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未出资,能办理股权质押办理流程吗?

关于程序 变更 股权 外商 投资者 机关 文件 批准 审批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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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 中律网 版权所有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分析
在开曼群岛注册离岸公司的好处:
1.便于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企业开展跨国经营往往要受到母国政府的种种限制,在发展中国家尤其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一家海外离岸公司也就成为企业走向世界、开展跨国业务的捷径。
2.有利于企业规避贸易壁垒。企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企业)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出口产品,通常需要申请配额及一系列的相关手续,为此需要多花费1~2倍的成本。如果该企业拥有一家海外离岸公司,由企业向离岸公司出口产品,再由离岸公司向美国等发达国家出口,就有可能规避关税壁垒和出口配额限制。
3.规避外汇管制,便于企业开展资本运作。加勒比海离岸金融中心没有任何外汇管制,在此注册的国际商业公司资金转移不受限制,这对于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的企业而言具有很大吸引力。
4.法律环境宽松。由于美国在世界经济体系中占有特殊地位,现行国际商业实践中的许多惯例实际上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而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百慕大等地是部分自治的英国殖民地,其公司法以英国商业公司法为基础,因此有利于吸引海外公司前来注册。
5.信息披露要求极少,保密规定相对严格,有利于企业保持商业运行秘密。在加勒比海主要离岸金融中心,对在本地注册的国际商业公司都实行有利于保密的规定。其中包括无需出示经过审计的帐目报表或每年审计、允许发行不记名股票、不必拥有在本地活动记录、不必向公司登记负责人透露董事名字、不必登记股东信息等等规定。宽松的法律环境以及对公司业务的高度保密,使离岸公司自身安全具备充分保障,极大减少了各种风险因素。当地法院甚至屡次阻止银行向外国法院、政府提供客户资料,给企业及其实际控制人提供了良好的隐蔽条件。
6.税负轻微且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加勒比海离岸金融中心对各类国际商业公司、离岸公司的税负极为轻微,而且几乎所有加勒比海离岸金融中心都与主要经济大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条约。比如安提瓜就规定国际商业公司自成立起50年内完全免税,百慕大规定对收入、利润和岛内分配不征税,开曼群岛不征收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公司税或遗产税。
7.注册程序便利,维持成本也甚低。离岸公司的注册程序非常简单,有专业的注册代理机构代为完成,不需要注册人亲自到注册地进行操作,还可以进行网上注册。注册周期很短,通常当天就可以完成。
8.公司管理简便。离岸公司无须每年召开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即使召开,其地点也可任意选择,自由度较大。许多离岸金融中心对国际商业公司没有最低资本要求。如尼维斯岛离岸公司的股东、董事和职员可以是任何国家公民,并且可以住在任何地方,股东和董事可以不开会就采取一致行动,公司的档案和主要营业场所可以位于任何地方。
有大量实质上的内资企业选择在离岸金融中心注册,然后对内地投资、开展业务,其中不乏知名企业。内资选择外流离岸金融中心,同样有着多方面的目的。
1.剥离不良资产。借助母子公司之间的有限责任关系,以及离岸金融中心对离岸公司资产质量要求极为松弛的特点,将不良资产剥离到离岸子公司,不失为剥离不良资产一条可行性较高的办法。这方面的最突出案例是中国银行利用其开曼分行剥离中银香港的不良资产。
2.曲线海外上市。对中国内地企业而言,海外上市更具有多方面吸引力,但由于我国政府对中资企业海外上市要求非常严格,而百慕大、开曼、英属维尔京群岛是纳斯达克等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合法注册地,因此,采取“造壳上市”(海外曲线上市)策略,即在拟上市的海外证券市场所在地或其允许的国家(地区)成立一家控股公司,将在中国内地的资产注入该公司,进而以控股公司名义申请上市,就不失为一条规避国内监管的可行道路。
3.国内资本曲线获得与外商相同的待遇。在目前外资存在优惠的情况下,内资企业设立离岸公司,然后以离岸公司名义回国投资,享受外商投资的“超国民待遇”,无疑是一项理性的选择。
4.隐瞒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内资公司往往在多个离岸金融中心注册多家“壳”公司,在国内的资产注入海外“壳”公司的过程中,控股关系纵横交错,资产置换也令人扑朔迷离。如上文所述,各避税型离岸金融中心信息披露要求极为宽松,对离岸公司的业务、资产负债、股东与董事构成等情况给予良好的保密条件,非核心层内部人很难知道各家离岸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及其实际控制者,从而有利于企业进行关联交易,也有利于内部人出于某种目的而刻意模糊公司的真实产权归属。市场参与者将这一策略概括为“越复杂就越安全”。
5.合法避税。设立离岸公司有助于企业降低全球纳税额,这一优势理所当然要引起中国企业的关注并加以充分利用。
