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参股企业增资印花税缴纳时间时 国有资本是否要同比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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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增资进场交易操作要点
10:2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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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并指出“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按此要求,各级政府陆续制订和出台相关配套方案,积极推动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除通过证券市场完成国企改制和实现资产证券化外,众多国有企业还通过“向社会资本转让部分国有股权”或“向社会资本增资”两条途径实施混改。《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分别规定了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国有企业增资改制应当进入产权市场公开交易,其目的是为了规范交易行为,防止暗箱操作,保证交易公开透明,并通过公开市场充分发现投资者、发现价值,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企业增资也称为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主要途径有公积金转增资本、原股东增加出资和引入新投资者增加资本等。在国企增资混改渐成主流的背景下,就产权市场开展国企引入新投资者实施增资的业务流程和工作要点作简要梳理、归纳。
&&&&1.产权市场开展国企增资的业务边界
&&&&相较国有产权存量转让更多体现为国有经济的退出或收缩,作为国有经济继续保留并希望进一步做大做强的领域,在企业增资过程中为保证国有权益不受损害,更应通过公开市场进行公平、公正交易。为此,《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规定,“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而《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9条对国有企业改制定义了三种情形:一是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是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鉴于《公司法》、《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对公众公司股票的公开发行、债转股和定向增资的交易场所等事项有明确规定,因此产权市场尚不具备从事公众公司增资业务的条件。
&&&&综合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梳理出产权市场能够开展的国企增资业务的范围边界——即除国有公众公司以外的其他国有企业增资,均可纳入产权市场业务范围。其中,国有参股企业增资,为保证国有权益不受侵害,在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增资事项时,相关国有股东也应该提出进入产权市场公开增资的表决意见。
&&&&2.国企增资的一般流程
&&&&目前,国企增资遵循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等。结合产权交易基本原理和企业增资工作特点,可以将其分为前期准备、增资交易和后期变更三个阶段:
&&&&2.1前期准备
&&&&前期准备阶段应以增资企业及其股东为主开展工作,主要包括企业增资可行性研究、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制订增资方案、开展法律审查和履行相应的决策审批程序等,核心是制订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增资方案。由于企业增资比较复杂,为保证增资合法合规、有序高效进行,产权交易机构有必要提前介入前期增资方案设计和开展相关工作咨询,为增资企业提供更多市场化配套服务。
&&&&其中,增资方案是对企业增资工作进行统筹计划安排的说明性文件,内容主要包括:增资目的、增资规模、股权(份)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用途、增资对象选定方式、增资前后权益变动处理、增资后企业治理结构安排、特别事项处理(或有)以及增资工作步骤等。企业在制订增资方案时应重点处理好以下问题:
&&&&2.1.1充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等规定,企业改制(含增资改制)涉及国有身份职工需重新安置的,还应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2.1.2合理确定增资价格。由于国有企业一般存在划拨土地、特许经营权、无形资产或其他垄断性资源,因此实施增资改制应进行全面清产核资,明确界定企业改制资产范围。清产核资结果须报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确认(特殊情况经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独立、客观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作为增资定价的参考依据。其中,进入企业增资改制范围的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还须经具备相应估价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处置审批手续。而对于期间损益和未进入增资改制范围的资产,则应按规定妥善处理。
&&&&2.1.3增资后的股东人数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增资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股东人数应符合《公司法》第24条规定,即股东人数控制在50人以下。增资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根据《公司法》第78条、《证券法》第10条、《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确保增资后持股人数控制在2-200人范围。
&&&&2.1.4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优先增资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增资时,应事先征求原股东意见,若原股东放弃增资的,由该股东出具放弃增资的书面文件;原股东不放弃增资的,按增资公告要求方式行使优先增资权(通常是在交易过程中采取“同等价格、优先增资”方式行使优先增资权)。值得注意的是,原股东只能在实缴的出资比例范围内享有优先增资权,且该权利属于原股东的专有权利,不得转让、转移。
&&&&2.1.5确保股份有限公司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公司法》第126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发行股票时,增资方案的设计和最终定价,应确保本次增资发行的同类股票投资人以相同价格购买,并享有同等权利。
&&&&2.1.6向职工增资应符合政策规定。目前,社会对职工持股参与国企混改的呼声较高,国家也正在作这方面的顶层设计。在新的改革意见出台之前,国有增资企业和产权交易机构在处理向职工增资的事务时,须符合《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和《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职工持股的规定。一是持股职工范围:国有中小企业进行改制时,政策鼓励职工自愿投资入股;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国有大型企业实施改制,职工持股不得处于控股地位,特别是对于管理层持股应严格控制。二是职工持股的企业范围: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确有必要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三是资金来源合法合规。职工持股必须保证资金来源合法,不得向国有企业借款,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方式筹集资金,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四是职工持股的审批程序。国有企业改制引入职工持股,必须履行批准程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集团公司批准的引入职工持股的企业改制,完成改制后须由集团公司将改制的相关文件资料报送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2.2增资交易
