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苍南县国土资源局局1998年办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经过年检,没交出让金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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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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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详情
受理编号:
受理时间:
回复时间:
来信主题:
&政府错误谁来管,我的冤屈何人纠
诉求内容:
&抚州市国土资源局罗局长:
您好!我叫李相明,是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1952年出生,今年64岁。我为人忠厚、老实、本份,不抽烟不喝酒不打牌,不善于言语交际。上初中时又赶上文革,就下放到乡下。后随我哥学做木工活,几年后回县城,在算盘厂、台板厂、雕刻家具厂、供销合作社等都工作过。工人一个不会吹牛拍马,更不知道办事还要靠歪门邪道。为此,我就遭遇到来自县政府、土管局不公平、不公正的待遇。
具体情况大致是这样的:
我在1998年5月份,因南丰县钢木家俱厂无力偿还县工商银行借款,县工商银行将其二栋车间(面积分别为433.92m2和492.64m2)土地使用权(面积),原本工行与厂方只想卖7至8万元后来被我知道后以12元竟得。并于当年办理了过户登记,领取了房产证,因买厂房借了朋友的钱,资金一时困难、紧张,土地证就暂缓未办。到了2006年5月头凑到钱,我就同武局长讲:我来办土地证。填申请表、交出让金、交契税、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手续,终于在日完成,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每平方米94元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人民币228777元,契税9151元。两年后即2008年5月份县政府要求收购原台板厂内所有业主的厂房与土地,也包括与我先后购得工商银行、法院拍卖的同一块厂房、土地的黄金生、李永琪俩家都签了收购合同,因谢昌贵县长调任黎川县任县委书记,因县财政没钱,当年没收购成。到2010年6月份当时主管的邱副县长又让我们三家去土管局开会,通知我们县政府又要收购,并讲县政府坚决不允许你们三家个人搞房地产开发,政府收购后要统一挂牌拍卖。又同我讲:你的厂房以及土地,政府又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了评估,与2008年5月份评估价格一样,厂房面积927.56m2×230元=21.5万元,土地面积×388元=94.5万元,共计币116万元。事后得知2008年至2010年这两年正是房产市场突飞猛进的年代,不可能评估价还是一个样。评估报告有效期只有一年,并且当时县政府土管局根本就没到评估。
更不公平的事情出现了,县政府将我一个老实人的土地以及厂房收购后不到半年时间,黄、李俩家却置换了土地,自己搞起了房地产开发,还在原台板厂范围内,只是稍微挪动了一点点位置,容积率为2.16,也就是说8000平方×2.16=17280m2,获利上千万元以上。这难道就没有猫腻。这是一个人民的县政府所作所为吗?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何在?请您们评评这个理!我知道上当受骗后,才着手调查2006年5月份所交出让金,究竟是按什么标准交的出让金,在县土管局查看到县政府(2006)43号文件《关于颂布南丰县城镇基准价范围和各级别基准价地价(2004年8月更新)》(日)。通过查阅文件后,我才知道我的厂房以及土地属于南丰县四级路段住宅用地131元/m2,又根据县政府草稿基准地价不低于70计算,合91.7元/m,实交94元/m2。工业用地71元/m2×70=49.7m2,2011年的基准地价工业用地也只有92元/m2×70=64.4元。对照后我才知道县土管局明明是按住宅用地征收我的出让金,但却将我的土地用途等级为工业用地。都怪我老实人不会歪门邪道,不会陪他们吃喝玩乐,更不会请客送礼,才遭受到县政府领导、土管局局长以及工作人员如此欺骗、刁难和愚弄。我总以为他们会诚信办事,交钱办证就行,没去查问,主要也不懂该查问什么,也完全不懂土地用途这些术语,更不懂得土地用途之间还有什么区别。
更可气、更不公平的事又让我发现了:黄、李俩家厂房面积是3000多平方米,土地面积8000平方左右,都是我的3.5倍以上,他俩家交出让金的时间正好是2001年,为何土管局不按2000年7月份文件征收,为何只征收他俩家每平方米交10元左右,共计人民币8万元。竟然登记的土地用途还是商业用地。我交了他们俩家9倍多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用途登记的却是工业用地。现任县土管局杨局长竟讲:“你2006年5月份交钱办证,是按2000年县府文件办的,是按每平方132元百分之七十计算。”试问一下,新文件日就下发了,而且开头写得相当清楚,2004年8月更新。当时我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交土地出让金,领取两证,都是2006年5月份一口气办下来的,还有土管局自己的协议出让结果公告(丰国土资公告(2006)03号,日期是日),为何新文件不用?用过期不适时的文件来作评估报告。这只能说明一个问题,不送礼不活动就别想办成事。国土局的领导竟说:“李、黄俩家交法院40多万元,交土管局出让金是8万元,后置换土地他们又交了一百多万元,他两家交得够多的。”为他们两家少交钱的辩解,为自己的错误开脱责任。我听后马上反驳到:交法院40多万元是买厂房3000多平方和土地8000平方左右的款。我的厂房、土地不及他俩家3.5倍之一,也花费了人民币12万元,不比他们付得少。至于他们置换土地开发房产所交的款是容积率差额款,跟出让金搭不上,是两回事。”有错不纠,还为少交钱的人辩解,这又是为什么??我实在是太冤太冤了,这不耐人寻味吗?恳请您们大家帮我评评这个理,这个天壤之别出在哪里?
