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欺诈编造商品货源是不是欺诈

【2015】帝行初字第010号起诉状&武汉工商之湖北电信4G流量11.67元扣费案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丹彦,职务:局长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59号,
邮编:430015&&&&
电话:027-
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投诉举报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2、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和举报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诉讼全部费用,包括原告的差旅费、误工费等。
原告于2015年08月5日向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的12315投诉举报栏目以及局长信箱栏目在线提交了投诉举报函。查询码分别为:GJMWQJ**06GF、**9525。但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投诉受理通知和处理结果回复。便将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为被申请人向湖北省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原告于日收到湖北省省政府的鄂政复决【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决定书认定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于日将投诉举报转送了被告。
&据此,原告才知道是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和举报未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处理,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已经违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全部诉求依法予以支持。
鄂政复决【2015】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本诉状副本一份。
& 具状人:&
& 日 期:201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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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帝 投诉举报
第015号 湖北工商之投诉中国电信
举报人:***
被举报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常青路158号,
邮编:430020&
&电话:027-
事实与理由:
举报人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电信)经营的网上营业厅()办理自助补卡业务(3G升级4G,订单编号为MQ7)以及话费充值业务,并于办理自助补卡成功。举报人于取消了原3G流量套餐(每月50元800M的国内流量包),订购了4G流量套餐(每月50元1G的国内流量包)。
举报人在6月份原3G流量套餐仍未使用完的情况下,在未使用4G流量套餐的情况下,却被湖北电信收取了11.67元的4G流量套餐费用。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举报人向湖北电信反应此情况,10000却说这个是按天扣费的。举报人如果使用了4G流量套餐按天扣费情有可原,但举报人连1KB的流量都没使用,凭什么扣费?!至今已经远远超过十五日仍未得到处理!而订购的4G流量套餐的相关说明只是说适合已经自助补卡的3G升级4G用户,并未有其他注意事项,此涉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而且在这整过业务办理过程中湖北电信都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故意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综上,湖北电信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举报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在举报人的交涉下仍然拒绝改正,不及时终止违法行为,属于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涉嫌欺诈,举报人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合同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请求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1.依法责令湖北电信退还收取的不合理的11.67费用,并退一赔三,不足500按500元计;
2.依法对湖北电信这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其欺诈、侵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处以罚款;
3.书面告知举报人湖北电信此格式条款在贵局的报备情况记录;
4.书面告知举报人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以及处理依据;
5.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和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
(回信请务必在信封上注明收信人联系电话)
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举报人:&程***
&&日&期:&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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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管理精英宣言我是不会选择去做一个普通的人。如果我能够做到的话,我有权成为一个不寻常的人。我寻找机会,但我不寻求安宁。我不希望在国家的照顾下成为一名有保障的市民,那将被人瞧不起而使我痛苦不堪。我要做有意义的冒险。我要梦想,我要创造,我要失败,我更要成功。我绝不用人格来换取施舍;我宁愿向生活挑战。而不愿过有保证的生活;宁愿要达到目标时的激动,而不愿要乌托邦式毫无生气的平静。我不会拿我的自由去与慈善作交易,也不会拿我的尊严去与发给乞丐的食物作交易。我决不会在任何一位大师的面前发抖,也不会为任何恐吓所屈服。我的天性是挺胸直立,骄傲而无所畏惧,勇敢地面对这个世界。所有的这一切都是一位企业家所必备的。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经济欺诈概述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睁开第三只眼——常见经济欺诈现象的识别与防范》经济欺诈概述商场如战场,企业经营总难避免经济欺诈的一面,轻则徒劳无功,重则倾家荡产,血本无还。所以最重要的在于尽量避免陷入经济欺诈之境,而以按部就班的方式循序渐进。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一、诈欺犯罪的概念及特征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诈欺犯罪的概念根据我国《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规定的精神,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同时吸收、借鉴外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以及外国刑法理论关于诈骗罪的解释的有益经验,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一般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惯骗罪是指诈骗已成习性,并以诈骗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行为。作为侵犯财产罪的一种,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一样,其所侵犯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并且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以外,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诈骗罪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本质。其中最为突出的是犯罪手段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在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中,有的是以公然抢劫、抢夺的手段侵犯公私财物,有的是以盗窃、敲诈勒索的方法侵犯公私财物,等等,只有诈骗是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侵犯公私财物。由这一特点决定了诈骗罪在侵犯财产所有权的形式方面也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在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中,财物的转移或灭失都明显地违背了财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的意愿,而在诈骗罪中,财物的转移则表现为受害人“自愿地”把自己所有、占有、使用和保管的财物交给行骗人。所以,受害人交出财物的“自愿性”,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此外,在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中,受害人本身一般不存在对某种事实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而在诈骗罪中,行骗人采用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造成受害人对某种事实认识上的错误,则是构成诈骗罪既遂的前提条件。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国家对诈骗犯罪活动进行了严厉地打击,加之长期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经济关系较为简单,生产资料完全实行统调统拨、统购统销的经营方式,甚至生活资料也多数是按照产品经济原则进行调拨、分配,城乡经济市场被关闭,商品经济遭否定。所以诈骗犯罪在侵犯财产罪中所占的比例一直较小。但是,近年来,我国在培育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全面推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经济政策,一些不法分子钻改革开放的空子,趁经济交往活跃、繁荣、复杂之机,大肆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并表现出新的变化和新的发展趋势:(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增多。(二)诈骗的领域呈扩大化的趋势。(三)侵犯客体由单一向双重发展。(四)犯罪的对象由公民个人扩大到国有、集体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五)犯罪主体由个人发展为既有个人也有单位。(六)数罪交织、内外勾结的案件增多。总之,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商品生产、流通等领域中的诈骗犯罪活动十分突出,重大的经济诈骗是一种危害性极大的经济犯罪。犯罪分子的诈骗活动不仅骗取了数额巨大的公私财物,严重干扰正常的经济生活和经济往来关系,造成了人们在工商交易活动中的不安全感,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培育和发展,对于整个经济制度和经济秩序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同时,诈骗犯罪严重污染社会环境,败坏社会风气,腐蚀人们的思想。因此,必须有效地运用法律武器,严惩经济领域的诈骗犯罪活动。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更多资料参见E书联盟,网址:□诈欺犯罪的特征诈欺犯罪的客体特征诈欺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将这种犯罪归于侵犯财产的犯罪一类。因此,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诈骗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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