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入了人寿保险但我是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的受害者保险公司有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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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只能报销一次,现在是交通事故车主拿着发票向车辆保险公司报销,你这边就没有办法报销了
不,车主没有要任何病历,手续都给我们了,我带到学校了,但报上去之后说是交通事故需提供交警事故报告,我是怕提供上去后看到有第三方负责,保险公司不给理赔,想问一下,是人寿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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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
——于学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机动车保险网络空间/李晓东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0)邳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民终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 2010年9月8日)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4日,被告夏士铃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邳州市邳城至连防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山村苏果超市门前,撞到同方向在前左转弯的原告于学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于学成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夏士铃负事故主要责任,于学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邳州市人民医院、中医院、东方医院、官湖医院等处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夏士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1211.82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夏士铃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原告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学成受伤,因被告夏士铃驾驶的苏CT5V69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于学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徐州公司关于‘被告夏士铃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对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人寿财保徐州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夏士铃的车辆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被上诉人夏士铃与被上诉人于学成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夏士铃驾驶车辆时属于醉酒状态,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学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学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于学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2006年3月1日公布 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救助,防止(减少)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致贫,以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谐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交通事故的损失不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因车辆投保人(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免责,应根据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约定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则属于无效条款。
在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夏士铃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苏CT5V69摩托车与被上诉人于学成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该交通事故并不是被上诉人于学成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被上诉人夏士铃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于学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驾驶人员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利,无论是受害人为救治而支出的费用,还是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获得的对未来收入降低或者丧失的弥补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都不属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范畴’,都是属于对受害人人身权利救济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夏士铃醉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其对被上诉人于学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2010年9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法官点评】:
在我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般被确认无效,这有可能违反合同法的自由、诚实信用、交易安全等原则,不利于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本案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交强险重在保护受害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的施行不仅有效分担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风险,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及时的救助与赔偿,大幅度减少直接财产损失,而且还改善了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对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条例》对包括醉酒驾车在内的上述三种情形造成的人身损害,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如果不把这种违法行为排除在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外,就有可能助长酒后驾车的肇事行为,使驾驶人因为有保障而有恃无恐,进而会增加酒后肇事的交通事故发生,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显然不同。
从我国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言,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使受害人能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济,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把该条理解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则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受害人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无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及到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出现了解决受害人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某种非合同的法律关系的立法选择,而此立法选择的基础就是强制,目的是为了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救济的基本需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强制性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并排除保险公司援引其他保险条款约定来对抗受害人的请求赔偿,以此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具体来说,在一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交通事故责任,但造成了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的,无论受害人一方有没有过错,保险人都必须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做一方面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兼顾了投保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了公平原则。
【编者评注】:
对于上述相关法律观点,编者不敢苟同,现评述如下,以供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1、醉酒驾车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交强险应否理赔?
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证、醉酒、盗抢、故意等四种情形是并列的,对于该条的理解,只要理解了其一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则自然也就能够理解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问题。此不赘述,详见本案例选2011年第2期Ⅰ。
2、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
本案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其观点实际上引用的是
200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意见,该复函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但本案两级法院均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作狭义的理解,即仅限于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如车辆损坏、物品损失等。
编者认为,之所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产生理解歧义,主要原因在于: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十一条将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区分为两大项,一为“财产损失”,二为“精神损害”,前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物质性损失,又称“物质损害赔偿金”,后者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最高院立案庭作出了同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有关“财产损失”相一致的解释。