国土局在二次收购都没通知财产共有人(我妻子)到场签字画押。至今房产证、土地证还没有进行权属变更,产权人一直是我的名字,再则李黄二家同是收购对象却置换了土地自己搞房产开发,用08年5月份评估价收购我2010年6月份土地、房屋,这样极不公平的收购合同还能有效吗?
查清这些情况后,我从2011年、2013年、2015年连续写了三份情况报告并要求落实处理,县政府领导这次也已签字,主管领导也签了字,叫法制办会同县土管局落实处理。可县土管局从蔡局到至今杨局都是互相推诿,不予解决。本来有错必纠这是我党一贯优良作风,本人恳请您罗局长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督促南丰县土管局依法行政,帮助落实我的实际情况,并查清事实,上报县政府,严惩其中的贪腐行为和腐败官员,还我一个公平公正,给我一个一视同仁的结果。
回复内容:
一、 涉及李相明土地情况说明
该宗土地坐落于桔都大道原李家山路,原为南丰县钢木家具厂所使用,但该厂一直没有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南丰县钢木家具厂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南丰县工商银行债权,逐于1998年申请破产,经南丰县人民法院拍卖,流拍后由南丰县工商银行转让给李相明, 2001年2月19日,李相明在南丰县房产交易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过户手续。2005年5月27日由李相明申请,经南丰县人民政府批准(丰府办抄字〔2005〕107),同意为南丰县钢木家具厂补办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参照不低于该宗地所在土地级别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按评估地价的70%补交土地出让金。南丰县国土局委托江西省地源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分公司对该宗地进行了评估。赣地源〔2006〕(抚估)丰字第008号评估报告确定该宗地系工业用地,三级土地级别(工业基准地价为132元/平方米),实际面积2433.8平方米,评估后应补交土地出让金22.88万元(94元/平方米)。受让方李相明对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并于2006年5月12日交清土地出让金,南丰县国土局依法为李相明办理了出让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丰国用(2006)第090218号。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李相明的该宗土地被纳入城市规划范围,县政府需要对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收购,并下发了批复(丰府字〔2008〕70号)给我局。2008年4月30日,南丰县局根据批复,以116万元的房地产评估价格与李相明签订了涉及该宗24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收购合同。但因各种原因,双方均未按收购合同履约,经县政府批复(丰府字〔2009〕200号),同意终此该收购合同。2010年李相明要求继续履行原《收购合同》,南丰县国土局以行文的方式请示(丰国土资字〔2010〕49号)县政府,县政府抄告予以批准(丰府办抄字〔2010〕175号)。2010年6月24日,南丰县国土局继续以原标准116万元与李相明签订了涉及该宗243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收购合同,并与李相明按照收购合同协商达成的条款履行了相关收购手续,该宗2433.8平方米土地成为南丰县人民政府的国有存量土地。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4月,原土地使用权人李相明以南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南丰县人民政府所办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国用(2006)第090218号]为违法的土地登记行为理由向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丰县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820万元。该案件经南城县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裁定予以驳回。李相明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14、15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4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5月25日向李相明颁发丰国用(2006)第0902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土地用途&一项中明确注明为&工业用地&,现李相明以该土地登记行政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赔偿,起诉期限应当从2006年5月25计算,起诉期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诉人李相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抚立终字第5号〕判决。
李相明于2013年9月28日请求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抚州市人民法院〔(2013)抚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抗诉,抚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在2014年2月20日以抚检民行〔2014〕2号下达《民事行政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李相明的监督申请。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6月,戴秀莲(系李相明妻子)以2010年6月李相明与南丰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收购合同》为无效纠纷合同为由,将南丰县储备中心、李相明、第三人我局起诉至南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10,南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347号,判决驳回原告戴秀莲的诉讼请求。目前,戴秀莲已上诉至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15年5月15日开庭,但还未下达判决书。
二、李永麒、黄金生(原南丰县塑料微罐实验厂)的土地情况说明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2 FONT-FAMILY: 仿宋_GB2312; mso-hansi-font-family: 宋体; mso-bidi-font-family: 仿宋_GB年因原南丰县塑料微罐实验厂与南丰县工商银行发生借款纠纷,被南丰县工商银行诉至南丰县人民法院。1997年6月6日,南丰县人民法院向南丰县塑料微罐实验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因南丰县塑料微罐实验厂在规定时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2001年2月8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下达了(1999)丰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将南丰县塑料微罐实验厂面积为6800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2126平方米厂房以47万元的价格整体变卖给了李永麒和黄金生。同年,李永麒和黄金生共同向我局补交了8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后,将该宗工业用地转为商业用地。并于同年3月7日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李永麒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4381平方米,黄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419平方米。2010年因城市建设的需要,南丰县国土局根据丰府字〔2010〕232号批复,按程序对李永麒和黄金生两宗商业用地进行了土地置换。其中:李永麒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139.7031万元,黄金生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出让金46.3897万元。
南丰县从2001年5月1日开始公布实施基准地价,公布前土地的市场价格普遍偏低,出让的土地价格和补办出让手续的价格相应较低。随着我县2001年5月1日土地基准地价的实施和更新,一方面,南丰县的地价逐年快速增长,以各种方式所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以及收购土地的价格也相应迅速提高;另一方面,我国的土地政策不断发生变化,要求更加严格,特别是在2002年之后,南丰县国土局在土地的处置方面,均严格按照有关要求,经县政府批准后,才予以实施。&
