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两套卖掉旧房子贷款买新房,原告主张两套卖掉旧房子贷款买新房买掉按份所取,被告女方不同意,原告方可以向法庭主张吗?法庭会同意吗?

在法庭上如果原告与被告证词都不一样,而双方均拿不出有力的证据时,法院会停止受理案件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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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条回答)(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02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8002号
  原告潘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陆**(系潘甲亲属),男,住上海市老*路*弄*号*室。
  原告潘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原告潘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村*号*室。
  委托代理人徐**(系潘丙丈夫),住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汇**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路*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上海****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潘丁,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第三人吴**,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街*弄*号*门。
  第三人潘戊,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路*弄*号*室。
  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诉被告上海徐汇**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之后,本院依法追加潘丁、吴**、潘戊为本案第三人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诉称,本市*路*号*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共六人共同所有,平时上述房屋无人居住。被告**开发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地区的拆迁人。2011年7月,原告发现其房屋突然不复存在,经调查得知系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直接拆除了原告房屋,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同时造成原告方在上述房屋内的家具毁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恢复本市*路*号*房屋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毁损家具的损失100,000元(包括均为花梨木材质的大橱三件、五斗橱三件、大床三件、茶几三件、八仙桌三件、太师椅六件、梳妆台两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根据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家庭内部协议,本市*路*号*房屋已归属第三人潘丁一人所有。被告是在与潘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潘丁签字移交房屋后,才实施了拆房行为,房屋内的物品双方也明确作为无主垃圾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丁、吴**、潘戊述称,本市*路*号*房屋在1993年左右登记为潘乙、潘丙、潘丁、潘戊的母亲俞**及在案原告及第三人七人共有。日俞**去世。基于当时房价低迷,上述房屋又十分破旧急需有人管理,俞**生前也希望将房子留给孙子,故在同年6月24日,经六位子女协商并在亲友的协助下签订了家庭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潘丁一人所有,即使今后动迁也绝不变更;根据当时20,000元左右的房价,潘丁支付了22,500元补偿给其余五位姐妹。自上述协议签订后,潘丁作为所有人承担了房屋的全部纳税义务及行使居住、维修及出租权利。由于俞**去世后,子女无法自行变更其房产登记,故兄妹六人于日在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俞**房产由潘丁继承,并在公证后于2006年6月重新申请了房屋产权证,其目的是将俞**名字去掉及确认公证内容,而并非对原家庭协议的变更或解除。日,潘丁根据日的家庭协议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此协议取得了动迁后的房产,为此潘丁非常高兴,为感谢姐妹五人的慷慨,潘丁又拿出了一定的现金给了潘甲、潘丙、吴**,因潘乙女儿的工作系潘丁介绍,故潘乙提出不要其一份以作还情。第三人认为,从家庭协议的签订直至潘丁根据协议取得动迁房产并再次对原告方进行了感谢,整个过程均体现了家庭协议执行过程中情感表达的一致性和真实性,现原告方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明显违背事实,至于原告方主张的花梨木家具纯属无中生有。故第三人不认可三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甲、潘乙、潘丙与第三人潘丁、吴**、潘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中潘甲、吴**与潘乙、潘丙、潘丁、潘戊同父异母。
  系争本市*路*号*房屋产权原系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潘戊以及潘乙、潘丙、潘丁、潘戊的母亲俞**共有,俞**去世后,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潘戊于日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将系争房屋全部由潘丁一人继承,即使今后出现动迁等事项,也绝不变更,完全按此协议执行,全部房屋所有权归潘丁所有。同时潘丁自愿拿出22,500元分给其他五位姐妹(其中潘甲3,000元、吴**1,500元、潘戊6,000元、潘乙6,000元、潘丙6,000元)以作补偿。协议自签字即日起生效”。
