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虚开,原材料已经进项税转出和所得税,还要补所得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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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转出常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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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税转出”是在已购进的货物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时,所购进货物的进项税将不允许抵扣,已经抵扣的要转出:
1、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2、将购进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如自用、作固定资产用等
3、将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进项税转出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应作的:
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如果本企业的材料在帐务上做销售处理,就可以按直接计提销项税,如果没做销售处理就可以做进项税转出。
一、一般纳税人企业购进货物时‚收到专用发票‚并且符合相关规定可以抵扣的‚就把购进货物负担的计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size=+0]如果在以后的期间,货物由于以下原因,如:货物用途改变,货物非正常损失等。总之是按税法规定不符合抵扣的条件了,就要把已经确认的进项税额转出,使用的科目为“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比如,一般纳税人企业购入一批材料价1000元,增值税0元
借:原材料& && && && && && && && & 1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行税额)& & 170
贷:存款等& && && && && && && && &&&1 170
如果原材料日后没有进入生产领域,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比如在建工程或发放职工福利,
借:在建工程等& && && && && &1 170
贷:原材料& && && && && && && && &1 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行税额转出)& &&&170
二、 不予抵扣的处理
1.属于购入物资即能认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例如购进的固定资产、购入的物资直接用于免税项目、或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等,即使取得,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计入所购入物资成本中。
例如:A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为500000元,进项税额85000元,包装费、运杂费为1000元,全部款项以银行存款支付。则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固定资产& & 586 000(00+1000)
贷:银行存款& && && &586 000
2.属于原先购入物资即能认定其进项税额能抵扣,即进项税额已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但后来由于购入物资改变用途或发生非常损失,按照规定应将原已记入进项税额并已支付的增值税,通过“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转入“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待处产损溢”等科目。该部分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只能作为进项税额转出。
例如:A企业福利部门领用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为4000元;为购建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领用生产用原材料一批,实际成本为50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福利费& && && && && && && & [size=+0]4 680 (×17%)
贷:原材料& && && && && && && && && && &4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680
借:在建工程& && && && && && && && &5 850(×17%)
贷:原材料& && && && && && && && && && &5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850
例如:A企业原材料发生非常损失,其实际成本为75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8 775
贷:原材料& && && && && && && && && && &&&7 5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1 275(7500×17%)
例如:A企业库存商品发生非常损失,其实际成本为37000元,其中所耗原材料成本为20000元。A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40 400
贷:库存商品& && && && && && && && && && && &37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 &&&3 400(20000×17%)
如果上述例题中改为在产品,其他资料不变,则会计账务处理: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40 400
贷:生产成本& && && && && && && && && &37 000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3 400(20000×17%)
三、视同销售的会计账务处理
对于某些视同销售业务,按照税法规定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但是会计核算中不作为销售处理,可按成本转账。在会计处理时应采用不同的方法:
1.原材料、库存商品对外投资
企业以原材料、库存商品对外投资时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计算缴纳增值税。若为应税消费品还应计算缴纳消费税。
例如:A企业以原材料或库存商品对B企业投资,A企业存货账面实际成本为270000元,评估确认价值为300000元,计税价格(售价)为300000元。B企业收到后作为原材料入账。A企业在B企业注册中应拥有的份额与投资额相等。A、B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率17%。则:
A企业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其他股权投资&&351 000
贷:原材料或库存商品& && && && && && &270 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1 000(%)
& &资本公积—股权投资准备& && && && & 30 000(000)
B企业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 && && && && && && && &&&300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51 000
贷:实收资本& && && && && && && && && && &351 000
2.以原材料、库存商品对外捐赠
企业以原材料、库存商品对国内其他企业捐赠时,按照税法规定不得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仍然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接受捐赠方无法取得扣税凭证,因而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如果接受的是国外捐赠,则取得的完税凭证可以作为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销项税额。若为应税消费品捐赠方还应计算缴纳消费税。
