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能让头发长得快法院判决自己家的承包地流转出去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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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福禄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福禄,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安河周家巷村北街183号。委托代理人张弘,男,日出生,满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法制处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吉林市南京街南昌路24-2-26号(户籍),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16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法定代表人王宝良,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立,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玉芳,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全福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巷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常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福禄在一审中起诉称:日至18日期间,张华、何秋菊使用往前推时间(把2008年11月份签合同的时间推回到2005年元月1日至31日期间)、在合同集体方(村民委)处不签代表人或委托人的姓名、在农户代表(流转方)处不是全福禄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签名,伪造《海淀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见到了上述流转合同,全福禄方知2005年前全福禄就已经承包到了相应的土地,只是因为被周家巷村委会占用和修建六环路被征用才使全福禄没有得到已经发包的土地和任何补偿、补助费。周家巷村委会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完全符合,为此该合同无效。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流转合同无效;2、判令周家巷村委会将从2004年起依法发包给全福禄的每人1.3亩土地由全福禄承包经营;3、周家巷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周家巷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对部分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中有16名不是合同签订人,不具备原告的资格。二、关于合同补签的问题。本次起诉108户原告中只有杨淑贵、陈宝山和张玉明3份合同是补签的。日海淀区农林委下发《关于建立海淀区农田补贴机制促进农田流转的意见》,补贴对象是将土地流转给集体的农民。没有流转合同的农民不能享有流转补贴。所以村委会根据农委意见决定合同补签的日期仍为2005年1月。这3户虽然是补签,但都从2005年开始已享受土地流转收益。在签订过程中村委会没有欺骗和胁迫的事实。关于是否全福禄本人签名的问题,根据村委会反复核对,起诉的108户中共有86户是承包户内家庭成员签订的,有19户为亲属代签(仅1户由邻居代签),有3户的合同无法确定签字人,所有原告均在享受土地流转收益。三、关于将1.3亩土地由全福禄承包的诉讼请求周家巷村委会无法同意。全福禄已经签订了流转合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村集体,是合法有效的。全福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福禄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期间,法院为核实部分案件事实,向何秋菊、张桂华、杨文元、武赞荣、杨玉梅、代金稳、任兰花、李田山、孙士萍等村民进行了询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淀区苏家坨镇周家巷村有农业人口1100余人,400余户,村民代表30人。该村于2004年启动了土地延包的相关工作。根据周家巷村委会组织的实际丈量,该村2005年可承包土地共计1608.92亩(全福禄认为周家巷村另有1000余亩土地属于应承包地)。日,周家巷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宣读了苏家坨镇有关土地确权的文件。12月15日,张桂华(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在村民代表会议上介绍了完善土地承包制的方案,主要内容是确地与确利相结合、确利如何签订确权收益书等。12月22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土地确利补偿的具体标准。12月23日,周家巷村经济合作社发出《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和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确权时间:日。二、确利金额:2005年本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每人享有确利400元。三、村民享有补贴金的范围:1、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男60岁、女55岁以上老人,享有养老金补贴1200元,土地确利400元,合计1600元。2、村劳动力凡自主择业者,享有自主择业补贴金1200元,享有土地确利补贴金400元,合计1600元。3、学龄前儿童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400元。4、1年级-6年级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500元。5、初中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600元。6、高中、中专、中技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800元。7、大专、大学学生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1000元。8、研究生以上每人每年享有教育补贴金1500元。9、农转非的学生按一年补贴金一次性付清。四、土地发包事项:1、报名时间:12月25日-26日两天完成。2、发包原则:以户为单位承包。3、报名人员:凡大队没安排就业的农户人员方可报名,农户有就业人员须让出就业岗位方可报名。”《通知》同时明确:凡属村集体安排就业的劳动力,在村、镇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农业户口的人员,包括在本村承包土地农户内的劳动力一律不享受补贴金待遇。日,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补充决议,明确:“1、以家庭方式承包果树;2、没有劳动能力的不能承包;3、、2日两天自主择业报名;4、菜地可以以个人方式承包;5、果树就以家庭方式承包;6、白地、林地、苗圃地留给村内安排工作。”日,该村召开党员大会,讨论土地确权后出现的问题,会议记录载明:“现有130人已签外出择业协议(还在继续签),报名就业的90人,报名包地的70人……”会议还讨论了70人抓阄承包的方案。1月6日,该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土地承包中的问题。此后,周家巷村对于土地承包方案曾以广播形式在村内进行过通知,并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案,将果树地等可承包土地分为若干地块,报名承包土地的部分农户通过抓阄方式实际承包了村中的土地。