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诉请法院判令劳动者告用人单位技巧购买养老保险请求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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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者诉请劳动用工单位为其追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宣判,分项作出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原告李某华、黄某英等六人由被告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雇请为清洁工,双方约定
  岑溪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者诉请劳动用工单位为其追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支付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纠纷案进行宣判,分项作出驳回和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原告李某华、黄某英等六人由被告岑溪市妇幼保健院雇请为清洁工,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资,至2008年9月止,六原告与被告均履行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日,陆某珍、李某华、黄某英、曾某月书面向被告申请。日,六原告向岑溪市申请,要求被告为其缴交自从在被告处工作之月起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黄某英同时要求被告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930元。岑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日作出了裁决:一、由被告为六原告缴交养老保险费2640元(即从2008年1月至9月止)。二、驳回黄某英经济补偿金6930元的请求。裁决后,六原告不服,于日向岑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黄某英还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930元和赔偿金3990元。
  岑溪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用工,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缴纳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但该诉请目前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黄某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10920元问题,由于原告黄某英书面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法理评析:
  第一,养老保险费纠纷司法界当前普遍推行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劳动者认为没有依法缴纳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亦即劳动和保障有关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问题。因本案原告之一黄某英以合法形式(提出辞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而且亦得到了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以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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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缴纳养老保险,员工起诉要求养老金
作者:冯均开  时间:     浏览量:0  
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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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原告于1996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日,原告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8月至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日起开始实施。因此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而日起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只能缴纳几个月的保险费用,且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即原告从日起至原告退休(55周岁)时不能缴纳累计满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应赔偿原告从日至日期间,被告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判决环卫所赔偿原告从日至日期间,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35元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劳动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按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某律师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损失的具体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可将损失确定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
社保机构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给社保部门,纳入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
【法官回应】
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利益可作赔偿标准
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受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但需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确定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2.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挑战。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的劳动者根据各自的缴费情况养老金金额各有不同,在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很难核算养老金的金额。再以医疗保险为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就认定劳动者没有医疗保险损失,而只能待产生医疗费用后才能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笔者以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种裁判思路虽然尚未能补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但却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因大量社会保险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可实现惩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为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经书面咨询当地社会保险局,确认社保部门不能为原告补办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参照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判决被告将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支付给原告。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应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廖娟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廖娟。
  委托代理人:陈开宇,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汪德汉,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廖娟、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宇,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汪德汉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家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廖娟于2003年4月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称永丰卫生中心)的前身即武汉市汉阳区永丰医院工作。双方在日签订了从日至12月31日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后双方又于日签订了自日起至日止为期四年的全员聘用合同。自2007年7月起,永丰卫生中心按照社保缴费第一档的标准为廖娟办理了基本医疗、大额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至2009年6月,该中心未再继续为廖娟办理各种社会保险,而是将其社保关系转至个人流动窗口,并在每月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上述转移手续系永丰卫生中心办理,当时确认廖娟的缴费工资为1466.3元(第二档次)。从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廖娟共计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参保费21330.70元(按社保第二档标准),医疗保险参保费7251.34元(按医保第二档标准)。永丰卫生中心共计发放社保补贴18784.40元(按第一档标准)。自2013年4月起,廖娟的社保关系再次转到永丰卫生中心名下,该中心按照社保第一档缴费标准为廖娟缴纳社会保险。廖娟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26.2元(扣除社保补贴)。日,廖娟在武汉市汉阳医院分娩(剖官产),自行垫付医疗费5495.23元。在生育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永丰卫生中心支付工资每月1450元(含社保补贴)。日,廖娟做了节育手术(上环)。