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佰装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人是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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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时间: 日02时15分19秒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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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开发区大东流295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伟,男,日出生,汉族,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7楼153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琦,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桥西。
法定代表人郑文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连顺,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郑清华,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1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甄洁莹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忠伟、张志琦,被上诉人东方嘉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连顺、郑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日,东方嘉华公司与港源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买受人违约付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东方嘉华公司应港源公司要求供应钢材,但港源公司仅支付15万元,余款558 804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港源公司支付货款558 804元;2、港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港源公司承担诉讼费。
港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东方嘉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方嘉华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属其与第三人柳发国恶意串通,损害港源公司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柳发国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柳发国所使用工程项目印章的范围,东方嘉华公司是明知的。其在明知柳发国没有代理签订合同权利的情况下,与柳发国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承担。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港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恶意串通而使港源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港源公司将寻求刑事法律帮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港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委托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此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日,出卖人东方嘉华公司与买受人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材,计量单位为吨,并约定了各规格型号钢材的单价,总价款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质量要求为执行国家钢铁行业二级钢标准。每吨100元运输费由出卖人支付。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合同约定由出卖人确定,十天内送到河北兴隆(污水处理站)工地;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双方验收无误,当天付总货款的50%,余款在45天内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出卖人可按违约部分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收取买受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于日向东方嘉华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201.56吨,按《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计算,总价款为708 804元。购买钢材后数日,柳发国代表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该案审理中,东方嘉华公司主张依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其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总货款708 804元,总数量为201.56吨,货到工地当天,即日应付总货款50%,余款在45天内付清。如买受人违约,则按违约部分每天每吨钢材加价5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按该约定计算,则截至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总计547 793.45元。自日起,买受人应按每天794.52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卖人东方嘉华公司与买受人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作为港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与出卖人东方嘉华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港源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港源公司辩称其委托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此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柳发国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承担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是东方嘉华公司要求港源公司除支付约定货款外,并要求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该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港源公司辩称其委托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此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柳发国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属无效代理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承担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该问题,应当分析港源公司对柳发国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是否明确、交易相对人东方嘉华公司主观上是否存有过错及东方嘉华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柳发国对涉诉交易行为有代理权等内容。从港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上分析,该授权委托书委托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所处的位置、所辖范围,要求一般商事主体对其完全明了,显属超出了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且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柳发国主要负责此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其中的用词“主要”二字亦表明港源公司并未明确禁止柳发国代理该公司从事其他工程的相关商业行为。从交易相对人东方嘉华公司的主观状态上来分析,东方嘉华公司是在柳发国持有港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与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加盖各自印章的前提下,依合同约定及柳发国要求,将标的物送至指定地点,应当肯定东方嘉华公司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柳发国完全有权代理港源公司,并基于此信赖、依诚实信用原则与行为人实施了交易行为。