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助:上班时间在办公室摔伤,算不上班摔伤算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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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走路摔倒算不算工伤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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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公司一个文员在上班时上楼梯扭到脚,到医院检查花了200多块钱,要求公司按工伤待遇给予报销。想请问下大家这种情况算不算工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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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应该不能算工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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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视同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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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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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销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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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可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7) 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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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上班的时间,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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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工伤,只要不违章就好解决,如果场地不允许,可能不允许穿高跟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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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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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高跟鞋的话,有些公司必须要求的,做前台接待的你叫她穿球鞋不可能的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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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是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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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算啊,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故的。就此情况而论应该算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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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班的必经之路意外受伤,可以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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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楼回答的很详细,这里就不详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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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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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6# 的帖子
标准答案&&鉴定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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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看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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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认为是算工伤,但是公司不这样人为,竟然不予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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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期盼 于
03:42 发表
应该视同工伤,可以享受工伤的待遇。
本来就是工伤,怎么叫&视同工伤&啊?工伤和视同工伤是怎样规定的还没搞清楚哦,建议看看工伤管理条例,里面有说明的.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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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于日废止,相关详细规定请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Powered by工作期间外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震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作全面、整体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认定为工伤。
  【案情】
  原告王荣系第三人来安县保安服务公司员工,被安排在安徽省来安县高级职业中学担任保安工作。日18时至次日7时30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日22时左右,原告到二里桥附近的水饺店买水饺充饥。当行至建阳南路联华超市门口时,被一摩托车撞伤。后第三人来安县保安服务公司向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日作出来认定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滁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决定。原告王荣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来认定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在日的工作时间为18时至次日7时。在22时,原告擅离工作岗位,步行至来城建阳南路(联华超市门前)时,被一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既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其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外出途中受伤,不属于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要求维持来认定号工伤认定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来认定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来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所受的伤是否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告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因为原告的脱岗行为而认定其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有违立法本意和社会生活实践以及社会保障法律的发展方向。首先要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应作全面、整体的理解,不能割裂三者之间的内在联系。三要素中,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是固定不变的,只要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即使不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也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来安县保安服务公司不提供夜餐。原告从日18时开始当班,至22时左右,已工作了较长时间,加之时属寒冬,原告感到饥饿实属正常的生理现象。当时已是夜深人静,学校里几无人往来,原告选择此时脱岗外出,目的是在尽量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充饥,以便能够继续正常地工作。因而,原告虽然脱岗外出,但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对此未能有正确的认识,对被告关于原告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辩解,不予支持。
  二、工伤保险是应对现代社会风险、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存,属于人身权、生存权的范畴,对其进行限制与剥夺应从严控制,且从趋势上而言,这种对剥夺手段的控制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愈发严格,以利于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条件。本案中,原告的脱岗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原告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至于原告的违纪行为,可按规章制度给予处分。
  (作者单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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