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推荐诉讼代理人推荐信的规定

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宜作限制_网易新闻
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宜作限制
(原标题: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宜作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其中,对第(三)项中单位等推荐的公民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对当事人所在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未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规定,以致实务中产生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宜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适当缩限性解释。
首先,从立法前后对比看,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2012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说明当时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相当宽泛,“经法院许可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内容,对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作出有限性规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规定存在限缩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的倾向,理解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也应把握这一基本的立法目的和脉络。
其次,从《解释》的相关内容推理看,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应有所限制。《解释》第87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第3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对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解释,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与社会团体在推荐公民代理上没有实质性差异,这从民事诉讼法将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人问题规定在同一条款同一项里可见。因而,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应作出限制性解释。
再次,从《解释》的解释理由分析,应当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作适当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说:“本解释起草过程中,经广泛征求意见,多数意见认为,从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出发,应当对社会团体推荐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条件作出限制性规定。”由此可见,在对当事人所在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上,最高法主要是以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诉讼效率为原则,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是法律正当、公正性的必然要求,“提高诉讼效率”是节约司法资源的必然选择,“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是对法律服务市场现实情况的精准把握。从上述来看,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作限制性理解,不仅符合实际,而且兼顾了公正与效率,是适宜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对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适当限缩性解释,即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公民,可以被社区、单位推荐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诉讼代理人范围宜作限制)
本文来源:最高检网站
责任编辑:黄欢_NN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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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58条取消公民代理,导致诉讼代理律师行业垄断 违反宪法相关法律规定提案稿:提案人请求亟待修正:新民诉法58条论法理应当修正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应当为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有法律专科、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知识的人、法律专家、学者、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保留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增加 若当事人经济困难经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人员作为代理人,以上经当事人授权后均可以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因诉讼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委托的权利,他人或有关部门无职权强迫让当事人必须选择某一种代理行为:委托代理权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委托公平自由权利)。
提案人认为1: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诉讼自由、社会良好的发展、稳定、公平竞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反对诉讼代理行业垄断。建议亟待公平修正新民诉法58条。
提案人认为3:根据新民诉法58条取消公民代理权: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自由选择适合的代理人表达自己的意见权利;更是对《宪法》、《民法通则》、《劳动法》《合同法》等基本法律的违背,剥夺了当事人的重要民事权利,严重危及诉讼法律市场的公众性、开放性、竞争性,危及社会公平正义、极度显失公平。
提案人认为4:根据新民诉法58条:把诉讼代理人范围限定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排除在外。
