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密钥体系的内外部监管体系?内部违法,犯罪防控机制有哪些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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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编者按 金融检察,是完善金融法治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的关键环节。9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国检察机关2014年以来查办金融领域刑事犯罪工作有关情况,并发布相关案例。通过六起典型案例,能够看到打击金融领域刑事犯罪的紧迫形势,也能看到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金融投资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努力。
  ■案例1
  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马乐担任博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经理,全权负责投资基金投资股票市场,掌握了博时精选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的标的股票、交易时点和交易数量等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马乐在任职期间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自己控制的“金某”“严某进”“严某雯”三个股票账户,通过不记名神州行电话卡下单,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先于、同期或稍晚于其管理的基金账户,买入相同股票76只,累计成交额人民币10.5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83.3万余元。
  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接受调查,交代了有关问题。日,原审被告人马乐到深圳市公安局投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指控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乐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84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日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确有错误,于日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于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典型意义:刑法第180条第四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在处罚上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全部罚则处罚,即区分情形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处罚。本案终审裁定以刑法第180条第四款并未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为由,对此情形不作认定,降格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案所涉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对明确同类案件的处理、同类从业人员犯罪的处罚具有重要指导作用,对于加大打击“老鼠仓”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苏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2006年9月起,被告人苏某就职于某基金公司。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苏某先后担任该公司均衡基金、蓝筹基金经理,负责股票投资的决策和操作。2009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苏某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基金股票交易情况等未公开信息,使用其控制的“王某”等人的证券账户,先于或者同期于其管理的基金买入或者卖出130只股票,累计交易金额7.33亿余元,获利3652万余元。
  日,被告人苏某携相关银行、证券账户资料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根据苏某提供的相关账户,冻结了银行户名为“王某”账户内的资金2800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日对此案提起公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冻结在案的银行户名为“王某”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予以追缴,其余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一起证券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获取未公开信息后进行非法交易的典型案例。该案犯罪时间近4年,交易金额和获利数额巨大。苏某长期从事证券行业,知晓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操守要求,但在非法证券交易高利润的诱惑之下,心存侥幸,自认为犯罪行为与其正常执业行为混淆在一起,难以被监管部门和公司察觉,一次次越过“高压线”肆意攫取暴利。此类案件已多有发生,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人员的行业准入和执业监督,并加强法治教育。
  ■案例3
  某实业有限公司、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王某逃汇案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币定期存款利率大约在2.8%至3.3%)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外汇贷款利率大约在1%至3%)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以虚假的销售合同、货物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同时,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银票等,以用于向银行支付保证金、提供银票质押(保证金或银票金额等额于贷款金额)等,为外汇贷款提供担保,其中保证金存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银行审核王某提供的实业公司上述贸易资料后,即以“转口贸易”形式将外汇资金电汇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实业公司又以转口收汇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电汇划入境内的外汇资金,实业公司将大部分外汇资金结汇人民币后用于归还保证金借款、银票,或作为保证金再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
