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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66号阳光嘉誉金灿酒店三层。法定代表人周正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席旸,律师。委托代理人计辉,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张宇,男,1988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律师。原告与被告张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席旸、计辉、被告张宇之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订了至2012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职位为制作员&#x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专门负责为上市公司及准备上市的公司申报核心文件以及拟上市公司的报会材料的印刷制作、设计定制、排版校对等工作。被告负责文件的制作,掌握公司的核心技术。被告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有原告的客户信息及客户的秘密、原告公司的运营管理方法、原告公司的制作设计细节、原告公司的专有技术、产品销售情况、财务信息等&#x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2年内不得从事数码快印行业的相关业务,也不得在该等行业任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6月26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向原告公司主动索取竞业限制补偿金&#x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根据约定支付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被告&#x年6月25日之前均需要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原告发现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在任职。根据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如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被告张宇辩称:被告职位是制作员,具体负责排版打印工作,不属于知悉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x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并于6月26日离职&#x年10月8日,被告入职,任职普通职员。原告公司&#x年8月22日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被告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原告利用格式合同与被告约定每年竞业禁止补偿金为1500元,不能满足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且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而劳动者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1万至10万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劳动者仅承担义务,未得到相应的补偿,双方的约定无效。竞业限制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入职时被告无权选择是否签订协议,原告滥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制作员。合同第三十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与乙方(本案被告)在签订本劳动合同时,如甲方没有要求乙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但是随着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动时间的增长,或者乙方的工作岗位、职位或者职责发生变动,或者乙方在工作过程中接触或者获得了有关甲方的技术、经营管理等秘密信息,需要签订新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合同约定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以下保密信息或情报:1、公司生产经营、发展战略中的秘密事项;2、公司就经营管理做出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3、公司专有技术、设计、程序;4、开发计划、实施进度及其结果;5、产品销售、服务情报;6、客户名单、客户情报;7、运营及管理诀窍;8、业务或市场拓展计划、产销策略;9、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10、财务情报;11、人事情报;12、公司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13、与其他公司协作义务有关的秘密情报等;14、其他公司秘密事项。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担任制作员工作。《劳动合同》第16条约定以下资料涉及原告的商业秘密:一、经营信息:如客户文件、营销计划、定价政策、管理的模式、方法等;二、技术信息:如生产工艺、方法、产品样本、相关合同文本等;三、内部管理信息:如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内部论坛和网站内容、培训资料、采购信息、费用预算、利润情况及财务资料等;除以上信息外还有因职务需要所持有的一切记录原告公司秘密的电子邮箱、QQ等电子传输工具、文件、资料、图表、相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硬盘、收录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资料和载体等包含但不限于以上内容,而无论这些内容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同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合同终止后两年内;限制行业为与原告公司相同和相似的经营领域,包括数码快印行业;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原告给予被告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竞业限制协议》第六条约定“给予乙方的补偿,甲方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乙方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给甲方,经过甲方审核无误,15日内按照甲方指定的时间到甲方相关部门领取补偿或按约定的其他领取方式。自甲方通知乙方领取补偿金之日起15天内领取,逾期经催促仍不领取的,甲方按自动放弃该权利处理,乙方应承担的义务依协议执行….”《竞业限制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配合甲方的监督与检查:一、每年提供一份其现任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二、每年提供一份其任职单位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的证明文件;三、甲方需要乙方配合证明本协议履行的其他方式。乙方未能按时提供上述证明文件或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且不免除乙方的竞业限制义务。”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违反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其所得收入归原告所有,并应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为被告所参与的业务在违约期间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及经营系统在违约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为制止、调查违约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前款所称在违约期间所得利益,或者在违约期间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根据违约行为的情节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公司的业务主要为上市申报材料的印刷制作、设计定制、排版校对等工作,与客户签订有保密协议。被告工作岗位为制作员,原告公司经常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制作员进行培训。2013年6月26日,被告离职。2013年8月22日,原告公司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2013年9月24日,成立,主要业务与原告公司业务相同。诉讼中,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与建立劳动关系,月收入约600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竞业限制协议、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保密协议、业务单据、培训记录、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录音、视频、网页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竞业限制协议效力问题。1、被告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财经印务,原被告签订了《保护商业秘密合同书》,明确了被告需保守的商业秘密。被告作为公司的制作员,知悉公司及工作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问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针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目的是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权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与生存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该条款并未规定在未约定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形下协议无效,而是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可见,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即使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也不意味着协议无效。本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虽然补偿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劳动者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3、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按月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公司未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前,仍负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4、被告所述竞业限制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违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否则构成违约。本案被告在原告公司离职后入职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公司,而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应认定被告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十万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况及原告对此应负的责任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宇停止在北京国信创业快印有限公司的工作。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宇给付原告北京荣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三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荣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宇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王辉审判员张爽人民陪审员刘志远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             杰邀请赢奖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1308302186****0023?559803132****6936?119104182****1831?87905188****4341?717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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