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伤事故报告范文赔付的问题。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伤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赔偿的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我就不明白了。到底在什么情形下,才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并且还不违反《解释的规定》?
比如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这条就明文规定了可以要求企业再次赔偿。
还有其他情形吗?请高手多多指点。
2、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主要是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在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情上,劳动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都是不一样的。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分这两者的区别,什么情况下属于劳动关系?什么情况下属于雇佣关系?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相关信息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伤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赔偿的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我就不明白了。到底在什么情形下,才有“依照有关......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补偿外,依照有关民事相关信息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按其《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伤者向法院起诉请求再赔偿的的,法院不予支持。
这我就不明白了。到底在什么情形下,才有“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并且还不违反《解释的规定》?
比如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这条就明文规定了可以要求企业再次赔偿。
还有其他情形吗?请高手多多指点。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赔偿是针对的是生产安全事故,并不是针对所有的工伤事故。其他工伤事故就只能按工伤保险条例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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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主要是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
在人身受到伤害的事情上,劳动关系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雇佣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都是不一样的。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分这两者的区别,什么情况下属于劳动关系?什么情况下属于雇佣关系?
劳动合同法对适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请参考一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只要符合该条的规定的情形,就应当适用劳动关系,不签订劳动合同也要适用;其他情况可适用雇佣关系。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适用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其他的(比如你开一个个体商店、小吃部等)就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属于雇佣关系。不好理解吗?
劳动安全事故造成的伤害也属于劳动安全事故啊,不一定非要有死亡的后果。
再不理解可以发消息将问题讲具体些。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这不能一概而论。工伤是指的在工作中受到身体上的伤害,安全生产事故指的是企业、厂家(事业单位不在内)等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或企业损失,还包括环境污染等等。所...
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首先你要有证据证明你的讨债行为一直都在进行(如前个月还去催过债),那你的诉讼时效依然未过。
  如果以前从未有过这类的行动,或是拿不出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你可...
首先要知道你的房子屋顶是不是你所有,如果不是的,电力公司可以建,你没有权利干涉。如果是的,可以找电力公司协商来解决。能否移动位置或者经济补偿,考虑到电磁对人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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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级烧伤工伤事故赔偿多少
二级烧伤工伤事故赔偿多少时间:&&&&浏览:250 次
  应当进行工伤鉴定。根据工伤等级确定赔偿的多少。若有必要可代理相关法律事务。  要求单位申报工伤,并作劳动能力鉴定,根据结果确定享受工伤待遇的级别  申请工伤认定,按工伤等级进行赔偿。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一年。  工伤赔偿标准,又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赔偿标准计算表:  一、一般伤情  1、医疗费:【30条3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条4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交通费:【30条4款】【条件为医疗机构证明、经办机构同意、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公出差标准计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食宿费:【30条4款】【同交通费条件一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5、康复性治疗费【30条6款】【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6、 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轮椅费用:【32条】【国家规定标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7、工资、福利:【33条1、2款】【停工接受工伤医疗期间】【原待遇不变、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年】【单位支付】  8、护理费:【33条3款】【生活不能自理、停工留薪期间】【单位支付】  二、造成残疾  1、生活护理费【34条2款】【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按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50%、40%、30%】【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A】一至四级伤残待遇【35条】  【1】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35条1款】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27月*本人工资/月】【二级25月*本人工资/月】【三级23*本人工资/月】【四级21*本人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伤残津贴 【按月支付】【一级本人工资的90%】【二级本人工资的85%】【三级本人工资的80%】【四级本人工资的75%】【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补足差额】【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4】工伤职工退休【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如低于伤残津贴应补足差额】【基金支付】  【5】缴纳基本医辽保险费改变 【以伤伤残津贴为基数】【单位与个人共同向基金支出】  【B】五级、六级【36条】【保留劳动关系、适当安排工作】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五级18个月、六级16个月本人月工资】【基金支出】  【2】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单位支付】【标准五级本人工资的70%。六级6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前提: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9条】【五级10个月、六级8个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基金支出】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9条】【五级50个月、六级40个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单位支付】  【C】七级至十级【37条】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七级13个月、八级11个月本人月工资、九级9个月、十级7个月】【基金支出】  【2】伤残津贴:【无】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9条】【7级6个月、八级4个月、九级2个月、10级1个月,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基金支出】  【4】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劳动关系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9条】【七级25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4个月】【单位支付】  三、工亡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条】【总额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基金支出】  2、丧葬补助金【39条】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金支出】  3、供养亲属抚恤金【39条】【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1、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孤儿在上述基础上增加10%。总额不超过生前工资】【基金支出】  四、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赔偿标准(不属于工伤)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  赔偿数额 3个月平均工资6个月工资 在职的6个月,离休的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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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诉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工伤事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74号。
