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公民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申请后怎么处理

&&负责推进本区依法行政工作,并督促检查落实依法行政有关规定的情况。为区政府领导的 重大决策和处理日常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提出区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计划建议,并组织计划的实施;对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并提 出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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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发布日期: 16:11:06
点击数:作者:宁夏法制办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待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请将书面修改意见寄至“银川市解放西街36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译审处(邮政编码:750001)”,也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发送至:。
  联 系 人:王 &晟&&&&&&& 联系电话:5
&&&&&&&&&&&&&&&&&&&&&&&&&&&&&&&&&&&&&&&&&&&&&&&&&&&&&&&&&&&&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各类行政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决定、办法、通知、规则、公告、通告、意见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名称前一般应当冠以“实施”二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政府派出机关。
  (四)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确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自治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制定;部门管理机构可以报请管理部门制定。
  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前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已有具体规定的,一般不应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规定的内容不得超越本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并逐步提高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计划性。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参照前款规定组织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行政措施进行调研论证,并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问卷调查、征集专家论证报告、向社会公布草案及说明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尊重多数人的意愿,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对公众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并公开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拟确立的措施涉及的问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六)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修改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否正确;
  (七)结构、语言等方面是否规范、简洁、准确、严谨;
  (八)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修改、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制作书面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订的主要措施及与上位法一致性等内容。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定稿后,应当报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由法制机构作说明。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据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厅(局、办)务会议、委员会会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派出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形式经集体讨论决定。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报请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予以公布;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公布,使用主办机关文号。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命令形式公布,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决定、公告、通告、通知等公文种类的方式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有关报纸上刊载,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刊载。没有门户网站的,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可以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刊载;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政府派出机关可以在县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上刊载。
  第十六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公众查阅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的确定日期施行,但因保障公共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规范性文件的终止时间。
  第十九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机关备案:
  (一)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说明。
  报送备案的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二十四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收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形式审查,予以登记。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退回制定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备案审查:
  (一)是否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政府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五)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与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
  (六)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意见时,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可以通过本机构网站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备案机关法制机构对在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有明显不当规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制定机关在30日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不自行纠正的,报备案机关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并通知制定机关修订;不能协调一致的,报备案机关处理;
  (三)规范性文件在形式、制定程序和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制定机关改进。
  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其改正之前,备案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部分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民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接到书面审查建议,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审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一式五份报送备案机关法制机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
  县级人民政府在向备案机关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同时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定期通报并公开有关情况。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经纠正仍不改进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不按本办法报送备案材料的,由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的,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备案机关或者其上级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备案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9号令)同时废止。甘肃山丹门户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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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申请审查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作 者:法制办 审 核:法制办 发 布:法制办 点击量: 时 间: 】
山政办发〔2016〕9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现将《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申请审查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掖市行政规范性
文件异议申请审查办法的通知
  《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申请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申请审查办法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年)》和《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各级行政机关对异议审查申请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和分类按照《甘肃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非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异议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审查申请由其上一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对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审查申请,由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负责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供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方式;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名称;
  (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
  (四)申请异议审查的请求、理由和依据;
  (五)提出异议审查申请的时间,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提出异议审查申请还应当提供申请异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
  申请人确因正当事由不能提起申请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审查申请,但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对审查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以补正通知书的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申请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要求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受理异议审查申请时,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
  对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不予受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范围的,应当在7日内将相关申请资料及时移送有备案审查权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30日内不能作出审查决定的,经审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材料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对县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后,应当转送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必要时有权直接审查处理。
  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申请按下列规定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相关行政机关。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认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不当情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予以改正;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协助审查意见函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协助。
  第十条 &制定机关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反馈处理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或者拒不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书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并将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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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丹县委 山丹县人大 山丹县人民政府 山丹县政协 主办
山丹县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承办
地址:山丹县清泉镇北大街3号 邮编:734100 电话: 邮箱:规范性文件审查网上申请通道开通
经前期测试运行,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www./)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功能已于近日正式开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政府和市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通过该平台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近年来,通过诉讼、信访等渠道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案例不断增多。为健全规范性文件建议审查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在新版网站探索开辟了网上提交审查申请的便捷通道,将进一步畅通社会公众发挥民主监督作用、反映合理诉求的途径。&《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法规分类:
&各县区规范性文件&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失效日期:
&发布日期:
&颁布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杭府法备告[2012]9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
你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桐政办〔2012〕15号)已收悉。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特此答复。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四月七日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桐政办〔2012〕15号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桐庐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桐庐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异议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二)要求异议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三)异议审查请求、申请异议审查的理由。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异议审查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六条 申请人提交异议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知其补正相关材料。补正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办理时限内。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申请不予受理:(一)已废止或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申请的;(三)申请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申请并已受理的;(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异议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机关。
第九条 多个行政机关共同执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各行政机关均为执行机关,县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情况决定将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发送给全部或部分执行机关。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审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将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一条 执行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书面答复,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经催办5日内仍不提供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决定暂停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
第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可以实施书面审查,也可以根据需要,实地调查或召开相关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法制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时间不计算在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和合理性,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告知当事人异议不能成立及不能成立的理由;(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责令执行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县政府决定;(三)经责令自行修改或废止,但执行机关拒不作出处理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报请县政府予以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异议审查期间,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停执行:(一)继续执行可能会产生严重后果的;(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机关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暂停执行,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暂停执行的;(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暂停执行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同意的;(二)异议审查处理意见作出前,制定机关已经废止或宣布规范性文件失效的;(三)依照有关规定可以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县政府法制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意见的,申请人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
第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仍然施行被暂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辖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向桐庐县人民政府或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可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主题词: 司法
通知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武部,县法院,县检察院,各群众团体,县委常委、县人大主任、县政协主席、副县长。
桐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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