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46条规定》第154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以下哪些货物

海关法律专题-海关政策专题-商检法律专题-外贸法律专题-外贸政策专题 律师说法
当前位置: &
未经海关许可销售保税货物,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案
案情简介&&某木业公司于2011年向当地主管海关申请了一本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料件为各类原木,制成品为胶合板材。2011年至2012年间,由于进口的几批保税货物质量比较差,公司决定将其进行销售处理,并同时用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原木顶替已销售保税进口原木进行加工生产。加工贸易手册于2012年底完成核销。&2013年海关以未经海关许可倒卖保税货物、构成擅自销售走私为由,立案侦查,将公司的两名高管予以取保候审。海关侦查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4条规定,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倒卖保税货物牟利,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偷逃应缴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从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海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海关计核该案偷逃税款达500多万元。&检察院经审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某木业公司销售行为主观及客观因素进行了审查,发现:某木业公司是在原进口保税原木不符合生产要求的情况下由两位高管决定将保税货物销售,在销售前没有向海关申报交税,在销售后用比原进口保税原木质量更好、价格更贵的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原木进行代替加工生产,生产成品出口后向海关报核。&检察机关认为,在进口保税原材料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通过其一般贸易购买的原材料顶替保税原材料生产成品出口,因在一般贸易环节已向国家缴税,因而本案国家税款没有损失;该司在加工贸易活动中有真实成品出口,有真实的核销行为,与那些在倒卖保税原材料后不核销、假核销或以假出口、伪报出口、以次充好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走私行为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本案从整体上看国家税款没有损失。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海关律师点评&1、《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擅自销售”走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保税货物的行为。“擅自销售”是刑法所规定的走私罪的一种形态,其犯罪构成与其他形态的走私犯罪是完成相同的,即必须在主观上有偷逃应缴税款之故意,客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之行为、并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在此案中,对于擅自销售走私犯罪的构成要件必然要与《海关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走私行为的构成条件相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断,脱离《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则容易对《刑法》第154条的规定产生望文生义的理解,从而偏离《刑法》之原意。&2、国家税收损失是衡量涉税走私犯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硬指标,国家税收损失多少关系到涉税走私罪的定性与量刑,因此,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下大的决心来研究、钻研税收损失问题。在此案中,因某木业公司的擅自销售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收损失,所以走私犯罪的基础不存在了,必然导致无罪的结果。&3、“擅自销售就是走私”,这一观点是片面的、错误的、有害的,为什么?因为它将走私行为只落在了“擅自销售”一个点上,一叶遮目,没有考虑企业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与结果并为此进行综合评判,脱离了刑法规范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此案中,海关缉私部门没有综合考虑到企业“擅自销售”的全过程:一,企业销售是出于什么考虑;二,企业销售是怎么进行的;三,企业在销售后还会怎么做。&4、有无牟利及牟利多少不是涉税走私犯罪的构成条件,但是它对于判断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有着辅助的作用。很明显,在本案中企业完全没有通过“擅自销售”牟利的意图,从其销售的情况来看还亏了本,这就佐证了企业不可能有偷逃税款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相关文章推荐
本站版权属广和律师事务所海关部所有,未经许可不得复制、转载、镜像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侵权必究
copyright ©2013 /
中国海关律师网版权所有擅自销售保税货物涉走私案如何理解刑法154条“在境内销售牟利”之规定?【】【字体:
】【】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4:40:34
律师为广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情概要:某大型加工贸易生产企业,在执行加工贸易手册过程中,因为配料比例无法调整,为了保证产品质量,用国内原料顶替不合用的保税料件。这样手册进口的保税料件就必然多出来,因为无法使用,只好亏本销售给其他企业。对于这一行为是否具备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在境内销售牟利”从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结合辩护实践试作分析。为了行文简洁,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走私”皆指走私涉税货物,只涉及“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个罪名。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殊形式】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号)(注:本文简称为139号文)
十三、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牟利”的理解问题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
律师分析:
一、走私行为的违法责任有两种,一是未达到起刑点的走私行为,海关作行政处罚;二是达到起刑点的走私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没有对走私进行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走私行为系指在主观上为了偷逃应纳税款,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
走私行为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犯罪,具体而言就是偷逃的税额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规定的起刑点,单位犯罪为20万,自然人犯罪为10万。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走私行为的行政责任,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作行政处罚。
二、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系走私犯罪的特殊形态,应同时符合走私的构成要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才能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定罪量刑。
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种特殊形态,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一般形态有更高的要求,除了应当具备“主观上为了偷逃应纳税款,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之外,仍然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特别的构成条件。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几个条件:1、未经海关许可;2、未补缴应缴税额;3、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注:商务部、海关总署于日发布2016年第45号公告,自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加工贸易货物内销审批,对于这一政策变化,在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未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作出进调整或解释之前,我们仍然按现行规定分析。感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孙国东律师撰写的《企业“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走私案无罪化思考》。)
对于何为“在境内销售牟利的”,139号文对其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139号文强调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意”——“牟取非法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这样“恶意”,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如企业破产、产品质量等)而处理掉了保税货物,没有牟取非法利益意图,即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没有刑事惩罚的必要,应当依照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八条规定的“擅自转让保税货物”作行政处罚
三、擅自销售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行为在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构成条件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多少”而不以“获利多少”来定罪量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了“在境内销售牟利”,那么是否也有个获利的数额,比如单位犯罪偷逃税额超过20万元才构成走私犯罪,相应地获利超过了20万才构成犯罪?
