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云南省农村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例,有哪些行为的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执法检查反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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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省人大常委会举行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执法检查反馈会
  以检查实效促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昨日,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执法检查反馈会,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执法检查情况,就如何进一步贯彻落实条例,做好我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6日至17日,执法检查组先后赴昆明、大理、保山3州市,实地走访检查各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条例情况,并到12个乡镇、13个行政村抽查和随机走访建档立卡贫困户,与基层干部和贫困群众座谈,听取意见和建议。执法检查组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职责,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各项工作取得的成效给予肯定,并提出了加大条例学习宣传力度、做好脱贫对象精准识别、整合完善扶持配套政策、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等意见和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赵立雄出席会议并讲话。他强调,要认真总结提升各地各部门在农村扶贫开发实践中创造出的好经验和新机制,在全省范围加以宣传推广,更有效调动起各级各部门和贫困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精神,合力打赢脱贫攻坚战。要以问题为导向,认真研究此次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明确责任、完善政策,限期进行整改,以更加有力的措施有序推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取得更大成效。要高质量完成执法检查报告,注重执法检查成果的运用,以检查实效更好促进工作,确保全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脱贫摘帽任务。(记者 瞿姝宁)
(责编:木胜玉、杨良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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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n. all rights reserved云南农村扶贫条例:省级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30%-中新网
云南农村扶贫条例:省级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30%
  昨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召开。《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及5件单行条例提请大会审议。
  会议还听取了省政府关于《云南省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会议将审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认许可对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代表罗德明、杨光成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草案)》;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2014年省本级财政专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的报告;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禁毒工作情况的报告,及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防震减灾“一法两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立法后评估的报告,及关于2012年、2013年我省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的调研报告,会议还审议了人事任免事项。
  《云南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
  基站要公开发射功率等信息
  为解决电信设施建设项目选址难用地难,消除建设中阻碍行为,加快电信设施建设,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条例草案规定,在国有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办理相关手续;在集体土地建设电信设施的,采用租赁、征用等方式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者应无偿提供电信设施建设必要的场地。有关部门在办理电信设施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时,要简化程序,快捷办理。
  条例草案规定,电信设施建设要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在基站设置警示标志、标识,公开发射功率等信息。因电信设施建设活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按规定给予补偿;违法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通信网络室内覆盖系统的设计、建设,要满足多套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实现多网合一。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草案)》:
  省级扶贫资金不得低于中央30%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要对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有关具体工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部门按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条例草案规定:农村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为主要对象。农村扶贫开发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其他地区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贫困乡、镇和贫困村,并规定了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范围确定的程序和管理要求。为进一步明确扶贫开发政策措施,条例草案规定,政府要组织有关单位实施专项、行业和社会扶贫,并明确扶贫的具体要求,政府应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投入,规定:“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30%。”明确了金融、智力支持和用地保障等措施,政府要建立农村贫困地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为规范扶贫项目的实施和扶贫资金的使用,条例草案规定: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职权审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并明确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的要求,县级以上政府要整合资源、多渠道筹措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草案)》:
  水土保持纳入生态补偿机制
  条例草案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要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协调重大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条例草案明确,政府要有计划地开展以小流域为单元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细化了不同水土流失地区的分类治理措施,规定了不同性质土地使用者的水土流失治理责任及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全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定了露天开采矿产资源等生产建设活动要及时采取植物治理措施等要求。(记者杜仲莹)
【编辑:刘艳】
>社会新闻精选:
直隶巴人的原贴:我国实施高温补贴政策已有年头了,但是多地标准已数年未涨,高温津贴落实遭遇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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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91期【今日头条】关于修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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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7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农村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符合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包括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贫困村、贫困户。”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贫困退出机制。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脱贫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贫困县、贫困村、贫困户退出后,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扶贫政策,确保实现稳定脱贫。”
  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措施到户精准、因村派人精准、脱贫成效精准的要求,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发展特色产业、技能培训、、易地搬迁、安居工程、、以工代赈、兴边富民、贫困村提升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信通邮、信息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加大信贷、保险、资本市场等综合性金融对扶贫的支持力度。”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选派人员开展驻村扶贫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电子商务、商贸流通等活动。”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由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第二款修改为:“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应当按照职权审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目标、任务、资金、权责到县。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相关财政涉农资金。”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特色、增强贫困人口自我发展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
  第二款修改为:“信贷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扶贫对象产业发展。”
