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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家机关委派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能否构成挪用公款【附案例】——问问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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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国家机关委派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能否构成挪用公款【附案例】
关键词:国家机关 国有单位 公务 挪用公款 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南京刑事律师
仲宏斌挪用公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5)扬广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扬刑二终字第5号判决书。
  2.案由:挪用公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山、苗永前。
  被告人(上诉人):仲宏斌。
  一审辩护人:吉宝华,江苏扬州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林维,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红梅,审判员:沈洲,人民陪审员:盛静安。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汶,审判员:周庆琳、王珠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仲宏斌于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间,利用担任扬州市公路管理处高等级建设养护中心、扬州市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高等级公路建设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建养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建养中心和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拌和场(以下简称拌和场)公款计548万元存入银行,向银行质押贷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仲宏斌于2001年至2004年间,与陈国庆、徐建忠(均另案处理)共同策划,由陈国庆先后将从本单位小金库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及大量的量方记录销毁,销毁的原始凭证金额达75万余元。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仲宏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被告人仲宏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仲宏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作为总承包人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并已按协议缴足了设备租赁费用,按照协议约定,由总承包人安排,盈余的60%用于扩大再生产,40%用于奖励。被告人仲宏斌有权支配盈余,其动用的款项并非公款,不能认定被告人仲宏斌构成挪用公款罪。
  仲宏斌的辩护人还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仲宏斌销毁的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及部分发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认定被告人仲宏斌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 2002年11月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仲宏斌利用担任建养中心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擅自挪用建养中心和拌和场公款计人民币548万元,以个体户崔荣富的名义存入银行,向银行质押贷款,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性活动。2003年12月,崔荣富以砂石款300万元冲抵借款。案发后,123万元已被扬州市人民检察院追回,崔荣富将125万元退到纪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徐建忠、崔荣富、刘俊、陈国庆、殷成胜、王永富、夏敏、陈春根、刘春宏、汤宝山、刘义福的证言;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建养中心《关于增加扬州润扬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人股份的请示》;润扬路面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投资证明;个人质押贷款申请审批表、中信实业银行扬州支行核押申请确认书、借款合同、储蓄存单、中信实业银行扬州支行质物收据、借款借据、取款凭条、现金缴款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验资报告及记账凭证、2002年润扬路面公司分红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存单和凭证式国债质押借款合同、汇票申请书、现金交款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聚浪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邗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出资证明、关于聚浪潮变更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等书证;仲宏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2. 2001年至2003年间,被告人仲宏斌与陈国庆(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由陈国庆先后将从本单位小金库支付给业务单位和个人工程回扣款及违规报销的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销毁,销毁金额达7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关于请求解决住房的报告等书证;证人陈国庆、徐建忠、仇在桃、刘国年、刘国年、朱守弟、李相春、周德全的证言;仲宏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对于被告人仲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仲宏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作为总承包人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并已按协议缴足了设备租赁费用。按照协议约定,由总承包人安排,盈余的60%用于扩大再生产,40%用于奖励,被告人仲宏斌有权支配盈余,其动用的款项并非公款,不能认定被告人仲宏斌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高邮站、拌和场和建养中心都是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和机构,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将仲宏斌从高邮站抽调到拌和场是工作正常变动,被告人仲宏斌在拌和场仍然从事公务。建养中心成立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正式行文任命仲宏斌为建养中心总经理,建养中心整体移交给市交投公司后,建养中心的国有事业单位性质和被告人仲宏斌的事业身份并未改变,被告人仲宏斌继续担任建养中心的总经理,直至市交投公司行文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被告人仲宏斌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拌和场和建养中心系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投资设立,所使用的设备由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出资购买,拌和场和建养中心的人员部分系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下属单位高邮站的正式人员。根据扬州市公路管理处会议纪要精神,建养中心以原拌和场设备为基础,原有人员为班底组建,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负责财务监督、组织机构、人事任免和国有资产管理。被告人仲宏斌个人在拌和场和建养中心成立时未投入任何资金,其代表拌和场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剥离的一种管理模式,是一种国有资产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被告人仲宏斌承租设备的同时也承包了经营管理权,其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扬州市公路管理处每年与建养中心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建养中心进行管理监督。