例如:A企业以库存商品(应税消费品)捐赠于B企业,A企业账面实际成本为18000元,计税价格(售价)为20000元。消费税率为10%。B企业收到后作为原材料入账,假定B企业不再生产应税消费品,其确认价值为22000元,另支付运杂费300元。A、B企业均为一般纳税人。则:
A企业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营业外支出& && && && && & 23 400( ×17%+20000×10%)
贷:库存商品& && && && && && && &&&18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 400(20000×17%)
& && && && &—应交消费税& && && && &2 000(20000×10%)
B企业会计账务处理为:
借:原材料& && && && && && && &&&22 300
贷: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准备& && &&&22 000
& & 银行存款& && && && && && && && && &&&300
3.自产和委托加工的物资用于非应税项目或作为集体福利
企业将自产和委托加工的物资用于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或作为集体福利的,按照税法规定也应作为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若为应税消费品还应计算缴纳消费税。
例如:A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产品成本为57000元,计税价格(售价)为60000元,假如该产品为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率为10%,增值税率为17%,则会计账务处理:
借:在建工程& && && && && & 73 200
贷:库存商品& && && && && && && && &57 000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0 200(60000×17%)
& && && &&&—应交消费税& && && && & 6 000(60000×10%)
如果上述产品不是在建工程领用,而是由福利部门领用,则会计账务处理:
借:应付福利费& && && && && &73 200
贷:库存商品& && && && && && && &&&57 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0 200(60000×17%)
&&—应交消费税& && && && &6 000(600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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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料加工业务进项税转出的计算方法不同,导致计算转出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差异较大。因此,企业应根据产品附加值、重量、质量等合理选择计算方法。
  来料加工业务一般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半成品、零部件、元器件,由我方加工企业根据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装配,成品交由外商销售,由我方收取加工费的一种贸易方式。
  进项税转出的政策依据
  对出口企业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设备,海关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来料加工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但其耗用的国内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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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费相关销项税、进项税、进项税转出处理小归纳
销项税、进项税学会计论坛
运费收、付种类& & & & 销项税& & & & 进项税& & & & 备注
销售货物收取运费(A)& & & & 作为价外费用并入销售额计征销项税,涉及的销项税=A/(1+货物适用税率)*货物适用税率& & & & ——& & & & 销售货物一同收取的运费作为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定是含税的),适用所销售的货物适用的税率(17%或13%),如果所销售货物为免税货物(免税农产品除外),运费也就不必计算销项税了。
购买或销售货物支付(负担)运费(B)& & & & ——& & & & 支付运费如果取得运输发票,运费可以按7%计算抵扣,即可抵扣进项税=B*7%& & & & 注意只有运输发票上注明的运费和建设基金是可以抵扣的,而其他的比如保险费、装卸费等运杂费则是不可以计算抵扣的。另外,再涉及到管理不善的毁损时需要作进项税转出处理,进项税转出处理一般计算为运费成本/(1-7%)*7%
关于进项税转出计算的小说明:
一般情况下进项税转出都是直接以毁损的价款直接乘以适用税率的,而运费和免税农产品管理不善毁损时是先除以1-税率,再乘以税率呢,这是为什么呢?
解:这是因为一般货物都是凭票抵扣的,计入成本的价款即为我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不含税金额也即计税基础:比如购进钢材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为1000元,增值税税额为170元(1000*17%);则这批钢材的入账成本即为1000元,假如这批钢材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则需要转出的进项税=0(元)(与之前购进时的进项税是一致的);
而免税农产品和运费则是计算抵扣的,计入成本的价款并不是票据上注明的价款:假如是从农业生产者手中购进的农产品,购货发票上注明的价款为1000元,税法规定购进免税农产品是可以按13%计算抵扣进项税的,则可抵扣的进项税=0(元),而计入成本的价款为870元(),假如这批农产品管理不善损失,在计算进项税转出额时就需要先将成本价还原为发票上的金额=870/(1-13%)=1000(元),然后在乘以税率13%计算进项税转出额,即为870/(1-13%)*13%=130(元)(也是与购进时的进项税一致的)。
实际上在进项税转出上处理的不同就是因为在抵扣方式上的不同,一类是凭票抵扣的,这种情况的进项税转出额=成本*税率;而另一类是计算抵扣的(仅限于免税农产品和运费),其进项税转出额=成本/(1-税率)*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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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能否税前扣除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
  【问题】
  企业善意取得的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能否在前扣除?
  【答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回复
  问: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真实发生费用的有效证明。
  3、& 参考京地税企[号凡企业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在企业所得税有关存货的计税成本方面,允许纳税人因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增大其存货成本。
  建议以以上文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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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6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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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号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追缴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请示》(粤国税发〔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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