因此,东方嘉华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柳发国有权代理港源公司签订并履行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港源公司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港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完全符合该规定,亦与合同法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稳定的立法精神完全吻合。关于该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东方嘉华公司要求港源公司除支付约定货款外,并要求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该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该案中,港源公司在向东方嘉华公司购买货物后,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拖欠东方嘉华公司绝大部分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东方嘉华公司的利益。东方嘉华公司要求港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港源公司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约向东方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东方嘉华公司起诉要求港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港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港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东方嘉华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八千八百零四元;二、港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东方嘉华公司截止二○○八年九月八日的违约金五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四角五分;三、港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东方嘉华公司自二○○八年九月九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七百九十四元五角二分计算。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由港源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港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上诉状及本院询问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港源公司与东方嘉华公司无买卖关系,柳发国不存在表见代理行为。(一)港源公司在收到此案的诉讼材料前,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该钢材买卖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签署此钢材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买受人法定代表人处“王波”及电话手机签字系别人冒签。港源公司既未收到钢材,装饰工程也与结构工程需要的钢材不同,港源公司不可能自行或委托他人采购合同中的钢材。东方嘉华公司自认已收到的15万元与港源公司无任何关系。港源公司作为一级资质的建筑商,不可能委托无关人员以现金付款,港源公司也未收到相关货物的发票。收条中收货单位和收货人皆非港源公司。一审法院应追加实际收货人、付款人为第三人,查清事实真相,确定真正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柳发国等人冒用港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独立或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得到企业的事后追认或者同意、事先授权,则为有效合同。否则,无效。本案中,港源公司授权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此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该授权:第一、排除了柳发国是河北兴隆污水处理站工程项目经理及合同的签订权;第二、工程项目为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排除了不是该项目及与装饰工程无关的任何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工程验收等事宜的授权,特别是本案合同约定的钢材是用于结构工程的施工,与装饰工程无关;第三、东方嘉华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建筑钢材的出卖人,对该货物的用途、性能和买卖合同的性质应该是明了的,对买受人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却送货到河北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对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作为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能独立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是明知的。东方嘉华公司既非一般商事主体,也非一般善良管理人,不存在所谓超出“注意义务”的问题。其次,本案授权委托书限定柳发国为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主要”列举的权利和不排除的权利也限于该工程应属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无法全部罗列的部分。一审法院扩大解释,似乎柳发国拥有了港源公司所有项目的签约、履约权,甚至拥有了与港源公司无关的河北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签约权,该解释违背客观事实。(三)东方嘉华公司主观存在恶意,与柳发国等人串通损害港源公司利益的证据确凿。东方嘉华公司对以下事实是明知的:1、柳发国没有与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无关项目的材料采购权和签约权。2、柳发国所在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属于未经法定备案程序的、无对外效力的方形章,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是港源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签订合同需要港源公司的明确授权,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须经港源公司追认才能生效;3、交货地河北兴隆污水处理站工地,收货人韩建三,都与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及项目经理的权限无关,也与港源公司没有关系;4、合同约定首付不达50%货款,东方嘉华公司即可行使货物所有权的保留,现付款未到50%,东方嘉华公司未行使所有权的保留;5、付款人不是港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6、合同所涉钢材不是授权项目所需要,是第三方工程。基于上述事实,东方嘉华公司与港源公司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东方嘉华公司“依法有理由相信未经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嘉华公司存在“善意”、“无过失”、“诚实信用”无依据。综上,港源公司对柳发国的授权是明确的,授权范围中无签订并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柳发国冒用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署合同,东方嘉华公司明知而参与其中,法律后果应由上述当事人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焦点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河北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主体是谁?实际付款人、收货人是谁?是否存在供货行为等,这些本案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就推定柳发国属表见代理,侵害了港源公司的合法权利。港源公司已查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明确买卖合同的真实主体,还港源公司以清白。三、一审法院对严重高于正常标准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使港源公司的损失雪上加霜。首付款不到50%,出卖人可行使所有权保留,享有收回货物的权利。但出卖人自认的所谓买受人支付15万元现金后,竟既不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也不通知港源公司付款达2年之久,起诉后要求的违约金远高于货款总值,并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和人民银行的规定。东方嘉华公司的恶意诉讼,一审法院却以违约金的惩罚性为由,全部支持,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四、通过二审审理,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孙巧顺等人恶意串通,侵害港源公司利益的事实得到确认,柳发国冒用港源公司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一)柳发国证言确认买卖合同系东方嘉华公司总经理郑万贵与孙巧顺等人恶意串通,胁迫柳发国以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条款系郑万贵与孙巧顺议定,合同中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冒签,港源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收货人和所谓的付款人都与港源公司无关,授权委托书是孙巧顺从建设单位拿到的、盖上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印章的复印件。