李永麒与黄金生于2001年3月7日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在基准地价公布之前(2001年5月1日),在当时,南丰整体的土地市场价格很低,加上该地在当时属地理偏僻位置,相应的土地价格更低。李相明所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土地被收购均发生在我县公布基准地价之后,且随着城市规划及建设发展,该地地价水平不断升高,其补交土地出让金及土地收购所得补偿比南丰县基准地价公布之前的标准自然高出许多。2006年,李相明所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为94元/平方米。而在2008年,南丰县国土局与李相明签订的收购合同中,按工业用地的收购标准为390.41元/平方米,收购其旧厂房房屋所有权的价格为232元/平方米,在收购过程中,南丰县人民政府及南丰县国土局充分保证了李相明的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1、李相民(原钢木家具厂)用地在2006年,从划拨工业用地转为出让工业用地,由受让方李相明补交土地出让金,获得该宗出让工业用地使用权时,国家已实行了土地招拍挂制度,经营性用地一定要走招拍挂程序,故李相明的工业用地只能先由政府收储,然后再由政府确定是否开发,而不能由工业用地直接变性为商服用地。因此,在县政府同意后,国土局与李相明友好协商,依法依规规收储。2、李永麒、黄金生两宗地是在国家实行了土地招拍挂之前,当时由县法院拍卖,同时补交了出让金,才由划拨的工业用地变成商业用地,时间是在实行土地招拍挂政策出台之前,划拨工业用地在补交出让金后可直接变成商业用地。因此我局认为,上述宗地办证及收储都是合法合规,依法办理的。3、根据《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怎样收费的-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如何办理?怎么收费?_大全网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怎样收费的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怎样收费的
将申办材料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转土地登记中心主任初审;土地登记中心主任同意经办人意见的、受理部门在1个工作内日按照工作标准进行通知.5个工作日内转交土地登记中心。  土地登记中心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条件进行详细审查、根据《土地登记卡》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转受理部门;  6,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初审意见转地籍科复审。  时限:5个工作日  二,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  按照审核标准对审查意见及内容进行审核。  分局主管局长同意复审意见的,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国土资源部门登记专用章后。  时限、有效;  3、留存归档的登记文件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或权限。  本岗位责任人:①区(县)分局土地登记中心、区(县)分局地籍科;  ②区(县)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中心主任;  (3)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登记证书;  (4)自然人提供身份证;  5、法人单位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②按照审查标准对申报材料及内容进行审查;土地登记中心主任同意初审意见的。  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登记的经办人意见。  2。  本岗位责任人:市局或区(县)分局受理部门、市局或区(县)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  岗位职责或权限  申请人需要提交如下材料:  1、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书(原件);  2、《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3、土地灭失或土地权利终止证明文件(原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地籍科科长审查后同意初审意见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7.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材料。  办理结果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形式予以公示。  时限,需补正材料的,应出具《行政服务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转受理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出具《行政服务事项退件通知书》转受理部门。  土地登记中心未按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未提出补正材料的,视为受理。  (1)准予办理的,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在《土地登记卡》上注册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归户卡》:同审查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  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登记的初审意见,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将申办材料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转土地登记中心主任复审、送达。  受理部门负责告知申请人注销结果。  申请人凭《行政服务事项材料收件单》等凭证领取办结凭证:  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按照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准确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必要时送达);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审查  标准:宗地权属清楚合法:2个工作日  四、告知与颁发  标准:  1、及时:区(县)分局主管局长  岗位职责或权限。  (2)审批工作结束后,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将审批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填写复审意见报分局主管局长。  时限:  (1)企业提供当年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副本;  (2)事业单位提供法人登记证,注销事实明确,符合登记条件。  本岗位责任人:区(县)分局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受理部门  岗位职责或权限:  1、土地登记中心经办人员在1个工作内日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相关文件。审查通过,给申请人一份书面《行政服务事项材料收件单》,然后在0,受理日期以受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6;5;7,应当同时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2、契税等税费的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1、耕地占用税、土地登记申请书(现场领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勘测定界图等),属共用宗地,还须提供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4、土地评估报告及备案表、土地权属证明(政府批复;3、单位设立证明及个人身份证明办理土地证,一是土地登记费,二是工本费。不包括你摘牌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所需材料如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根据行政许可收费标准收取以宗地评估报告评估基准地价的总额计算各项费用,不能一概而论。申办程序(一)办理程序《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受理申请材料、审核材料、校准登记、颁发证书。土地登记申请人(使用者)应持有关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相关材料,向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1、土地登记申请(1)有关宗地来源的政府批复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形式进行操作程序中有效性的相关土地权属材料。(2)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提交买卖、继承、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公证书,原土地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3)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薄。企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者应提交土地登记法人证明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2、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申请人的土地采取实地调查、核实、测量、绘制宗地草图及红线图。查清土地的位置、权属性质、界线、面积、用途及土地使用者的有关情况。并要求宗地四周邻居界线清楚,无争议,确认后签字盖章。3、土地权属审核土地登记机关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材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决定对申请土地登记的使用者土地权属是否准予登记的法律程序。4、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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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11:你好!
向法院起诉!
其他答案(共1个回答)
ccx433040:你好!
为了慎重,我咨询了我们这里国土资源局的专家,答案是可以补办!
可以办的原因是为了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便于对土地...