  2.案由: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贤启。
  原告(上诉人):陈剑。
  原告(上诉人):陈勇。
  原告(上诉人):崔元田。
  原告陈剑、陈勇、崔元田的诉讼代理人:陈贤启(系陈剑、陈勇的父亲,崔元田的女婿),本案原告。
  被告(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
  法定代表人:陈川,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林庆丰。
  被告(被上诉人):荣海松。
  被告(被上诉人):黄世关。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振庆;审判员:陈秀贞、黄迁让。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鹏腾;审判员:陈灿彬;代理审判员:陈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日。
  二审审结时间: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陈贤启等四人诉称: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于2002年3月受雇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线工,被告林庆丰系该厂厂长、业主。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燃的重大事故,崔华英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判令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被告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2.被告林庆丰辩称:本人已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包给荣海松和黄世关,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原告亲属崔华英不是本人雇佣的,而是荣海松、黄世关雇佣的,工资也是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的。原告应向荣海松、黄世关索赔,与本人无关。本人已支付荣海松、黄世关人民币66000元,所有的事故已与本人无关。
  3.被告荣海松、黄世关辩称:我二人承包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的鞭炮生产车间生产加工业务,因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是中国鞭炮、烟花的生产基地,林庆丰也委托我们请生产的工人。日,陈贤启、崔华英在生产加工引线中发生了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们已支付了治疗费、抚养费、安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1万多元。在上述费用中,林庆丰只出了33000元,剩下的款项都是从我们的工资中扣除。我们二人与原告亲属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是经过共同协商,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政府安全事故规定的3万元至32000元相比,我们还多付了1万元,原告亲属当时很乐意签订该调解协议。
  4.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镇办集体企业,其生产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烟花和鞭炮,核算形式为独立核算,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川。日,被告林庆丰将其向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承包该厂第二车间的生产转包给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双方签订了“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其内容为:“甲方: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下称甲方),乙方:江西萍乡上栗县荣海松、黄世关(下称乙方),经双方协议决定订立如下合同:一、乙方经甲方指定生产已有的产品,全部由甲方经销。二、已有生产、安全质检人员、技术等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配备,并对此负责到底。……五、生产期间所需的原材料原则上均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但甲方有义务帮助乙方组织采购,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八、生产产品包装成箱价格议定为……”2002年3月问,原告的亲属崔华英(系原告陈贤启的妻子,原告陈剑和陈勇的母亲,原告崔元田的女儿)和原告陈贤启受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雇佣,在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承包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崔华英和陈贤启在工作中被烧成重伤,崔华英经送往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7日晚死亡,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支付了抢救、治疗崔华英的全部医疗费用。日,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原告)、曾友平(原告陈剑的妻子)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了“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其内容为:“本月14日在福建南安东田花炮厂引线车间发生起火安全事故,造成烧伤二名职工,崔华英经解放军一七五医院抢救无效去世,陈贤启在抢救之中,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如下协议:1.荣海松、黄世关赔偿死者崔华英安葬费、抚养父母费等共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2.死者家属来往差旅费、死者火化费等一切杂费均由荣海松、黄世关负担。3.荣海松、黄世关以家产担保将陈贤启烧伤病情彻底治愈为止,并承担护理人员所需费用,护理人员的工资在医院期问每天拾元。4.此协议签字生效后,死者家属无任何借口向荣海松、黄世关要钱和物(伤者治病除外)以及提出其他要求。5.死者家属收到肆万贰仟元现金后方可火化尸体。崔华英、陈贤启工资未算账前暂付贰仟伍百元,其余算清后到家一次付清。……”原告的亲属崔元如(崔华英的堂亲)、崔元福(崔华英的叔父)、陈贤担(陈贤启的哥哥)、陈贤余(陈贤启的弟弟)分别在该调解协议书的调解人处签了名。该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按约支付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250元、陈贤启和崔华英工资人民币2500元。事后,原告陈贤启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赔偿因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日以(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即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和死亡补偿费。法院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和黄世关共同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死亡补偿费242’725元、丧葬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陈贤启提供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工商登记材料11页。
  3.户主为陈贤启的户口簿1本。
  4.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和江西省上栗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
  5.解放军一七五医院出具的崔华英出院通知书和崔华英死亡通知书各1张。
  6.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1份。
  7.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南劳仲案不字第54号仲裁裁定书1份。
  8.被告林庆丰提供其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的“加工生产鞭炮协议书”1份。
  对上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度福建省泉州市企业劳动者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618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的亲属崔华英与被告荣海松、黄世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受雇的工作中因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发生火灾事故而被烧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荣海松、黄世关系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生产的承包人,应视为本案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其未为崔华英投保工伤保险,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关于崔华英死亡的丧葬费和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被告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在福建省漳州市解放军一七五医院签订的“关于6·14安全事故调解协议”,未经原告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同意或委托调解,系属无效的协议,被告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支付原告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250元,可以抵扣赔偿款。崔华英生前不是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雇佣的工人,也不是被告林庆丰雇佣的工人,与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应赔偿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已支付原告因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和抚养费人民币42000元、原告亲属差旅费人民币2250元,应予抵扣),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付清。