2005年初,周家巷村委会根据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案,开始与村民签订流转合同,同时发放土地确权收益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2005年至2008年间,涉案原告家庭均按相关方案领取了确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贴(个别原告对实际领取的数额存在不同意见),村集体安排就业的人员、在村镇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的人员和承包土地的人员不享受补贴。周家巷村委会提供的流转合同表明:周家巷村委会代表集体方与农户方签订协议,农户方同意将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人均1.3亩)有偿流转给村委会,流转期限自日起至日止,收益金额是按当年全村耕地收入和政策允许分配资金确定当年每人收益金额(2005年每人确利金额为400元)。同时明确,凡由集体安排就业人员享有土地确权资格,但在岗期间不享受确权利益分配。2008年10月,海淀区农林委下发通知,对于以转让、入股等形式将农田流转给集体并依法签订协议的农户,在享受农田保护补贴的同时,享受农田流转补贴。为完善农田流转补贴相关手续,周家巷村委会与部分尚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也没有承包土地的农户补签土地流转合同书,日期倒签为2005年1月。对此,周家巷村委会述称:2008年补签的村民包括2005年没有签订合同书的人员以及2005年1月以后出生的人口和迁入人口,共81份合同(起诉的原告中有3人属补签流转合同的情况)。全村流转合同签完并经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鉴证备案后,于2008年底发给周家巷村村民。一审诉讼期间,周家巷村委会曾向法院提交5份书面材料。一是《上诉合同签署情况初步确定》,载明:起诉的106份(该数字与实际涉诉合同108份存在差异)合同中,属于农户方代表本人签字的合同52份,属于本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签署的合同20份,属于其他亲属人员和熟人代签的18份,合计90份,另有无法确认的12份、需要进一步核实的4份。二是周家巷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土地确权、确利和土地承包的通知》。三是2004年可承包地737.02亩具体分配情况表。四是2004年已承包出去的841.9亩土地明细表。五是苏家坨镇信访办公室《关于周家巷村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答复》。在正式庭审中,周家巷村委会未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供,全福禄以对周家巷村委会不利为由向法庭提供了上述材料。一审庭上,周家巷村委会提供了其针对涉案流转合同签字情况重新核对的结果:起诉的108份合同中,属于农户方代表本人签字的合同60份,属于本农户其他家庭成员签署的合同26份,属于其他亲属人员和熟人代签的19份,3项合计105份,占涉诉合c045ulkc37Xx78V%,另有无法确认签署人的3份。但全福禄坚称,绝大部分流转合同均非农户代表本人或家庭成员签署。双方均对流转合同上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的订立,应当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的规定。周家巷村108名村民起诉村委会要求确认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的该村流转合同无效,争议的核心是周家巷村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集体统一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判定,应从以下方面考虑。第一,周家巷村通过民主程序“确权确利”的做法是否符合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由于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确定承包原则时指出,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按照有关政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包括确权确地、确权确利和确权入股三种形式。此三种形式在海淀区的农村地区均有应用。2004年底至2005年初,周家巷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确权确利+确权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即外出就业者领取确利金、老人学生领取相应补贴、集体就业者领取工资、要地者报名抓阄,这一方案体现了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基本符合周家巷村大多数村民的真实意愿。因此本院认为,该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确权确利方案,符合“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周家巷村通过民主程序“确权确利”的做法符合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政策规定。第二,周家巷村引导农户土地集体流转的做法是否符合当时周家巷村的实际情况。2005年初,周家巷村的村民代表会议考虑到部分村民的实际需求,在以确权确利为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部分村民以报名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地块,实现对承包土地的自主经营。同时可以看出,作为村集体收入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土地集体流转收益基本确保了集体就业人员、老人、学生和公共设施的各项支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落实,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落实人人有份的土地分配政策,体现土地使用上的公平原则。从某种意义上说,周家巷村的土地承包和流转模式,体现了集体利益与农户利益的兼顾,是落实土地使用公平原则的合理方式。第三,周家巷村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根据法院核实的基本情况,周家巷村在2005年初开始发放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同时,要求流转农户同时签订流转合同书。尽管按照部分原告的说法,有些签字的农户代表并不真正理解流转合同书的法律含义,甚至部分当时没有签字的村民于2008年被要求补签2005年的流转合同书,但是应当看到,周家巷村土地流转合同书的签订,是在执行已经通过通知、广播等广为周知的形式公布的村民代表会议所确定的土地承包和流转方案,在此基础上,村民在2005年至2008年定期领取了确利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应当认为,周家巷村参与土地流转的村民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实际领取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行为,视为自愿接受合同成立的事实,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受到该流转合同法律关系的约束。基于同样的理由,尽管有部分原告主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没有代理权,但该农户长期领取相应确利金和其他补贴(务工者以工资形式获得收益)的行为,已经表明了其对代理权的追认及代理后果的接受。在农村习惯的状态下,亲友代签虽不尽合法,但亦属常理常情,被代理人在领取多年收益的情况下,以非本人签字为由而否定确利流转的既定法律关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土地承包法的实施要维护流转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近年来,由于国家农业税减免和农业补贴政策的相继出台,土地承包经营可获一定利益,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的热情大为提高。