协议中40%的奖励比例是按照省公路系统六二二惯例约定,40%的奖励是给拌和场和建养中心全体职工,并非给被告人仲宏斌个人。拌和场和建养中心使用扬州市公路管理处购买的设备产生的盈利属国有资产的增值,在没有进行奖励再分配之前,该增值部分理应属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动用。被告人仲宏斌挪用548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仲宏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仲宏斌销毁的小金库账上的白纸条及部分发票并非法律规定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不能认定被告人仲宏斌构成销毁会计凭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建养中心小金库是通过收款不入账和虚假发票从大账上报支的手段设立,这些款项的支出用途等具体情况在大账上不能准确反映,会计徐建忠所记载的流水账也没有资金的用途和明细,只有实际支出的原始凭证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透过小金库本身的违法外表,这些款项的性质归根到底仍属公款,这部分公款仍应受到有效地监管,建养中心理应将该部分公款的有关原始凭证依法保存,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仲宏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548万元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仲宏斌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被告人仲宏斌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仲宏斌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崔荣富归还挪用款300万元,对被告人仲宏斌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修正案》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证据不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定性不准。仲宏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诉人所经营的是没有实际成立的单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规范建账的主体,所销毁的白纸条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财务凭证,白纸条不能认定为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资料。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作为总承包人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公路处已按约定取得了每年设备总额25%的租赁费,其实际已收取2857万元租金,已实现国有资产的增值,所产生的盈余是上诉人的经营利益而非国有资产的增值,该部分利益不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的意见,经查,扬州市公路管理处属国有事业单位性质,高邮公路站、拌和场和建养中心都是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的下属单位和内部机构,建养中心整体移交给扬州市交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后,国有性质并未改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经任命等法定程序,在上述单位和机构中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代表拌和场与扬州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国有资产内部承包的经营方式,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盈余资金的公款性质仍未改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挪用548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故意销毁小金库账目的行为,本院认为,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销毁的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崔荣富归还300万元,案发后248万元已追回,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仲宏斌故意销毁小金库账目的行为,本院认为,小金库的资金本身就是违法的,其所销毁的白纸条不属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上诉入的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犯罪构成,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不当,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05)扬广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上诉人仲宏斌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解说
  1.仲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挪用公款罪作为一种重要的身份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的即严格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予以了界定,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四大类。而其中&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最容易与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布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引起理解上的偏差,《批复》明确指出:&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定性为挪用资金罪。由此,我们首先必须厘清委托与委派两个不同的概念。市公路管理处系国有事业单位,拌和场属于其内部生产单位,仲某原任养护股股长继而经法定程序调任拌和场负责人,在上述单位和机构中依法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实际上构成一种国有单位内部工作委派关系,2003年12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是一种不改变身份性质内部行为。在承包协议签订与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导致杨某脱离其所属国有单位即市公路管路处的事实。
  2.该《承包协议》能否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国有单位与受委派管理经营人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与经营使用权剥离的一种管理模式,并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范畴,而是一种国有单位内部的经营性承包。所谓经营性承包,是指个人以经营管理经验、技术或投入一定的资金,在承包期内,享有经营、人事、资金流向等自主权,按规定上缴一定的利润,并获取报酬的承包。通常将经营性承包人视为经济组织的主管人员或管理财物的人员,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针对本案,仲某代表拌和场与市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国有单位内部设备租赁及经营性责任制承包,具有明确的隶属关系,从承包协议及其运行实践可以看出,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仲某个人在拌和场未投入任何资金,仲某在承租设备的同时也承包了经营管理权,市公路管理处每年与拌和场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因此,不能认定该《承包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