&&&&目前国企增资统一交易规则尚未出台,全国许多产权交易机构在这方面进行了大量有益探索。总结业内的实践经验,可将产权交易机构增资交易流程归纳为五个环节,即:增资项目受理、增资信息发布、意向投资人征集、投资人择优选定、资金结算与增资交易凭证出具等。产权交易机构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对交易环节及具体办理方式进行调整。
&&&&2.2.1增资项目受理。增资申请由增资企业(或其股东)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并提供相关材料,一般包括:企业增资信息发布申请书,增资企业主体资格法律文件(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和增资企业章程,增资方案、内部决策文件和有权机构批准文件、评估报告备案(核准)文件,增资企业近三年审计报告、近期财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对仲裁、诉讼、或有负债等其他需要披露的重大事项的专项说明材料和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涉及职工安置的,还需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申请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通过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
其中,产权交易机构重点审核增资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特别要关注增资行为的决策审批程序是否完备。一是是否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形成相关决议。国有独资企业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审议通过(未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其他公司制企业应由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其职工安置方案,还应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二是是否履行监管审批程序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和评估备案(核准)文件。国有企业增资方案经内部决策程序审议通过后,还应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单位批准。由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企业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企业增资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
&&&&2.2.2增资信息发布。产权交易机构在其网站和相关媒体发布企业增资信息,发布期限由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规则确定(若国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增资信息发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增资企业基本情况(含股权结构、业务及财务状况等),增资目的、拟增资额、定价、募集资金用途,资产评估及备案(核准)情况,决策审批情况,增资后企业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安排,投资人资格条件、增资条件和投资人择优确定方式,原股东、企业管理层拟参与增资的相关情况(或有),开展尽职调查的时间、方式、程序,保证金设置情况及处置方式,增资溢价的处理方式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信息发布期间,企业增资相关资料置备于产权交易机构,供意向投资人查阅,同时增资企业应为意向投资人的咨询提供方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应把握好信息发布尺度。《证券法》第10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这对产权交易机构如何将增资信息有效传递出去带来困惑。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增资,应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平台公开披露增资信息。鉴于此,《证券法》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传递方式的限制,根本点在于防止非法集资,避免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维护社会稳定,而在加强监管的情况下,则完全可以放开。产权市场是各地方政府建立的阳光交易平台,也是《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确定的国企增资改制的交易平台,其交易行为接受国资监管部门、纪检部门的监管,规范性得到了社会各届的充分认可,按其规定:“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的精神,通过产权市场交易系统发布不属于公众公司的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资信息,应该属于可行的方式。除此之外,产权市场还可依托其多年积聚的投资人资源和对市场群体的细分,进行点对点传递信息。但对于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公共媒体发布信息,还是应该慎重处理的。
&&&&2.2.3意向投资人征集。在规定的期限内,意向投资人有意投资的,可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投资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主要包括:投资申请书,投资意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章程(法人提供),拟参与增资的内部决策或批准文件,符合投资条件的相关材料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鉴于增资属于企业重大事项,一般由产权交易机构与增资企业共同对意向投资人资格进行审核,必要时增资企业可对意向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意向投资人应予配合。对审核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出具《意向投资人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办理正式报名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说明。在办理正式报名登记手续后,意向投资人可按约定方式对增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
&&&&在增资过程中,投资人往往需要对增资企业进行深度了解并涉及企业核心秘密。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可以通过设置双重保证金方式防止恶意刺探企业秘密:一是设置报名保证金,投资人有意投资的,在向产权交易机构办理初步意向登记时,交纳报名保证金,经产权交易机构和增资企业确认其具备增资条件并与增资企业签订保密协议后,意向投资人可对增资企业开展尽职调查。二是设置交易保证金。投资人办理正式报名登记手续时,须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方能取得增资投资资格。
&&&&2.2.4投资人择优选定。增资信息发布期满,若只征集到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投资人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增资企业和意向投资人进行洽谈,双方达成合意的,确定为投资人。公开征集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资格的意向投资人时,按照增资信息发布约定的选择方式择优确定投资人,通常有网络竞价、综合评分、竞争性谈判等。网络竞价主要用于对财务投资者的选择,而综合评分、竞争性谈判则主要用于对战略投资者的择优选择。投资人选择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将增资结果对外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有关各方签订增资协议。
&&&&尽管综合评分法、竞争性谈判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已广泛使用多年,但客观上效果并不理想,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难以保证交易的公平公正。鉴于此,在企业增资过程中,为确保客观公正,更倾向于竞争时最好还是以价格作为唯一因素,至于对投资人的定性要求,可设置为一系列准入条件和交易条件,其中涉及企业长远发展的特殊要求可通过承诺事项对投资人予以约束,并明确承诺未果情况下的处理方式。