(二)郑万贵承认合同中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系冒签,且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并加盖了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印章。其对于是否在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签订合同的证言与东方嘉华公司表述的根本不知道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所在地是前后矛盾的。对于是柳发国还是杜平均付的15万元与东方嘉华公司的表述不一致。所收款项是现金还是支票,语焉不详,并证明收款后没给港源公司发票或其他收款凭证。(三)港源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判决后,亲自到河北兴隆污水处理厂工地,并到该县建设局找到副局长董焕珠,该副局长兼任河北兴隆污水处理厂(现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在港源公司代理人亮明身份后,董焕珠让港源公司代理人看了承发包合同和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并表示没收到本案所涉钢材,也否认与港源公司、东方嘉华公司有任何经济联系。鉴于对港源公司出示的本案一审判决书的诧异,其建议港源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或报案,他们愿协助。为此,港源公司申请贵院履行调查权以查明事实。(四)港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系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案件的定性,东方嘉华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没有依据。(五)东方嘉华公司认为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装饰工程需要钢材的理由不成立。1、合同约定的线材和螺纹钢用于主体结构,装饰工程所用非此专用钢。2、所供钢材的时间与工程进度不符。签约时,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工程已完工,且合同约定的送货地是第三方的工程,故东方嘉华公司对港源公司不可能也无需签订该合同是明知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或移送侦查机关。
港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港源公司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HC公司厂区主厂房工程装饰施工方案》和《BHC公司厂区办公楼装饰施工方案》。2、证人柳发国及其证言和刘东生证言。3、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照片、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4、柳发国与孙巧顺、杜平均的通话录音。
东方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港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时,港源公司承认《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印章是港源公司所有,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对东方嘉华公司提交的港源公司委托柳发国为北京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项目经理的《授权委托书》,港源公司也认可是其对柳发国的授权。结合印章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正确的。(一)既然承认印章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何谈“上述所谓证据为一审法院完全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港源公司言及“王波”及电话手机签字系别人冒签,姑且不论是否冒签,仅言《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并未规定“凡买卖合同如无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合同即属无效”。港源公司对合同上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印章及柳发国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却来纠缠上述所谓冒签的问题,是想混淆事实真相。港源公司提及“从未收到钢材”,柳发国签字的收条足以推翻该种说法。至于“装饰工程与结构工程不同”、“不可能自行或委托他人购买钢材”、“一级资质建筑商不可能委托无关人员以现金付货款”等等,属无稽之谈,法律、法规并无上述强制性规定。(三)港源公司认为“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所签合同未经其追认,应属无效”,无事实依据。合同并非没有经过港源公司追认,而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港源公司已授权柳发国为项目经理,负责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故柳发国签订的合同有效。(四)合同第9条写明“送到河北兴隆(污水处理站)工地”,东方嘉华公司是基于善意,依约行事。从委托书看,其正文从始至终未出现“北京”二字,“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位置、所在辖区均未提及,港源公司何言“对买受人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却负责送货到河北别的工地”?东方嘉华公司只需确认合同有效,依合同送货并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就足够了。因为对于普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而言,如果合同约定出卖人送货,出卖人只需关心货送到何处就可以了。正因为港源公司于签约之时要求送货,所以,东方嘉华公司与之协商,在合同上注明了标的物的送货地点。要求一个普通出卖人去了解工程的范围、所处何方,不仅显属多余,而且在当今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要求东方嘉华公司去向港源公司追根问底“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HC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与污水处理站”是何关系,也是不现实的。当时的情况只能是结合合同与授权委托书,东方嘉华公司依约送货。正如一审判决所述,东方嘉华公司是基于善意且无过失,依诚实信用原则与相对人实施了交易行为。(五)港源公司所谓“一审法院轻率推定柳发国属表见代理”,是曲解一审法院判决。从一审判决第5页第10行中可看到“且”的用词,这里当然是“何况、而且”之意,换言之,即使不依《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该合同也是有效的。二、关于违约金。(一)港源公司不承认合同有效,又提出违约金过高。其一方面认为合同对己无效,一方面又依据合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显属矛盾,反证了合同对其是有效的。(二)港源公司恶意拖欠货款,却把东方嘉华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称为“恶意诉讼”,把一审的公正判决称为“严重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须阐明的是,衡量违约金多少无一个硬性标准,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却是违约金的两个主要功能。事实上,港源公司的拖延付款行为给东方嘉华公司造成的损失很严重,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也不能全部补偿损失。反过来说,即使造成港源公司所谓违约金“严重高于正常标准”的情形,也不是因为违约金约定不合理,而是港源公司长期拖欠、日积月累达2年之久的结果。如果说这对港源公司而言是一种损失,那么,这种损失在其违约当初就可预见。对这种与日俱增的损失,港源公司任其扩大,这种损失就应由其承担。东方嘉华公司认为,合同法的首要立法宗旨就是“约定必守”,尤其在东方嘉华公司因港源公司违约而严重受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补偿性与惩罚性兼具”的违约金判决,在信用缺失的当今社会,具有震慑恶意违约,维护诚信原则的深远影响。(三)关于保留货物所有权的问题。首先,买卖合同通过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方获得标的物,卖方获得价款。因此,价款的实现是卖方追求的终极目的。否则,买卖合同对于卖方毫无意义可言。其次,从合同及上诉状中可看出,港源公司也承认保留货物所有权是东方嘉华公司的权利。既然是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东方嘉华公司,而不是港源公司。再次,作为买受人,港源公司不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却苛责出卖人不通知其付款,称东方嘉华公司“不行使所有权保留,也不通知港源公司付款”。此言辞无理、霸道之极。综上,请求驳回港源公司上诉请求。
