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法实施细则将修改 排名第一不一定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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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招投标制度迎重大修改 排名第一不一定中标
链接:“聚财喜“公众号矩阵国家发改委8月30日对外公布起草形成的《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招标投标法》共有8项内容进行了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共有2项内容进行了修改。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预示我国招投标制度将进行重大改革,此举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而在招投标制度领域实施的重大变革。  评标委可直接确定中标人  此次修改草案中,对于招投标的中标过程规定进行重大修改。  对于招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草案新增规定: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 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 的理由。”  对于招投标法第四十一条,在原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后增设了一条: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修改草案中还对合同履行情况增设了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排名第一不一定中标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中,目前的规定是,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则应按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而修改后的内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对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说明理由。  在对《招标投标法》第5条的修改中,加上了“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电子招标投标被明确为未来一种正式的招标方式。  创新节能环保考量加重  在对招标法第19条的修改中,在保留原有“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的内容,加重了创新和环保在招投标中的考量力度。  此外还将招投标法第 24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招投标领域乱象亟待规范  招标投标作为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在产生积极成效的同时,招标投标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最低价中标办法的错用和滥用,严重扰乱市场、阻碍正当竞争、降低产品质量,最终导致良者退出和劣者胡来的局面。  招投标领域最为人诟病的问题就是最低价中标办法的错误使用。这导致投标人恶性价格竞争,促使一些投标人为了中标,不惜低于成本报价,中标后则采取偷工减料、高价索赔等方式弥补自己的损失,有的甚至以停工、延期竣工等手段威胁招标人增加费用,从而获得额外盈利,这些做法对合同履行中的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安全生产以及工期进度均会带来了巨大隐患,同时也将造成大量经济矛盾,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合同价款等纠纷的不断发生,必将影响社会稳定。  据悉,财政部日前发布新版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暴露出来的“最低价中标”等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要求对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报价提供说明或证明其合理性,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势必对最低价中标的现象带来一定遏制。  据悉两个草案征求意见的截至日期为日。作者 法制日报记者 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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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上方↑↑↑“经济参考报”关注我国家发改委29日发布公告,修改后的《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招标投标法》共有8项内容进行了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共有2项内容进行了修改。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中,目前的规定是,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中标人因故不能履行合同的,则应按排序依次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而修改后的内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同时,对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说明理由。在对《招标投标法》第5条的修改中,加上了“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电子招标投标被明确为未来一种正式的招标方式。同时,在对招标法第19条的修改中,在保留原有“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的内容,加重了创新和环保在招投标中的考量力度。财政部日前发布新版的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暴露出来的“最低价中标”等问题进行了新的规定,要求对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报价提供说明或证明其合理性,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势必对最低价中标的现象带来一定遏制。记者丨李志勇 北京报道制作丨王文博近 期 热 点? 快捷酒店究竟有多脏?网友在7家酒店开房实测,被结果吓到!? 写信的人真不多了?这个城市的邮局网点竟卖起了菜……? 关乎数百万人的“铁饭碗”!公立医院取消事业编又有新动向? 活期+现金半年没了3万亿!中国人的钱都到哪儿去了?? "租房时代"再迎重大利好!集体建设用地获准进入租赁住房市场!? 大数据下的中国女人,看完惊呆了!【本文来自微信公众号“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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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于201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再一次迎来修改。
8月29日,国家发改委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这是继今年3月份以来的又一次修改,所修改的条文数多达10条。根据发改委官网的公告,此次修改旨在为招标投标领域也进行一场“放管服”的改革。
亮点一:“最低价中标”被限制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新增)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一条新增内容对“最低价中标”的适用面做出规定。从文义上反向理解可知,该变动使得没有通用技术、技能标准以及招标人提出了技术、性能的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得使用“最低价中标”办法。据专家分析,此举是对“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之滥用的改正。近年来随着建筑业进入经济新常态,“最低价中标”的刺激红利渐褪,其滥用反而为后期因资金短缺而引起的各色工程纠纷埋下了祸根。