&&&&2.2.5资金结算与增资交易凭证出具。增资协议签订后,投资人按增资协议约定,将应该支付的全部增资款或首付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结算账户(以货币资金以外的资产进行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和投资人另行办理)。投资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办理,未成交意向投资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由产权交易机构按公告约定予以退还。在增资各方付清交易服务费用后,产权交易机构出具增资交易凭证并向增资企业划转增资款。
&&&&2.3后期变更
&&&&后期变更阶段以增资企业和投资人为主体开展工作,主要包括非货币资产过户或交付(或有)、增资款验资、企业章程修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调整、对修改事项的内部决策、增资结果备案和工商登记变更等。产权交易机构可发展相关服务会员,为企业增资提供完善的第三方配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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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号:青ICP备号国有参股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的法律效力”-胡凯云律师-法邦网
国有参股公司增资扩股“合同的法律效力”时间: 17:33:27&&作者:胡凯云律师&&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案情简述】
国有控股甘肃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亭公司),日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亿元,总股本为股,发起人为甘肃华亭县华亭煤矿股东,后来日,华亭煤矿变更为华亭集团公司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95.79%。
日,广安市思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董事会致送投资意向函,承诺向华亭公司投资入股元人民币,即增资扩股。同年2月29日,华亭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批准《关于华亭公司增资扩股,吸收思源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入股华亭公司的提案》,并由华亭公司董事会负责具体实施。同时,华亭公司股东会对思源公司的持股比例并未明确,并明确待华亭公司将思源公司增资的相关资料报送省政府,经期批准后实施。
日,华亭公司与思源公司正式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增资扩股的份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随后,思源公司向华亭公司转让5000万元人民币。
同年2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形成《关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参股华亭公司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注:思源公司属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在整体收购四川广安国有煤矿企业后所组建的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资格公司),同意华亭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四川鑫福矿业集团公司以投资扩股方式参股华亭公司的意见,参股比例和出资方式由华煤集团(国有控股股东)与出资方协商制定。
2004年12月,华亭公司董事会制定了《华亭公司增资扩股方案》,载明:本次公司增资扩股为定向增发,即思源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万元入股本公司,根据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有关确定股权比例的规定,思源公司投资入股5000万按65.09﹪折股比例确定股份数额,折合股,持股比例占华亭公司扩股后总股本的10.95﹪,增资后,公司总股本由原来的股变更为股。公司增资扩股方案报省政府核准。
日,华亭公司向甘肃省国资委递交了《华亭公司关于申请批准增资扩股方案的请示》,但是甘肃省国资委始终未予答复。
【问题提出】
1.增资扩股协议书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2.国有控股企业增资扩股是否等同于“国有股权的转让”;
3.行政机关在国有控股公司运作中法律规定干预的程度;
4.思源公司是否已经从事实上和法律上成为华亭公司的股东;
【问题法律阐述】
首先,从法律上认定:国有控股或参股公司进行的增资扩股协议不能等同于“国有资产的转让”,也不等同于“企业的改制”。
按照现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也就是说国有资产体现是所有者权益,即股权。
企业改制第39条明确规定:(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就本案而言,华亭公司原本属于国有控股的公司,即使是增资扩股,国有股东华亭集团仍旧是控股股东。因此本案增资扩股不需要政府部门批准。即使是国有控股公司改制为非国有控股公司,比如增资扩股之后,国有股东不再控股,这种情况下,只需董事会,股东会批准。增资扩股协议就为有效。第40条第2款:重要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33条: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国有参股,控股公司改制,增资扩股只需公司股东会批准。政府审批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
目的是要实现公司充分的自治。充分尊重公司主体地位。尽量减少行政干预。
因此,甘肃省国资委不审批,也不影响华亭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并由华亭公司与思源公司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的效力。《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国家出资的公司进行上述事项进行需要股东大会决定,也就是国家出资股东在参与股东大会前,由履行国家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指示其股东代表作出决定。但是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改制或者股权转让还是引进新股东,必须经过政府相应部门的审批,合同才能发生法定效力。
其次,本案中增资扩股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呢
显然不是。《企业国有资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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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上海 闸北区
手机号码:400-818-9919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知识产权 金融证券 银行保险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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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2007- 版权所有 ||京公网安备76号【中豪分享】浅析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法律实务
浅析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法律实务
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国有资本对外投资主要方式,国家尚无国有资本股权投资的统一规定,国资委针对央企对外投资的规定对于地方国有企业则有一定参考作用。一般而言,对外投资应当根据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审核内容主要包括: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发展战略与规划;交易是否能够突出企业主业,是否会对主业造成不利影响等。此外还须注意,国有资本对外进行股权投资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投资于不规范私募基金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为主体