表面上当事人选择诉讼代理人有六种情形,但实际操作起来,只可以选择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因在于当事人在有限的近亲属如父母兄弟姊妹几个人范围内,很难找到一个有法律知识的代理人,单位和社区团体也不会为当事人去选拔推荐合适的诉讼代理人,和社区、团体的功能定位不符,社区、团体即使想帮忙也是“名不正言不顺”。所以当事人只能去被迫选择——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律师也是知法犯法的如:李庄律师、全国知晓的;有谁见过公民代理出事的,公民代理能给当事人减少诉代费、是当事人认可之,如:买东西,同样质量的货,当然都想买实惠的,难道有关部门还能强迫顾客必须够买某人的吗?);而新民诉法58条取消公民代理权对当事人选择自己想要的的诉讼代理人权这个宪法赋予的 “缔约自由权”被无形中剥夺 属典型的违宪法律。根据新民诉法58条提案人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当事人选择面过窄,增加诉讼障碍和成本;众多法律实践者被排除出法律市场,是一场法治灾难、属中国法律界的退化或社会发展的倒退;2:排斥竞争,导致服务质量下降,极易形成法律市场垄断,危及公平正义、违法;3:建议拆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表述。该表述缺乏操作性,同时和社区、社会团体功能、职责不符,导致职责不清、错位,而且极易成为当事人寻找委托代理人的“拦路虎”。 4:提案人建议该条增加情形表述:有法律专科、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知识的人、热心于公益事业的人、保留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若当事人经济困难经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作为代理人,以上授权代理均可以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5:绝对保留表述“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也是代理权的应有内涵,也是公民委托代理缔约自由权的体现,公平合理;6:人为设置前置程序,侵犯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是基于自己自由的利益的考虑,就涉讼事务自愿选择适合的诉讼代理人。如果限定其只能在狭小范围内选择代理人,等于剥夺了其和中意的对象“缔约自由”。和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合同自由原则的粗暴践踏和干涉。更不应该在选择代理人之前强行设置一个前置条件和程序——社区、单位、社会团体推荐。诉讼代理权包括办理立案手续、调查、出庭辩护、传递法律文书等,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可以亲自和委托他人办理,他人(代理人)的选择权在于当事人,任何人不得强制划定范围和“私相授受”,否则是对宪法赋予公民权的剥夺,也是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权(没有限定代理人范围)内涵的违背,作为下位法《民事诉讼法》不能违背上位法:宪法、民法。理由如下:如没有该条表述则把法律界如大学教授、法律专家、学者,大学的法学院的众多学生、老师全部剔除出法律市场,也把有为民请愿精神和公益之心的“人权斗士”排除出法律市场。这才是中国法制进程一场灾难及民事诉讼法立法之退化,因为该群体正是推动法制进程的参与者和实践者。 诉讼代理人范围把中国法律界的大学教授、学者、法学院众多学生、研究生、博士生、老师,及大部分有公益之心的“**斗士”全部排除在外,该群体正是推动法制进程的参与者和实践者;
提案人认为5:民事诉讼法 并非是 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诉讼专业代理权法。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排除在外,诉讼代理人范围的范围大为缩小,极易形成法律市场垄断,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谋取巨额代理费创造机会,垄断带来后果就是服务质量的下降和暴利,律师将成为一个垄断行业的行事者,法律市场同样应当引入竞争机制,否则最后危害的是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和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显失公平行为。设想一下:普通当事人诉讼,有哪个社区、单位、社会团体能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即使委托也存在种种障碍,如没有报酬谁会为一个普通民事诉讼去耽误自己的时间去提供服务。退一步讲社区居委会也不一定能推荐合适的代理人。在一个法制社会,民事诉讼属于公民个人的“私事”,按照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私分明”,社区、单位、团体为当事人推荐代理人,职能错位,是和法制原则精神相违背的。因此“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人”在现实中没有任何可行性,只能成为推诿扯皮的借口。相反无形中增加当事人诉讼时间和精力、财务成本。
提案人认为:若当事人的近亲属中如果没有适合出庭辩论的人,那么当事人只能被逼接受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提出的高昂“代理费”,当事人因选择面狭窄,被迫接受变相勒索和敲诈。因此剥夺当事人自愿自由的选择代理人对社会的公平正义造成严重危害、显失公平。提案人建议1:增加:若当事人经济困难经申请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法律援助作为代理人。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排除在外,直接把中国法律界如大学教授、法律专家、学者,大学的法学院的众多学生、老师全部排除在外,也把有为民请愿精神和公益之心的“人权斗士”排除出法律市场,让有识之士的正义之声不能再法庭上现声,对司法腐败的揭露将进入死胡同。
因为当事人无法自由选择那些“人权斗士“自由代理诉讼**,所以新民诉法58条中把普通公民排除在代理人市场之外是对中国法学界的极大嘲讽。法律界的声音都不能自由表达,是对言论自由的严重侵犯,所以该条规定是十分荒谬的。
提案人综上法理:诉讼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自愿委托选择自由的权利,他人或有关部门无职权强迫让当事人必须选择某一种代理;委托代理 是当事人选择诉讼公平委托的权利;有关部门不能故意硬设诉讼代理门槛,把民事诉讼法修成:诉讼是律师,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代理的专利法;民事诉讼是公平公正(竞争)的象征,也是民事法律本意 中国法律界的进步,律师决不能垄断诉讼市场。否则:显失公平。(诉讼非是律师界的专利权属)。为维护国家的法律尊严和正义及公平竞争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权;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为此提案人依据法理请求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及领导人为了当事人诉讼自由委托自愿自由、有权选择代理人权利,提出建议
敬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及有关部门能够亟待修正,把诉讼代理面扩大,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法律公平、公正,依法理服人。
以上为转载,本人发表一下看法:
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职业证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行业的净化是进步的,但是至于是怎么净化,就要是选择的途径了。法定除当事人近亲属或者职工等,只有律师能参加诉讼活动,这样等于是治标不治本,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实质。想要打造高素质的行业,建设高层次的社会应从根本入手,大力发展教育事业而不应从其表面做文章!扼制行业的发展,试问没有律师执业证的法律专业人员就不能有比律师更为精湛的专业知识吗?就没有资格作为诉讼代理人吗?只有律师才能做法律服务吗?这和“白马非马”又有何区别?
