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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1578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浏览:19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219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朱沈建,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虹,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华,住湖南省。
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141号。
负责人:朱春艳。
第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504、506(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冯道宽。
上诉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华、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广州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国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刘新华日至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6268.46元,联通广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刘新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11.87元,联通广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支付给刘新华日至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0.62元,联通广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联通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负担。
判后,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不支付刘新华的加班工资16268.46元;2、依法改判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不支付刘新华的解除的补偿金3711.87元。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在加班时间的认定上是错误的。刘新华自日签订劳动合同至日刘新华自动离职这段时间,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都是严格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工作时间,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在刘新华加班的时间上的认定不符合常理,同时,对加班责任的举证分配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导致了加班费的算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于是否解除事实方面的认定是错误的,日,刘新华自己确认是自己不回来上班,在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发了快递给刘新华签收的情况下,属于自动离职。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有损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的利益,也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故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新华答辩:不同意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通广州分公司、中保国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询中,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提交了刘新华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公司已经按照刘新华入职时填写的通讯地址送达催其回来上班的通知,且该快递已经签收,但刘新华收到通知后没有回来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不应支付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新华质证认为,入职登记表上登记的地址是其租住的房子,公司邮寄快递时其已经不在那里居住了,没有收到过公司的快递,而且其电话并没有变,公司也没有打电话给他,公司没有提供其本人签收快递的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主张是刘新华不辞而别,在公司多次通知后仍然没有回来上班,并为此提交了以快递方式通知其回来上班的《通知》以及顺风速运的快递单及签收查询单。刘新华陈述公司对其加工资和购买社保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说如果不想上班就不用上班,且其本人并没有收到公司通知其回来上班的快递。本院认为,即便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送达《通知》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可以视为劳动者收到《通知》后仍然没有回来上班。但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没有为刘新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客观事实,且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新华不是因为该原因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刘新华的离职应为被迫离职,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审法院判令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按照刘新华的工作年限支付3711.8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中保华安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保华安(上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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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中保华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恩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7民初1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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