本文所称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的行为主体,为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行使国有资本出资人权利的出资人。按《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2012年《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规定,该出资人大体分为两类:国有控制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其中,国有控制出资人又分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两类。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简称“国家出资人”,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系统中,指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则较为复杂,又大体分为三类: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单独或者共同出资设立的企业,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国有出资人”;
2. 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等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绝对控股出资人”;
3. 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等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国家出资人、国有出资人、绝对控股出资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等四类出资人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则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国有资本对外投资的若干股权形态
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分为三种形态:全资、控股或参股。为此,根据全资、控股或参股的不同,国有资本股权投资参与的企业分为国有全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参股企业。全部由国有资本投资,国有资本拥有全部股权的国有全资企业,股权形态、治理结构最为简单,此不赘述。而国有控股企业,可结合国资委2012《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其范围,即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此处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之外,国有资本部分参与但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均为国有参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如何营运,对国有资产安全并不构成多大影响,因而国有资本并不看重其股权及企业治理机构,法律规定并不多。而对国有控股企业,涉及国家经济规划、长远布局,法律规定相应较多。详而言之,根据国有资本拥有实际控制权形式的不同,国有控股企业可分为如下几类:
1.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2.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3.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4.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
5.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6.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直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为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7.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合计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8.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为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9.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也非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10. 一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其直接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也非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11.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也非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12. 多个国家出资企业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该多个国家出资企业股权合计也非间接参与企业第一大股东,但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国有控股企业。
根据国有资本控股权重确定的产权登记范围
前述12种国有资本控股企业,按国家统计局2003年国统函〔2003〕44号给公安部《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从控股权重上分,又可大致分为绝对控股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其中,1、2、3、4等四类在投资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自然属于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其余5至12等8类则属于相对控股企业。而此相对控股企业(包含协议控股),又可以分为第一股东控股和非第一股东控股两类。其中,第一股东控股,指5、6、7、8等四类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相对大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狭义相对控股,广义协议控股);非第一股东控股,指9、10、11、12等四类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既不大于50%,也不大于其他经济成分,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狭义协议控股)。
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目前只对1、4、8类国有控股企业纳入国有产权登记范围进行管理,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外,其余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产权登记管理尚无明确要求。按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对纳入产权登记范围的境外企业,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而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则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国家出资企业为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境外企业,则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境外企业(不含参股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作为国有资本对外投资主要方式的股权投资