建议修改施行时间可以做出调整,以保证市场经济做出与之同步的调整,若是突然改变规则,不知是好是坏,是对是错。会不会引起市场经济的动荡,最终导致成什么结果,有待考证!
最后加上一句:“当事人找的不是律师!找的是能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的人!”
楼主不如考虑考个法律工作者证,既然不能打败他们,就投降他们。
基层法律服务者,不是不可以,蛋疼的是限制异地办案。
中国要规整司法人员,这次是把一大波人剔除掉,下一次修改就是要剔除法律工作者,这样中国法治正规话,通过司法考试选取精英楼主,有能力还是通过司法考试把
医生持证行医,律师持证执业,不可否认非医生有的也懂医术,非律师有的也懂法律,行业有行业的规矩和道德,不能因为一些“有的人”而破坏了这个行业,要不然也不会有非法行医罪的存在,依法治国,大力普法,要求公民学法,懂法,用法,这一切都是为了构建法制社会营造环境和奠定基础,认为,民诉法的修改符合法治道路,体现了法治专业化,现代化的前进方向。
既然有能力,为什么不考个证?
以一己之力去同他们斗争确实挺困难的。
表示新民诉第58条修改得特别好,符合国际发展的潮流,无论从必要性还是合理性上来看,都是有利于司法公平原则和效益原则的,一般公民代理不利于司法公平和效益以为各国所公认。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注意了是律师,他们比我们更注重司法,于是规定得更严。这是社会发展的趋势,楼主可以读一读CNKI上的有关民事强制律师代理的论文和卡尔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
法律限制公民代理,本身就违法。应该这样规定:诉讼人委托的代理人需要经过法庭认可。法庭有证据证明该代理人不适合做代理人的,可以否定其代理资格。
把律师证与医师证等同起来不合情理。无证行医有很多弊端,无证行法,——没有律师证的人代理当事人打官司,有何坏处?如果他没有水平,吃亏的是聘请者,法庭不会吃亏,对方当事人不会吃亏。话又说回来——有正规律师,不去聘请,而请没有水平的,输了官司,我乐意,别人管得着么?
