裕的再审申请,维护原审判决。
  博尔晟公司、唐振云口头答辩称,同意宏瑞公司的意见。张正云口头答辩称,同意万家裕的意见。
  本院除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期满后,又展期半年,贷款期限累计一年半。日修订的《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原公司章程自动失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家裕是否为宏瑞公司的股东。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一、万家裕是否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
  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2008年6月,代表宏瑞公司处理日常事务的唐振云及宏瑞公司股东张正云与万家裕协商,由万家裕向宏瑞公司出资510万元,占30%的股权。由此证明,万家裕在出资之前,已经与宏瑞公司及其股东就出资事宜达成了合意。日,万家裕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530万元,贷款用途明确约定为“电站投资”。日,万家裕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宏瑞公司的账户,实缴了出资,履行了先前约定的出资义务,宏瑞公司的会计凭证也将该51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直至日,唐振云还认可万家裕投入宏瑞公司的510万元是投资款。日及23日,宏瑞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家裕资本金510万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万家裕已经按认缴的出资额向宏瑞公司实缴了出资,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
  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唐振云、张正云和万家裕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宏瑞公司章程》。虽然在《宏瑞公司章程》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只有唐振云、张正云两人,但由于唐振云同时还代表宏瑞公司的另一法人股东博尔晟公司,故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过了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法定的修改程序,宏瑞公司的另一股东双河电站在本案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认可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故其应为合法有效。《宏瑞公司章程》中载明,万家裕于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宏瑞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其后,万家裕以宏瑞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双河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宏瑞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宏瑞公司主张,《宏瑞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宏瑞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章程的生效问题。参照合同生效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万家裕主张,以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宏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后来因未能找到受让方,股权转让事宜并没有付诸实施。《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宏瑞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宏瑞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宏瑞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各股东仍应按其中所认缴的出资数额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宏瑞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即万家裕持有宏瑞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其主张持有宏瑞公司53%的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是否转变为债权。
  日,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给万家裕补写了一张《借条》,其中载明:“借到万家裕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借条》出具之前,唐振云于日、日分两次向万家裕的账户共汇入110万元,《借条》出具之后,唐振云于日再次向万家裕的账户汇入400万,合计510万元。宏瑞公司主张其与万家裕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因《借条》的出具而转变为借款关系,并且通过唐振云的还款行为而将借款进行了清偿,万家裕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借条》及唐振云的汇款,是否使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成了债权,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本院认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理由是:
  第一,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和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股东向公司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转变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其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构成公司法人格的物质基础。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则会减少公司资本,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而为法律所严禁。本案中,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性质上为出资款,且为《宏瑞公司章程》所确认,该510万元进入宏瑞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宏瑞公司的法人财产,无论是万家裕主动要求宏瑞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振云代表宏瑞公司向万家裕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家裕与宏瑞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家裕对宏瑞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都会导致万家裕抽回出资并退股的法律后果,这是有违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的,因而上述行为均应无效,万家裕的股东身份自然也不应因此种无效行为而改变。本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故此,二审法院关于宏瑞公司并未将万家裕出资的510万元登记为公司注册资本,宏瑞公司或者万家裕将510万元转变为借款并非抽逃出资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借条》并不能证明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即便不考虑前述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因素,单纯从《借条》这一证据本身分析,亦不能得出万家裕对宏瑞公司的出资已经转变为借款的结论。《借条》对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规定了一年半的还款期限,在此期限内宏瑞公司如未能归还本息,则该510万元即转为股金。万家裕和宏瑞公司对一年半的借款期限究竟应从何时起算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交易惯例,借款期限应从款项实际交付给借款人时起算,具体到本案,即使将万家裕的出资当作借款,借款期限也应从510万元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日起算,这与万家裕从丽江市古城区信用合作社贷款一年半的期限正好吻合。宏瑞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应从《借条》出具的日起算,但此时万家裕已经将该款项打入宏瑞公司两年多,宏瑞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此款项却不属于借款,当然也无需支付借款的利息,而万家裕从银行贷款帮助宏瑞公司度过难关,不但没有获得任何对价,还需要自行承担贷款的利息,这不但违背常理,也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宏瑞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按日计算借款期限,至日一年半的期限届满,宏瑞公司并未归还全部借款,按《借条》的约定,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转为出资而非借款。从另一方面看,《借条》载明应由宏瑞公司承担510万元贷款的利息归还义务,但事实上该项贷款的利息元系由万家裕偿还,无论借款期限从何时起算,宏瑞公司均未在《借条》约定的一年半的借款期限内偿付利息,从这一角度考量,万家裕支付的510万元也应属于出资而非借款。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条》已将万家裕与宏瑞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转变为借款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万家裕向宏瑞公司支付的510万元属于出资款,不应作为借款返还的情形下,唐正云可以另行向万家裕主张返还其所支付的510万元。
  综上,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借条》的出具并不能将其对宏瑞公司的股权转变为债权,万家裕有权要求宏瑞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终字第89号、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丽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万家裕为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
  三、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万家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500元,分别由万家裕承担11875元,丽江宏瑞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富博
  审判员  王富博
  审判员  吴景丽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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