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退役军人补贴政策2017抚恤政策属于哪个部门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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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6-06-07 16:09
省政府令第11号
(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
(二)服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应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6)因其他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教育、卫生、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条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出专款解决。
第六条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按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时间接收。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军供、接待站应做好接待、转运工作,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应给予优先。
第八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按规定由部队邮寄或派人送交原征集地(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凡本人自带档案的,安置机构可不予接收。
第十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有一定专长的,应积极扶持其从事种植、养殖、加工业,兴办经济实体,或向有关单位推荐录用;
(三)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工、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四)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立功证件齐全,审批手续完备的退伍义务兵,应当安排工作;
(五)无线电技术侦察部队掌握核心和重要机密,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退役的,或空军停飞人员退役的,或服役期间,父母经批准迁入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回农村安置确有困难,经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审查批准的,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一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根据生产建设需要,由政府统一分配工作,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各单位必须接收,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各地按预分的劳动指标先行安置,待国家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地、州向省统一结算。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直接划拨劳动指标;
(二)对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自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照顾本人特长和自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城镇用人单位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待安置期间的退伍义务兵优先录用。
对下列人员,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置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1)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
(2)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
(3)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4)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5)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他不安排工作的。
第十二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包括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习。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申请县(市、区)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允许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有关部门应予支持。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退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由国家供养终身,其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子女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在校读书子女原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平价粮。需建房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需入休养院休养的,所在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报省民政厅审批。(省政府已经取消该审批事项)
退役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是城市户口的,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农业户口,原征集地区有条件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因身体坚持不了正常工作而不能安排的,经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批准,可就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供应平价粮,按规定发给在乡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七条对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其原籍或配偶、父母所在地的县(市、区)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接收安置。病情较轻的,分散回家休养,对其生活、治疗方面的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应给予群众优待,民政部门予以适当补助;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特别严重,当地无法治疗的,由县(市、区)民政、卫生部门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指定医院治疗。上述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生活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对患其他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在生产、生活上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民政部门适当给予补助。
退伍义务兵返回征集地途中和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急病需入院治疗或死亡的,交通运输部门、军供站和当地兵役机关应即送医院治疗或送殡仪馆,当地兵役机关及时通知原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纪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凡符合有关规定需跨市、地、州、县安置的,由市、地、州、县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半年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农村退伍义务兵回农村安置后,被招工、招干参加工作的,其军龄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十二条认真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细则,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单位、部门或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由四川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一律废止。2016年四川省退伍军人补助标准 最新四川省退伍军人补助有多少
发表时间: 12:16:09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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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在服役期间为国家奉献了无数汗水与激情,服役完毕退伍之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退伍军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政策。在养老保险办理中,退伍军人即可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2015年四川退伍军人补贴新政是怎样的?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日)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根据本人自愿,可以选择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地方经济补助政策,也可以选择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8号)的规定执行。即: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的士官和义务兵可在安置地民政部门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以后入伍的士兵,退役时,统一执行地方经济补助政策。也就是说,从即日起入伍的士兵,今后退出现役,一律不再安置工作,执行地方经济补助。  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号)文规定:从日起,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退役士兵:指义务兵和士官,下同),在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的基础上,由安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地方经济补助。  补助对象为日后退出现役,不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日后退出现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但在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补助标准,按照服役年限计算。补助额度为退役义务兵每人每年6000元、退役士官每人每年7000元。服役年限不足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地方经济补助依照国家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今后,地方经济补助标准,将根据四川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提高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民政厅会同财政厅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和财力状况,可在全省标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补助。  这次出台的文件精神充分体现了省委和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重大决策部署的坚强意志,体现了城乡一体化平等原则,标志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入到了新的历史阶段,这关系到每一个退役士兵的切身利益,对加强国防建设有着深远的历史意义。  退伍军人保险包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两大块,从最根本的地方解决退伍军人的基本保障问题。军人在退伍之后,国家为保障其基本权益,颁布实施了一系列退伍军人保险政策。对于退伍军人来说,该保险为其解决了一部分的后顾之忧,具有重要意义。  军人在服役期间为国家奉献了无数汗水与激情,服役完毕退伍之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的退伍军人基本权益的保障政策。在养老保险办理中,退伍军人即可享受“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  事实上,根据国务院第259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退伍军人跟普通市民一样自己交钱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到60岁之后开始享受养老金。但达到退伍军人的服役年限(军龄)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即参军的10虽然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视同他已经缴纳,就是说在他缴纳保险费年限的基础上多算10年。  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时间。&固定职工在实行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都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并且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金。另外,机关事业单位正式职工调入企业后,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复员退伍军人、城镇下乡知识青年被招为合同制工人,且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及下乡期间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可以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  养老金是一种最主要的养老保险待遇,以供因年老或疾病失去劳动能力的人作为生活来源由失去劳动收入者定期领取。根据国家既定政策,退伍军人可享受一定数量的养老金。  复员退伍军人(含制度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复员退伍军人享受四部分养老金,而且其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  其中,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当地的统一标准发给。  在个人账户养老金方面,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当地平均缴费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复员退伍军人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在缴费年限养老金方面,相关部门指出,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  此外,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还享有优待养老金。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  退伍军人养老金: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年的统一标准发给。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帐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待遇当年缴费档次的平均额加上政府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计算帐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帐户储存额。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  养老金是对退伍军人晚年生活的经济保障,具有国家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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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
