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湖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区,乡政府是不是有权改为规划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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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颁布时间:&&发文单位: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保证农业生产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系指为保证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本地区规划年人口增长对耕地的需求,而必须确保的土地。
  第三条 下列土地,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一)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油、棉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农业名特优新产品生产基地;
  (四)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生产基地。
  第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综合区划、乡(镇)村建设规划以及城市规划、矿区建设规划相协调。对城市和矿区建设规划区以内的高产、稳产农田,可视建设进度分阶段地加以保护。
  第五条 基本农田实行分等级保护。保护区分为三个等级,划定等级的主要依据是:
  (一)农田的规模和条件;
  (二)农田的产量和产值;
  (三)农田的保护年限;
  (四)农田的水利、科技投入及其它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六条 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拟定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严格控制各类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乡(镇)村建设规划或城市建设规划用地,要充分利用空田地、荒废地。
  凡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和乡(镇)村建设规划有矛盾的零散居民点或其它非农业设施,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迁并,迁并让出的土地应及时复垦。
  第八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用地单位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按照该农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四)占用专业蔬菜地的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五)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可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向批准机关申请减、免交纳基本农田保护基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全部用于新、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与开发。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收取。使用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等部门共同编制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条 对适宜种植粮、油、棉等作物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准改种果园、林木和其他多年生作物,不准开挖渔塘。因农业结构调整,确须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途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计划,属一、二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林业、水利、计划等部门及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共同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三级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在100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管理和保护基本农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市辖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荒芜。凡承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荒芜一年的,属集体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属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收取标准为该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连续二年荒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另行安排承包单位或个人。荒芜费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基金中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沙、埋坟、堆放材料;严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工业废液、工业废渣等有害物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占、破坏、污染和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使用性质的单位或个人,除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治并恢复耕种外,并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阻碍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或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工程设施的有关责任人,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的技术规程及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城建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凤台县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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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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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颁布机构】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合肥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对农产品的基本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直接指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场及农垦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和抵制的权利。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严格遵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试行)》。规划要上下衔接,并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预留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及城镇、村庄等规划建设用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改变现行的农村土地使用方式。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城市和独立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地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集中连片。一级基本农田长期不得占用。  二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2010年前不得占用。  三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差,产量较低。2000年内不得占用。  全市一级基本农田面积不得低于基本农田总面积的90%。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将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到农户,落实到地块。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统一设置的永久性保护志牌上,应详细标定保护面积、等级、期限、四至界限、管理责任人姓名及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专项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片、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乡(镇)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图;  (三)村分幅基本农田保护区片块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六)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  (七)乡(镇)各项建设预留地登记表;  (八)其它有关档案资料。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报送县(区)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以上规划资料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抄送规划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发布《基本农田保护公告》,公告应载明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保护措施及奖惩制度。第三章 基本农田建设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对基本农田的水利、供电、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逐步做到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及个人应增加对基本农田建设的设入,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从本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中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档案,促进土地使用者采用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提高基本农田综合效益,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技术指导。
  ……  (此处省略若干字,欲需查看全文请成为或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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