其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并列区分,《条例》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区分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从法律整体解释原则来看,《条例》共出现五次“财产损失”,应作统一解释,即与“人身伤亡”相对应的物质性财产损毁的狭义上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两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编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但认为,《条例》未列明人身损害不赔不等于人身损害就要赔偿,这就好比公园树木警示牌“严禁折枝”并不意味着可以砍伐的道理一样。“严禁折枝”举轻以明重,“严禁砍伐”意蕴无需说明,换句话而言,交强险中连救命钱的抢救费也仅仅是垫付且可以向致害方追偿,对于其他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还需要赔偿吗?而法律的立法本意不是审判者一厢情愿的作个人释解,《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的立法目的有两项:①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更多的法官在裁判时仅看到前者,而忽视了后者,如果说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了赔偿的话就能够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话,那么交强险的出台将使得社会不再发生交通事故,而这显然是交强险制度无法达到的。编者认为,对于《条例》立法目的的考量,必须从立法性资料予以查证,任何一个非立法者均无权也无法去猜测立法者的立法本意,否则只能是主观臆断,在此,编者将国务院法制办编著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就第二十二条的理解转述如下:“设立除外责任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保险人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更好地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具体表现在:
一是加强了对肇事方的惩罚力度,达到保护受害人、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部分违法行为列为除外责任,就是要通过对违法者的经济制约,提高道路通行者的守法意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假如允许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就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中会鼓励违法者从事不法行为,不但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可能使保险成为违法者逃避责任的工具。
二是避免道德风险。将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的故意行为等列为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可以避免出现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危害他人安全的事件。
三是体现公平公正性原则。醉酒驾车、无证驾驶等是造成交通事故的重要因素,假如将此类行为列入保险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提高保险费,守法者将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不利于体现公平性原则,同时会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从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在内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来看,其对于驾驶人饮酒、吸毒或无证驾驶等行为造成的社会侵害都作为除外责任。”“条例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不同处理,是在充分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做出的选择:如果保险公司垫付全部费用并进行追偿,一是需要发生追偿成本,二是可能无法追回垫付款,由此导致了全体投保人负担增加,对于守法的投保人来说尤其不公平。因此,从降低制度负担的角度考虑,条例规定只对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财产损失则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
3、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两级法院审查交强险条款时,均认为该条款第九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本编辑认为:人民法院在认定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时未充分考虑到条例本身规定及保险实务。
作为保监会授权中保协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属于强制保险条款和法定保险条款,各家财产保险公司必须无条件执行。法院一旦确认该条款第九条无效将是一件相当可怕的事情,这将意味着:经营交强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将无所适从,一方面如果继续沿用目前所谓“违法”的交强险条款将面临《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严厉监管,即“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则又将遭受《条例》的严惩,即《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以上3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为了让受害人得到赔偿寻找一个借口,两级法院认定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条款,太过于轻率,这一认定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并未予以考虑。
最后,还需说明的一点是:用过错原则来衡量保险赔偿是一种典型的保险误区。从被保险人一般过失交强险要赔,无过错交强险也要赔,从而推断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错更应赔,显然缺乏依据。要知道交强险也是保险,而保险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就是大数法则,即保险本身承保的就是一般过失甚至无过失,而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甚至故意,因该风险难以被评估及有效防范,故一般未纳入承保风险范围。从《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法定免责条款,足见上述推断是完全错误的。
本裁判文书法律争议归纳要点:
1、醉酒驾车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理解?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
(作者简介:李晓东,男,审判员,现供职于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编辑:余香成,CIIS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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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保险诉讼典型案例选》(2011年第2期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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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有时间限制吗?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期限为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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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伤情明显的,应从伤害之日起计算,伤情需要治疗的,应从治疗结束之日起计算,因为这时,受害人才知道被侵害了那些权利。伤情当时不能发现的,应从伤情被发现之日起计算,当然,得有相关的证明后发现的伤情为交通事故所致。3、对于交通事故,如果涉及到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没调解的自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后双方参加调解的,自调解终结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如果没有人身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对于二00四年七月一日后的交通事故,
可以不经过调解直接起诉。根据道路,在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驾驶证,但应开具暂扣凭证。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肇事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日。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期限期限是指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的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这两种期限在保险条款中有如下几种表述: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0)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
人。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本条款第十二条规定的或保险人要求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
确定等的各种必要单证。第三十条又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已
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的保险赔款。2、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在承运人会同收货人作出货物运输事故签证时起,被保险人如果经过180天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据、证件,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3、一些人寿和健康保险条款对保险事故通知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或5日或10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索赔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的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权利的期间。如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4、事故发生日,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轻微,双方能就事故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不需要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一般自事故发生日起起算一年诉讼时效。5、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规定,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 日内;一般事故15 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
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 5 日、15 日、20
日。事故发生后一般交警部门会在 30
日内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自当事人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再要求交通事故必须要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申请调解也可以单方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有时也会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交警部门会出具《调解终结书》,当事人自受到该终结书之日起,一年诉讼时效也可以开始算。在本文中,律师365为大家就交通事故赔偿有时间限制吗这个问题进行了回答,其中就涉及到了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诉讼期限是多少,还有保险理赔的相关方面。其中需要遵循的法律条文就有《保险法》等。其中的相关条例视情况而定,如果就这方面有任何疑问的,您可以咨询律师365。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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