  银行外汇贷款到期后,实业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启封,同时,银行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利息,实业公司归还给银行外汇贷款等额的人民币资金及贷款利息、手续费等,或银行直接从实业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划外汇贷款本息,实业公司据此获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收入与外汇贷款成本之间的利差部分。
  其间,被告人王某以实业公司名义通过上述方式或办理进口押汇,先后从7家国内银行获取外汇融资资金76笔,金额累计为2.949亿余美元(折合人民币18.188亿余元),均以转口贸易名义汇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期间,为赚取人民币定期存款利息与外汇贷款资金成本之间的利差,虚构转口贸易背景,提供虚假的境外购销合同、装箱单、货物提单等材料向银行申请付款保函,同时在境内银行存入等额于票面金额的人民币保证金。在银行向境外贴现行开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贴现行即将远期票据本金支付给票据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银行账户。之后,该机械公司开立在境内银行的美元账户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银行账户划入的美元资金,该机械公司结汇成人民币后划至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通过上述方式向境内银行申请付款保函业务6笔,金额总计6259万余美元。
  日至23日,上述保函业务陆续到期,境外贴现行向境内银行索偿上述票据贴现金额合计6259万余美元,境内银行即购汇向境外贴现行付款6259万余美元。日,机械公司在境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归还银行上述购汇垫款本金人民币3.8亿余元,偿还银行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300余万元,支付各项手续费人民币68万余元,银行支付给该公司保证金利息人民币739万余元,该公司获利人民币370万余元。
  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王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日对此案提起公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9100万元;被告单位上海某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犯逃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逃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被告单位违法所得的钱款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此案是首例涉自贸试验区逃汇案件,系采用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实施犯罪。自贸区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贸易更为便利,须高度关注和重点打击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境内外经贸管理制度的差异,借助离岸公司、离岸账户虚构贸易背景实施逃汇、信用证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
  ■案例4
  某酒业有限公司、彭某骗取贷款案
  2012年10月,某银行与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卡分期透支业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酒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的前提下,由银行为购买酒业公司产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用以支付产品款项。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酒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虚构18人系酒业公司购货商的身份,伪造相关身份证明、购销合同、交易确认请款单等材料,骗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018万余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53万余元无力偿还,造成银行特别重大损失。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日提起公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单位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彭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典型意义:本案系银行金融产品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促使各金融机构不断推出金融创新产品;另一方面,我国资本市场尚不发达,企业融资途径有限,小微企业融资尤其困难。在此背景下,作为传统的金融机构,银行推出了名称各异的各种新型信用卡业务,但金融创新在为小微企业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也易诱发金融风险和金融犯罪。从风险防控和法律规制角度看,金融机构在推出新型金融产品时,应注重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健全,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新型金融产品和业务的法律研判。
  ■案例5
  蔡某集资诈骗案
  2013年4月,被告人蔡某委托他人注册成立一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起,其租借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一处住所为公司实际经营地,建立一家财富网,通过刊登虚假抵押信息,对外虚假宣传公司进行高利借贷等业务并已取得相关抵押权,许诺给投资人年化利率21%的投资回报,吸引他人投资。通过上述方法,骗取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5万余元。被告人蔡某将骗取的上述钱款归个人使用,未用于任何投资经营。
  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对蔡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该院于日提起公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典型意义:目前,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发展迅猛,但其健康发展离不开完善的诚信机制与监管规则。在这二者均尚未完备的背景下,一些犯罪分子借用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诱骗投资者。以P2P网贷平台为例,各地屡屡出现兑付危机、倒闭、卷款跑路等乱象。本案被告人就是利用网贷平台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发布虚假信息,骗取投资者资金。本案提示了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业务经营红线,提示投资者要有风险意识,做好合理的资产配置规划,不要把P2P当成唯一的理财手段,更不要轻信平台许诺的高收益,以免误入歧途,造成损失。
