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物权法 应收账款质押押权

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及疑难问题解决对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编者按: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近年来,因开展保理业务而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案件逐渐增多,法官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存在模糊认识。作者对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保理合同的效力、案件管辖的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及权利冲突的解决等问题提出了独到的见解。&&&&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是指债权人依据与保理商之间的合同约定,将现在的和将来的、基于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以下对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几个基本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一、保理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1.一般存在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保理是债权人基于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等基础合同,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约定将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就受让的应收账款向债权人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业务中涉及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理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两个合同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债务人(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人)、债权人(基础合同中的债权人,同时也是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出让人)、保理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商业保理公司,即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2.保理融资功能应用最为广泛。近年来,随着购货商赊销付款逐步成为主导结算方式,大量应收账款不可能及时变现,保理业务拓宽了融资渠道,有效解决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据了解,融资在保理业务中所占比例近80%。&&&&3.保理商通过受让债权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保理以应收账款转移为前提,保理商受让应收账款,取得债权人地位。保理商依据与债权人签订的保理合同以债权人身份对应收账款进行持续性的监督管理,如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4.债务人付款是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保理商为债权人提供资金融通款,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保理融资应以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支付为第一还款来源,并非债权人直接支付款项。只有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理商才可依保理合同约定向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5.保理商在一定条件下对债务承担有条件的坏账担保。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一般情况下不能向债权人追索。&&&&二、保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目前,诉讼至法院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所列案由并不统一,主要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等。虽然保理业务特别是金融保理往往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或“授信协议”,但是商业保理公司并不属于金融机构,因而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等同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恰当。而且即使是金融保理,保理融资的还款也主要来源于债务人付款,而非债权人提供资金直接归还保理融资,这也是保理与金融借款的不同之处。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虽能体现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特征,但是保理业务中包含的融资功能以及其他综合金融服务功能并不能得到全面体现,因此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也不能准确反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和实质。还有观点认为,保理业务属于金融创新范畴,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类似于金融衍生产品,案由应确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是列于证券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主要指远期、掉期、期货、期权等金融合约纠纷,与保理业务差异明显,上述观点并不妥当。&&&&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基本条件:一是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二是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三是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四是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经审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予以处理。&&&&三、审判难题及解决对策&&&&1.保理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保理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为有效。保理合同属于反向保理且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亦应认定为有效。&&&&2.管辖确定。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二是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起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等,案件审理的重点是保理合同的履行。保理商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商和债权人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发生纠纷,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保理合同中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地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管辖约定的,应当按照其约定确定管辖。&&&&3.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整的保理业务涉及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合同履行两部分,如果保理商、债权人、债务人全部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保理商会基于不同的诉讼目的,仅选择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是否必须追加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践中争议较大。对于保理商仅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案件审理需要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等事实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追加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保理商与债权人仅就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纠纷,与基础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无关的,可不追加债务人参加诉讼。对于保理商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如果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提出抗辩的,应当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债务人仅就是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提出异议的,可以不追加债权人参加诉讼,仅需通知债权人以证人身份就相关事实予以说明。&&&&4.适用法律问题。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充分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把保理合同的约定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在法律适用上,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无名合同的规定,首先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及违约作出判断。