东方嘉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郑万贵及其证言。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港源公司的证据1证明:1、BHC项目不需要本案所涉及的钢材。2、柳发国向东方嘉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柳发国又在该复印件上加盖了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印章,该委托书实际是港源公司向北京宝华利恩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东方嘉华公司认为:1、港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是新证据。2、该证据证明了柳发国是港源公司派住BHC项目的经理。3、签订合同时,港源公司未向东方嘉华公司出示上述合同,也未告知BHC项目的地理位置,东方嘉华公司也无权过问工程情况。4、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买卖合同的买方不能购买与自身经营范围、行业性质、所承接工程无关或关联性不大的货物。5、施工方案证明该工程需要钢材。6、该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特征。
二、港源公司的证据2证明:柳发国与东方嘉华公司郑万贵、第三方的孙巧顺、刘东生、杜平均、张长福等人恶意串通损害港源公司利益。柳发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东方嘉华公司认为:1、柳发国系港源公司派住BHC项目的经理,与港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2、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港源公司要证明的事项。3、刘东生未出庭,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
三、港源公司的证据3证明:东方嘉华公司的送货地点与BHC项目无关,东方嘉华公司存在过错。东方嘉华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港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排除港源公司与证据中所显示的公司存在分包、转包关系,且该处是合同约定的送货地,东方嘉华公司对BHC项目的位置不清楚。
四、港源公司的证据4证明:东方嘉华公司知道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不是港源公司。东方嘉华公司认为,孙巧顺、杜平均未出庭,该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
五、东方嘉华公司证据,证明柳发国证言不实。港源公司认为其证明力不强。
本院认为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柳发国证言、证据3及东方嘉华公司的证据,对确定柳发国在此笔买卖合同中的代理权限具有证明作用,不审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本院视上述证据为新证据。港源公司提交的刘东生证言,因刘东生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港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刘东生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事实,故刘东生的证言不作为证据。港源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无法证明受话人确是该人,本院排除其作为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应为日,该合同第6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未付50%的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买受人承担。二、柳发国订立合同时,向东方嘉华公司出具的、盖有港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柳发国在该复印件上又加盖了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印章。三、东方嘉华公司于日将钢材按照合同约定送至河北兴隆污水处理厂,柳发国收货后为东方嘉华公司出具《收条》,主要内容:“送货单位:东方嘉华,收货单位:韩建三,收货人:杜平均、张长福。合计201.56吨。”柳发国在上述内容的收条上签字,并写明“按合同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当事人一审及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柳发国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根据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基本可以认定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购买的钢材不是用于港源公司的BHC项目,柳发国的行为超越了港源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第二,虽然柳发国的代理权限是为BHC的主厂房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等,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东方嘉华公司,没有义务知道该工程的位置,该工程需要哪种类型的钢材等情况,根据柳发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从一般人的角度衡量,东方嘉华公司应当有理由相信柳发国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BHC的项目。据此,柳发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但其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因此,港源公司在此问题上否定合同效力的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二、关于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作为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同是否属效力待定的问题。柳发国是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港源公司对柳发国的授权,也应视为是对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的授权,故BHC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合同有效。假如否定这个论断,把授权委托书仅看作是港源公司对柳发国个人的授权,那么,柳发国的签字行为就直接是代表的港源公司,港源公司即为合同的一方,该合同仍然有效。故港源公司此上诉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三、关于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以及合同上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非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无论委托书是复印件还是原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于委托书是否是真实的,而不是以复印件还是原件来界定其效力。至于合同上港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事实,该事实不能否定柳发国在合同上签字及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盖章的效力,故此事实不能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四、关于港源公司申请法院取证钢材的真实收货人是谁的问题。柳发国在收条上签字并表示付款的行为,表明柳发国和港源公司BHC项目经理部代表港源公司认可了东方嘉华公司对港源公司的履行行为,无论谁收货,港源公司均应承担东方嘉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的付款责任,故港源公司此申请与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能支持。
五、关于东方嘉华公司未行使所有权保留,收回钢材的问题。第一、所有权的保留是在买受人收货而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出卖人基于对货物仍然享有所有权的约定而对买受人所收货物的使用、收益、处分权的一种限制,与出卖人在买受人违约的情况下是否收回货物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所有权保留的规定,是为保护守约的货物出卖人的一种规定,而不是为保护违约方而规定的。东方嘉华公司未行使,如何行使该项权利,均不能影响港源公司应承担的合同责任。
六、关于港源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应当调整的问题。港源公司之所以应当支付如此高额的违约金,直接原因是其违约时间过长所致,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没有必然的联系。
七、关于港源公司认为东方嘉华公司与柳发国等人就合同的订立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以及柳发国存在订立合同时被东方嘉华公司人员胁迫的上诉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其请求法院以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五十九元,由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魏纪明
&&&&&&&&&&&&&&&&&&&&&&&&&& 代理审判员&& 梁志雄
&&&&&&&&&&&&&&&&&&&&&&&&&& 代理审判员&& 甄洁莹
&&&&&&&&&&&&&&&&&&&&&&&&二 ○ ○ 九 年 五 月 八 日
&&&&&&&&&&&&&&&&&&&&&&&&&&书&&记&&员&& 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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