这个还是去当地的相关部门看一下吧
在国家和地方的非税收入目录中,根本没有“土地使用权服务费”这样一个收费项目,你们的国土资源局让你交这个费的时候,你应该让他们提供国家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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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房租到期房东不退押金咋办?一人在外真的是不容易,哪位兄弟姐妹对付房东有好的办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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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管理一些常见问题汇编
国土资源管理一些常见问题汇编&http://www./news_view.asp?newsid=748加入时间: 10:09:17  &土地置换要依法办理[案情]某市中心区A宗地,使用权由甲学院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市郊与A宗地面积相近的B宗地,使用权为乙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在乙的提议下,甲乙达成协议,乙以B宗地附加若干资金为条件,与甲交换A宗地。交换后,甲于B地建设了新校区,乙将A宗地分割后分别转让给丙、丁公司开发商业服务项目,整个交易乙获利逾千万。[分析]对于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的交易属于土地置换,乙与丙、丁之间属于合法转让,A宗地的使用权从甲转移至丙、丁的整个过程都是自愿、等价和有偿的,所欠缺的仅仅是办理变更登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第八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之间土地权利的转让是非法的,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违法行为,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追究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本案的焦点在于,甲所享有A宗地的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是受法律法规严格限制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上述规定,甲学院不具备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没有履行第四项规定的义务,并且没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无权转让A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也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房地产转让作了类似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不同,但原则都是要有关部门批准,要补缴出让金。由于转让的非法性导致了转让的无效,因此乙并未取得A宗地的合法权利,这一前提决定了后续的乙和丙、丁之间转让行为的违法性。置换是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意义上的转让即买卖,出让方交付物或权利,受让方支付价款。而在置换中,一方在交付物或权利时,从另一方受领的不是价款,而是另一物或权利,表现为物或权利的交换,这种形式上的差别不能改变转让的本质,适用相关的法律调整当无异议。全面来看这一非法转让行为,乙在当中扮演了类似政府的角色——将A宗地收回后再行出让,而甲在B地办学与在A地并无实质区别,且获得了相当可观的改善教学条件的资金,丙、丁从乙处获得黄金地段的价格也明显低于政府出让的价格,各方都有利可图,促成了这一非法交易。各方所获利益之和,正是A宗地由于用途发生改变而使土地使用权增加的价值,是国家流失的土地资产。关于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拆除或没收非法转让土地上的建筑物没有疑义,但对违法所得的认定争议也比较大。对违法所得不但要没收,而且罚款的数额也依据其确定。违法所得即违法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的收益。本案中,甲的非法所得应是从乙处获得的资金和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减去其原在A地的房产的折价;乙的非法所得是从丙、丁处得到的价款减去B宗地使用权的折价和给付甲的资金;丙、丁的非法所得是A宗地作为商服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其向乙支付的价款。&房产过户后才可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案情]1995年5月,A镇蚕茧站以划拨方式取得18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建有13间房屋,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并依法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日,蚕茧站与丝绸厂签订协议,将186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13间房屋一起转让给该厂。由于怕承担过户手续费用,丝绸厂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4月,因道路拓宽改造,需要对丝绸厂受让地块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在评估后,A镇人民政府同意就13间房屋补偿丝绸厂22万元。丝绸厂坚持按照土地使用面积1863平方米计算拆迁补偿费。A镇人民政府则提出,可以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拆迁补偿费,但丝绸厂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明。于是,丝绸厂向国土局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国土局向丝绸厂答复,不予办理。丝绸厂即以国土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丝绸厂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土局对其申请不予办理,于法有据,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丝绸厂的起诉。[分析]本案中,判定国土局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行为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关键要看国土局不予办理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如果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国土局对丝绸厂申请的事项就应当予以办理;如果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国土局对丝绸厂申请事项不予办理,就不是不作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本案中,丝绸厂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应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在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国土局拒绝为其办理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是依法办事,不是行政不作为。村委会不能拍卖土地某镇宋庄村的村委会对外欠债无力偿还。村委会几经研究,决定出卖村里的土地。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认为,村里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卖地的钱也是为了还集体的债,只要是村委会集体决定卖地,当然可以卖。于是,王某召开村委会会议。会上讨论通过一项决定:将本村11.42亩耕地划分为40余处建房用地,拍卖土地使用权,期限是20年。拍得的钱用于还债。村里聘请拍卖师,在全村召开了拍卖会。大多数村民参加了此次拍卖会,不少村民还踊跃购买土地,打算扩建住宅。当天,就卖出建房用地38处,交易额达107万元。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认为,宋庄村村委会的行为涉嫌犯罪,遂依法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被告单位某镇宋庄村村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点评:我国对土地用途作了非常明确而严格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规定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也将“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而宋庄村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1.42亩,已经构成“情节严重”,必须加以刑事处罚。由此可见,农村土地虽然属于村集体所有,但村委会只能在不改变土地用途并征得村集体同意的前提下,在村集体组织内部,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流转。村委会、村民大会都无权超越法律规定,自由处置村集体土地。镇政府无权处罚违法用地行为2004年年初,山东省昌邑县某镇村民宋某取得了一处2.5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该地块交通条件便利,宋某决定在此处建一饭店,便向村委会递交了书面建房申请,村委会签署了同意意见。之后宋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起了平房六间,并将剩余的土地圈成了停车场。上述工程尚未完工便被镇政府发现,经调查确认宋某所建房屋系违章建筑,于2004年3月15日送达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宋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以镇政府越权行使处罚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镇政府对宋某的处罚决定。点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中的一项核心制度,必须严格执行。宋某利用农田,应依法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而他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在可耕地上建造房屋,应当依法拆除。这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里有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还明确了处罚这类违法行为的有权机关,即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上述案件中,镇政府可向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举报或建议予以处理,但其本身并不享有对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这也是基层乡镇政府在发现土地管理违法案件时要注意的。物权抵押合法才有效房地产抵押,房地不能分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我国在处理房地产关系时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地随房走或者房随地走”。这一原则也同样适用于抵押,在设定抵押权时,房屋的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屋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会带来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后果,对农村建设用地的抵押不作任何限制,可能出现规避法律,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为了从严控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转让,又为农村工业化发展创造必要的条件,本条对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作出专门规定,即乡镇、村企业不能仅以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但可以将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以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法律虽然允许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厂房等建筑物一并抵押,但对实现抵押权后土地的性质和用途作了限制性规定。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用途。