日,廖娟以邮寄方式向永丰卫生中心发出《因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支付带薪年休假等原因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补偿事宜发生分歧,廖娟于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永丰卫生中心赔偿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1330.70元、医疗保险费7251.34元、失业保险损失16170元;2、永丰卫生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556.55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3、永丰卫生中心补办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如客观补缴不能,则赔偿养老保待遇损失38427.96元;4、永丰卫生中心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885.6元、护理津贴640.67元、生育医疗费5891.93元、2013年4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125元。该委员会于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3)第50号仲裁裁决:一、永丰卫生中心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娟支付法定期限内年休假工资1195.40元、补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补偿9797.62元、并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比例报销廖娟的生育费及节育手术费;二、双方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廖娟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各自承担应缴费用;三、驳回廖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廖娟请求判令永丰卫生中心:1、赔偿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1330.70元;2、赔偿工作期间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参保费7251.34元;3、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7325元(825元/月×21月);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500元(2500元/月×63月);5、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56.55元;6、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250元;7、补办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如客观补缴不能,则赔偿养老保待遇损失38427.96元(3202.33元/月×2月/年×6年);8、支付生育津贴差额1885.6元;9、支付护理津贴640.67元(×10天);10、支付生育医疗费5891.93元。在一审庭审中,廖娟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永丰卫生中心赔偿2003年4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损失38427.96元;2、放弃第9项诉讼请求。永丰卫生中心请求判令:1、不向廖娟支付法定时效内年休假工资1195.40元、不予补足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补偿9797.62元,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比例报销廖娟的生育费及节育手术费;2、不予补缴廖娟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永丰卫生中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廖娟返还该中心为其支付的2013年5月社保费用812.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廖娟与永丰卫生中心自2003年4月至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廖娟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评析如下:
  一、关于支付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1330.70元、医疗保险费7251.34元。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之法定义务。在2009年6月至2013年4月间,永丰卫生中心未为廖娟办理社会保险,廖娟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对该部分损失,永丰卫生中心应当予以赔付。现双方对具体缴费标准存有争议:廖娟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系单位代为办理,缴费基数也是经过单位确认,表明单位认可廖娟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第二档缴费基数缴纳保险费。故廖娟在该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养老保险21330.70元与医疗保险7251.34元,合计28582.04元),永丰卫生中心应当承担。在永丰卫生中心支付给廖娟的每月工资中,明确约定其中有部分为社保补贴,从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共计18784.40元,该社保补贴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廖娟应当予以退回。两项抵扣,永丰卫生中心应当向廖娟支付保险费损失9797.64元。
  二、关于赔付失业保险损失。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人员予以确定: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本案中系廖娟主动向永丰卫生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永丰卫生中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行为,故廖娟在本次劳动争议中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之条件。永丰卫生中心未为廖娟购买失业保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廖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对廖娟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加付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在日订有全员聘用合同,廖娟已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期限自日至日止,廖娟离职时尚在合同期内。故廖娟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廖娟在永丰卫生中心工作期间是否享受过年休假?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若廖娟确实享受过年休假,其首先应当向永丰卫生中心提出休假申请。该份申请现应当在永丰卫生中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永丰卫生中心无法提交此类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廖娟要求永丰卫生中心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2013年4月,廖娟在永丰卫生中心工作时间满10年,之前其每年享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永丰卫生中心应向廖娟支付法定时效内(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79.30元(1826.2元÷21.75天×5天×2年×200070)。
  五、关于赔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永丰卫生中心在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为廖娟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廖娟要求赔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廖娟系2003年4月开始在永丰卫生中心工作,至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共计工作10年零1个月,按其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826.2元计算,永丰卫生中心应当支付廖娟经济补偿金19175.1元(1826.2元×l0.5月)。
  六、关于支付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上述期限内,永丰卫生中心未为廖娟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廖娟所受到的损失。因廖娟本人亦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该笔费用,具体损失无法确定,且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廖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七、关于支付生育津贴差额。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育津贴系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据此,生育津贴系补偿劳动者在生育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永丰卫生中心在廖娟生育期间已按其平时的工资水平足额发放工资。现廖娟要求补足生育津贴差额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八、关于支付生育医疗费。因永丰卫生中心未为廖娟缴纳2011年、2012年的生育保险费用,致使廖娟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永丰卫生中心承担。参照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之规定,廖娟如在办理了生育保险的情况下,可以享受产前检查医疗费500元。分娩费用5495.23元,参照《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结算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标准,廖娟在三级医院(武汉市汉阳医院属于三级医院)生产,在拥有生育保险的情况下,其所花费的5495.23元中3OOO元可以全部报销,超出部分的2495.23元可以按照70%的比例予以报销,故廖娟所需要自行承担的费用为748.6元(2495.23元×30%)。另廖娟所花费的计划生育费用也可报销80元。综上,永丰卫生中心因未为廖娟办理生育保险而应当支付其损失5326.63元[500元+(5495.23元-748.6元)+80元]。
  另因双方劳动关系自日终止,永丰卫生中心再无义务为廖娟缴纳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故对于永丰卫生中心已经代廖娟缴纳的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812.34元,廖娟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9797.64元;二、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法定时效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79.30元;三、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5.10元;四、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损失5326.63元;五、廖娟向永丰卫生中心返还其代为垫付的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812.34元;六、驳回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永丰卫生中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丰卫生中心负担。