  日,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认俞**于日死亡,其遗有系争房屋七分之一的产权,现俞**的女儿潘乙、潘丙、潘戊和继女潘甲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故上述遗产依法应由潘丁一人继承。
  日,系争房屋产权被变更登记为潘甲、潘乙、潘丙、潘丁、吴**、潘戊六人按份共有,其中潘丁份额为2/7,其余五人份额各为1/7。登记记载所有权来源为继承。
  日,被告**开发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系争房屋的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与第三人潘丁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月29日潘丁签字同意拆房。据此,被告方拆除了系争房屋。
  2009年12月,潘丁与潘甲、潘丙、吴**分别签署书面文书,确认目前系争房屋动迁,按照原家庭协议,潘丁已取得动迁后的房产,为表兄弟姐妹之情,潘丁自愿拿出25,000元、50,000元、12,500元分别给了潘甲、潘丙、吴**。
  审理中,三原告基于被告系根据与潘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实施了拆房行为,潘丁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财产(家具)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于第三人的陈述,三原告则认为,第三人对家庭协议内容的解释并非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房产登记行为发生在家庭协议签订之后,故系争房屋产权应以之后的房产登记为准。至于在房屋拆迁后,潘丁给予潘甲及潘丙的钱款,潘甲及潘丙当时均不清楚书面文书的内容,且潘甲作为老年人,其放弃权利必须经过其它法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日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2005)沪徐证字第****号公证书,日核准的本市*路*号*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潘丁与被告及上海****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潘丁致被告方的拆房通知,潘丁与潘甲、潘丙、吴**签署的书面文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开发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拆迁人,其根据与房屋登记产权人之一的第三人潘丁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潘丁出具的拆房通知而拆除了系争房屋并作出了相应补偿安置。根据在案原告、第三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实存在较大争议,而原告提供的产权登记信息仅是其一方主张享有产权的依据,故在系争房屋产权尚未明晰的情况下,被告与潘丁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亦属待定,为此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恢复房屋原状的责任,尚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要求被告上海徐汇**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恢复本市*路*号*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潘甲、潘乙、潘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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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赠与后反悔引发纠纷
  房产在当下已经成为一个家庭最重要也是最大的一笔财产。许多老年人基于对未来遗产税等不确定因素的考虑,往往在生前就安排了自己的房产。但在实际操作中,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纠纷产生?长宁区法院近期判决的几起涉及老年人房屋赠与的案件,或许可以提供一些启发。
  1 送出的房子想收回
  【案情回放】 季老先生和许老太夫妇居住在长宁区仙霞路的一套售后公房内。这套属于夫妻共有的房子,产权一直登记在许老太一人名下。考虑到外孙女小姚自幼身患白化病,家庭经济状况比较拮据。而老夫妻俩这两年的生活又一直由女儿季女士照料。于是,老人就想把房屋产权早点送给小姚。出于费用方面的考虑,老夫妻没有去办赠与公证,也没有和女儿季女士签订遗赠抚养协议。2008年7月,季老先生夫妇和小姚直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由许老太和小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买卖的形式将房子过户到小姚的名下。
  一段时间后,当老人的其他子女了解到这一情况后,事情发生了变化。在一次意外中,季老先生摔成了骨折,季老先生的孙子坚持让老人入院治疗,而经济拮据的季女士却主张让老人在家静养。家庭矛盾陡然升级。
  去年8月,季老先生和许老太起诉到长宁区法院,以许老太是文盲,并且房屋的过户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季老先生同意为由,主张撤销许老太与小姚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到许老太名下。小姚在法庭上辩称,她和外祖母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是买卖,但实质是赠与。无论是许老太还是季老先生都清楚知晓这一事实。
  长宁区法院日前对此案作出判决,驳回季老先生和许老太的请求。同时,通过法庭调解,被告小姚自愿每月给付老人400元的生活费,季女士也承诺今后将继续照料老人的起居生活。
  2 父亲送房母亲反对
  【案情回放】 位于长宁区中山西路601、602室的两套房子是杨老太和戚老先生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戚老先生一人名下。房子买下后,老夫妻两人将两套房子打通并和小儿子小建共同居住。老夫妻共有3个子女,除大女儿各方面条件较好外,二女儿小青与小儿子小建生活都不如意。戚老先生就考虑把601、6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小青和小建。