此外,还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涉及保理融资的,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借款合同的规定。&&&&5.权利冲突问题。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大多数情况是债权人向金融机构进行融资,金融机构通常会实际控制相关债权凭证和支付账户,因此应收账款重复质押的情形基本不会出现。即使出现,由于第三人可通过登记公示平台所公示的前手质押事实进一步核实是否存在重复质押的情况,如其未能进行核实,有悖商事主体正常的风险判断,主观上构成善意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先转让后质押的两种情形下,因应收账款转让后债权人已非权利人,不再享有处分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其再行处分应收账款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涉及应收账款先质押后又转让的情形下,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进行转让,因此第三人应认定不构成善意。同时,该条的但书部分又明确了质权人同意转让的例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后,出质人(债权人)经质押权人同意,又将该应收账款转让的,出质人应当以保理回款或融资款向质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6.登记公示和查询。在不动产和动产交易中,第三人赖以判断标的物权属的是物权法上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占有。但权利处分过程中,由于权利本身所具有的抽象性特征使得对权利人的判断显得无所适从,这也是造成此类交易风险的根本原因。这就需要选择一种有效的方法将权利的真实状况予以公示,给第三人提供在交易过程中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权利状况的有效途径。2014年8月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下发[2014]8号《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要求银行、商业保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通知》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办理应收账款权属状况登记,公示相关权利状况,并且将登陆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作为办理该类业务的必要程序。结合《通知》的内容,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就可以从审判角度对登记公示和查询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进一步明确。也就是说,《通知》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登陆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通知》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征动产融资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史上最全应收账款质押流程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史上最全应收账款质押流程
&&本文从实际工作角度出发,总结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的操作流程以及质押生效后的法律依据,供各位同僚参考之用
阅读已结束,下载文档到电脑
想免费下载本文?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还剩11页未读,继续阅读
定制HR最喜欢的简历
你可能喜欢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物权法论文_学术堂
| [ 学术堂-专业的论文学习平台 ]
您当前的位置: >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时间: 来源:学术堂 所属分类:
&&&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结语/参考文献】
  第 4 章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既有应收账款产生的复杂性,也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复杂性,还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但是,法律风险的存在并不能否认应收账款质押在现实中的运用。《物权法》明确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出质,给担保交易中的各方主体提供了一个空间和平台,这是法律制度的建设,但法律不会也不可能对应收账款的商业价值做出保证。①
  因此,面对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不能一味强调风险,更有意义的做法是正视、合理预见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控制风险,这是质权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关键,是应收账款质押在担保交易中发挥更大效用的核心。应收账款质押不但涉及精妙的技术规范与繁多的操作流程,还关乎复杂、精细的制度设计。《物权法》只用了第 223 条、第 228 条两个条文对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规定,客观地讲,两个条文难以规定好一个制度,也不足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法律风险。&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②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防范亦是如此。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防范是一项立体的、多层次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从宏观层面对风险进行防控,也需要健全的操作规范从微观层面对风险进行防范。
  4.1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
  我国《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规定原则性较强,这虽然为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相关立法的修改及司法解释的出台留下了充分的空间,有利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统一,但法律规定的粗疏也导致担保交易中难以建立起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控制体系和方法,可能使立法者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因此,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首先必须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为应收账款质押在经济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规定明确的法律规范,使各方主体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更好地发挥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4.1.1 科学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概念
  《物权法》第 223 条规定可以以应收账款进行出质,③大大拓宽了权利质权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但是,《物权法》对应收账款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和说明,也就是说,在法律层面上,应收账款仍没有科学的概念,其内涵及外延还不够明确。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公布不久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 4 条从银行业务实践角度出发,先是对应收账款的概念作出了概括的规定,然后以列举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说明。①与会计学中的应收账款相比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应收账款的界定更为宽泛,这种扩大化的解释起到了承认现实需求、进行规范管理、实现归口管理的效果,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然而,从法律位阶上来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既不是立法解释,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而是部门规章,其对《物权法》中&应收账款&所作的解释和补充说明在合理性和权威性上是存有疑问的。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立法法》第 45 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相关规定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②