  上诉人廖娟、永丰卫生中心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娟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五、六项,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第1、2、3、4、5、6、8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审变更后的第7项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1、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5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826.2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存在原判所认定的时效问题。3、永丰卫生中心确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其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况。4、其明确要求永丰卫生中心赔偿其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5、永丰卫生中心没有及时给予其有关生育保险待遇,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如生育津贴差额。
  永丰卫生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廖娟在社保流动窗口按第二档次缴费是其自行选择的,并非由单位确认的,其缴纳的费用与从单位领取的社保补贴之间的差额应由其个人承担。2、廖娟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是从2009年6月起至2013年2月止。2013年3月,廖娟的社保关系即转入该中心名下。3、剔除不包含于工资总额的费用,廖娟的月工资应为1300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826.2元。4、廖娟的离职时间应认定为日,而非5月2日。5、该中心的年休假已由科室自行安排了,廖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未休年休假,不应支持其年休假工资的诉请。6、因职工的要求,才将社保关系转入个人流动窗口,该中心还每月发放社保补贴,员工也签字认可。2013年3月起,该中心又将员工社保关系转入单位名下,廖娟自动离职时的社保关系已在该中心名下,故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7、廖娟已领取社保补贴,对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政策的责任不应由该中心承担,且其生育保险医疗费损失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针对廖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永丰卫生中心答辩称:1.该中心将每月应缴的单位社保费用在工资中发放给了廖娟,并由其签字认可,不存在再赔偿其缴费差额,其要求的生育津贴等相关社保待遇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2、廖娟主动离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及失业补偿,其所称月工资2500元、未休年休假也不属实。3、双方签订有聘用合同,其双倍工资诉求无事实依据,补办养老保险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都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廖娟的所有请求。
  廖娟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永丰卫生中心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
  经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丰卫生中心以在工资中发放社保补贴的方式,将廖娟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入个人流动窗口由其自行缴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永丰卫生中心应当赔偿廖娟已在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保费用的损失,廖娟亦应退还永丰卫生中心在其工资中发放的社保补贴。确定社保缴费基数是社保部门的行政范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永丰卫生中心就廖娟在社保流动窗口按第二档次缴费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审判令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9797.64元,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该项判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1年至2012年永丰卫生中心均未给廖娟办理并缴纳生育保险费,导致廖娟2011年11月生育后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造成其生育医疗费用损失5326.63元,廖娟的该项损失应由永丰卫生中心承担。故永丰卫生中心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的主张,其理由不成立。生育津贴是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劳动者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的工资及福利,永丰卫生中心在廖娟生育期间已足额发放工资,对于廖娟要求补足生育津贴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永丰卫生中心自2007年7月已为廖娟办理了失业保险,虽然2009年6月之后曾将廖娟的社保关系转入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但在廖娟离职时,永丰卫生中心已在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故廖娟的相关失业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有聘用合同,廖娟在合同期内离职,其要求永丰卫生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廖娟自2003年4月起入职永丰卫生中心,但该中心直至2007年7月还没有为廖娟办理并缴纳齐全的社会保险费,后又于2009年6月将廖娟的社保关系转入个人流动窗口由其自行缴纳,上述情形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廖娟以永丰卫生中心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廖娟认为其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为2500元,永丰卫生中心认为应为1300元,但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永丰卫生中心向廖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5.1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廖娟原审时虽然将其第7项诉讼请求“永丰卫生中心为其补办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如客观补缴不能,则赔偿养老保待遇损失38427.96元”变更为“永丰卫生中心赔偿养老保待遇损失38427.96元”,但廖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其产生了该项损失,故其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关于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等争议,应由负责社会保险事务的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永丰卫生中心要求不予补缴廖娟2003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廖娟主张其工作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永丰卫生中心主张每年已由各科室自行安排了年休假。因此,永丰卫生中心应当举证证明何时安排廖娟休了年休假,该中心未能提交此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年休假条例于日起施行,永丰卫生中心应当向廖娟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永丰卫生中心对上述年休假工资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永丰卫生中心应当向廖娟支付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应为3383.96元,故对廖娟要求永丰卫生中心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556.55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判决第五项“廖娟向永丰卫生中心返还其代为垫付的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812.34元”提出上诉,视为双方接受该项判决结果,对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廖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永丰卫生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一、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廖娟支付社会保险费损失9797.64元;三、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廖娟支付经济补偿金19175.10元;四、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廖娟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损失5326.63元;五、廖娟向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返还其代为垫付的2013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812.34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廖娟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83.96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3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即“六、驳回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廖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义林
  审 判 员  周 靖
  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仪
案件相关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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