  去年4月,戚老先生问杨老太拿了房产证,并告诉她要将房产户名转给小孩,却没有明说转给谁。戚老先生和小青、小建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戚老先生分别和小青、小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601室房屋产权户名过户到小青名下,602室产权过户到小建名下。几个月后,杨老太知道此事,勃然大怒,将丈夫戚老先生和女儿小青告上法庭,主张两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对于儿子小建名下的602室,杨老太却默认了。
  戚老先生在法庭上同意杨老太想要回601室房屋产权的要求,并承认在过户前确实没有和老伴说清楚。小青则显得很冤枉,她坚持母亲是知晓并且同意将房子过户到自己名下的。
  日前,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定戚老先生与小青就601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部分无效,601室房屋产权应当恢复至杨老太与小青共同拥有。
  3 承诺赡养却不履行
  【案情回放】 秦老太与吴老先生居住在夫妻共同所有的虹桥路上的一套房屋内,2002年吴老先生过世。2004年,吴老先生的后人及秦老太办理了继承公证,包括虹桥路房屋在内的吴老先生的所有财产均由秦老太一人继承。与此同时,秦老太又与孙子小吴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公证,合同约定秦老太自愿将虹桥路房屋产权份额中的50%无偿赠与小吴;小吴则承诺将一直赡养秦老太至她去世为止,且双方确认小吴始终赡养秦老太作为秦老太作出赠与行为的前提条件。依据这份公证的赠与合同,虹桥路房屋产权过户到秦老太与小吴按份共有。
  之后,秦老太便一直与小吴和小吴的父母居住在一起。起初的几年,双方还算融洽,可后来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了矛盾。2007年4月,秦老太搬离虹桥路,自行在外居住。最令秦老太伤心的是,2008年她乳腺癌复发,在长达一个多月的住院期间,小吴竟然一次也没来探望过。心灰意冷的秦老太起诉至法院,要求将双方共有的虹桥路房屋予以分割析产,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自己则支付给孙子15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长宁区法院对此案宣判,虹桥路房屋产权归秦老太所有,小吴必须在30天内搬离虹桥路房屋,秦老太支付小吴房屋折价款150万元。
  (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法官点评】
  长宁区法院民三庭庭长助理郭斌认为,上述3起案件均涉及老年人处分自己名下房屋后产生的纠纷,透过纠纷的表面可以看到引发纠纷的原因。老年人应如何合法、合理地处分自己房屋而又能避免纠纷的发生,以及即使陷入纠纷又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首先,除了第三件案例中原告通过公证赠与合同的方式处分了部分产权外,其余两起案件的原告均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给自己的后代。这些老年人的目的是想健在的时候对名下的房屋产权作出处分,但赠与发生后双方却产生了矛盾。无论案件本身的处理结果是否支持了老年人的诉讼请求,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总会因此而受到影响。为了能够避免这类纠纷的发生,提出以下建议:
  一、要慎重考虑。现在的老年人一般有多个子女,房子留给哪个子女或者孙辈,每个人有不同的想法。老年人因为年龄和健康原因,往往考虑问题缺乏足够的理性,常常仅凭自己直观感受作出判断。老年人应该全面考虑哪个子女最值得自己把房屋留给他。
  二、如果考虑不清楚,就未必要在身前就把房屋产权处理掉。通过赠与合同或者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过户房屋产权都是需要缴纳税款的,若非必要,完全可以通过订立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方式安排自己的房产。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可以在老年人去世后完成对于名下房屋安排的意愿,通过遗产继承方式过户产权,目前是不需要纳税的。不论订立遗嘱还是遗赠抚养协议,对于老年人的权益而言都具有相对更好的保护作用,一旦情况发生变化,老年人也能更为自主和便捷地撤销这些文书。这样的话,对于遗产继承人来说既能感受到老年人对自己关爱,也会认真对待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不至于在房屋到手以后就对老年人不管不顾甚至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老年人应该努力避免受其他人的干扰而出现反复。如果老年人在生前完成了自己名下房屋的赠与后,其他人尤其是没有获得房屋产权的其他子女可能会出现心理上的不平衡,如此,老年人便会因此受到很大影响,这样往往会激化家庭矛盾。
  通讯员 章晨煜 本报记者 袁玮AD IN PAGE
中国法院网讯
&&“这套房子是我和他女儿结婚之前出资翻盖的,现在我和他女儿离婚了,这房子我出了10多万,当然应该把这房子的70%给我”,张明离婚后觉得自己以前出资修房太冤枉,遂将前岳父母李晓夫妇告上法院。日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明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明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李晓夫妇的女儿相识,并准备结婚。当时被告家有一处180平米的房屋,因房屋比较破旧,他们想重新修建就让原告出资翻建,建成后就当原告的婚房和他们一同居住。可房子修好了,原告和被告的女儿也结婚了,被告却把原告赶了出去。现在原告和妻子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可这房子却是原告花了10多万建成的,因此要求这套房子双方按份共有,原告享有70%的份额。&&&&被告李晓夫妇辩称,这套房子是被告夫妇从别人那买的,这套房产属于被告夫妇二人共有。被告从未承诺过房屋建成后给他们做婚房,更没约定对房产按份共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为李晓夫妇所购,属其二人所有,虽然在房屋翻建过程中,张明参与了建设,但不能说明双方曾就房屋建成后的权属达成共有协议,故依法驳回张明的诉讼请求。(以上人名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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