在缅甸设立公司的规定和程序
一、设立公司的法律依据
  (一)《缅甸公司法》颁布于日,日重新修改,主要适用于一般公司的设立;&  (二)《缅甸特别公司法》颁布于1950年,主要是适用于国营公司的设立;&
  (三)《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颁布于1988年,主要适用于外国公司在缅投资或合资所设立的公司;
  二、按公司法与投资法设立公司的区别与联系:&  按公司法与投资法设立公司,在程序上基本一样,但所设立公司最终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不同。按投资法设立的公司,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优惠政策,如免征三年所得税等,而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则一般无优惠。
  三、设立公司的步骤
  (一)提交申请&  中国公司如欲在缅甸设立公司,在按规定办理完我国内有关手续后,应向缅方提供经中国公证机关或中国外交部领事司和缅甸驻华使馆认证或证明的以下资料:
  1、企业资金平衡表(近两年经审计的帐务情况);&  2、银行证明信&
  3、母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董事会决议和总经理授权书;&  4、新公司的名称、章程、董事会名单;
  而且同时必须取得由我驻缅甸使馆经商处出示的证明信或推荐函,缅方才会最终认可;
  (二)审查&  缅甸计划发展部所属的投资和公司管理总局(DICA)将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认真审查,如所提交的资料符合缅甸有关法律要求,方可再提交给缅甸联邦投资委员会(MIC)去批准;
  (三)颁发注册证书&  经MIC批准后,将由DICA下属的公司注册处登记注册并颁发证书,注册证将注明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等内容;
  (四)公司运作&  取得公司注册证书后,新成立的公司才能按有关规定开设外币和缅币帐户。如公司拟开展进出口贸易,则还应向缅甸商务部申请进出口经营权。
只有办完上述手续后,公司才算正式设立了。
  四、注册资本
  (一)按《缅甸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     贸易型公司:500000缅元;&
     服务型公司:300000缅元;&     生产与贸易型公司:1000000缅元;
  只有先汇入注册资金的50%后,方算正式成立公司,并可开展业务,而其余50%注册资金,则须在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内付清。
  (二)根据投资法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为:&     生产型公司:500000美元;&
     服务型公司:300000美元;
  外国投资者资金所占比例至少为35%。
  五、设立公司形式与合作伙伴&  缅甸现有公司形式为:个人所有经营者、合伙人、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外资公司、公有公司和咨询公司等;
  外国公司可与缅甸国营公司、合作社公司和私人企业举办各种类型的公司,如独资公司、合资公司或合作公司。
  六、公司所得税&  &
  (一)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所得税状况如下:&   1、一般公司所得税率:30%&
     分公司所得税率: 35%或使用5%-40%之间任何一个较大税率&   2、资产收益税&
     本地公司:10%&     外国公司:40%
  (二)按《缅甸联邦外国投资法》设立的公司,其所得税如下:&  在公司设立的头三年免征公司所得税,而且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延期。如果未获准延期,则三年免税期满后,应征收30%的所得税,但如果该公司的产品是供出口的,其所得税可减半,即15%。
随着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传统制造业转型升级,企业对外股权投资活动日益增多,而投资方作为质权人的股权质押情形也随之增加。在股权质押过程中,作为股权投资方应提前注意哪些可能面临的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在所有的问题中,股权价值的减少是首要需要防范的,尤其是在当前企业经营普遍困难的形势下,质押股权的价值可能随公司的业绩“过山车”。
本文以数个股权投资等非诉项目为例,着重研究讨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可能面临或者应注意的实务问题,包括股权质押前、股权出质设立时、股权质押设立后以及股权质权实现时应注意的问题包括本文提出的3个法律提示及13个实务问题,例如,股权质押有哪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限制性条件、股权质押设立时质押协议哪些条款应注意签订、股权质押设立后股权价值减少如何防范等,通过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实务问题分析,笔者将进一步提出股权价值减少防范机制的构建以及股权质押过程中的其他措施建议。
笔者认为,本文关于构建股权价值减少的防范机制以及股权质押过程中可采取的措施,旨在增加出质股东的诚信和善意注意义务,防止股权质押的目的落空,从而保障投资方合法权益,进而保障投资安全,这也有利于促进包括资本市场在内的投资业稳定发展,具有现实和长远意义。
背景情形介绍及实务问题的提出:
(一)投资过程中股权质押的不同情景