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其中,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土地所有权包括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对国有土地所有权可以抵押。集体所有土地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一般不允许抵押。如果允许土地所有权抵押,实现抵押权后,必然带来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改变,从而违反《宪法》和法律关于我国土地只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规定。所以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不得抵押。荒地承包经营权实现抵押权后,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和用途《物权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荒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为了保护我国农村集体土地,防止农业用地的流失,促进农村的发展,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坚持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变的原则。以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土地的所有权不得转移,仍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也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原有用途。土地租赁别忘了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各地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调查发现,一些地方认为租赁就是叫用地者交钱,交了钱就可以随便用。一些用地者既不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租赁是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使用者要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证,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土部门收缴的土地租金是作为土地使用者的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乱收费。因此,租赁不只是收钱了事,无论用地者或供地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否则,都是违法。非法转让基本农田如何处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3亩以上,不足5亩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非法占用其他耕地10亩以上,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开除处分。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30~50亩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如何使用?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一律全额缴入国库,实行中央和地方30:70分成。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底价如何评估确认?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前,由区(县)招标拍卖办公室委托有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出让地块招标拍卖底价进行评估后,由市招标拍卖办公室确认。新增建设用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评估应包括哪些方面?新增建设用地招标、拍卖的底价应包括以出让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全部土地价款。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让?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什么情况下土地使用权应无偿收回?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的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有哪几种?《土地法》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理的方法包括:(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3)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4)承包经营耕种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农村村民宅基地有什么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未建项目,如何应对控详规划的用地性质调整?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如需进行调整的,需经规划房地等部门办理有关调整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有何区别?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据,适用于所有建设项目,包括出让与划拨的项目;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是专门针对划拨土地核发的,与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是相对应的。工业用地如何转商业用地?1、改变为商业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需经过规划部门批准。 2、如符合城市规划可以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照现行土地出让办法的规定,其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等方式公开进行,工业用地原使用人和买受人不得自行进行买卖。 3、通常的做法可由工业用地使用人与所在区县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由土地的收购储备机构根据年度收购储备计划安排收储。商品住宅土地使用年限最高为70年,到期后需要办理什么手续?支付什么费用?按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在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土地使用人如果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以申请续期。经批准后续期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农村个人建房需要办理什么手续?主要程序包括:1、由农村居民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2、村民委员会在征求村民小组意见后,报送乡(镇)人民政府;3、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层数等进行审核;4、经审核后,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是否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除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如何单位、个人和组织都不得擅自出让集体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得擅自转让、租赁。集体土地上建成房屋的转让,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受让一方必须为本乡镇范围内具备条件的个人或集体组织。此外,居住房屋的转让,除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我国对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制度《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北京市结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按照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优先原则、矿产资源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相结合的原则以及严而又严的矿产资源管理原则,编制了《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年-2010年)》,已经市政府同意、国土部批准,现已实施。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地热、地质勘查等专项规划。(一)北京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1、主要规划目标:调整和优化矿山结构, 2007年将个固体矿山数量减少70%,矿石产量减少30%,矿山布局趋于合理。2010年固体矿山数量减少90%,矿石产量减少60%。2、开采总量和方向:全市禁止开采砂石、砖瓦用粘土和金矿;限制开采煤炭、铁矿、石灰岩等其他一切固体矿产和矿泉水;允许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严格控制开采总量。2007年和2010年分矿种总量控制指标具体为:煤炭:万吨,万吨;铁矿:万吨,万吨;水泥用灰岩:万吨,万吨等。地热:应严格探矿权和采矿权审批。东南城区和小汤山地热田严格限制新增井数和开采量。适当允许地热新区的地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逐步提高地热资源利用档次和利用效率。全市地热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万立方米,万立方米。矿泉水:为限制开采矿种,应限量开采,不再增发采矿许可证。3、开采规划分区:按照北京市各区县的功能发展定位,结合禁止、限制、允许开采矿种分布特征,将北京市矿产资源的开采划分为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允许开采区。4、禁止开采区: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具有不可恢复的影响的地区;主要城镇、水库、河流、铁路、高速公路、重要公路等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工程设施及其周围一定范围内;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军事禁区;其他按有关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地区。5、限制开采区: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但通过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可以达到要求的地区及生态功能保护区;地热、地下水资源超采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恶化地区、地质灾害严重地区等。6、允许开采区:根据首都的实际情况,除禁止及限制开采区以外的区域均确定为允许开采区。允许开采区在北京市只适用于地热。(二)北京市"十一五"时期地质勘查发展规划:提出北京市主要对地下水资源、地热资源、浅层地(温)能资源进行勘查评价;固体矿产资源如密云北部的铁矿、西山的煤矿进行潜力调查评价,开展汉白玉普查,提高资源储备。(三)北京市地热资源年可持续利用规划:确定了地热开发管理的四个原则: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环境与效益优先的原则;地热开发必须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与科学利用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地热分区管理政策,将地热田划分为严格控采区、一般限采区、允许开采区、其他地区。并依此划分采取不同管理政策,依据每个区域不同的地质条件开发程度等,因地制宜采用比较科学的管理模式开发地热资源。探矿权人应当履行哪些义务?答:《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已经抵押的厂房用地能够作为破产财产吗?我是一国有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近年来企业生产经营不善,效益低下,现在已经正式宣告破产,目前清算组已开始破产清算。我厂有一栋新材料工业厂房,2002年8月份为了从银行贷款已经连房带地抵押给了市工商银行,双方已经签订了抵押合同,但一直未作抵押登记,现在我想咨答:你厂性质是国有企业,进入破产法律关系适用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据此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应首先界定你厂的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是否具备抵押物的法律条件。