  2.驳回原告陈贤启、陈剑、陈勇和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荣海松和黄世关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贤启等四人诉称:(1)崔华英虽是通过荣海松和黄世关到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做工,但这是荣、黄二人为了承包生产的需要而代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招收工人,应视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授权行为,因此,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劳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企业法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承包经营行为负有管理监督和安全生产的责任,承包人与企业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关系,职工在生产中发生伤害,企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林庆丰作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转包而发生的伤亡事故承担责任。林庆丰在事故发生后与荣海松、黄世关签订的所谓“其事故方与承包方的任何后遗症均与林庆丰无关”的协议,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林庆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庆丰辩称:本案责任应由荣海松和黄世关二人负责,和本人无关。另外,本人已赔偿给荣、黄二人6万多元。
  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荣海松、黄世关均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出入。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关于“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规定,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然是由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崔华英在工作中被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因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庆丰以及荣海松、黄世关(该二人系转包后的承包方)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与陈勇、曾友平就本案事故达成的“调解协议”,因未经上诉人陈贤启和崔元田的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协议,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继续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荣海松、黄世关按该调解协议已支付的丧葬费、抚养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上诉人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就转包期间的安全生产及事故赔偿问题所作的约定及达成的协议,对第三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林庆丰据此主张本案的责任应由荣海松、黄世关负责,与其无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对“用人单位”认定有误,未判令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与荣海松、黄世关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欠妥,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关于崔华英工伤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死亡补偿费人民币240450元,合计人民币243450元(被上诉人荣海松、黄世关已支付上诉人的丧葬费、抚养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4250元,应予抵扣)。
  (3)驳回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林庆丰、荣海松、黄世关共同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归属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作为发包人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和作为承包人(后又转包)的林庆丰是否应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
  1.本案如何确定“用人单位”。上诉人陈贤启、陈剑、陈勇、崔元田的亲属崔华英虽然是在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工作期间因火灾事故被烧伤而死亡,但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系由林庆丰承包而后再转包给荣海松、黄世关的,而崔华英也是由荣海松和黄世关直接雇佣进厂工作的,因此,谁是本案劳动关系当中的“用人单位”,各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由此也引起了各被告之间对本案赔偿责任的相互推诿。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即“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本案符合该条文规定的情形,崔华英虽然是由荣海松和黄世关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南安市东田花炮厂第二车间做引线工,但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应以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虽然在本案中崔华英与南安市东田花炮厂并无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上述条款的规定有利于真正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企业承包经营者是否应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崔华英在工作中因火灾事故被烧伤导致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南安市东田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崔华英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崔华英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企业的承包经营者而言,他们往往就是直接出面雇佣劳动者的行为人和接受劳动者劳动成果的实际受益人,很多劳动者也认为他们才是真正的“雇主”,因此,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者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企业的承包经营者是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法律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全省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具有指导及参考意义),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可见,在企业承包经营期间因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赔偿纠纷诉讼时,该企业与承包方应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遗憾的是,该《意见》对承包方与企业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是否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该《意见》既然规定了承包方应与用人单位一起作为一方当事人,其本意应是指承包方也应与企业共同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否则该条规定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外,从社会现实情况看,有些企业在对外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时,本身就已经是经营状况不佳,甚至资不抵债,承包经营后对承包者的安全生产也疏于管理、监督,而有些承包(租赁)经营者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往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生产,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又往往采取逃避的做法甚至溜之大吉,造成劳动者索赔难,因此,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应当由企业与承包经营者共同对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应当说明的是,企业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与承包人或者承包人与转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由一方负责、与另一方无关的协议条款,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判决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崔华英工伤死亡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南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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