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基金 股东能否作为公司股东,如果能,怎么行使表决权?谁出席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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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持有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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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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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既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又是公司的股东,可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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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封闭式基金按规定需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基金利润分配的最多次数和基金利润分配的最低比例。(  )2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风险比具有较高负债的银行、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要高得多。(  )3证券公司面对的客户主要是金融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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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密码:基金募集完成后,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契约型基金。 五、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目前面临的问题 (一)投资事项的股东身份受限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顾名思义,该基金的投资标的为非公开上市交易的股权,绝大部分时候指的有限公司的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公司应向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股东或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在操作成眠,“主体资格证明”被明确界定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为民办非企业的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实践中,由于契约型基金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缺乏法律上的投资主体地位,无法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因而难以独立地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契约型基金而言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目前,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当中已经有部分工商局借鉴资管计划及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实际上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如苏州地区、盐城地区的工商局。 这种将基金投资的项目,股东登记为管理人而非基金,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疑问:一、这是否是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二、这种做法,是否会给管理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 笔者认为,前述方式并不是典型的公司法所定义的股权代持关系,依照契约型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基金管理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投资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公司的股权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乃至在出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这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有本质的区别。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如果在工商登记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税务方面,主要在于如果工商局登记的项目公司股东为基金管理人,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管理人的收入? 笔者认为,基金法已经明确要求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基金法》第五条)。因此,造成这方面混淆的根源还是在于契约型基金无法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如果能够解决工商登记的问题,从外观上也能够避免这种混淆。 (二)私募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所得税征税规定 私募股权投资契约型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均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大多数情况是,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私募股权契约型基金也比照上述资管产品,在向契约型基金的个人投资人分配投资收益时,管理人不会进行代扣代缴,由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六、小结 从契约型基金本身的特性来看,契约型基金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应用具有非常强烈的优势。其灵活的操作方式和管理机制,从侧面提高了市场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能力的要求,从正面影响上,对于激发管理人的创新管理能力,提高管理人对市场波动的应变能力也提供了制度基础。对于投资人而言,契约型基金能够提供相对较低的进入门槛和相对便捷的退出程序,在有限合伙型基金被强制要求征收5~35%多级税率的当下,契约型基金20%的个税税率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也非常具有吸引力。 至于契约型基金所面临的几个困难,目前的现状在实践操作中已经有相应的灵活解决措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此刻的权益之计终究会以明确的方式落地。届时契约型基金这一组织形式将取代日下的有限合伙型基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最流行的组织形式,也未可知。
来源:紫荆资本 作者: 汪澍问题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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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通过二级市场购买,一级市场股东需要基金管理人持。
嘉艺私募商学院 &8-17 0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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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中的障碍及解决方式
赵艳春律师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专业领域为结构化金融及地产)
从14年开始,我做了数十只契约型私募基金。现在每次遇到仍旧采用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我都会规劝他们放弃有限合伙,改用契约型。和他们大谈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操作灵活度、税收、合格投资者人数等方面的优势。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知道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巨大优势,但是因为没有操作过,担心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障碍,所以还是有所犹豫。昨天晚上和一位同事通电话聊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对外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就做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开托管账户的问题
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在银行开立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请银行担任托管人,很多银行是拒绝的,也不同意以私募基金名称作为开户的户名。但有资格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的,除了商业银行外,还有券商。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请券商担任托管人,券商可以在一些商业银行开立以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署合同,其二是商业银行是否同意接受契约型基金的委托。这两个问题现在实践中有很多操作案例。关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合同的问题,均以管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很多商业银行也基本认可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与商业银行签署委托协议及委托合同。同时,这些商业银行对于契约型发放的委托贷款系从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划付到委托贷款存款账户或贷款账户也基本没有异议。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践中没有障碍。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权投资中的股东登记问题
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需要在工商局(现在很多地方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股权登记。如果是以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工商局登记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有限合伙的登记也属于工商局的管辖范围。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主管部门是证监会,证监会虽然能够管理私募基金,但却无法号令工商局。在中国大陆的政府部门中,没有上级部门正式发文,不管你是什么法律法规,一概不理睬的情形是屡见不鲜。所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工商局不同意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如果不告知工商局股东实际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东出资及股东分配红利时,也难免会遇到出资账户和收取红利账户与股东名称不符而导致不被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问题。
四、资产负债归属问题
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管理人担心股权会被会计师或者是税务部门认定为管理人的资产,导致基金管理人的财务报表“变异”。
五、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问题
如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财产被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存在因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被司法机关予以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风险。
上述第三至第五个问题,我认为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二是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一)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
如何向工商局、税务局及法院力证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是相互不混同的隔离状态,此时,就要充分体现律师的作用。律师不应仅是去政府部门咨询的操作者,更应该站在专业人士的第三方立场上,针对私募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的隔离问题给客户提出充分的法律意见,作为客户说服政府部门的有力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直接适用的法规是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不得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但很多人提出该办法至多算作部门规章,其是否有财产隔离的效力有所争议。该办法将其上位法确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我认为这一做法有点牵强附会,毕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仅限于投资证券,而不包括非标资产),该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虽然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位阶比较低,但是基金法是法律,其规定的财产隔离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从实践操作看,私募基金设立后的财产已经由托管人托管,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有效隔离了。所以在基金财产的实际保管中,也可以完全和管理人的财产区分开。这一点甚至可以请托管人出具财产有效隔离的说明予以辅证。
(二)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对外投资可以在《证券投资基金法》无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信托法》。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管理人以其名义代基金对外投资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司型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有较大的比较优势。然而契约型基金毕竟是个新事物,即使没有实质法律障碍,但也有一个逐步被接受的过程。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出具有充分法律依据的法律意见,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促进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私募投资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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