根据你反映的情况,你厂已就新材料工业厂房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在企业宣告破产前一直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由于你厂未就新材料工业厂房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作抵押登记,因此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也就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物,银行不能就该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即不享有破产法律规定的“别除权”。“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以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需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综上所述,新材料工业厂房占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抵押物,仍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由于来信中未提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性质,这里需提醒注意的是,如果该厂房所占用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号)的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时,其原使用得划拨土地可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出让,变现资金设立专户,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则该厂房占地不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由你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组织出让变现后优先用于你厂的职工安置。地方关于土地登记的规定和《土地登记办法》不一致的,如何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实施后,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并不当然失效。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但目前在实践中,如果地方人大出台的《**省土地登记条例》以及地方政府出台的《**省土地登记办法》与《土地登记办法》产生冲突,应当适用哪个规定,个人认为应当因情况而异:&如果在《物权法》出台后,地方还没有根据《物权法》对其已有的关于土地登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定加以修改,则应当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因为《土地登记办法》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对《土地登记规则》修改完善的基础上起草而成。如《土地登记办法》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登记机构办理”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属地登记原则,那么即使现在有的地方性法规还规定进行分级登记,也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根据《物权法》尽快修改相关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已经根据《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则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但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物权法》授权地方性法规在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前可以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如对此有规定的,则应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总的来说,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与《土地登记办法》冲突时,哪个规定更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或立法精神,则应当适用哪个规定。土地法有追溯的权利吗?诉求内容:我于1999年买了一间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的房子,在99年的时候是可以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的。 那么请问在现在能追溯99年时候的法律规定,办理集体土地转国有土地吗?谢谢!回复内容:现行行为应受现行法律规范约束,不能依据旧法。在现在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必须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不能按照以前的法律规定办理。土地管理部门有该处罚而不处罚行为时怎么办?《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如何调查处理?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第3号文《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四章规定: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勘验人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证据有下列几种:(一)物证;(二)书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七)鉴定结论;(八)其他。承办人必须认真鉴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三)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理;(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六)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理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用地者如何处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分别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关于基本农田的保护措施及相关的问题?你好,今年,村里推举我担任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为正确履行好职责,我迫切需要了解在划定的基本农田上,国家有哪些保护措施?发现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行为,应当向政府什么部门反映?答:我国人多地少,耕地资源严重稀缺,人地矛盾相当尖锐。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70%是山地,人均耕地只及世界人均水平的三分之一。我们要在不到世界10%的耕地上,解决占世界22%的人口的吃饭问题。全国已有666个县(含县级行政区)人均耕地低于联合国粮农组织确定的0.8亩警戒线。基于这样的基本国情,国家必须采取最严格的措施管理土地、保护耕地,确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将一定数量的耕地尤其是高产、稳产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根据国家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广东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规定: 一、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确保基本农田数量、质量方面的职责 各级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若因国家从事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开,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占用后,当地政府必须补充划入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负责开垦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二、明确了人们对基本农田的禁止性义务: (一)禁止在基本农田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禁止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此外,2005年1月,中共中央发布的1号文件再次强调基本农田实行“五不准”:一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二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上挖塘养鱼、建设用于畜禽养殖的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三是不准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城市绿化隔离带建设;四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五是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准非农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 三、规定了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应负的行政责任主要有: 1、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2、超越批准数量占用基本农田; 3、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 4、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 上述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依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5、破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6、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 上述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7、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 该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应负的刑事责任主要有: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的,构成非法占用耕地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5亩以上的,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价额5%-20%的罚金。 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价额5%-20%的罚金。 3、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20亩以上,或者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基本农田造成直接损失5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规定了基本农田保护的主管机关 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负责;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对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违反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当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使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制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是否自动废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号令)第10条规定: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但是,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动废止。