  那么,对《物权法》中规定的&应收账款&一词的具体含义,只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解释和补充说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 4 条对应收账款的规定,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其权限范围内对担保交易中如何认定应收账款的一种技术性说明,③而不是关于应收账款的权威性法律解释。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科学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界定主体上,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进行明确,这样既能够体现出对应收账款界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法律位阶较低的问题,又可以有效防止应收账款在担保交易中被任意扩张应用而可能引发的各种法律风险;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应收账款的法律外延进行明确,逐步确认担保交易中较为成熟的应收账款担保品种,以适应应收账款质押类型日益多样化的现实需求。具体界定上,参考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关于应收账款的规定,④我国的应收账款应为广义上的应收账款,其不仅包括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享有的债权,也包括基于法律规定或行政许可程序而享有的各种各类收费权,还包括根据商业惯例被视为应收账款的各项财产权利;其不仅包括现有的货币给付请求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还包括未来的货币给付请求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权利人基于票据或者其他有价证券而享有的债权除外。这样的界定主体和界定内容安排,不仅体现了立法审慎性原则,还考虑到了应收账款在担保融资中的功能,又能满足经济生活中担保交易的现实需要。
  4.1.2 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如前所述,应收账款质押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质押态度具有不确定性,导致质权的实现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因而容易引发各种法律风险。考察世界各国(地区)关于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规则的有关规定,主要有成立模式和对抗模式两种。成立模式,即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是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法国、德国等国家采此种模式;对抗模式,即应收账款质押中,出质人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权利质押的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美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采此种模式。①
  我国应收账款质押中,对于出质人是否应当将质押有关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在什么时间采用什么方式通知等问题,《物权法》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均没有规定。也就是说,关于&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地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任何明文规定。因而,健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应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
  完善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首先应明确&通知&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成立要件。主要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保障质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必须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依赖应收账款债务人及时、完全地给付,否则,即使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也不能使质权顺利、全部实现。出质人将应收账款质押有关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保证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不会向质权人以外的人履行其给付,这一点对于质权的实现至关重要。二是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②这是立法者考虑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行为在一定程度可能对债务人的履行造成影响,在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做出的规定。虽然应收账款质押有别于债权的转让,但质权实现时也必然会进入到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程序。规定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事项及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能够有效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对游离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之外,有效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不知债权转让为由对质权人进行抗辩,同时也增强对其未来付款的法律约束效力,减少了质权实现中面临的法律风险。
  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的具体规则上,应明确通知主体、通知内容、通知时间、通知方式等问题。通知主体上,应有出质人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其他相关主体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就应收账款而言,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其他相关主体的通知难以满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信赖;①通知内容上,一般应包括质权人的具体情况、应收账款设立质押的事实及数额等,通知的具体内容不应要求过于严格,欠缺出质人姓名等有关内容的通知并不当然无效,通知人补正即可;通知时间上,应在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其相关事项,通知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对其即发生法律效力;通知方式上,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具体可由出质人根据实际情况自主掌握,只要达到将应收账款设立质押事项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目的即可,因此,具有此种意义的行为都可以视为有效的通知。②出质人按照有关规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通知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书面承诺或确认就等同于合同法上的承诺。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未能依照其承诺履行,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
  4.1.3 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根据《物权法》第 228 条第 1 款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为信贷征信机构。③我国目前的信贷征信机构,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机构对登记如何进行审查及登记中涉及到的各种问题如何处理,《物权法》均未明确。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办法虽然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较为明确的规定,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应健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
  首先,在单方登记申请中增加确认程序。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程序的启动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做法,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突破了经济活动中常用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的做法,采取了单方申请主义,即质权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单方申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④但是,由于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单方申请主义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质权人、出质人除了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外,还需要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⑤该协议应以影像格式通过网络提交到登记公示系统,由于系统不对协议的真伪性进行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就难以得到保障,从而引发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而国外采取登记单方申请主义的国家和地区,在登记程序的设置上,通过规定了其他相关主体的确认环节。①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规定登记单方申请中的确认程序,以保证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保证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进一步完善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途径。质权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出质人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登记的相关内容有错误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设计了异议救济途径,即出质人或应收账款质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对登记内容进行变更或者注销。质权人不同意的,其可以通过登记公示系统自行申请办理异议登记。②