加之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征占对土地价值的拉动作用,海淀区农户承包土地的积极性也经历了一个由低到高的过程。但此种可能的利益并非合同订立时所能确定的收益,也不是合同解除、变更的原因。该案中,周家巷村部分村民基于现实利益的追求,在原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收回流转的土地,有违诚信公平,也会伤及已经通过原有土地流转关系所获得的收益。纵使利益必须维护,也应尊重对方及现有流转土地使用人,与之充分协商,妥善处理承包和流转及收益分配问题。另,关于周家巷村委会主张的16名原告不适格问题,法院认为其中10名原告虽非合同“签字人”(大部分原告否认其为合同签字人),但属村委会在合同上明确的农户代表,系适格原告;另有6名原告既非合同“签字人”,又非合同上标明的农户代表,法院另行驳回其起诉。全福禄关于“判令周家巷村委会将从2004年起依法发包给全福禄每人1.3亩土地由全福禄承包经营”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业已确立的土地流转合同法律关系中明确的权利义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全福禄多有指责周家巷村委会办事不公、村务不公开等方面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流转并无直接关联,法院不予裁决。综上所述,全福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全福禄的诉讼请求。全福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全福禄的家庭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流转合同并未依法成立。日以来,周家巷村委会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本村的3000多亩土地确权,承包给1018名农业人口。周家巷村的土地大多数在2002年以前就已经被非法出租,剩余很少的一部分于2005年1月采用抓阄的方式,按人均1.3亩发包给十多户农民。由于没有足够的土地可以向其余950多名农业人口发包,周家巷村委会在2004年末和2005年初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和党支部会议上,并未提及土地确权、承包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签订流转合同的事宜,仅涉及村里的老年人、学生和周家巷村外出就业人员的补助、补偿问题。前述会议虽然涉及“确利金”的标准,但是此决定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且该标准远远低于应承包土地的收益和政府的各种补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周家巷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全福禄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流转合同系全福禄本人所签,并且经过了村民代表大会确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的订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全福禄与周家巷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是否依法成立,集体统一签订的流转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判定,应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按照有关政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包括确权确地、确权确利和确权入股三种形式。此三种形式在海淀区的农村地区均有应用。2004年底至2005年初,周家巷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确权确利+确权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该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确权确利方案,符合“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确权确地、确权确利、确权入股等多种方式,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政策精神。周家巷村通过民主程序“确权确利”的做法符合土地承包法和相关政策规定。2005年初,周家巷村的村民代表会议考虑到部分村民的实际需求,在以确权确利为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部分村民以报名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地块,实现对承包土地的自主经营,体现了集体利益与农户利益的兼顾,是落实土地使用公平原则的合理方式。其次,根据本院核实的基本情况,周家巷村在2005年初开始发放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同时,要求流转农户同时签订流转合同。尽管按照部分农户的说法,有些签字的农户代表并不真正理解流转合同的法律含义,甚至部分当时没有签字的村民于2008年被要求补签2005年的流转合同,但是流转合同的签订,是在执行已经通过通知、广播等广为周知的形式公布的村民代表会议所确定的土地承包和流转方案,在此基础上,村民在2005年至2008年定期领取了确利金和其他形式的补贴。因此应当认为,周家巷村参与土地流转的村民在长达4年的时间里实际领取确利金和其他补贴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自愿接受合同成立的事实,因此,流转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受到该流转合同的约束。最后,近年来,由于国家农业税减免和农业补贴政策的相继出台,加之城市化过程中土地征占对土地价值的拉动作用,周家巷村部分村民基于现实利益的追求,在原流转合同期限尚未届满时要求收回流转的土地,这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也会损害已经通过原有土地流转关系所形成的经济秩序。综合上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周家巷村土地流转的现实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全福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全福禄负担(已预交三十五元,余款三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全福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阴&&虹&&&&&&&&&&&&&&&&&&&&&&&&&&&&&&&&代理审判员&&&&宁&&勃&&&&&&&&&&&&&&&&&&&&&&&&&&&&&&&&代理审判员&&&&常&&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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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 - 永善县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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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作者:孙光永&&发布时间: 08:45:29【案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小田湾和大田湾的632.40M2土地转让给二原告经营使用,转让价款为1260元/M2,合计金额796824元。