139号文对此解释为“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即擅自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在具有 “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前提下,仍然以税额来定罪量刑,而不是以获利多少定罪量刑。
对于139号文“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也有可能出现另外一种错误理解,即只要税额超过20万就构成走私犯罪。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就可能出现以下问题:
** 如果不问在主观上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税额超过20万就是犯罪,那么139号文规定“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就是多余的。显然这一理解造成139号文的同一条文都前后矛盾。
** 或者干脆理解为只要税额超过20万就推定为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那是否意味着低于20万就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呢?显然也是荒谬的。这一理解使得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成为空文。
** 这一理解也与海关的行政执法实践相悖的,笔者调取到一个案例——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审字第9号),该案的涉案企业因为擅自转让保税货物,漏缴国家税款元人民币(已经超过20万)被海关依据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八条作行政处罚。
四、在判断企业是否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时,不能脱离销售的根本原因,对“销售牟利”进行扩大解释,最终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错误结论。
(一)在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对于“销售牟利”会有意无意地进行扩大解释,将出于各种客观原因而销售保税货物的行为亦解释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这些解释往往不是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只是切一个片断去判断企业的销售行为,使得推断“销售牟利目的”的解释泛滥化,必然得出“只要擅自销售保税货物就有牟利的目的”。
比如,企业因为进口保税料件不符合生产将其出售了。可以这样推断:价格下跌,销售是为了止损,就有牟利的目的;价格上涨,赚钱了就是获利,也是有牟利的目的。由此可见,不管价格下跌还是上涨都可以推论出“牟利的目的”,这是没有全面考察企业行为导致的必然结果。
又比如,为了保证产品质量也是 “牟利”。因为质量好了,可以避免因质量不好引起客户投诉给公司带来的损失,是止损行为。这一推断完全忽视了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必须维护企业合法利益才能生存的需要。这一推断还忽略了139号文 “牟取非法利益”之规定,企业生产合格产品为了追求合法利益。所以这一推断是荒谬的,与社会基本的价值取向相悖。
(二)司法人员还有另外一种易犯的错误就是混淆行政违规和走私犯罪的判断标准。给涉案企业假设各种“应该如何做”的正确方法,恰恰企业没有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就构成了走私犯罪。
比如这个假设:前述保税料件的品质不好用,那么企业就应该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等等之类,企业没有如此做,所以就是为了“牟利”,就是走私。
这一推断是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而不是刑事诉讼的角度。刑事诉讼的角度就是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从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评价,而不应该认为企业没有遵行行政管理法规就是犯罪。如果企业真的按上述假设的“向海关申请补税再销售”,那么别说是犯罪,就连行政违规也不构成了。因此,这副假设的“良药”是用来治疗违规的,而不能据此判断企业是否构成犯罪。
当然笔者认为该案从刑法角度看不构成犯罪,但不否认涉案企业“有错”、存在违规行为。只是不可混淆了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的纠正功能。对于涉案企业的行为,可以依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应通过行政手段予以纠正。(责任编辑:苏明龙)
查看更多评论&
·····
········我想问一下走私罪怎么判刑呢,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在线法律咨询|律师)
大家都在搜:
微信扫一扫 免费问律师手机扫一扫 法律兜里装
我想问一下走私罪怎么判刑呢,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我有个亲戚因为走私被抓走了,想问一下是如何量刑的呢,走私罪怎么判刑呢?具体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刑事犯罪咨询
1分钟提交法律咨询 2000多位 信得过的好律师 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其他人都在看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湖北&
|解答问题:0
关于走私罪怎么判刑解答如下:根据《》第153条对 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或者,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第六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市高级人民法院)&&&&&&[问题1]如何区分走私案件中的“货物”与“物品”?&&&&&&答: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问题2]如何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答:认定走私犯罪单位的自首,关键在于把握自首行为是否出于单位的意志以及自首者能否代表单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以下三种情况分别认定:&&&&&&1.单位走私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走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犯罪单位中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该自然人不能认定为自首。&&&&&&2.单位走私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亦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只能认定自动投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成立自首。&&&&&&3.没有参与的单位负责人主动投案,参与单位犯罪的有关人员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可以单位自首论,并依法对犯罪单位及其中的自然人给予从宽处罚;如果有的自然人拒不到案或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罪行的,对其不予认定自首。&&&&&&[问题3]集团(总)公司中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为集团(总)公司或者本部门谋取非法利益的,如何确定犯罪主体?&&&&&&答:依照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职能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集团(总)公司内部不具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或内设职能部门,以本部门名义实施走私犯罪,亦归部门所有的,应当以该部门作为单位走私犯罪的主体。&&&&&&对于、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1.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事前经集团(总)公司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所有的,应当认定为集团(总)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而非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个人犯罪。&&&&&&2.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擅自以集团(总)公司名义实施走私犯罪行为,集团(总)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亦未予追认甚至明确表示反对的,因部门或个人的行为不能体现集团(总)公司的意志,依照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即使违法所得全部或大部分归集团(总)公司,也不应认定集团(总)公司为走私犯罪的主体,而应当认定具体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相关分公司、分支机构、内设职能部门,或者个人为犯罪主体,违法所得归单位视为该内设部门或个人对违法所得的处置。