石油、天然气滚动勘探开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5年;但是,探明储量的区块,应当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时怎么办?《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制度?监督管理的政府和部门:矿产资源法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督管理的实施:目前,矿产资源四级监督管理体系已经形成,开展了一整套年检、矿山督察等工作。勘查监督:勘查监督的内容包括勘查投入、勘查范围、勘查施工、违法勘查等。开采监督:开采监督内容包括开采范围、资源利用、矿山储量监督、矿山环境、依法缴费、违法开采等。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指由采矿权人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一种费用。体现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财产收益。我国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照矿种不同,从0.5%到4%不等,平均费率为1.18%。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解读工业用地出让政策调整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平稳较快发展重大决策,促进工业用地的利用方式向政府调控目标转变。问:国土资源部对日起实施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进行调整,主要是出于什么考虑?答:2006年,针对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建设用地总量增长过快,低成本工业用地过度扩张,压低、拖欠征地补偿费损害农民土地权益,违法违规用地、滥占耕地现象屡禁不止等新动向、新问题,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明确规定:“国家根据土地等级、区域土地利用政策等,统一制订并公布各地的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我部及时按照通知精神,在12月底公布了《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国土资发〔号)(以下简称《标准》),并明确了实施要求。从相关调研和市场监测情况看,《标准》对政府出让行为给予了强力约束,极大地压缩了恶性竞争竞相压价的空间,在建立合理的工业用地出让价格水平、保障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抑制工业用地的低成本扩张、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推进区域协调发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制度的推进,向逐步理顺工业用地价格形成机制迈出了重要一步。2008年以来,国际国内宏观形势发生了一定变化,对土地市场产生了一定影响,市场呈下行态势。结合当前宏观形势,《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对《标准》进行整体调整,而主要着眼于适当调整《标准》实施政策,解决地价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配合、地价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方面的作用等,逐步建立相对灵活、差别化的地价管理政策,进一步发挥其“有保有压、区别对待”的作用,服务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上水平的宏观调控目标,从而更好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平稳较快发展重大决策,促进工业用地的利用方式向政府调控目标的转变。调整给出的是各种情况下最大减价修正幅度,各地应根据实际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项目相应的减价修正幅度问:我们看到,调整范围涉及各省(区、市)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以农、林、牧、渔业产品初加工为主的工业项目,下调幅度达30%。对中西部地区使用国有未利用,下调幅度更大,高达85%,请问调整的依据是什么?答:首先应该明确的是,此次调整对象是《标准》的实施政策,而非《标准》本身;其次,调整给出的是各种情况下最大减价修正幅度,各地应根据实际在此范围内确定具体项目相应的减价修正幅度。2006年制定的《标准》总体上涵盖了各项成本费用,包括“五通一平”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推行用地“五统一”模式,推动各地熟地出让,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通过抽样测算发现,扣除利息利润因素后总体上土地开发成本20%至40%,平均为29.2%。因此,在基本保证农民权益(土地取得成本)和政府应得收益(土地增值收益)的基础上,《通知》第二、三条规定了“不低于相对应《标准》的70%”,为符合条件的工业项目用地根据其实际的土地前期开发情况(用地者自行开发、政府统一开发、政府与用地者共同开发以及通平程度等)留出了最多30%的减价修正空间。为推动各地充分挖掘未利用地潜力,鼓励利用未利用地,拓展建设用地新空间,减轻对耕地及其他农用地占用压力,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国土资发〔号文件曾规定:“对少数地区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且土地前期开发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完成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60%执行。其中,对使用未列入耕地后备资源且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的国有沙地、裸土地、裸岩石砾地的工业项目用地,在确定土地出让价格时可按不低于所在地土地等别相对应最低价标准的30%执行。”根据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以来的情况,结合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精神,为更好地促进产业向国有未利用地上集中,根据使用国有未利用地的具体情况,即政府没有土地取得成本,若使用者自行开发,政府也不会产生开发成本。在分析各项成本费用构成占比基础上,将相关各项费用扣减,并体现区域政策差异,《通知》明确了对中西部地区“50%”、“15%”的实施政策。问:这一调整,会不会对建立不久的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市场造成冲击?答:此次调整的对象是符合限定条件的工业项目用地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目的是规范出让底价的制定,不涉及出让方式的改变,具体宗地的成交价格应由市场决定。因此,工业用地出让,应严格按照《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要求和我部有关通知精神,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因此,《通知》的下发不会对工业用地招拍挂出让市场造成影响。实施政策调整是有选择、有控制的,目的是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约集约用地 。问:这一调整,与工业项目节约集约用地是否矛盾?如何做到既有效推进较快增长,又成功避免工业项目低水平重复建设?答:此次《通知》调整的实施政策是有选择、有控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了适用政策必须同时具备“优先发展产业”和“用地集约”两项条件,对用地集约的认定是容积率、建筑系统、投资强度3项指标必须同时超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一定幅度,目的是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和节约集约用地。《通知》第三、四条的目的是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服务于农村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一体化建设,鼓励利用国有未利用地。因此,《通知》的下发,在促进增长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同时,还通过调结构、上水平促进增长方式的转换。而且,为防止各地操作中出现偏差,《通知》第五条严格按照国发〔2006〕31号文件“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应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出让土地的规定,对具体工业用地项目的最低价实施政策设定了底线。问: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调整,会延续多长时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今后在工业用地管理上将会采取什么样的政策思路?答:《通知》下发后,我们将会跟踪《通知》的实施效果,根据形势和土地市场运行变化,及时总结研究,适时进行调整。工业用地的管理政策,主要应体现如下思路:一是控总量。目前,我国工业用地占用地总量比例明显高于发达国家水平,充分挖掘存量用地潜力,节约集约用地,从而保护耕地,将是下一步的工作方向。二是调结构,促进增长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淘汰落后产能。三是上水平,避免低水平重复建设。从长远来看,十七大报告所要求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生产要素和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将是工业用地地价管理的目标。国务院法制办就《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答问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为什么制定该条例?答:地质勘查服务于社会的各个方面,是社会发展重要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通过地质勘查,提高矿产资源的可采储量,可以为社会发展提供资源保障;提高国土调查程度,可以为城乡规划和国土整治提供地质依据。因此,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是缓解资源瓶颈制约、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城乡建设、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是防治地质灾害、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制定条例,为加强地质勘查工作提供法制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一是地质勘查工作自身特性的内在要求。地质勘查工作具有科学性、技术性、风险性强的特点,在设备、人员、技能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为保证地质勘查工作质量,需要对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准入管理。二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有效实施的重要条件。《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为保证上述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需要明确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三是提高资源保障能力的基础工作。随着我国社会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不断增长,面对矿产资源勘查滞后,重要资源可采储量下降,难以满足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局面,迫切需要通过完善资质条件,提升地质勘查单位的能力,提高地质勘查的资源保障能力。四是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秩序的重要举措。随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升温,一些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也开始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导致勘查工作质量大幅度下降,由此引发的安全事故也时有发生,迫切需要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资质管理。五是规范行政审批权的重要手段。当前,地质勘查资质在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都不够明确和规范,导致资质审批随意性较大。确定资质管理的法律制度,是实施《行政许可法》,保障资质审批权正确行使的重要手段。问:地质勘查资质分为哪些类别和等级?答:根据地质勘查专业性质和特点,对地质勘查资质进行分类与分级,是实现科学管理的基础和前提。