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中包含竞业补偿金的竞业协议没有补偿金是否有效力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能否在员工在职期间与工资一并发放?
全部答案(共1个回答)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信春鹰副主任担任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及实施条例解读》一书,在解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时认为“竞业限制补偿费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此理解,竞业限制补偿似乎只能按月支付。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应当是一种提倡性的条款,因为劳动者离职后是否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视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承担的工作及接触的商业秘密而定。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并不等于离职后一定要支付经济补偿,所以规定在离职后支付,有利于用人单位节约成本。当然,也不排除立法的意图中包含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拆分工资结构来代替经济补偿”的做法。但是,判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否违法、是否有效,应当以是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加重劳动者法律责任为判断标准。如应当按每月发放的补偿一次性发放而不是每两个月或三个月发放一次,实际上是用人单位的提前履行行为,该行为对劳动者无害反而有益,应当属于有效的行为。因此如果员工在入职前用人单位已经和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且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随工资发放,或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员工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除工资外,按协议的约定额外给员工发放竞业限制补偿,这种行为完全没有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是,由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为规避风险,依然建议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发放更加稳妥。当然,如果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直接将员工的工资分拆出一部分,作为竞业限制补偿,则损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有如下区别: (1)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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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补偿金的竞业限制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李某人职北京一家游戏软件开发公司,担任技术部主管。劳资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又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但是协议中未对竞业限制期限内,李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需要给予李某支付的经济补偿标准进行约定。2007年6月,李某辞职。8月,李某便开始在北京另一家科技公司上班。新公司恰恰是与原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宿敌&。软件公司得知消息后,要求李某立即停止在新公司的工作,否则将追究其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李某咨询朋友后得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的协议,并且在离职后的两个月时间里,李某没有去软件公司领取过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因此,李某对软件公司提出的要求置之不理。双方争执不下,公司将李某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案例结果】
李某应当停止在竞争单位的工作,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应当每月向李某支付合理金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风险提示]
提示一: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和减小行业竞争的重要手段与常用方法。其实际上是通过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的方式,使原用人单位可能现实或者潜在地从中获取相应的利益。因此,从公平和对等的角度出发,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用以弥补劳动者因择业受限而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那么,类似案例中《竞业限制协议》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期间的补偿标准,《竞业限制协议》会因此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吗?有人认为,如果只约定了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义务而没有约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则该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对劳资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劳动者可以自由择业。但是,简单地把缺少某一条款的合同一律归于无效,显然容易造成用工混乱,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都极为不利,易造成商业市场的不正当竞争,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自愿签订的《竟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是有效的。&&&
提示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应当区别对待。
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用人单位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也接受的,视为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双方既没有约定,用人单位也没有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此时该协议也不是必然无效,应当区分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要求与用人单位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用人单位未履行补偿义务,应视为双方解除了该协议,劳动者无须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但是如果劳动者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已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具体的支付标准由双方协商或者是经过司法机关确定。
本案中的用人单位要求李某解除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符合协议约定,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公司可以不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公司未向李某支付补偿金,李某可以停止履行竞业限制,重新择业,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原公司支付应获取的补偿金。
【HR须知】
第一,事后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弥补一些过失性的漏洞,但是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劳资双方都不能抱侥幸心理,应本着公平对等的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如约履行,只有这样方可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义务履行协议。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明示。如果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明示,而劳动者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如果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或未实际支付,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第四,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必须为此付出成本和代价,因此用人单位不能泛泛地与全体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应当选择与掌握公司核心信息,加入竞争单位可能会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签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如在此后认为劳动者不必履行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告知前劳动者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因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履行期间的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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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每月工资中已包含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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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应得报酬,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分配所得。