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其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三块地共0.23亩,按840420元/亩的价款,以394997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三块地共0.23亩,按840420元/亩的价款,以394997元转让给原告刘某乙。2013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转让款5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各给付250000元。刘某甲另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其户籍迁至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溪洛渡镇溪洛渡村红光二社。2014年1月6日,二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分别就所转让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有一部分是从黄某某户流转的。因被告与黄某某产生了纠纷,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二原告。黄某某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被永善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拆除所流转土地上的附作物,并交付所流转的土地,被永善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被告已不能从黄某某处取得土地并交付二原告,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租房等实际损失各50000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转让费502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原告依据该协议已经将其家庭户口迁入了土地所属村红光二社,被告已将转让土地交付并过户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就转让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生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解除的情形。其次,二原告不能以黄某某拒不拆除房屋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黄某某户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家位于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相邻的土地一并以被告的名义转让给二原告,这一事实已经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在被告诉黄顺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永善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被告的起诉,实质上表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将该转让地块交付给了二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转让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告主张合同不能履行,是因第三人黄某某拒不拆除违章建筑所致,可直接向黄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同约定:黄某某将本户位于本社鱼塘相邻的部分承包地,交由王某某负责流转。该合同还就土地流转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含其从黄某某户转让的部分承包地)632.40M2(折合0.94亩)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转让价格为1260元/M2,合计金额796824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本社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针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次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付给被告王某某转让费502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就从被告王某某处转让的土地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各经划拨取得建设用地100M2。2014年5月5日,本院受理黄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黄某某请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王某某诉黄某某排出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将土地流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地分别流转给刘某甲、刘某乙等四户,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甲、刘某乙等四户系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认为王某某不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该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为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作出的补充和调节,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反映出被告王某某所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632.40M2(折合0.94亩)承包地,已包含了被告王某某从黄某某户转让的部分承包地。同时反映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被告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分别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针对从王某某户转让的土地与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被告王某某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由于所转让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故双方当事人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集体经济组织已同受让人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受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原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故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第1页&&共1页编辑:刘应旭&&&&文章出处: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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