  第三款修改为:“定点扶贫、对口帮扶和社会扶贫资金按照精准扶贫的要求,由帮扶单位确定用途。”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情况。”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造成贫困识别、退出严重失实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脱贫攻坚任务的;
  “(三)不按照规定落实扶贫优惠政策或者待遇的;
  “(四)阻碍贫困县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工作职责的。”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文章来源/云南网
总编:排华 主编:董生兰 责编:阿拥
姓名电话立即查询&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3月5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开幕会,李克强总理作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今年要深化多层次资本市场改革,完善主板市场基础性制度,积极发展创业板、新三板,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  新三板,即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是沪深交易所之后的第三家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最近几年,新三板维持较快的扩容速度,挂牌公司增加速度持续提升,2016...&宏观1月CPI今日公布涨幅或继续维持2时代;2016卖地年报:供应减少价格反弹;发改委密集调研地方经济督促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落实;周一公开市场进行200亿元7天期逆回购操作、300亿元14天期逆回购操作; 外汇局:不会重回资本管制的老路;中国1月份汽车销量同比增长0.2%,1月份乘用车销量同比下跌1.1%.股指期货周四A股宽幅震荡,午后一度受B股拖累跳水,尾盘震荡回升。盘中跳水时一度明显放量,但两市...&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中介服务事项、职业资格许可事项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前置审批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以及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3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附件1)二、对3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1.国务院...&关于我们老朋友:点击右上角分享按钮,多分享支持23日,财政扶贫资金专项检查培训班在昆明举办,标志着云南省将开始为期两个月的扶贫资金专项检查。  据介绍,此次专项检查既是贯彻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加强扶贫资金管理的进一步行动,也是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制度保障。目前,省财政厅联合省扶贫办制定了检查实施方案,成立了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检查范围、检查方式和检查步骤,培训班学员由来自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各...&运用今日头条引流方法今日头条拥有庞大的用户,它的海量流量和个性化推荐引擎,得以使自媒体人在今日头条的上亿用户中频繁曝光,轻松获得巨量粉丝,迅速扩大自身影响力。虽然有5.6亿的用户,但不是说所有作者创作的作品都会头条上获得极大的关注量,吸引更多的粉丝。获得良好的引流效果需要掌握一些引流的要领。一.必须十分了解今日头条的规则首先你只有掌握了的头条的运行机制,创作作品时才会更有方向,更有针对性,避免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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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来源:云南日报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0号)
《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推动农村贫困人口脱贫致富,加快农村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个人帮助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提高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精准扶贫、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合力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对象是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确认机制,并实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初步确认的农村扶贫开发对象进行调查核实和公示,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公布。
第五条 农村扶贫开发的主要范围是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和其他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贫困乡(镇)、贫困村。
农村扶贫开发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将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建立议事协调机制,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具体工作,并配备与扶贫开发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激励机制,鼓励扶贫对象通过勤劳致富实现稳定脱贫,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二章 扶贫开发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十条 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产业扶贫、整乡推进、整村推进、安居工程、易地搬迁、就业促进、以工代赈等专项扶贫措施,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提高扶贫对象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行业特点,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行业规划,优先保障贫困地区的资金、项目、技术、服务等需要,优先向符合条件的贫困地区安排重点工程和项目,优先审批贫困地区产业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加强农村贫困地区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贫困地区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执行定点挂钩扶贫责任制度,制定帮扶措施,履行帮扶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中央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定点帮扶和对口帮扶。
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执行税费减免政策,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到贫困地区开展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商务贸易等活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开展扶贫开发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和技术依法参与农村扶贫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投入,并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和建设资金投入。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30%。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对农村贫困地区的信贷支持和基层金融服务网点建设,支持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特色农业保险的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贫困地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和扶助补偿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制定优惠政策措施,加强贫困地区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扶助贫困家庭学生完成学业,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各类人才,扶持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支持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专业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开展服务。
第三章 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的提出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群众意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和公开公示后,列入项目实施计划。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权审批农村扶贫开发项目。
经批准的农村扶贫开发项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执行项目责任、合同管理、公示公告、竣工验收、绩效评价、档案登记、后续管理等制度,并将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村扶贫开发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包括:
(一)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二)信贷扶贫资金;
(三)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特色优势产业、组织开展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
信贷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扶持扶贫对象产业发展、疾病救治、住房改善。
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资金由帮扶单位根据帮扶地的实际需要确定用途。
社会捐赠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村扶贫开发情况。
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应当纳入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
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捐赠者反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定点帮扶和驻村帮扶单位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扶贫开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扶贫开发、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监测统计体系,完善监测统计制度,加强动态监测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被检查单位、个人应当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配合检查相关项目、工程、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未经批准变更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用途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获得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虚报、冒领、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李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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