(2)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系员工离职后方产生的补偿费用,其属于补偿金性质。其与劳动报酬二者性质完全不同,支付依据也不同,工资及福利待遇中显然不能包含一个离职后方产生的费用,就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一样,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能包含在工资中。
(3)用人单位违反经济补偿支付的常规,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其操作方式基本上是将劳动者合法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划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其目的显然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法律效力。
(4)《劳动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规制,明确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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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沈威,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作者赐稿授权发布,供朋友圈转发分享!欢迎投稿实务文章:【案情介绍】陈某曾在深圳A公司任总经理一职。2013年1月,陈某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协议中约定:陈某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将依法应支付给陈某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分散在陈某任职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陈某认可),陈某离职后原则上无权再要求额外的经济补偿。2013年10月,陈某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离职。后深圳B公司注册成立,经营与A公司相同业务。陈某应聘参与B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11月,A公司向陈某发出了《保密暨竞业限制事宜通知函》,称同意将竞业限制期限从约定的两年调整为一年;补偿标准按陈某离开A公司前最后12个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A公司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向陈某账户转款合计26883.5元。2014年4月,A公司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约金等。陈某则认为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仅同意退回已收到的补偿金,拒绝承担违约金等其他责任。【观点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与A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该竞业限制约定有效,陈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A公司与陈某在保密协议中约定提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提前支付补偿金对陈某也并无不利,应当依法认定该协议有效。至于约定陈某在离职后无权要求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条款,由于约定的是“额外”二字,言下之意是正常补偿金之外的部分,该约定也没有排除陈某受领正常补偿金的权利。因此,从该保密协议内容来看,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应属有效约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竞业限制约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陈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在于,该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件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A公司与陈某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在工资中支付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同时也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限定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经营利益。竞业限制实际上是对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择业权的一种限制,旨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免受不法侵害,而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择业权受损的一种补偿,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立法初衷是对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平择业权受损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和劳动者择业权保护两者利益保护平衡的产物,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更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初衷,更能发挥竞业限制应有的作用。 &因此,将竞业限制补偿金提前至劳动者在职期间工资中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设置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初衷,不能真正起到限制劳动者择业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的目的,对补偿金支付时间进行随意约定很容易滋生劳资纠纷,也不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第二、“陈某无权在离职后主张额外经济补偿”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免除了A公司的法定责任陈某在离职后无权再要求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无论是双方约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还是额外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均无权要求劳动者不得再主张,即便该约定事先经过劳动者同意,也属无效约定。竞业限制约定的履行一般在劳动者离职之后才正式开始,此时,用人单位开始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而劳动者也开始履行其竞业限制的义务。如果在协议中约定劳动者不得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就等于剥夺了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的法定权利,而用人单位则免除了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对于此类约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均有权确认无效。第三、A公司向陈某发送的《保密暨竞业限制事宜通知函》并不构成对保密协议的有效变更关于A公司向陈某发送《保密暨竞业限制事宜通知函》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该通知函仅是A公司单方向陈某发出变更协议的要约,而陈某并未给予最终的承诺。参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A公司提出与陈某变更保密协议内容,但陈某并未同意。即便是陈某同意变更协议内容,也只有在双方重新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后才能生效。因此,虽然A公司在通知函中提出的协议变更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也未损害陈某的权利,但在陈某同意之前,依然不能形成有效的变更,该通知函对陈某并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A公司与陈某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与陈某在《保密协议》中约定,陈某在离职之后,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但该《保密协议》约定,把竞业限制补偿费分散在陈某任职期间的工资中提前支付,上述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该《保密协议》明确陈某在离职后无权再主张额外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是免除了A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排除了陈某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无效。因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无效,A公司要求陈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A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本案无论在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二审阶段,仲裁机构和法院均认定保密协议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一审判决与仲裁裁决结果基本一致,二审法院最终也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陈某返还A公司支付的补偿金26883.5元,同时驳回了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小编按:对本文有何高见,欢迎留言评论!超过10万人下载回复关键词“升级版”下载《全国法院200个典型劳动争议案件汇编(2015)》回复关键词“司法解释”下载《最高院劳动争议司法意见指导案例汇编(2015)》回复关键词“广东意见”下载《广东法院最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2015)》回复关键词“北京意见”下载《北京法院最新劳动争议指导意见汇编(2015)》如何关注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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