  在实践中,这种救济途径不仅耗时耗力,且对于有些利害关系人而言,可能面临异议无门的境地。因为根据登记公示系统对用户权限的划分,只有常用户才能够进行异议登记的操作,普通用户无权进行此项操作,也即非常用户不能提出异议。为充分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应进一步完善登记中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救济途径,除了可在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异议登记之外,设立其他的救济途径,如由专门机构接受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异议申请,或者开通普通用户&异议登记&功能,这样,不仅有利于有异议需要的利害关系人充分表达其诉求,也保证了登记公示系统中登记信息的准确性,提升了系统公示的权威性,能够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法律风险。
  4.2 完善应收账款质押操作规范
  对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不仅需要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对其进行防范,在担保交易的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微观控制也必不可少。特别是在现有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尚不能建立起完全防范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控制体系的情况下,具体操作中的有效措施能够弥补法律制度的不足,较好地起到防范法律风险的作用。
  4.2.1 对应收账款交易双方进行前期资信调查
  应收账款本质上是债权的一种,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对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因此,质权人在开展应收帐款质押业务时,不仅要对出质人的前期资信进行调查,还要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前期资信。调查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前期资信,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是对双方身份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确定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能够有效避免经济活动中出质人利用统一收支的方式对同一应收账款进行重复质押,防止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产生。其次是查看交易双方最近阶段的交易记录。通过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最近几年或者最近数笔交易记录,可以对其前期资信做出大概的判断,如果应收账款交易当事人不能提供,则说明其内部管理混乱,质权人应慎重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如果是在交易历史没有出现过的质押标的,出质人亦应审慎对待。再次,调查应收账款债务人前期的履约表现,看其有无不良信用记录,有无违约诉讼等。
  具体调查中,出质人可利用其遍布全国各地的众多分支机构,派员深入基层,广泛收集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相关信息及最新动态资料,尽量准确地对应收账款交易双方的前期资信情况做出评估,从而尽可能地降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4.2.2 慎重选择及深入调查质押标的
  应收账款质押中,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质量高低对质权的顺利实现及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的选择非常重要。出质人应慎重选择质押标的,对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的合格性、真实性等情况做出判断,对于对冲账款、账龄超期、债权虚假等不合格的应收账款及时剔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不能质押的应收账款坚决不选择,对基于公益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审慎选择,对于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应收账款尽量不选择。出质人确定应收账款后,还要就质押标的的一些情况进行深入的调查,如应收账款是否设定其他担保、应收账款的价值是否合理、应收账款明细是否具体等,以防止有瑕疵的应收账款入质或者出质价格被虚高,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
  4.2.3 规范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质权人与出质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协商制定的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相关事项的协议,为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除了应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外,还可以通过双方的合意约定一些特殊条款。笔者认为,以下事项均可以作为特殊条款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一是明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条款,将此条款规定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可以免去质权人与出质人再次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签订协议,节省了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一次性完成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和登记协议的上传工作,便于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增加了登记公示系统的公示效力。二是约定出质人应将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原件交付质权人,应收账款质押在性质上属于权利质权,不以移转债权凭证为成立要件,只需办理出质登记即成立。但是,如果质权人持有债权凭证,对外能够有效地证明自己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且出质人不会因为交付债权凭证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因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并不以权利人持有债权凭证为前提。②三是约定详细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对有效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法律风险,保障质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可以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出质人预期违约的情形,详细规定出质人的违约责任。
  4.2.4 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跟踪管理
  应收账款质押设立后,出质人还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跟踪管理,采取各种措施关注出质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交易情况,了解他们的财产变化状况、对合同的遵守情况等可能引发质权实现风险的信息,特别是密切关注基础合同的有关情况,对出质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情况要全面掌握,在出质人全面、适当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督促出质人及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防止应收账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给质权的实现带来法律上的风险。①
  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付款而质押合同尚未到期,应及时要求出质人配合,将应收账款的到账款项转为存单存入双方约定的特定账户,或者将应收账款的到账款项向双方同意的提存机构提存;在质权到期而出质人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质权人应尽快和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协商,保证质权能够及时、有效实现。
您可能感兴趣的论文
一、公安行政权行使与物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一)公安行政权的行使保护物权。公..
第 1 章 前 言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抵御经济活动中交易风..
信用证作为一种兼具付款保证、高效结算和资金融通功能的支付结算工具,在国际贸..
第 4 章 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权属体系完善之思考 根据上文对《物权法》第 74 条..
第一章 小区车位、车库权属的观点及评析 第一节 小区车位、车库权属的观点 随着..
第 4 章 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中,法律风险的形成原因..
物权法论文标签
返回上级栏目: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应收账款的管理办法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