&&&& 《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 省长:张中伟
&&&&&&&&&&&&&&&&&&&&&&&&&&&&&&&&&& 二○○七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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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奉献精神,加
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四川省户籍的残疾军人、复员军
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本办法规
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
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县(市、区)平均生活水平。
  各县(市、区)应当建立和落实抚恤优待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抚恤优待对
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
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并予以保障。对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
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其
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
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一次性
抚恤金,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标准为:
  (一)烈士,8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4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20个月工资。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
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
是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亲属的,不予发放。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增发的
一次性抚恤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
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
性抚恤金。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遗属户
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批准之月起
按国家规定标准领取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
)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
同级卫生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确认后,其遗属符合前款条件之一的,领取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定期抚恤金。
  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之一的,
领取病故军人定期抚恤金。
  第八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
的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由其
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复员军人中日之后、日之前入伍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
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出现役后组织从未安排工作,本人申请到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
工作,也从未被录用;
  (二)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和市(州
)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
补助费,当地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并逐级报省民政部门备案。该遗属享受的
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
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死亡后,增发6个月其生前享受的定期补助
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负担。
  第十一条& 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要求
评定伤残等级的人员,应当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本人户籍所在地
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残疾情形发生严重恶化
申请调整伤残等级的,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金的抚恤优待对象因在省内迁移户籍
地,申请抚恤、补助关系转移的,由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县(市、
区)民政部门核实《户口簿》、《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定期补助金领取证》、《残疾军人
证》和《评残审批表》等相关材料后,予以接收。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补助
金由迁出地发给,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在退役或移交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
迁入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转入抚恤关系。残疾抚恤金从第二年第一月起由接收地民
政部门发给。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残疾抚恤金由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发给。对需长年治疗、日常生活需要护理且独身一人,当地无治疗条件、不便分散安置的,由
本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可安排到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治疗。
  原住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本人要求分散休养且残疾情形适于分散休
养的,残疾军人原籍或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并报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每年由县(市、区)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比例和标准
予以计发。所需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在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休养期间,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在乡退
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的医疗保障纳入当地老红军的医疗保障办法统一管理。
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原残疾部位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负担,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市、区)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领取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
军人遗属,属在职和退休的,由所在单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
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
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领取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城镇医疗保险的,
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在农村的,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户籍所在地已建立农村合作医疗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纳入。
  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制定上述人员医疗费用减免具体办法。
  省、市(州)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
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十八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其家庭
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现役期限发给,优待金的标准由市
(州)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经费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民政部门按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
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对提前退役的义务兵,按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十九条& 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后,其家庭不
再享受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
享受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的立功受奖者,由户籍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优待办法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
原籍农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免除其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享受原集体资产变更所产生的
经济所得及待遇。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对其入伍前的学业、学籍保留和退出现役后的复学、安置等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
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
除劳动关系。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或企业关闭、破产在清算资产时,
其残疾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工伤同等级别人员待遇。
  对有工作能力的失业残疾军人,劳动保障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优先提供
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户籍在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
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免除本人的义务工等劳务。对特别困难的,应优先纳入农村最低
生活保障。
  抚恤优待对象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城(乡)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组织
村(居)民予以帮助。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准予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
长途公共汽车、国内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以上的优待。
  义务兵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省内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残疾军人自用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予以免费托运。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四川省内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和风景
名胜古迹,免收门票。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教育优待。
  第二十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
回乡退伍军人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并享受不低于5%的优惠。具体优惠
办法,由各市(州)建设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作出规定。
  抚恤补助对象优先享受户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廉租公有住房
  户籍在农村享受抚恤补助的对象住房困难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八条& 驻军所在地和未随军家属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为批准随军家
属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
随军家属就业。
  对因所在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
证》,优先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对家属随军后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应当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或生活不能自理的
抚恤优待对象。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并保障其生活水平优于本福利
机构其他供养对象。对社会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条& 对贪污、挪用、截留抚恤优待经费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
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
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不按本办法发放抚恤优待经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
  第三十一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
  第三十三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
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
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
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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