情景一:股权受让方向转让方出借款项,受让方要求转让方设立股权质押在股权收购意向达成过程中,股权转让方因为资金极度紧张,无法向其债权人清偿到期融资债务,需向收购方借款,用于归还该债务。为了防止股权收购最终无法顺利进行,又无法得到股权转让方的足额清偿,基于此,出借人即股权意向收购方要求借款人(股权意向转让方)设立股权质押,即由股权意向转让方将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或者第三人将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向股权意向收购方出质。
情景二:为防范隐性负债,受让方要求转让方设立股权质押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由于对目标公司的隐形负债难以确定,为了减少股权收购的风险,除了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保留余款以外,还约定由转让方将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质,或者由第三人将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质,在隐性负债或者转让方披露以外的其他债务或者不利事项发生、出现时,股权购买方有权就质押股权实现质权。
情景三:共同投资时股东之间借款,贷方要求借方设立股权质押
在合作投资过程中,甲方和乙方拟共同投资开发房地产,成立项目公司,甲方以其名下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乙方以货币出资,另由乙方向甲方出借2000万元,作为甲方的投资款,乙方为了保障自身的权益,要求甲方将其持有项目公司的30%股权出质。
情景四:原股东向增资扩股的新投资者借款,新投资者要求原股东设立股权质押
某公司在股份制改造过程中,新的投资者以增资扩股等方式进入,原投资者为了保持大股东地位,亦需要增加出资,但由于其资金不足,通过向新投资者借款等方式融得该增资款,新投资者要求原投资者以其持有公司的股权质押,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办理相关质押手续。
情景五:战略投资者为了减少投资风险,要求原股东设立股权质押
某公司因扩张规模,需要增加公司资本总量,欲吸引新投资者以增资扩股的方式进入,新投资者基于投资安全考虑,向原投资者设立经营目标和盈利任务,双方订立股权质押协议,要求原投资者出质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并办理相关质押手续。在投资过程中,投资对象不同,投资方式也不同,一种是投资对象为已经成立的公司,则主要采取股权收购和增资扩股的方式,另一种是投资对象为待成立的新公司,则主要采取共同出资的方式。上述情景一、二属于股权收购,上述情景三属于共同出资,情景四、五属于增资方式。上述情景中,按照质权人与出质人是否发生款项出借,又分为借款关系以及非借款关系,上述情景一、三、四为借款关系,情景二、五则为非借款关系。
在股权收购、增资扩股、共同出资的投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股权质押。当然,在合作投资或者重组并购过程中,股权质押还存在其他情形和原由,本论文不一而足。
(二)股权质押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实务问题
那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的股权向投资方出质后(含借款关系和非借款关系),投资方需要考虑哪些方面?可能遇到哪些实务问题?在投资项目的股权质押过程中,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或解决的,其中下列第一、二点侧重于提示质权人注意的,第三、第四点则侧重于分析具体的实务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而第三、第四点也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第一、在股权质押之前,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对股权质押是否有限制性规定?如果有,分别有哪些?除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外,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质押是否有限制?
第二、在股权质押设立时,应特别提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协议中约定哪些条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时,应提交哪些材料,如果股权证明的数份材料不一致,该如何确定?如果工商登记机构要求按格式范本提供质权合同,质权人应如何处理?除股权质押协议签订和设立登记外,还会遇到关于出质股东确定的问题,例如,股权质押是否应经过出质股东的配偶同意?如果存在实际出资人的,是否应该经过实际出资人同意?
第三、在股权质押设立后,股权价值是否会发生减少?如果价值明显减少是否对质权人有不利影响?损害质权人权益有哪些行为或者事项?股权价值的影响因素又有哪些?股权价值应该如何判断?此外,质权人可否行使出质股东的共益权?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股权的孳息?出质股东如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第四、在股权质权的司法实现时,该质权实现是否应通过法院?在实现时应注意哪些程序?如果质押股权被其他法院先冻结,是否会给质权的实现带来不利影响?为了保障股权质权人的权益,如何协调在先冻结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在股权质权实现时,如果该股权上存在其他优先权,如何平衡协调股权质权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优先权?