  ■案例6
  李某等三人内幕交易案
  被告人李某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董事会秘书。日,该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召集公司董事长及董事李某等高管人员召开非正式会议,要求公司必须在限定期限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会后,公司董事长指示要加快推进重组进度,并让李某准备上市公司申请停牌的相关资料。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公司证券于当日开市起临时停牌;同年11月5日,公司复牌并发布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日会议确定的公司限期内完成资产优化重组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日至同年11月5日为内幕信息敏感期。被告人李某作为该上市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2年6月底,李某把公司将要重组的信息告诉其丈夫宋某和表妹涂某,要求二人帮助购买公司的股票。7月1日,宋某委托他人将169万元人民币存入他人的银行账户。7月2日,涂某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买入该公司股票共计332655股,成交金额168.6万余元。同年11月21日,涂某按照李某的要求,将上述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8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宋某、涂某于日被抓获归案。
  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2万元;被告人宋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被告人涂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典型意义: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作案手法隐蔽、难以发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注重总结此类犯罪的新特点、新趋势,主动积累经验,并继续与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在办理证券犯罪案件的证据标准和法律适用问题上达成共识。同时,还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通过检察建议等手段督促上市公司加强内部管理,以有效防范此类案件的发生。
  (文稿统筹/本报记者徐日丹 徐盈雁)
(责编:杨孟辰、张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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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划转的转账费用略低,并且在跨境交易中不必考虑汇率波动及货币发行当局对外汇的管制等问题. 现实世界与虚拟网络的鸿沟看似把电子货币及虚拟货币区分得泾渭分明,然而,如果虚拟货币仅仅游走于网络世界,那么它势必无法对现实金融秩序构成威胁,更不可能成为洗钱犯罪的新型犯罪工具.因为《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所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必须是现实的财产性权益.掩饰、隐瞒虚拟货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洗钱犯罪.随着虚拟货币国际认可度的不断提升和国内市场份额的占比扩大,虚拟货币流通方式正经历着由传统的单向定向流通向准双向流通的演进.通过地下钱庄、网上交易及非法拍卖网站等隐性兑付渠道,均可能实现准双向间接兑换,进而引发网络用户充值账户风险的杠杆放大、变相黑市货币流通、掠夺央行货币发行权等金融监管体系和秩序的混乱,为虚拟货币互联网洗钱犯罪奠定了行事基础. 二、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模式 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联通,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新的犯罪渠道,即通过虚拟货币与人民币的互转进行资金的跨地域转移,或者通过虚拟货币由多账户向单账户的聚集,进行资金的积聚转移.有的网络服务商更是将其与
游戏对接,通过“非法资金-游戏筹码-合法资金”的模式将黑钱漂白洗出. 网络用户通过虚拟货币发行平台从虚拟货币服务商处购买虚拟货币后,通常有两种选择:1.通过交易平台的消费、转让或赠予行为,将虚拟货币利益转移至其他账户;2.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不同虚拟货币或虚货币类论文范文拟货币与现实货币之间的转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只能进行以现实货币兑换虚拟货币的定向流通,因此,虚拟货币要想兑换成现实货币只能借助第三方支付平台实现.同时,由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国内外关联,一旦洗钱者发现资金不安全,随时可能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非法资金隐匿、分散、抽逃、转移,进而实现跨境洗钱的目的.主要的洗钱行为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套现虚拟货币 洗钱者将黑钱换购成虚拟货币,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单-单”账户或者“单-多”账户流转,达到在多账户间进行虚拟货币分散和交换的目的,最终将所有账户中的虚拟货币聚集在若干个特定账户中;或是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套现;或是将虚拟货币跨境聚集于允许现实货币与虚拟货币双向流通的国家(如韩国),通过虚拟货币发行平台套现法定货币.在虚拟货币发行平台无法实现双向流通的交易市场,通过寻找那些黑市钱庄的“倒爷”,收购所持有的虚拟货币,以此套取法定货币. (二)赎回虚拟货币 监管部门对于虚拟货币发行环节中现实货币与虚拟货币的单向流通作了原则性的限制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消费者和虚拟货币发行人正常交易的情形.在虚拟货币发行人面临破产清算,或者虚拟货币交易合同依法被撤销、解除、宣告无效等特殊情况下,消费者仍有权要求虚拟货币发行人对虚拟货币进行赎回.一旦虚拟货币洗钱者与虚拟货币发行人恶意串通,将黑钱以虚拟货币的形式暂存于虚拟货币发行人处,待风险过后再将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予以撤销、解除或宣告无效,即可实现黑钱漂白的目的. (三)参与
游戏 洗钱者往往会选择不禁止网络
游戏的境外法域来规避洗钱的法律风险,以
为例,如果洗钱者想要将黑钱洗白,可先将这笔钱兑换成虚拟货币,匿名在
游戏中同时买双方获胜.那么,无论最终比赛结果如何,洗钱者所投入的一半黑钱都将具有充分的资金来源解释,从而达到将混淆黑白的目的.