在今年6月份举行的人大联组会议上,国家发改委主任何立峰曾分析了“最低价中标”被滥用的三大原因。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招标人对评标办法执行的不到位。何立峰表示,招标人在“综合评标法”和“最低价中标法”之间,往往忌惮于评分方法的主观性,而倾向于一刀切地选择“最低价中标”法。而法律中规定的“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则更是形同虚设。
浙江省建协法务专业委员会理事长裘红伟认为,在现行条例中,判断“最低价中标”是否走向歧途,主要依据是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低于成本”。然而,“每个投资人的成本都不一样。招投标法实施后,全国没有一起报道的案例,说明这个规定是无用的。”裘红伟评价道。对于这次限制“最低价中标”,裘红伟认为值得期待。“如果再妥当一点,增加一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不适用于前款第二项’。”他说道。
亮点二:中标方式多样化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第五十五条是全部修改中变动幅度最大的。与原条文相比,新的修改旨在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还于招标人。但是在南开大学教授何红峰看来,作为对业界“放权”呼声的呼应,这一修改仍然不够彻底。
首先,对于非必须招标的项目,修改稿鼓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提前明确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不得中标的情形、处理规则,此规定为招标人事后定标制造了限制。而对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的自行定标情形实际是作为例外情形被列出,需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对于实现招标人的定标自由,何红峰认为釜底抽薪的方法应当是对现行《招标投标法》动刀修改,直接缩小必须招标的项目的范围。“如果招标投标法不修改,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便无法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因为这些工程也会涉及公共安全。”何红峰说道。
裘红伟认为,第五十五条的修改使得中标方式多样化了,并且取消了重新招标的现行规定,值得肯定。
其他亮点:电子招标初登场 创新环保被提倡
第五条新增了“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新增了电子投标的期间规定“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第十九条新增了“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此修改顺应了当下信息化,网络化的趋势,对电子招投标提出鼓励,还规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期间规定。此外,修改中还囊括了对于招投标的政策目的确定。技术创新与节能环保这两大要素即将出现在招投标文件中,标志着建筑业新型规划思路的两大方向。
总结:“放管服”之路 任重而道远
此次国家发改委对《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修改,高举着响应“放管服”改革的大旗。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权力之手却是“此消彼长”。
第四十七条新增内容,要求招标人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外,还要上交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给行政监督部门。而第四十八条与第五十九条则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放管服”的精神在于简政放权,而此次修改却将监管之触角伸向了合同后期的项目执行情况。对此,两位专家都持保留态度。裘红伟认为此举旨在监督项目的违法分包行为,但是没有单位会主动承认这一行为,因此“公布”之举实际效果堪忧,有形式主义倾向。何红峰则坚持,唯有人大常委会出马修改《招标投标法》,缩小“必须招标”的范围,才能真正做到简政放权。
两位专家一致认同的是,招标投标只解决合同订立及一些程序问题,虽然出发点可以理解,但是将履约环节牵扯其中仍然是一种僭越。在当前实施条例的第四十五条中写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裘红伟主张此处应改为“违约责任”。或许,“让法律的归法律,合同的归合同”才是招投标法规修改的理想方向。
关于《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为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增强招标投标制度的适用性和前瞻性,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助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我们起草形成了《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日前,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2.《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合理设置支持技术创新、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条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采用电子招标投标在线提交投标文件的,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二项中标条件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和合同订立情况的书面报告及合同副本。”
八、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关于修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或者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明确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不能作为中标人的情形和相关处理规则。“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应当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中,说明其确定中标人的理由。”
二、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公布合同履行情况。”
《招标投标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招标投标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发改委:中标公告必须公示中标方的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
为适应电子化招标投标发展趋势,规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中标候选人公示等信息发布行为,发改委印发了《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 3 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 3 日。公示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工期(交货期)、质量标准,采用综合评估法的,还应当载明综合评估分(价)和各分项评估分(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主要项目负责人姓名及其相关个人业绩、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项目业绩;
(四)提出异议的渠道和方式;
(五)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有专家指出:公众可以运用自己的监督权,让招标投标更加透明。
来源|《中国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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