民诉法第58条(二、三款)中应修删为:“当事人亲友” 论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立法缺憾或缺陷拟违反宪法之嫌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日起施行。关于公民代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二)当事人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建议:全国人大及司法解释应修正或解释为:(二)当事人亲友(具有法学知识);删除(三款);为此理由及观点如下:《民事诉讼法》58条二、三款以下简称:民诉法)首先论(二)“当事人近亲属”据(民通意见)明确了“有限”的几个人;其次论“当事人工作人员”所谓“工作人员”笔者认为第1点:从民法意义分析应为(国家机关、企事业、个体工商户等单位,不包括个人雇佣关系)人员,综言:具有合法注册相关执照的单位工作人员的总称;那么笔者认为据以上“工作人员”综言所意概述,得出结论:只要具有合法注册相关执照的单位法人或负责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对单位有利益)的工作人员(公民)”,为自己维权(符合宪法一律平等、缔约自由原则),公平合理(合宪、民、合同法); 笔者在论1(三)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可以是用人单位,也可以是公民(农民工);那么:若用人单位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可以自己推荐自己单位工作人员与他人诉讼(诉讼代理非常宽松或自由选择),也可以让法人或负责人(对单位有利可图)所在社区推荐公民代理(诉讼代理非常宽松自由),另外,既然是单位肯定比公民有钱委托自己社区盖章推荐自由(无限制哦);那么: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公民;笔者认为:若这里的当事人是(单位员工)农民工,如何让其自己的单位推荐呢?(若单位给自己员工推荐公民代理)费用有谁承担(与单位无利益可图)?此时的单位也怕推荐后会给单位造成不必要损失的理由,因此拒绝推荐(推荐受限此路有可能走不通)。(不符合宪法一律平等、缔约自由原则),非公平合理(与宪、民、合同法相违背);笔者在论2(三)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是公民(农民工),如何让自己的社区推荐代理人呢?社区村委一般不会给(农民工)盖章的,因社区盖章后很怕出问题的,因出门打工(农民工)有争议与社区一般情况下无关系(社区凭什么给农民工盖章呢?是义务还是责任?恐怕都不是!),因授权委托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权利),如今的民诉法已经剥夺农民工自由权【法律不强人所难(此推荐不符合宪法一律平等、缔约自由原则),非公平合理(与宪、民、合同法相违背=恶法);换言:国家帮弱扶强(夕今“强者单位”委托自由;而弱者“农民工委托步步受限、显失公平”。综上理由及简单(民主)观点可以看出:众所周知,人大常委把《民诉法》修改后已违反宪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限制弱势群体(农民工)委托自由原则,笔者认为1:作为弱势群体(农民工)更应当加倍保护(缔约、委托、授权自由等),如今的民诉法限制了(农民工)以上自由权后,与我国国情不符合,不利于社会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民诉法“属恶法”,应当修正。
法律不强人所难。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意见》中: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法律法规是推广社会主流价值的重要保证。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到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实践中,落实到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依法治理各个方面,用法律的权威来增强人们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自觉性。”笔者认为2:依法治国、依法执政
这里的“依法”应为“依据宪法,符合宪法本意修正实施的相关法律”为“良法”(公平、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等)的法律;若一部法律有违宪之嫌,有显失公平之嫌,何谈“依法治国、依法执政”!;
据:网传消息及其他律所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采纳了律师界人士的观点,出于限制公民有偿代理、维护律师行业利益的考虑(垄断律业之嫌)。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受到诸多诟病——一、该规定与民事实体法的母法——《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相抵触。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并未为公民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设置前提条件。全国人大下属的常委会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不应设置程序性规定限制公民的实体权利(常委越宪之嫌)。二、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拒绝推荐诉讼代理人时,当事人的权利如何救济(拍脑袋修法:是否民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1、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出于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了解而拒绝推荐。大多数社区居委会、单位都声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声称从来没有推荐过(法律不强人所难)。(案例)何女士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想聘请律师,但律师事务所要收费5000元。何女士离异后一直没有固定的工作,拿不出这笔费用,就想聘请在新闻单位工作的朋友代理。到所在社区请求开具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先是称没有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职责和义务,何女士拿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后,社区答复:“我们推荐你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代理”,而拒绝开具推荐书。何女士到区上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后,得到的答复是:“你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法律不强人所难)。2、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碍于情面拒绝推荐。(案例)尹女士是西安市莲湖区某社区居民,在社区所辖的陕西省某招待所工作。尹女士在该招待所工作多年,近日突然被辞退。