三、虚拟货币洗钱的监管难点 在传统经济运行领域,金融机构赋有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殊职责,非金融机构则并不在此限.这种观点可以从BCBS对洗钱的定义中得以体现.BCBS认为,洗钱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无意间被利用为犯罪资金的转移或者存储中介,犯罪分子及同伙利用金融系统将资金从一个账户向另一个账户作支付或者转移,以掩盖款项的真实来源和受益所有权关系,或者利用金融系统提供的安全保管服务存放款项”.然而,我国《反洗钱法》却有意突破了对反洗钱职责主体的限定,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都是反洗钱活动的监控主体和被监管对象.可见,立法者已经察觉到非金融机构作为监控主体和被监管对象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具体而言,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与传统的反洗钱监管具有以下不同之处:一是虚拟货币游离于传统的金融体系外,金融监管措施应对乏力.虚拟货币服务商向来将客户信息、交易信息和资金流向等视为商业秘密,加之相关信息的不当透露可能涉及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等敏感话题,有关部门通常难以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有效监管;二是虚拟货币的虚拟性特征极大地增强了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在缺乏有效监管机制及信息高度不对称的情况下,虚拟货币服务商可能随时更新、篡改交易数据,有关部门难以第一时间进行电子取证;三是虚拟货币能够轻易突破时空的限制,将资金转移到全球任何一个不经意的角落,特别是那些明示或默示承认现实货币与虚拟货币双向流通合法的境外法域;四是虚拟货币的交易信息难以有效利用,可疑交易甄别困难,即使技术上能够满足监管要求,在具体贯彻执行时,其结果可能不是因为成本过高而失去经济价值,就是因为甄别数据的工作量太大而失去执行价值.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虚拟货币洗钱犯罪其防控治理参考属性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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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体系的构建思路 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虚拟货币所特有的虚拟性、便利性和跨时空性特征,使现行监管模式面临严峻挑战.虚拟货币市场所固有的缺陷,使对金融监管机制的完善具备了迫切而必要的理由.这些监管措施应同时兼顾防御性管理、保护性管理和合规性管理等多个方面,以此来积极有效地防范虚拟货币的洗钱风险. (一)注重监管法的域外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就虚拟货币制定经济立法,也没有出台虚拟货币反洗钱法规,面对虚拟货币洗钱这一潜在犯罪风险,这种立法活动刻不容缓.全球金融一体化的发展趋势要求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或者监管政策时,应全面考虑国际因素,以此来缓解国际层面的法律冲突问题.在传统的金融监管法中,监管部门只对法域内发生的金融活动进行监管,对我国法域之外的金融活动行为没有约束力.而虚拟货币却能轻易突破国际金融边际,在此特点的驱动下,虚拟货币发行商为了实现利益最大化,将更愿意将业务活动转移至监管更为宽松的境外法域.如果各国缺乏有效的监管联动,虚拟货币洗钱风险将不断积聚,当危机爆发时,可能通过蝴蝶效应触发地缘区域或全球范围内的金融体系洗钱风险.因此,我国监管部门在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时,必须作出通盘的考虑,通过加强双边及多边信息共享和协调监管,最大程度上赢得全球范围内洗钱风险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本篇论文来源 (二)健全完善统一的虚拟货币监管平台.现行虚拟货币的发行主体主要是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公司.这种发行主体的行业特殊性,使得虚拟货币市场与古代“钱庄”、“票号”相类似,各家“银票”都有自身的适用范围,并以各自的商业信用做担保.发行对象的分散性和多元化,势必导致监管部门无力顾及所有虚拟货币发行人的现实窘境.在跨市场有效监管机制缺位的情况下,一旦某家或某几家虚拟货币发行商出现币信危机,或者因过量发行导致虚拟货币币值通胀,在现实货币与虚拟货币准双向流通的市场,必将传导并冲击实体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从而为洗钱犯罪留下空隙. 为了规避洗钱风险,有专家指出,虚拟货币应当由金融当局统一监管,由政府组建专门的管理机构,成立官方的“虚拟世界银行”.事实上,早在1994年,欧洲货币组织就提出只有银行才允许发行电子货币的呼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世界范围内多数国家虽对电子货币发行主体的范围有所扩充,但仍限定在信用机构的范围之内.
如何写货币硕士小论文 播放:39558次 评论:3233人我国可以建立以虚拟货币发行机构为枢纽、政府专门监管部门为中心、第三方支付系统为补充的虚拟货币发行交易监管平台,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机构担任虚拟货币受托发行的工作,虚拟货币的发行利益仍归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公司,通过法定委托
关系的构建实
融机构反洗钱的重要监控职能.由于网络服务运营商具备虚拟货币利益归属人和委托发行人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受托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机构起到有效监督制约的作用,进一步防范洗钱风险的发生.政府监管部门通过直接介入虚拟货币交易监管从而掌握相关交易信息,为反洗钱风险的防范提供执行依据.虚拟货币发行、管理与经营的三维分置,可以在有效隔断虚拟货币对实体金融冲击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服务运营商和网络公司的利益. (三)建立反洗钱风险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由于网络虚拟货币消费者可能会与多个网络服务运营商或网络公司发生交易,因此对这些经营者中属于同一虚拟货币消费者的账户进行实时监测就显得至关重要.该实时监测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对虚拟货币账户单笔交易或者某时段内的交易进行监测.一旦发现异动则予预警,并做好跟踪监测,严防发生洗钱风险;二是对虚拟货币消费者的所有关联账户进行合并监测.一旦发现某时段内出现可疑交易,及时进行预警.这种主动的事中风险控制,有利于监管部门对虚拟货币洗钱风险作出全面、客观、及时的评价和判断. (四)积极运用反洗钱监管高科技手段.在当前大数据、信息化时代,数据挖掘、云计算等技术防范手段应当首当其冲地运用于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工作,通过从海量互联网交易数据中筛选可疑信息,追踪和分析洗钱风险行为模式,归结发现风险转化趋势,最终得出是否触发反洗钱防控机制的智能判断,以此提升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效率.美国通过将研发的金融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于识别洗钱、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切实增强洗钱风险防控质量发挥了积极作用.在我国虚拟货币反洗钱监管进程中,为有效控制监管成本、提升监管科技水平,应积极发展以网络信息化技术为依托的高科技防控手段以充分应对日益复杂的虚拟货币冲击.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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