在所有的以股权质押为担保的投资过程中,都可能面临上述问题,特别是质押股权价值减少的问题,尤其是在我国诚信缺失、财产信息未联网,浙江地区发生民营企业“倒闭潮”的背景下,加之因为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查询困难。因此,如何防范股权价值在质押设立后被“金蝉脱壳”,导致投资款无法回收,成为质权人首要考虑和注意的。
构建质押股权价值减少防范机制,并在股权质押程序中,包括股权质押之前、股权质押设立时、股权质押设立后以及股权质权司法实现时的措施建议,以最大化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股权质押的法理界定和性质
股权质押的实务问题与股权性质本身存在紧密关联,例如,质押股权与目标公司是什么关系,股权质权如何行使,这些直接关系到质押股权的价值,股权质权的实现等,因此,为了能准确分析股权质押的实务问题,笔者先探讨股权质押的法理界定和性质,以便对股权质押有一个更加清晰的了解。
股权质押,根据其标的的不同,可以分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质押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股份有限公司又因为股票是否公开上市为标准,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本文以非上市公司为研究目标,本文所指的非上市公司为广义范畴,包括股票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等,即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1)股权质押的法理界定
股权质押是民事主体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与债权人约定以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股权凭证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或者将质押事实登记于相应的机关予以公示,债权人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获实现时得变卖质物以优先清偿己方债权的担保方式。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而且是实务中最主要的权利质押。
(2)股权质押的性质
股权质押的性质与股权、质权有关,是二者的性质交集。对于股权质押的性质,理论上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即“权利让与说”“准物权说”“权利标的说”。股权虽然属于权利质权,但其与有价证券、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权利相比,股权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权利的内容包括人身权利。股权的权利内容既包括参与目标公司管理与决策等人身权,也包括分配利润以及取得剩余财产等财产收益权;而其他权利质权则通常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人身权利。
其二,股权的价值内涵体现公司的人合性。股权与目标公司紧密相连,目标公司的管理和运营是由人组成的(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经理、职工等),是一种社员权利,因此,股权直接体现了人合性;而其他权利质权的载体是客观物或者凭证,不能直接体现人合性。
其三,股权的转让应该经过权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同意。从法理上看,股权的转让应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中主要包括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如果公司章程另有更高的规定,则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其他权利质权的转让完全由权利人处分,无需其他第三人同意。
二、股权质押设立之前,应该注意的实务问题
从法律规定和股权的性质来看,股权并非一种完全自由流通的的权利,不是所有的股权都能出质或者转让,应当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工商登记的要求。
(一)法律提示之一: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行政规定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
对于非上市公司,法律法规对股权质押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又有哪些限制性规定?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适用于股权质押?
1、对法律法规中股权质押的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和分析
(1)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的界定
《公司法》、《物权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有零散的规定,归纳而言,这些限制可分为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那么,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如何界定,有哪些区别。
直接限制是指对股权质押、股权出质行为的限制或者设立的条件。间接限制主要表现为我国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为股权质押的潜在后果,就是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时,可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且在实务中,工商登记机构对不得出质股权的规定与股权实际转让的条件基本相同,例如,国家工商总局和宁波工商局关于股权质押的行政规定均对此明确。因此,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两者密不可分,“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质押的必要前提和应然要求。
(2)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的具体内容
对于直接限制与间接限制,笔者根据目标公司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详述。
(3)对上述法律、法规限制性规定的总结分析:
第一,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之间具有紧密关联,股权依法可以转让是股权能够用于出质的前提,因此,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程序规定、前提要件都基本相同。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质押限制条件更多。由于还受到特别法律、法规的约束,限制条件多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质押股权,出质人身份不同,限制条件也不同。
第三,外商投资企业、国有股权的股权质押程序更严格。由于股权质押可能会导致股东变化,从而改变公司性质,因此,与其他一般公司不同,对该二类公司的股权质押,程序上要求严格,应该经过审批机关的批准。
2、对股权出质登记机关其他行政规定的理解
除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特别法对股权质押直接、间接限制规定外,在股权出质登记机关行政规定中,还规定其他一些情形不得出质,在股权质押设立前,应该引起注意。以下系笔者对这些行政限制的概括理解:
(1)未实际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
笔者认为,这里的“未实际缴付出资”不应狭义理解为虚假出资和根本未出资,应该广义解释为出资瑕疵,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未适当出资、抽逃出资等其他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
对于这一限制条件,从理论上,笔者认为不能成立,但是,在实务上,为了保证股权质押顺利登记,还是应该遵守该规定。从理论上分析,公司法等法律并未规定出资瑕疵的股权不得转让或者出质,而且,从法律关系来看,股权质押是质权人与出质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股权出资瑕疵是出质股东未履行其向公司所应负的出资义务,也违反了其与其他股东的投资合作协议,本质上是出质股东与公司或者出质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质权人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是,股权质押应该办理设立登记,如果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则股权质押不能通过工商登记机构的审核,股权出质也因此不能设立。因此,为了质押股权得以成功设立登记,质权人应遵从这一规定,在股权质押前排查质押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风险。
(2)已被司法机关限制权利