  3.仲某挪用的是否属于公款?承包人挪用其经营所得供个人使用,能否认定挪用公款罪,一般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看其承包的经济实体是否属于国有性质;二是看挪用的是否为公共财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承包体内的下列财产视为国有财产:(1)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或国有单位投入的生产资料和资金;(2)承包人应交给发包方的定额利润和超利分成部分;(3)应上交国家的现金和按规定应缴纳的能源、交通基金、教育基金以及依法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4)按合同规定应付给职工的工资和奖金;(5)承包方承包经营的各类物资和购销货款;(6)承包方在外贸活动中,按照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或在队外交往中接受的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的礼品等。针对本案,该承包经营实体无疑系国有性质。而协议中40%的奖励比例是按照该江苏省公路系统&六二二&惯例约定的,况且奖励也应当是给拌和场全体职工的,并非给仲某个人。拌和场使用市公路管理处购买的设备产生的盈利属国有资产的增值,在没有进行奖励再分配之前,该增值部分理应属国有资产,任何个人无权擅自动用。仲某在其经营所得未作任何奖励或福利分配之前即挪用548万元用于个人进行营利活动,该548万元当属公款性质。
  4.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相关问题。《刑法修正案(一)》,规定了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并将其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即:&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关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我们应当严格从该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去考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要求是负有保存会计资料义务的人员,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针对本案,首先扬州市高等级公路建养中心在2001年7月虽如期挂牌运营,但其并没有获得市编委的批准,事实上没有合法成立,行为人仲宏斌经营的是一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应当依法规范建账的单位;再则,本案中行为人销毁的白纸条等也不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故而,二审法院没有定上行为人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体现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司法原则。免费发布咨询,坐等律师在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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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尔文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职工集资款之便挪用职工集资款归个人使用并携款潜逃
许尔文挪用公款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保管职工集资款之便挪用职工集资款归个人使用并携款潜逃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一、基本情况案由:许尔文挪用公款案被告人:许尔文,男,28岁,汉族,省人,系民勤县公路局干部,日因本案被逮捕。二、诉辩主张(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民勤县公路局职工集资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公款296995元,用于非法赌博活动和营利性活动,案发后,追退赃款75036元,据此,民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尔文的行为构成,请求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许尔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许尔文辩解其受股东管理小组委托,代为收取的职工集资并非公路局公款,不具有公款性质,故不承担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性不准,许尔文收取保管的职工集资款是私款,并非公共财产,代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因此,认定挪用公款不当。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民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3月下旬,民勤县公路局先后召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由局内职工集资购买筑路机械,参与公路工程施工,并指定集资款由本局行政股干部许尔文收取。至同年4月5日,收取集资款425000元,4月21日公路局用其中98180元购买“东风”自卸车一辆,其余均在许尔文处保管,同年8月31日、9月19日许尔文将集资款全部取出,本息合计元。许尔文将其中1128.45元据为己有,用其中17000元自己收购小麦,但在返运途中被民勤县工商局査扣,后由许尔文朋友赵一兵领出交许尔文之妻聂红梅,1一元许尔文存放在家中。其余存人银行,日,许尔文取款280000元,将其中17000元借给战友陈强做生意使用(后陈强将借款汇至许尔文办有龙卡的存折)、3000元自己花费、260000元存人中国建设银行民勤县支行并且办理了龙卡。日至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许尔文持龙卡,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市支行营业网点办理取款业务26笔,共支取现金267000元,全部用于在武威市参与非法赌博活动。日,被告人许尔文为掩盖事实真相,便将折面金额为260000元(实际金额为20000元的存折),另一张实际金额为10000元的存折和存放在家中的1一元现金交其妻聂红梅转交公路局。之后携款1一元出走,分别在、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民勤县公路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民勤县人事局发(号文件等书证证明民勤县公路局系国有事业单位,许尔文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民勤县公路局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等会议记录、盖有民勤县公路局印章的收款、购车发票等书证,证明了职工集资是由公路局正式会议决定,以公路局名义向职工集资的事实。民勤县信用社、新都农村信用社存取款记录证明被告人许尔文以其个人名义存款327000元,并支取利息据为己有的事实。新都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取款记录证明许尔文取款327000元的事实。民勤县工商检处字(2001)第298号扣留财物通知书、东郊粮管所收购发票、赵一兵领款领条等书证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赵一兵、聂红梅的证言印证,证明被告人许尔文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事实。复制的建行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人许尔文在武威市26次取款267000元参与赌博活动;参赌人员运国发、陈浩前、张泽年等人的证言证明许尔文同其参与非法赌博活动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许尔文对自己挪用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参与非法赌博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判案理由民勤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尔文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且大部分赃款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五、定案结论民勤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84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许尔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12年。六、法理解说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有:(一)关于职工集资款性质的认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对象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公款;二为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所谓“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指公共款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91条的规定,公共款项应当包括:国有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款项;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以公共款项论。