总结现行地质勘查资质分类与分级管理的经验,参考《国民行业分类》(GB/T)中对地质勘查业的分类,条例规定,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和专业地质勘查资质;综合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液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石油),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煤炭等固体矿产勘查资质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资质;专业地质勘查资质包括地球物理勘查资质、地球化学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地质钻(坑)探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同时,条例还规定,区域地质调查资质、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气体矿产勘查资质(不含天然气)、航空地质调查资质、遥感地质调查资质和地质实验测试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级;其他地质勘查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级。问: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哪些?答:条例规定,申请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二)有与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具有资格的勘查技术人员;(三)有与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勘查设备、仪器;(四)有与所申请的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同时,考虑到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各不相同,条例还规定,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的具体标准与条件,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5]41号)已经对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发布后,国土资源部还将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不同地质勘查资质类别和资质等级需要具备的具体条件作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以保证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问:条例关于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机关是如何规定的?答:为了明确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机关,方便地质勘查资质申请单位,条例规定,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以及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有哪些规定?答:规范的审查与决定程序,是有效制约审批机关的审批权,保证资质审批依法进行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审查期限。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地质勘查资质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二是,明确审查后的决定程序。条例规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三是,建立公告制度。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将颁发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告,并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问:条例关于地质勘查资质的变更有哪些规定?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事业单位变更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地质勘查单位因合并、分立或者其他原因变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的,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资质。问:条例对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延续是如何规定的?答:条例规定,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地质勘查单位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应当于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问:对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该如何处理?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精神,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原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问:条例对强化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有哪些规定?答:有效的监督管理是确保地质勘查活动规范进行的重要手段。为了进一步强化对地质勘查活动的监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职业档案管理制度。条例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档案管理制度。执业档案应当记录地质勘查单位的执业经历、工作业绩、职业信誉、检查评议、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二是,规范地质勘查单位的日常活动。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不得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问:违反条例规定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答:严格的法律责任是法律有效贯彻执行的最终保障。为了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加大处罚力度,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颁发资质证书,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不予颁发资质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在资质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明确地质勘查单位的责任。条例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撤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质勘查单位不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资质证书。同时,条例还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单位,自吊销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地质勘查资质。三是,明确其他主体的责任。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此外,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予以收缴或者吊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土地调查条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问:为什么制定该条例?答:土地调查是摸清我国土地家底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状况有了很大变化,但仍存在着土地分类标准不统一、土地信息不健全等问题。因此,通过土地调查,全面查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尤为重要:一是为科学制定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依据。随着的发展,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冲突。为保障可持续发展,必须统筹考虑吃饭和建设的问题。搞好土地调查,摸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土地资源的基础。二是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提供依据。掌握真实可靠的土地数据,既是当前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需要,也是促进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需要,还是把好土地闸门、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三是为合理使用土地、优化空间布局提供依据。通过土地调查,查清各类土地使用情况,既可以为节约集约用地打下基础,也能掌握土地利用程度和承载能力,为合理划分主体功能区划提供依据。四是为完善市场体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提供依据。土地市场是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土地调查,弄清农村和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有利于规范和发展现代土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国务院制定了《土地调查条例》。问:土地调查的内容是什么?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条件等状况。同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以便做到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问:土地调查采用什么方法?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为实现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目标,土地调查需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同时,《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中明确,充分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手段,及时获取客观现势的地面影像作为调查的主要信息源。在此基础上,农村土地调查要实现对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等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城镇土地调查要开展大比例尺权属调查及地籍测量。问:土地调查采用的地类标准是什么?答:为了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日发布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国家标准。为了建立权威的土地调查数据规范体系,保证土地调查质量,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问: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哪些规定?答:为了保证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明确调查的组织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同时,为了加强领导和协调,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务院成立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二是,明确调查的专业队伍要求。条例规定,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四项条件。三是,明确调查的人员要求。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四是,明确接受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条例规定,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土地调查人员的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作了哪些规定?答:土地调查成果的处理和质量控制,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工作的质量,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汇交、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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