目前,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国有资本对外投资主要方式。不过,国家未出台关于国有资本股权投资的统一规定,由地方国资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进行管理,国务院国资委对于央企对外投资的规定对于地方国有企业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一般而言,如果拟投资的国有企业为一级国有企业(即股东为国资委),对外投资应当根据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核的本年度投资计划进行投资。如投资项目在年度投资计划内,不需要另行审批。如投资项目不在年度投资计划内,则拟投资的国有企业应向国资管理部门单项报批。如果拟投资的国有企业为二级以下国有企业(即股东为国有企业),其对外投资的计划一般须经过其上级公司的核准。从审核的内容看,其主要内容包括:收购交易是否符合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是否符合企业布局、结构调整方向以及发展战略与规划;交易是否能够突出企业主业、是否会对主业造成不利影响等。
定价是交易的关键问题。根据国务院国资委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企业收购非国有资产,必须对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应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经国资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非国有资产评估的结果是确定收购价格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非国有资产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其评估价格。对于那些可能被国有企业收购的民营企业,其定价方式将会造成一定的风险。由于国内目前资产评估的主要依据是净资产,对企业成长性重视不足,对于被收购企业,评估价值可能无法体现企业的实际价值。根据评估价值确定的交易价格可能过低,从而损害民营企业原股东的利益。如果定价较高,则收购交易将面临较大的审批风险。国有企业收购民营企业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所完成。其流程包括对目标企业净资产进行审计、对目标企业整体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后再进行交易。不过,交易无须公开挂牌进行。
有限责任公司接受股权投资后的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也叫股份回购,通常是指上市的股份公司按一定的程序购回发行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法》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回购规定较为详细,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回购规定较为简略和严格,股东自治空间小,不易操作。
作为变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时采取的回购方式是现有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或让新股东进入以换取旧股东退出。不过,这已经不是初始意义上的股权回购,其回购主体并不是公司,并不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减少公司债权的担保。反而,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股份转让,只是借鉴了股权回购的某些交易理念和交易结构,让这种方式的股份转让更加满足公司股东的投资需求。
在股权投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由其他新旧股东以受让的方式回购退出股东的股份,是私募股权基金股权投资时通常采取的带有对赌性质的股权回购行为。该意义上的股权回购是指在投资时约定,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股权投资人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控股股东或管理层受让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同时要求股东或管理层支付一定的补偿金,以便其可以退出被投资企业,预防投资目的的进一步落空。这个意义上的回购通常有两种类型:1.控股股东回购,由被投资企业的控股股东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自筹资金回购股权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2.管理层回购,由被投资企业的管理层在投资期限届满时,自筹资金回购股权投资人所持有的股权。此外,还有操作条件较为严格程序稍为复杂的企业减资形式,即由被投资企业采取减资方式回购股权投资人股权,减资标的物为股权投资人通过增资所持有的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中的保底对赌条款
对于股东之间对赌条款及保底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已经认可其效力。2007年11月,甘肃世桓、海富投资、香港迪亚签订关于甘肃世桓的《增资协议书》,约定海富投资出资2000万元对甘肃世桓进行增资,其中115万元作为注册资本,1885万元溢价部分进入资本公积。增资之后甘肃世桓股权结构变更为海富投资占3.85%,香港迪亚占96.15%。各方同时设定了两项对赌条款:其一是赌业绩,如果2008年甘肃世恒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海富投资有权要求甘肃世恒予以补偿。如果甘肃世恒未履行补偿,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履行补偿义务。其二是赌上市,如果至日,甘肃世桓无法完成上市,海富投资有权要求香港迪亚回购其持有的甘肃世桓的全部股权,各方并对回购价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甘肃世桓利润总额与净利润均只有2万余元,海富投资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肃世桓、香港迪亚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万余元。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投资诉甘肃世恒案做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增资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即迪亚公司对于海富投资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甘肃世恒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此,判决迪亚公司单独向海富投资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万元。
对于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约定保底对赌条款,目前法律没有倡导性规定,也没有禁止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国有资本对外股权投资,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判例约定保底对赌条款,并履行了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报批程序,是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的。
股权投资企业治理结构中实际控制人概念
实际控制人起先通常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概念。后来该概念也使用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甚至其他形态的企业治理结构中。《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为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两个地方对实际控制人权限作了相应限制。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主要参考法规
1.《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印发,日起施行,国资发产权〔号。
2.《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公布,日起施行。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公布,日起施行。
4.《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国家统计局日致公安部函,国统函〔200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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