具体包括已纳入司法程序,被司法机关裁定、判决冻结的股权,从性质上讲,该类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属于被司法机关限制的权利,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用于抵押,同理,已经被司法冻结或者被限制权利的股权,不得用以质押,否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3)股权重复质押的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均明确规定“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再次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里应理解为“重复质押不得办理出质登记”,《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法律允许再次抵押,但不允许重复抵押,同样的法理应适用于股权质押,因此,这里应理解为不得重复质押。
(4)未经过登记机构登记公示的股权
《浙江省公司股权出质登记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与股权的公示原则相符,《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也规定股权出质应登记,而登记的对外公示是为了让第三人信赖股权登记人对股权享有权利。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未经登记的股权,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也不能办理股权出质。
(二)法律提示之二: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公司的章程对股权质押是否存在限制?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法,法律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公司章程依法可限制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因此,在股权质押时,质押各方还应同时审查目标公司或者出质人(如果为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是否存在对股权质押的限制性条款,保证股权质押符合有效的公司章程规定,这一要求在《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五条第二项也有规定。
1、目标(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质押几种不同类型的规定
部分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对股东向第三人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设定明确条件,经笔者归纳,主要分为下几类:
(1)应经过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
(2)应经过其他股东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应经过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中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3)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求股权质押或者股权转让出质(股权转让)股东以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4)每次出质(转让)股权的比例或者一定时间内转让股权总数的比例限制;例如,对每次出质(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限定为不超过50%,或者一年内转让股权所占目标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不超过70%等。
(5)出质(转让)股权的价款或者定价原则、方式的限制,目标公司章程对转让股权的定价进行明确规定,例如,按照上年度目标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的每股净资产值,或者根据转让前三年目标公司的净资产平均数值计算的每股净资产值,或者按照目标公司的收益率或者盈利能力计算股权转让价格。
(6)股权出质(转让)的时间限制,为了保证目标公司的人合性,目标公司章程规定一定年限内股权不得对外转让,例如,规定目标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不得对外转让股权。
(7)对股权出质附条件。例如,股权质权人应该在股权质押时另外收购的比例,或者符合目标公司提出的条件,解决目标公司的特定问题。目标公司章程的上述限制条件中,除了第(3)点为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普通规定外,其他都是特殊规定,作为质权人都应加以注意。
2、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质押担保的限制性规定
如果出质人为公司的,在股权质押前,除了应核查目标公司公司章程除了限制性规定,还要核查出质人公司的章程是否有不利规定。
(1)出质人与债务人同一公司的,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以下几点:
第一,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总额或者单项数额或借款次数等有限制的。例如,规定对外借款总数不得超过1000万元的,出质人公司一年内对外借款次数不得超过3次的。
第二,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应当经过特别甚至全体股东表决的。例如,规定对外借款超过500万的,应该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
第三,出质人公司以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经过特别决议甚至全体股东表决的。例如,规定出质人公司对外质押超过500万元债务的,应该经过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股东同意。
第四,出质人公司对外借款或者出质有其他特殊规定的。
(2)如果出质人与债务人为不同公司的,应特别注意公司章程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出质人公司属于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核查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这种股东为公司担保的情况是否有限定条件,例如,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损害出质人公司权益的行为。
第二,如果出质人公司属于债务人公司的持股公司,核查出质人公司章程对这种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情况是否有特别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对这种情况有规定,那么,出质人公司是否有比《公司法》更严格的规定,是否对担保的总额和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是否应该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第三,如果出质人公司与债务人公司之间有相互担保关系的,则核查双方公司章程是否对相互担保有明确规定,是否有限定性条件。
3、对公司章程上述限定性规定的理解
为了顺利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以及股权质权实现时,质押股权得以转让,在股权质押之前,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虽然,如果未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质权人可以以目标公司、出质人公司甚至债务人公司的章程系内部规定,只能对内部股东、董事等主体进行约束,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并且,第三人也无义务了解公司章程。但是,首先,正如前文所述,股权质押应该办理设立登记,而《宁波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规则》第五条明确规定“以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出质的股权出质的,不得办理出质登记”,如果质押股权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则股权出质可能无法获得工商登记机构的审核通过,从而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次,如果违反公司章程限制性规定,可能导致质押股权在实现时无法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股权转让,无法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也就无法实现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对于上述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直接、间接限制的股权,如果债权人(质权人)接受该股权出质,则该股权出质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不符合目标公司和出质人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则可能无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则无法实现股权质押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股权质押前,应向质权人做好法律提示,在尽职调查时,注意审查是否存在上述问题,做好相关排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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