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直接列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产品由保险公司承保为被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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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诉讼告保险公司问题更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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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蔺存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做被告”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同表现得较为突出,由此导致乱象丛生。&&&&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公开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一条的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且赔偿权利人无异议的除外。”&&&&笔者认为,这款规定主要解决了以往交通事故审判中,关于保险公司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在以往的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分支机构选择性单列或者并列为被告的情形,而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选择性单列或者并列被告有其合法之处,各地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也往往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但这样做的弊端是,增加了法院在送达等环节的工作量,加上事实上保险公司的赔偿一般都是由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且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没有必要再列保险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上述&《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列为共同被告,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的除外:&(一)被保险人已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保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的;&(二)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有异议的;&(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核定的赔偿保险金数额有异议的。”&&&&笔者认为,该款解决的是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做被告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同表现得较为突出,由此导致乱象丛生。&&&&有的法院允许赔偿权利人将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而且认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在其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些法院却不认同上述做法,甚至做出了完全相反的规定。&&&&这些法院的逻辑是:我们法院内部有规定,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作处理。&&&&其实,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凡是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一律不处理,是过于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了,同时也不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一边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一边是法院不予处理,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很难保障,这种情形在造成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虽然法院以往的做法认为,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提起保险合同纠纷之诉来解决,但在现实中却仍旧十分麻烦。&&&&总之,本来可以在同一起案件中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去浪费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精力,非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不可。&&&&由此可见,这次司法解释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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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是什么
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实践中操作并不统一,有的法院列为第三人,有的法院列为被告。我们认为,应当分情况对待。对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因为,我们上面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实质上是赋予了受害人对于接受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负有直接给付的义务。保险公司本身具有给付义务,并非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之有利害关系,故此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如果受害人仅仅是起诉侵权人,而没有将该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然后确定赔偿范围;判决先在强制险额范围内直接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让肇事车辆的相关人员赔偿。对于仅是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当另论。《保险法》第50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这里法律赋予的是保险公司对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而不能认定是受害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权的法律依据。而且,第三者责任险一般用来赔付交通事故发生后,全责车一方用来修理被撞车辆的赔偿金额的。实践中,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凭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保险公司就会在投保人投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基于这个前提,侵权人一般能够履行判决的给付义务。如果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投保人可以基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法院提出起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需要法院提前将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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