可见,“公款”除了包括以本单位资金为载体的国有款项外,还包括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此外,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根据现行刑法典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此时,所谓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其实已不限于上述“公共款项”的范围,而是指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因此,非国有保险公司及非国有公司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但这些资金不是公款,不属于公共财产。因而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公款,实际上还包括了部分私人款项。但需要注意的是,非公共款项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只发生在上述刑法典第185条第2款和第272条第2款规定的非典型挪用公款罪之中,而对于刑法典第384条第1款所规定的典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仍是公共款项。本案中,被告人许尔文所挪用的职工集资款是否属于公款呢?根据民勤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项职工集资是由民勤县公路局发起的,是在职工集资前通过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职工大会等会议通过的。并且在集资时,民勤县公路局派专人负责,向集资职工出具了收据上盖有民勤县公路局的印章。因此,该集资款属于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款项,应以公共款项论。(二)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参照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于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解释,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利及便利条件。因此,如果只是一般的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具体负责经手、管理公款,但对公款享有收益或者处分的职权,也就是享有审查、批准、调拨、转移、安排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款的职权。所谓“管理”,是指具有保管、看守公款的职权。所谓“经手”,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使用或者发出、报销公款的职权。具体到本案,辩护人认为,代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因此被告人许尔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我们认为,辩护人显然是对挪用公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理解上存在偏差。如上所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的权力,还包括利用职务上管理、经手公款的权力和方便条件,本案被告人许尔文虽不具有对该笔集资款的主管职权,但却具有管理、经手集资款的职权,因此符合上述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事实上,被告人许尔文也正是利用其管理、经手之便占有这笔集资款的。因此,民勤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判定,可以说是准确理解和把握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实质,是完全合法、正确的。(三)关于携款10000元出走的行为的性质认定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贪污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解释》第6条关于“携带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理论上通常称之为转化型的贪污罪。而对于此规定的合理性及其所适用的范围,理论界不乏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解释》第6条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所有情形都一概归入贪污罪定罪处罚,有违主客观相一致和实事求是的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携带挪用公款潜逃的犯罪分子,由于进行赌博或营利活动亏了本,在无奈之下才铤而走险,携带公款潜逃外地。在经过一段时间东躲的流亡生活后,犯罪分子往往会产生投案自首的念头。如果他们一旦知道其挪用行为将以论处,投案自首的信心无疑将受到动摇。《解释》的这条规定,打击面过宽,不利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我们认为,挪用公款后潜逃的,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已经发生了变化,即由“暂时挪用”转变为了“非法占有”,而在被告人主观目的变化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而使得挪用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从《解释》的精神上看,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行为本身已经包含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这里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实际上是一种推定,即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畏罪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在外,主观上已经不可能再想归还挪用的公款,否则他就不会携款潜逃,携款行为本身已经证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了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行为人携款潜逃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变化,由暂时挪用的目的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因为携款潜逃在外也无法归还所挪用的公款,使得国家财产遭受不①参见杨立军:《“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论”之探析》,载《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可弥补的损失。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发生了变化,转化为贪污行为了,依照贪污罪定罪处刑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刑法理论的。①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后回来的情形,我们认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依然构成贪污罪,只不过行为人回来后归还公款或自首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还应当指出的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本案在挪用公款罪认定中所涉及的上述特殊问题,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如何认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行为予以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所以,司法实务部门在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当以此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人许尔文携款10000元出走,分别在河北邢台、北京全部挥霍,其携款潜逃时主观目的已经发生变化,即由暂时挪用的目的变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客观上被告人许尔文将10000元公款全部用于挥霍,更证明了其主观上没有归还的意图,此时其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已经转化为了贪污行为。因此,被告人许尔文携款10000元潜逃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综上,被告人许尔文利用管理民勤县公路局职工集资款的便利条件,私自挪用公款296995元,用于非法赌博活动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许尔文携带10000元公款潜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因此,对被告人许尔文应以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实行。民勤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够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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