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问题4]单位与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时,如何适用法律?&&&&&&答:单位与个人相勾结,共同走私的,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高、法定刑相对较轻,对此,应依照走私偷逃应缴税额的具体情况及单位与个人在中的具体作用,区别如下情形,分别认定:&&&&&&1.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如果单位起主要作用,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如果个人起主要作用或者个人与单位作用相当,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罚。&&&&&&2.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的,以主要实行犯的定罪处罚标准为基点,区分下列三种情况分别处理:&&&&&&(1)单位为主实行走私犯罪,个人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定罪量刑均应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以保证主在处刑上的相互协调性。&&&&&&(2)个人为主实行走私犯罪,单位起次要或帮助作用的,由于犯罪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所对应的自由刑或生命刑,且适用单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会加重犯罪单位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的,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对应的法定刑。&&&&&&(3)单位与个人共同出资、共同实施走私行为并按比例分成,难以区分主次作用的,应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法定刑。由于走私罪中单位与自然人各自对应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有必要适当注意犯罪单位中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与作为共犯的个人在量刑上的平衡,对作为共犯的个人适度从轻处罚。&&&&&&[问题5]如何认定走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答:依照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走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可以区分下列几种情况分别认定:&&&&&&(1)对于行为人通过国家设置的海关监管场所“闯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海关查验关口,或者进入海关专设的监管货场而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2)对于行为人携带、运输走私货物、物品“绕关走私”的,只要走私货物、物品到达国(边)境线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3)对于行为人采用在境内邮寄货物、物品方式进行走私的,只要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即应当认定为走私既遂;如果在办理邮寄手续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4)对于行为人故意实施上述走私行为,但属“对象不能犯”情形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未遂。&&&&&&[问题6]对于走私犯罪中的货物或物品,是判决“予以追缴”还是“予以没收”?&&&&&&答: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走私犯罪中的走私货物或物品应当归属于“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而不是违法所得。亦即“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通常包括犯罪工具和某些犯罪对象,比如的专营、专卖物品等(违禁品除外)。“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获得的非法利益。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对于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判决“予以没收”,而非“予以追缴”。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解答问题:0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走私罪如何认定  1、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类罪主体。走私罪首先在海关法中被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必须注意:单位走私与借用单位名义走私的区别,根据高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处理。实践中某种行为实质上属于单位犯罪,但由于该种行为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其犯罪主体,如,应当如何处理?高检的有关解释可以参考。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  3、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制度和税收。  从贸易管制的角度看,国家对进出口的货物或者物品,根据其与国计民生关系的大小,实行准许、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对进出口的非贸易物品,根据种类和特点,实行限进、限出、限量、限值的制度;对金银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制度;对进出口货物物品实行征收关税制度。  4、客观方面  (1)走私行为归纳有以下四种:  A、绕关的走私行为。  即不经过海关和边境哨卡检查站。  B、通关的走私行为。  即通过海关进出境,但采用假报、伪报或者藏匿等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偷运、偷带或者邮寄货物或者物品。  C、准走私行为(间接走私)。  即不是直接进出境的走私行为,而是:①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②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D、后续的走私行为(变相走私)。即为:  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走私的对象分类  A、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如:武器、弹药、核材料、淫秽物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  B、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  C、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但不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如:文物、黄金、及其他贵重金属)。  D、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或者物品。  E、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  F、保税货物、物品。&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二、走私罪如何判刑  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按照以下标准进行量刑: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在累计应缴税额时,应根据各次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和走私行为发生时的税率分别计算然后相加。  5、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无锡刑事犯罪律师
律所: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崇安区
擅长刑事辩护
律所: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
区域:江苏/无锡/南长区
擅长婚姻家庭
相关法律咨询
热门刑事犯罪法律百科
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犯罪往往同时会造成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
刑事犯罪相关知识
刑事犯罪相关专题
周边专业律师
扫描二维码
更多惊喜等着您!
1分钟提问,免费短信提醒
律师365,优质法律服务平台400-64365-00服务时间:周一至周六8:00~22:00服务指南平台保障律师入驻常见问题|||||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刑法第246条规定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