尹女士为讨赔偿金和社保待遇申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书不服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无钱聘请律师,欲让略懂法律的亲戚代理诉讼,便去社区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社区工作人员称:“我们和你们招待所是友好单位,平时搞活动人家都积极给我们捐助支持,现在我为你推荐诉讼代理人,就等于我们社区偏向你,还把招待所得罪了。我们不能为你开推荐书”。尹女士感到十分无奈:和单位打官司,单位肯定不会帮助推荐诉讼代理人;社区和所在单位关系很好,拒绝推荐,我又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谁能为我代理案件打官司?难道要我把房子卖掉凑够律师费再打官司吗?3、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当事人能否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诉讼?该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笔者插入:(案例)七旬大爷打官司委托朋友代理社区不开推荐证明被起诉
成都商报电子版}以国际上通行的法理而言,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实施民事行为,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应无权干涉,因为这是当事人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这里就会产生诸多问题: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的代理人当事人不同意怎么办?当事人提供的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不推荐怎么办?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是履行民事契约还是履行行政职责?恐怕二者都不是。既然二者都不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拒绝推荐时,当事人就不能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那么,当事人请不起律师,申请法律援助不够条件,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又拒绝推荐,当事人委托他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目的如何实现?这可能是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的问题。例如:当地政府拆迁农民张三61岁(张三:属政府下属村委)房屋发生纠纷时,张三村委能否推荐本村村民(李四)给张三诉讼呢?众所周知“婴儿都知不可能”,村委敢推荐向政府吗?(人大常委拍脑袋修法后果);腐败。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给在外地打工或出差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带来不便;【如:北京籍农民工(张三)在沪务工,与沪单位发生纠纷时,张三村委如何推荐本村人给张三维权呢?推荐谁?费用由推荐者出还是张三承担?人大常委拍脑袋修法给弱势群体带来诸多不便】。这是民主?刘先生是四川人,在西安靠回收旧家电为生。某一天在街上被车撞伤,他请不起律师,想请自己在西安上政法大学的堂侄为自己代理诉讼,但是,他暂住地的居委会拒绝为他开具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无奈,他在出院后返回四川老家从村委会开来了诉讼代理人推荐书。为了拿到这一纸诉讼代理人推荐书所花费的路费令他心疼不已。法律不强人所难。四、随着时间的推移,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的规定会流于形式,也可能产生另一种极端现象:权力寻租。随着时间的推移,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了解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会来者不拒,只管盖章推荐,也有可能出现新的不和谐现象:盖章收费;有偿推荐诉讼代理人,等等。如何防止或纠正当事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乱推荐、有偿推荐?谁来防止、纠正?如何处罚?立法方面尚是一个空白。五、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代理人才能代理,该条规定应属“恶法”,在今后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予删除。立法要讲求利益的平衡,不应只顾一个群体的利益而严重损害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立法部门可能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公民有偿代理,搞乱了律师市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等等。笔者不否认此种现象确实存在,但危言耸听则属于杞人忧天。(在旧中国时期“朝廷还不使用白干活之人呢?每个人都有劳动、得酬之权),我们为什么不能从另一个角度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是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过高?是提供法律援助的门槛过高?规定的过高时不去立法解决,以缓解老百姓打不起官司之苦,却去关心并硬性规定当事人钱包的取向,属于本末倒置。当事人行使诉权,行使自己的私权利,可以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硬性规定当事人必须要按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代理人,不得放弃自己的权利吗?当事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推荐诉讼代理人就可以杜绝公民有偿代理现象吗?能够杜绝的依据是什么?这个“推荐”除了徒增当事人的讼累、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外,目前还看不到该条规定的有益之处。总结以上事实、案例及分析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农民工)的诉讼权利和自由委托的权利(放宽),建议把《民事诉讼法》第58条(二款)修正为:当事人的亲友;删除第三款的违宪、民、合同法等与相关规定,真正实施民主立法、修法。(选择代理人属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不能被腐败、恶法剥夺);笔者:法律爱好者:
笔者与2013年至2015年第9稿建议;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法学专家及爱好者若看到此贴你认为有理由的请转。本建议稿与日经多次根据法理论拟起草,笔者:结合网友观点加以论述。
公民代理是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不是由法院来决定,或者由哪个政府来决定,一切权利来自当事人的选择!
我作为劳动者,有二千多元工资收不回,在广东这边不许公民代理,叫律师太多钱,因此,无法讨回公道!
坚决支持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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